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收养协议仍负后赡养义务
解除收养协议仍负后赡养义务
日前,一对年迈的老夫妇相互搀扶着来到了丰台街道司法所咨询关于养女赡养老人一事。
1974年3月,未曾生育儿女且年近40岁的老赵夫妇,经朋友帮忙收养了2岁的春红为养女,在夫妇俩的精心抚养下,春红健康的长大成人。1996年8月,春红与其青梅竹马的同学陈杰结婚,为照顾二位老人,春红与陈杰商定,婚后必须住在养父母家,以报答养父母的养育之恩。
春红小两口与养父母在一起生活了两年,开始还算家庭和谐,后来因其家庭琐事,与老赵夫妇产生了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多次调解无效,遂于1998年12月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老赵夫妇与春红的收养关系解除,春红补偿老赵夫妇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2万元。春红按签订协议如数支付了补偿费。
今年初,年近八旬的老赵夫妇又找到了春红,说他们现在年迈体弱需要照顾,又缺乏生活来源,想与春红恢复收养关系,并让小两口回来居住,且每月给付一定的生活费。而春红认为双方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其不再负有赡养义务,对老人的请求未予理睬,老人与之交涉了半年之久仍无结果。为此,两位老人非常寒心地来到了丰台街道司法所寻求帮助,以解决他们目前的困境。
司法所工作人员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扶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的规定,为两位老人详细解释了后赡养义务的法律特征:由于发生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不复存在,因此,以解决温饱即生存问题为目的的物质赡养——给付生活费。
本案中,春红虽然在解除与老赵夫妇收养关系时,一次性补偿了2万元,但当时老人并未出现生活上的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年龄的增长,二老逐渐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且没有生活来源,所补偿的2万元早已用完。此时,老赵夫妇要求春红支付生活费,符合《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此,春红应当继续给付两位老人的生活费。(曹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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