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完全属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由如下:由于民诉
法规定管辖权的排他性,任何一个案件不允许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分别予以受理。所以民诉法又规定了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规范法院对案件的受理。上诉人于1 991年5月2日即诉至某海事法院,某海事法院于1 991年5月3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上诉后,省高院1994年12月24日裁定,以某海事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撤销原判,由某海事法院将案卷移送某市法院审理。高院的这一裁定,不仅撤消了原判,而且撤消了某海事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权和审理权。使某海事法院对本案的受理和审理归于零。把案卷和诉讼费一并移送到指定的某市法院审理。2006年受移送法院对本案的立案审理,完全是属于新受理的案件。案号(2006)荣民一初字 215号本身也印证了本案应该属于新受理的案件。终审判决声称:“本案的受理时间应为1 991年5月3日。”那么,本案1 991年5月3日的受理主体是谁呢?是某海事法院吗?但某海事法院早被某高院裁定撤消了其对本案的受理资格。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没有受理资格,还会有受理吗? 明明是2006年受理的案件,却硬要说成是没有受理资格某海事法院1991年的受理继续有效,其用心良苦。司马昭之心,真是路人皆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