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法理上对“成都醉酒驾车致四死一重伤”案(以下称成都醉驾案)进行了比较深入的分析。虽然前几日学生也曾表示过对法院“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判罚并无异议,但经过深思熟虑却越发觉得死刑判决实乃开了一个恶例。
法官认定成都醉驾案犯罪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依据是犯罪人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即犯罪人对于致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但值得注意的是”交通肇事罪“中大部分犯罪人都知道违反交通
法规可能引起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但他们还是违反了交通
法规并造成了严重后果,这难道不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吗?所以我认为在划分犯罪人主观是过失还是间接故意应当以犯罪人对于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否为根本反对的心理态度为准。
本案中犯罪人对于违反交通
法规持有放任的态度,但对于致4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按正常逻辑分析应当持根本否定的态度。因为致4人死亡肯定对犯罪人没有任何利益所在,而且有可能将其送上断头台,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在心理上肯定是不希望发生四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这种不希望或者说对他人死亡持有的根本否定的态度应当被认定为过失犯罪即”交通肇事罪“。
之所以说本案的判罚为一个恶例还因为此判决无限扩张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本案的法理逻辑很多罪名都可以被”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代替,例如”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且一旦出现了致人死亡或其他的严重后果,犯罪人势必将面对可能的死刑判决。而且我国法律将”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严重暴力犯罪归为一类,对此类犯罪的制裁力度极为严厉,这显然与成都醉驾案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符。
法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更多的原因可能是本案情节特别恶劣,造成的社会影响极为严重,倘若以交通肇事罪定案最高刑期只有7年,这样的刑期不足以平民愤,不足以打击类似犯罪,不足以震慑类似犯罪。
鉴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类似本案的新情况新问题,我建议修改”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并将以后发生的类似本案的案件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具体修改幅度有待于更多的社会实证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