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将车辆出借给亲戚、同事、朋友等是经常发生的事,那么车辆出借后发生交通肇事,车主是否应承担责任?
出借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目前在我国还没有直接可适用的法律、行政
法规或现成的司法解释。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废止)第31条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该行政
法规公布后几乎所有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受害人都无一例外地将驾驶员和车主作为共同的被告,法院在裁判该类案件时也判决车主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应该说当时对于这类案件这样处理是有法律依据的。
但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车主负责垫付的责任已经得到废止。那么在2004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车主的责任如何承担,没有了法律依据。我认为要看车主是否尽到应注意的合理义务是否承担责任,应分几种情况进行分析一下:
一、车主不承担责任,不能成为被告。
车主将检验合格、有第三者强制险的车辆借给有驾驶证的人后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不承担责任。因为根据《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车辆检验合格、驾驶员有驾驶证就可以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所以车主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借车人发生交通事故应有借车人和驾驶员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车辆出借后车辆已不在车主的实际控制下,车辆出借也是无偿的行为,车主也没有可得利益。根据 “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车主不应承担责任,最高院的三个有关批复
一是《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明确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的《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就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
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以上批复可以看出没有实际支配和运行利益车主不承担责任,批复的本意也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所以此种情况下车主不承担责任。
二、车主在出借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出借给了不具有驾驶证、未成年人、醉酒人等,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是当机动车辆存在安全运行瑕疵时,例如,机动车主因疏忽大意在出借车辆时未向借车人履行告知义务,而作为借车人也因疏忽大意而未向机动车所有人了解机动车存在的与安全行驶有关的瑕疵时,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作为出借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应与借用人作为共同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是机动车辆所有人在出借机动车辆时故意不告知或保证机动车无瑕疵,因此瑕疵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所有人作为单独赔偿主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