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案件中劳动关系确认方面的法律思考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同时,《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进一步明确“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申请表》,并提交(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由此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文本无疑是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法定证据。至于 “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应如何理解,法律、
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未做明确规定,特别是如何把握“有效”这一标准,众说不一。笔者认为,可将以下情形视为“有效证明”:1、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是否为工伤虽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与伤亡人员存在劳动关系的。2、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3、已明确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
除能提供上述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材料外,其他情形下如何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就成为工伤认定需面对的首要问题。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某些地方性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即当事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应由哪个部门、通过什么程序予以认定?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可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直接认定。理由:一是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审查权;二是因工伤问题前生争议的,工伤认定程序在前,因工伤请求赔偿的劳动争议解决程序在后。三、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认定会过于繁杂,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而且现实中这么做的居多。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有争议的,应先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理由:一是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属工伤认定的范畴,而应归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条例》第三章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作工伤认定主要是对职工发生的事故伤害及所患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作出决定,尽而实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目的。而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由此可见,劳动争议是基于劳动关系而存在,是劳动争议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二是劳动争议需通过法定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也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是将工伤认定与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纠纷分开解决,可以责权分明,从而避免行政认定与仲裁(及民事诉讼)认定结果发生冲突,更利于矛盾的及时化解;四是《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的审查权,而不是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权。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作为一个执法者,我们也殷切地盼望立法机关能考虑现实中在解决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这一问题上存在的行政权与仲裁、民事、行政诉讼存在的冲突,迟早作出明确规定。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侯广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