真能全上网也是进步,有些违法宣判的判决书,就公然偷换感念一派胡言,已经大有我是流氓我怕谁。我知道一个人官司三次法院败诉后,高院接受材料时居然仅凭判决书同意受理,原因是判决书中明确说出判决没有证据。请看判决书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哈铁民初字第35号
原告赵玉苓,女。满族、1933年7月7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文一西路浙江财经学院。
法定代理人杨冰、系原告女儿,住浙江省杭州市文一西路浙江财经学院。
委托代理人,韩志勇 黑龙江、、、、、、、、所
律师。
被告李萍,女。汉族。1954年1月16日出生,住哈尔滨道里区警校胡同3号楼5单元501室。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职工住房置换管理中心,住所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387号。
法定代理人刘殿左,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美超,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赵玉苓与被告李萍、哈尔滨铁路局职工住房置换管理中心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和议庭,于2007年5月14日、2007年5月30日和200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玉苓的法定代理人杨冰,委托代理人韩志勇、被告李萍、被告哈尔滨铁路局职工住房置换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年审终结。
原告赵玉苓诉称,哈尔滨道里区警校胡同3号楼5单元501号房屋是原告与其丈夫杨文有共同的住房,该房屋原是哈尔滨铁路局所管理的公产房,原告已于1997年10月10日按成本价购买,拥有全部产权。被告李萍用其所有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街50号2单元303号房屋换取了原告的住房,被告哈尔滨铁路局职工住房置换管理中心为被告李萍颁发了该房屋使用权凭证,因此原告认为,上述二被告的行为是在原告不在场,并且没有原告的书面委托,与原告的丈夫杨文有个人办理的房屋置换.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李萍与原告的丈夫杨文有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无效,撤销被告哈尔滨铁路局职工住房置换管理中心颁发的哈房编号61 61号成本价、标准价购(集资)房使用凭证。承担本采诉讼费用。
被告李萍辨称,原告的诉请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欲出卖争议房屋早有本意.其丈夫杨文有于2002年到哈铁房产段一分段和第二被告处登记卖房,被告于2004年6月份.通过哈铁房产段一分段房管员李秀琴介绍与原告丈夫杨文有协商房屋置换事宜,经协商,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小区4号楼2单元303室,使用面积39.38平方米的房屋与原告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霁虹街警校胡同3号楼5单元50l号,使用面积67.83平方米房屋进行置换,被告付给原告丈夫杨文有房屋面积互换差价款86000元,并且双方共同到哈铁房屋置换中心办理了双方房屋过户手续。同时取得了置换后的房屋使用凭证。因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丈夫杨文有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应合法有效。双方办理置换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经置换后取得的房屋使用凭证合法有效。况且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杨文有之间的房屋置换行为发生在2004年6月1 8日,原告起诉己超过法定的时效期,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职工住房置换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哈铁住房置换中心)辩称,被告李萍与原告的丈夫杨文有在其单位办理房屋置换更名过户手续时,按相关规定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双方办理的房屋使用凭证合法有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售购公有住房协议书,房产管理卡和遗嘱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丈夫杨文有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杨文有将争议房屋进行了处分,但未经原告同意,应确认协议无效。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真实有效。
证据三、成本价、标准价购(集资)房使用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孝萍与原告的丈夫杨文有在被告哈铁房屋置换中心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是无效的,应予以撤销。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是依法取得的.原告无权要求撤销。
证据四,医疗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赵玉苓和其丈夫杨文有现在患有老年痴呆和混合性痴呆病。
二被告对此证明无异议。
被告李萍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杨文有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是真实的和有效的,同时原告的丈夫杨文有收到其给付的房屋置换差额款86000元。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争议房屋是原告与其丈夫杨文有共有的,其丈夫杨又有在未经原告同意将争议房屋与被告李萍进行房屋置换,违反了法律规定,协议应是无效的。
证据二、收据三份。证明原告的丈夫杨文有与其在被告哈铁住屋置换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过户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丈夫杨文有与被告李萍的办证行为是无效的。
证据三.成本价、标准价购(集资)房使用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萍与原告丈夫杨文有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并依法取得该房屋的使用凭证。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证是无效的。
证据四,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2007)哈铁民初字第2 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已起诉过,认为无理后撤诉。
原告认为此证据不影响其诉权。
证据五、证人李秀琴出庭证实被告李萍与原告丈夫杨文有协商互换争议房屋时的真实隋况。同时又证实原告丈夫杨文有在出让争议房屋时说过其妻子患有老年痴呆病。
被告哈铁房屋置换中心对证人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认为证人证实杨文有卖房原因是因为经济困难不属实,
被告哈铁房屋置换中心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住房换购(更名过户)审批表,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己购住房有偿转让)相关情况认定书、协议书.申请书,身份证和户口薄备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的换购合法有效。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中无原告的申请和签字,原告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该房屋过户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
被告李萍对上进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哈铁房函[2001]261号又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萍与原告赵玉苓丈夫杨文有在办理置换争议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审批手续合法。
原告认为,根据该文件的有关规定,第二被告在办理争议房屋过户手续时没有按该文件规定办理,其中卖房人应向产权部门提交房屋共有人有效身份证和公证机关公证的房屋共有入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而本案争议房屋卖房人杨文有没有向产权部门提交,过户程序违法,产权证应撤销。
被告李萍对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二被告在审批争议房屋过户手续时,对杨文有提交的原告赵玉苓身份证真伪没有鉴别资质,由于原告赵玉苓患有老年痴呆病,没有能力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其丈夫杨文有作为监护人有权处置争议房屋,况且杨文有提交的户口中只登记杨文有和原告赵玉苓,因此第二被告在审批争议房屋过户手续时程序合法.
根据上述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警校胡同3号搂5单元5 0I号争议房屋是哈尔滨铁路局所有的公产房改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是杨又有,原告与杨文有系夫妻,2004年6月份,原告赵玉苓的丈夫杨文有与被告李萍,双方口头协商:被告李萍将位于哈尔演市道外区南棵小区4号搂2单元3 0 3号,使用面积39.38平方米的房屋与杨文有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霁虹街警校胡同3号楼5单元50l号.使用面积67.8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置换,被告李萍给付原告丈夫杨文有房屋置换面积差额款8 6000元。双方协商后,于2004年6月1 8日共同到第二被告哈铁住房置换中心办理了置换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双方置换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双方向被告哈铁住房置换中心提交了双方单位盖章同意换购的审批表、协议书,杨文有代替原告赵玉苓签名的申请书和杨文有、赵玉苓个人身份证及户口簿等相关材料,经被告哈铁住房置换中心审批,双方同时取得了置换后的房屋成本价、标准价购【集资)房使用凭证,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更为被告李萍。2004年6月1 9日,被告李萍与原告的丈夫杨文有补签了置换房屋《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李萍当日给付杨又有86000元房屋置换面积差额款。双方同时将置换的房屋互相交付给对方使用至今。
经查,原告赵玉苓的丈夫杨文有与被告李萍协商换购争议房屋是由证人李秀琴介绍的,据证人李秀琴证实,原告赵玉苓在其丈夫杨文有换购争议房屋时,患有老年痴呆病,并且在杨文有换购争议房屋时原告赵玉苓始终在其女儿家居住。原告赵玉苓和其丈夫杨文有两人现在经医疗诊断证明息有老年痴呆和混台性痴呆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房屋的置换事实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被告李萍与原告赵玉苓的丈夫杨文有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是否有效。
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杨文有与原告赵玉苓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萍与杨文有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且已办理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双方按协议约定己履行完毕.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李萍与其丈夫杨文有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和被告哈铁住房置换中心为取方办理置换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是在原告未到场,并且没有原告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情况下签订和办理的.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协议无效,撤销过户后的房屋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其一、原告赵玉苓在其丈夫杨文有处分争议房屋时患有老年痴呆病,其丈夫杨文有应是其法定监护人,在代其行使权利时没有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规定。其二、被告李萍与原告丈夫杨文有签订协议时,是以合理的价格换购争议房屋,被告李萍是善意换购而获得此房.且该争议房屋己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因此被告取得该争议房屋所有权行为,符合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玉苓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玉 贵 审 判 员 吴 波 文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永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