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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董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董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董强(男,河北省献县人)自1998年5月到北京市密云县物资机电服务公司担任业务员一职。1999年3月29日、5月11日董强分别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持河北省沧州市工业产品销售专用发票,从北京筑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领走其欠物资公司共计6.5万元租赁费,据为己有。此前,董强为达到领走租赁费的目的与北京筑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谋开具了三张虚假的“四联入库单”及“租赁物已返还,租赁费已结清”的协议书,因此造成机电服务公司近200万元的租赁费损失。
密云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于2003年6月10日将涉嫌职务侵占罪将董强刑事拘留。董强在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为达到非法占有公司6.5万元租赁费与筑为公司相关人员合谋伪造四联入库单、订立虚假协议等犯罪行为,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2003年7月10日密云县检察院批准将其逮捕。
2003年10月16日密云县检察院向密云县公安局出具了“…… 从租赁费上看,筑为公司(原市政公司)有相当部分租赁物并未偿还,这里是不是还存在其他犯罪,请公安机关考虑补充侦查”提纲。但2004年1月9密云县人民检察院却又向密云县公安局出具了“犯罪嫌疑人董强之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将该案退回你局做其他处理”之建议函。随后,密云县公安局以董强不构成犯罪为由,将其释放,并撤销该案。

现就董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检察机关的行为是否合理?作为受害方的物资公司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大家发表看法并给予指点。
不构成犯罪。

"机电服务公司近200万元的租赁费损失",这部分损失并不会成为机电公司的真正损失。“合谋开具了三张虚假的“四联入库单”及“租赁物已返还,租赁费已结清”的协议书”是无效的。机电公司完全可以要求筑为公司继续履行义务,或者向法院起诉。

董强收取的6.5万块钱还没有由筑为公司实际履行给机电公司,因此不属于机电公司的财物,故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董强虽然持有机电公司发票,但从案情来看筑为公司完全知道董强没有代理权限,筑为公司的几个法盲自以为与董强签订个协议给他点钱就可以免除自己向机电公司义务的履行,这实际上是根本无效的。换句话说,董强与筑为公司瞎折腾的行为并不会给机电公司带来实质损失。既然筑为公司知情,也就排除了董强可能存在的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

最后定性:民事纠纷
密云县人民检察院向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董强之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将该案退回你局做其他处理”之建议函没有法律依据。你单位如果不服,可以进行申诉。
现在我们单位已经向高院申请再审,但是该案在密云县影响较大,可能牵扯的面儿很广,所以想借助媒体的力量还我们的公道,希望大家有什么高招和门路给我们最大的支持,非常感谢大家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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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职务侵占罪.
这么清楚的事实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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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认为,董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不是犯罪。但是私自截留6万元租赁款的行为值得商榷。做两种假设:1、他使用的河北省沧州市工业产品销售专用发票如果是北京市密云县物资机电服务公司一直且目前正在使用的发票而且发票上也有北京市密云县物资机电服务公司印章(可能性不大)那他就是职务侵占罪。2、如果北京市密云县物资机电服务公司不使用这种发票,而且它用的发票上也没有北京市密云县物资机电服务公司印章的话,那他有可能构成诈骗罪。
以上观点很不成熟,主要是案情介绍的不是很清楚,请大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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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定成诈骗罪似乎有些牵强,现在值得讨论的是为什么犯罪嫌疑人董强已经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能确定的是已经触犯了刑法,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何检察机关还以其无罪为由将其释放?检察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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