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的纠纷
案例:
原告孙某系六被告的哥哥。原、被告的母亲房某于2001年10月去世,未留有遗嘱。原、被告的父亲老孙于2009年1月4日去世。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留有某村103号院落一套,该院落分为前后院,前院 有正房五间为原、被告父母于1965年所建、厢房三间为原、被告父母于九十年代初期所建;后院有正房六间为原告孙某于1978年在原有旧房四间基础上翻建形成。
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的父亲老孙留下口头遗嘱一份,表示“我的财产有院子和房子八间,现在做个遗嘱,在我活着的时候,这些财产都不能分,在我死后,这些财产归养我到死的人,也就是谁养我这些财产就归谁。”庭审过程中,原告孙某认为后院六间房屋系自己所有,被告则认为后院六间房屋亦属于父母留下的遗产。另被告称父母在世时原告孙某还曾将父母的几间房卖掉,同时孙某还将村委会发放给父母的占地补偿款、老人补助费等据为己有。原告孙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卖房是经过了父母的同意,卖房款也交给了父母,代领的占地补偿款及老人补助费等也都交给了父母。
法院判决:
根据查明的事实,坐落于某村的103号院内房屋系被继承人房某、老孙的遗产。房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因此其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老孙在去世前虽留有遗嘱,但是在该遗嘱中老孙表示“养我到死的人,也就是谁养我到死这些财产归谁。”由于原告孙某不能证明其他被继承人对老孙没有尽赡养义务,因此不能由此得出老孙的遗产均归原告孙某一人继承的结论,故对于老孙的遗产亦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关于原告孙某称103号院落内后院的六间房屋属于自己所有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主张,由于该房屋是原告孙某在父母原有的四间房屋基础上所建,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但是在继承时原告孙某可适当多分。对于被告所称原告孙某私自出售的被继承人的房屋及私自占有的被继承人的占地补偿款、老人补助费等亦应该予以分割的意见,由于原告孙某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述行为亦在被继承人在世时所发生,因此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孙某一直与被继承人一起居住,而被告或各自申请有宅基地或已出嫁,因此考虑到该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争议房屋归原告孙某所有,由原告孙某支付被告相应财产折价款为宜。由于双方议定争议房屋的市场价为3万元,因此参照该市场价格并结合原、被告各自应继承的份额,酌情确定由原告孙某各支付六被告财产折价款三千五百元。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该坐房屋均归原告孙某所有,原告孙某各给付各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元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析:
所谓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财产。诉争房屋为1978年原告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翻建而成,那么是否意味着该房屋为原告所有呢?笔者认为原告是在原有房屋基础上翻建,其价值基础来源于原有房屋,是在原有房屋基础上的一种增值,是一种添附行为。所谓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一般而言,添附行为的处理规则是以价值较大之物确定物权归属,并对价值较小者进行补偿。在本案中,原告添附的房屋显然价值较大,因此该房屋应为原告所有,但应当对原有房屋产权人进行补偿,而该补偿款应当作为遗产。
按照法律规定,公民可以设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在本案中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表示“养我到死的人,也就是谁养我到死这些财产归谁”,不难看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在于向子女表明尽到赡养义务的人可以取得自己的遗产。
《继承法》第13条第四款规定,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由此可见遗嘱的内容从根本上没有实质意义,只是重申了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诉称一直与父母居住并履行赡养义务,因此请求法院按照遗嘱将遗产判令由他继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可见,是否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不能决定是否尽了赡养义务,未一起生活的继承人可以通过给付财物、关系照顾等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因此不能得出其他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的结论,被继承人的遗产自然不能由原告单独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