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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撤回、解散、注销行政许可

诉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撤回、解散、注销行政许可

行政诉讼状
原告:樊则华,男,55岁。

被告:云南省司法厅。

法定代表人:施朝兴,厅长。

案由:行政许可纠纷。

请求事项:一、依法确认被告撤回对原告实施的行政许可;解散、注销行政撤消、民事诉讼中的云法律师事务所行为违法;二、依法确认并责令被告赔偿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及解散云法律师事务所给原告造成的从2005年1月20日起,至合伙期限届满无法执业的经济损失1,080万元人民币。

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原告是被告行政许可的共同被许可人

原告是原国办云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2003年4月8日被告批准设立合伙云法律师事务所,原告是该所合伙律师,合伙章程约定的合伙期限为20年。

合伙期间,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路剥夺了原告的合伙资格。

2005年1月20日,原告书面申请被告撤销其违法的行政许可,被告在法定期间不作为。

2005年3月23日原告申请司法部行政复议。

200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因云法律师事务所的改制批文是周路以诈欺手段骗取的,现本人已向司法部申请撤销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改制批文,据此,申请延期审验律师执业证,待申请人恢复执业后又予审验。”的书面申请,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无异义。

2005年7月4日,司法部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过了时效为由,终止行政复议,但未告知原告诉权、申请裁决权。

2005年8月10日原告对司法部终止行政复议行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国务院最终裁决。

2005年8月15日,原告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司法部撤销被告的违法行政许可;要求责令被告给与国家赔偿,司法部在法定的30日内不作为。

2005年12月3日,原告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云南省监察厅按照行政监察程序,撤销被告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监察厅将原告的申请转省政府法制办处理。

2006年1月28日,法制办告知:“此事你已经过司法部复议,依法不应由我办受理,你对司法部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6年3月10日、10月24日,原告两次向云南省人大申诉要求依法责令省政府履行撤销被告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监管职责,省人大将原告的申诉转省政府处理,至今无果。

2006年5月25日,司法部受理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申请。

2006年8月11日,原告收到国务院法制办函告知原告:对司法部终止行政复议不服申请行政裁决,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2008年3月16日、4月30日,司法部函告知原告:被告批准解散云法律师事务所;云法律师事务所将原告“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撤销云法律师事务所已无实际意义。

被告实施的行政许可,及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变更、解散、注销的行政行为,是基于相对行为人周路等人的申请进行的,周路在司法部受理原告申请撤销云法律师事务所行政许可之后,单方将原告“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申请解散合伙组织的民事违约行为、行政许可侵权行为,处理此类案件,是先行(政),后民(事),还是先民(事),后行(政),法律尚无规定。

2008年7月1日,原告依法向五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将原告“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申请解散合伙组织行为无效。

2008年12月2日,五华法院认定:“被告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清算组于2008年8月8日清算完毕,云南省司法厅于同日对该律师事务所进行了注销登记。”,裁定:“中止诉讼”。

原告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申请云南省政府依法确认、纠正、撤销被告持续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责令其赔偿原告执业损失,省政府在法定的期间不作为。

原告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省政府不履行对被告的行政许可监管职责不作为,向昆明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认定:被告2006年撤回了对原告的行政许可,原告与被告无行政关系,不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昆明市中级法院的裁定,以被告撤回对原告的行政许可,没有依法告知原告申辩权、陈述权、听证权,被告解散、注销的云法律师事务所,是行政撤消、民事诉讼中行政、民事行为合法性待定的合伙组织,依法上诉省高级法院。

2009年7月14日,原告收到省高级法院(2009)云高行政终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应当是行政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二、被告撤回对原告实施的行政许可、解散、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2003年4月8日,被告违法《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将在职的公

安干警也批准云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原告是行政许可的共同被许可人。

(二)2006年3月24日,司法部受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云法律师事务所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申请。

(三)2008年7月15日,五华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与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合伙纠纷民事讼。

被告在司法部审查原告申请撤消被告行政许可;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纠纷民事诉讼中,未告知原告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权,撤回了对原告实施的共同被许可权,解散、注销了司法部受理行政撤销中的云法律师事务所,侵犯了原告的合伙权、行政共同被许可权、申请行政撤销权、合伙分配权、退回合伙出资权、民事诉权。

行政许可是受益性行政行为,被告对云法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撤回、解散、注销行为,是持续的、动态的行政管理行为。

《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从2005年1月20日起,原告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被告、司法部、省政府、法院确认、撤销、纠正被告的系列违法行政行为从未间断。

被告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及基于违法行政许可持续实施的撤回对原告的行政许可、解散、注销司法部行政撤销、五华区法院民事审判中的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行为,致使原告从2005年1月至今无法执业,行政被许可权、民事合伙权,行政撤销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权、民事诉权得不到保护。

据此,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撤回对原告的行政许可,及基于违法行政许可持续实施的解散、注销行政撤销、民事诉讼中的云法律师事务所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赔偿从2005年1月起,至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执业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万元人民币(按2005年1月至2009年原告平均年收入600,000元计算,1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12 号
  现公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实 施 机 关
75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2号
补充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樊则华,男,55岁,原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被上诉人:云南省司法厅。
法定代表人:施朝兴,厅长。
请求事项: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2009年9月3日依法提起上诉,现提出如下补充上诉理由:
一、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属国务院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
律师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律师执业;申请设立律师
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执业许可证。
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是国务院保留的500项行政许可项目(见附件一)。
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是被上诉人公告的行政许可项目(见附件二)
二、 被上诉人实施云法律师事务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变更、撤回、解散、
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行为违法
《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上诉人是被上诉人2003年4月8日批准设立的云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律师,被上诉人批准的该所合伙章程约定的合伙期限是20年。
合伙期间合伙人周路等人恶意串通,剥夺了上诉人的合伙资格。
2005年1月20日,上诉人书面申请被上诉人撤销其违法的行政许可,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不作为。
2005年3月23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申请司法部行政复议。
2005年7月4日,司法部以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过了时效为由,终止行政复议。
2005年8月15日,上诉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司法部撤销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许可。
2006年5月25日,司法部受理了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申请。
2008年3月16日,司法部函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批准解散云法律师事务所;云法律师事务所将上诉人“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撤销云法律师事务所已无实际意义。
2008年4月21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违法解散云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管理行为:“属于行政监督、指导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依法上诉昆明中级法院,中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据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申请变更(撤回)了对上诉人的行政许可,上诉人不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2008年7月1日,上诉人依法向五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将上诉人“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申请解散合伙组织行为无效。
2008年12月2日,五华法院认定:“被告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清算组于2008年8月8日清算完毕,云南省司法厅于同日对该律师事务所进行了注销登记。”,裁定:“中止诉讼”。
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许可的共同被许可人,被上诉人对云法律师事务所持续分别实施的变更、撤回、解散、注销云法律事务所的行政许可事项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权。
三、被上诉人基于对云法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持续分别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有权分别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被申诉人从2003年9月4日起,至2008年注销行政撤销、民事诉讼中的云法律师事务所,没有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告知上诉人陈述权、申诉权、申辩权、听证权,剥夺了上诉人的行政被许可权。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持续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变更行政许可、撤回对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解散、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行为,有权分别提起行政诉讼。
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三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被许可人申请实施、变更、解散、注销行政许可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属《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范围。
2005年1月20日起,上诉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分别请求被上诉人、司法部、省政府、法院确认、撤销、纠正被上诉人的系列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解散、注销了诉争中的云法合伙律师事务所。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云法律师事务所被被上诉人注销,裁定:“中止诉讼”,致使上诉人对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行政共同被许可权,民事合伙权的主张处于不确定的“中止”状态。
上诉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被上诉人变更、撤回上诉人行政被许可权、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许可提起行政诉讼,是基于上诉人依法主张的云法律师事务所共同行政被许可权;民事合伙权被侵害,依法提出的,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法定的起诉条件、受案范围,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
一审法院认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及基于该行政许可,实施的变更(撤回)许可事项,解散、注销行政许可,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认定上诉人分别对被上诉人持续存在、相互联系、独立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行政诉讼是重复诉讼,违背事实、违背法律。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樊则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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