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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坛』 [案例探讨]实现依法治国,组织部必须从神坛上走下来
作者:as12903 提交日期:2009-9-18 16:16:00 访问:10 回复:1
近日来,本人的一则新闻引发广大媒体关注,因先育后婚考公务员被刷,本人状告县,市,省三级组织部,现组织部能不能成为被告成为本案焦点,其实,这个问题早在几年前就成为一个法治问题提出来,
据冷梦良的博客:2003年10月,西安市长安区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一名副局长,满怀豪情的西安市第四医院主治医师尚进一路过关斩将,通过面试、笔试,总成绩跃居第一,区委组织部在对其考察时也认为其“具备了一名领导干部的素质和要求”,然这个看似会脱颖而出的尚进,却在由领导“集中”的紧要关头意外的落选了!心怀不平的尚进,认为长安区政府的行为侵犯了他的“公平竞争权”和“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政治权利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却因“公选”是“有关组织部门的行为而非长安区政府行为”不予受理。
文中认为:如果说这个“有关组织部门”没有被列为行政诉讼主体而不能成为被告,那么受了委屈的尚进岂不是成了状告无门的“怨大头”?难道说这个“有关组织部门”就是一个不受法律监督而可以随意行使职权的“太上皇”不成?法治国家的核心就是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的一切社会活动,包括参与决策或是对决策起重要作用的主体都应受法律的监督,《宪法》明文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也就是说,无论你是什么样的“有关组织部门”,只要你对社会对民众行使职权你就得受法律监督,法律也就有权监督、审查你的行政行为,任何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团体和个人也就自然有权向法律投诉你的行为,这似乎就是法治社会的“理儿”,可现实中,却有许多掌握极大权力的“有关部门”没有被列为行政诉讼的主体,这就是许多诸如尚进之流在遇到“状元落选”之类遭遇后往往落入状告无门的可怜境地的原因,也可能是许多党、政部门腐败现象得不到治理、许多身居高位的腐败分子长期逍遥于法律之外而无法制裁的根源吧?!
2006年锦官圣徒在本论坛里发帖[法律杂谈]关于《公务员法》的一点疑惑1。公务员的选拔、任用的主体--及该法中所指的“公务员主管部门”现在就是各级党委组织部。党务部门成为一部宪法性法律的执行主体,那么如果公民当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他想起诉时,对应的被告应是某级组织部。这种涉党的诉讼法院敢受理吗?如受理了,组织部该怎么当被告呢?要知道执政党一直没把自己的法律地位弄清楚,这使得她能够一直在法律约束之外活动,形成了“党大于法”的局面。
2。第二条关于公务员的定义是描述性的,有一些模糊色彩,相应的“公务员主管部门”也一样。根据该规定,目前的党务部门官员属于公务员范畴,因为他们现在还吃财政饭。将来一旦党库不通国库了,党自身归位了,这些当务人员也就不是“公务员”了。那么这种定义是否可以理解为为将来改革实减小成本而做的立法技术性准备?
再次提出了这种疑问.
那么时至今天,本人再次提出这个论题,本人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按宪法,组织部是”任何组织”里的一种,也不能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那么,法院是审判机关,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如果这些机关不能对组织部行使司法权,而只能由组织系统自查自纠和上级处理, 即照徐州中院的意见,组织部是不可诉的,因为它不是行政诉讼的话,那么现在又没有党政诉讼,就等于在法律之外另立门户,脱离了法律监督,实际上凌驾于法律之上.是违背宪法的.,那么,裁定书能推出这样的结论,所以,中院的裁定是错误的.
2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该条,行政诉讼的被告并不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而是明确规定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而组织部正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部是党委部门的定位并不妨碍他具有国家行政职权,而且事实上,它在公务员招录中的行为就是在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本质上就是行政行为.从身份上看,被告是党委部门,原告不是党员,而是普通的社会青年,党组织如何与一个普通群众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并盖章对其符合不符合公务员条件进行认定.原告不是在申请入党,而是在经过考试被录取为公务员,在这起事件过程中,组织部起到的当然不是党组织的作用,而是在行使招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作用,是典型的行政职权,而非党内活动.所以,裁定认为组织部不是行政主体,其作出的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调整,是对法律的误解.组织部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却是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该新闻报道后,著名公务员法专家刘家海学者,撰写博文.认为组织部当被告理所当然。党委组织部行使了《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录用的行政职权,做出了不予录用的具体行政行为,理所当然应当承担被告的法律责任。党委组织部门如果不想做被告,最好的办法就是将公务员录用各项具体的行政工作交由各招录机关和政府人事主管机关来做,自己不要代替行政机关直接面对社会报考人员发号施令。
并指出,法庭之外“被告”更难堪.法院是脱身了,结果是对组织部更为不利。因为在案件和法庭之外,面对政治和社会的道义审判,组织部在这个“被告”席上将完全裸体,没有办法隐蔽和遮掩了。根据从中国新闻网和天涯社区提供的背景材料分析,我们认为组织部犯了“狂”、“急”、“乱”等三大无可挽回的错误。
“狂”可能来自对传统权力过分自信而无视法律规定的职权变化。组织部管干部的观念根深蒂固,但是《公务员法》已经规定由招录机关(用人单位)负责公务员录用的资格审核、体检实施、考察、公示,确定拟录用人员的名单报省级或者经授权的设区的市的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审批。铜山县组织部赤膊上阵,直接操作政审(考察)、公示,并作出不予录用的决定,显然已经违反了《公务员法》的规定却浑然不觉。
“急”表现为没有程序意识,不按程序办事。7月21日,徐州市委组织部已发布公告称包括王莹在内的110位同志符合录用条件,予以公示,公示时间2009年7月21日至7月27日。7月24日铜山县组织部告知被举报不能录用, 7月27日,徐州市委组织部既对递补人员进行公示,日期为7月27日至8月3日。王莹指出,自己被告知政审不合格是7月24日,25日、26日是周六、周日,27日递补人员即公示了,家在外地的递补者的体检、政审是何时进行的?经对报道中提供的“婚育证明”图片进行辨认,该婚育证明的落款时间应为7月23日。所谓举报,到底是什么人、什么时候举报的,在普遍被认为是“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行政机关,能如此神速地说动计生局出具这个“婚育证明”?此外,我们觉得,既然是徐州市委组织部在发布的公告中宣布了王莹符合录用条件,那么在公告期间即使发现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也应当由徐州市组织部处理为宜,铜山组织部也不应该急急忙忙作出不予录用的决定。
“乱”是在事发后的处理过程中进退失据。王莹称对迅速让人递补提出质疑并向中组部反映后,铜山组织部又迅速徐州市组织部将递补公示向后推四天,改为7月31日至8月7日。通过互联网的搜索引擎还可以搜索到徐州市组织部7月27日的公示,只是内附的名单连接无法打开了。这种欲盖弥彰的做法只能使人们坚定地相信王莹所称的“违规操作”黑幕。铜山县组织部对采访的记者称“具体负责此事的领导出差在外地,其他领导不清楚情况”,也是一种极容易引起负面联想的做法。徐州市组织部公务员管理处有关负责人对媒体称王莹未被录用的事“程序还没到公示阶段,而是在政审时其被淘汰”,显然欲盖弥彰.
至此,本人追加市组织部,省组织部为被告,估且不论本人诉求是否成立,那么按目前的法律实践,即使原告理由成立,组织部的刑不上大夫的特权,也不容小民说三道四,更不屑当被告,这种特权也是公务员一年热过一年的原因之一,也是法治中国的绊脚石,要改人治为法治,就请组织部从神坛上走下来,接受国民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