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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如何定性

该案应如何定性

该案应如何定性
案情:2009年2月初,黄某某、苏某某为使用汽车解码器盗窃他人车内财物,与在网上出售汽车解码器并自称“刘经理”的孙某联系后,约定时间、地点买卖汽车解码器。孙某明知黄某某、苏某某购买汽车解码器是为盗窃他人车内财物所用,仍于约定当日携带汽车解码器赶至约定地点与黄某某、苏某某交易。孙某详细向黄某某、苏某某传授汽车解码器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并当场演示,后双方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成交。此后不久,黄某某、苏某某使用孙某出售的汽车解码器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内盗窃现金一万余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400元)、票据、身份证等物品。
黄某某、苏某某的行为无疑已构成盗窃罪,对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孙某只是将汽车解码器出卖给了黄某某,虽传授了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但未参与盗窃,因此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孙某明知黄某某购买汽车解码器是为了盗窃,还是将汽车解码器出卖给了黄某某,并传授了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属教唆犯,虽未直接参与盗窃,但也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孙某明知黄某某购买汽车解码器是为了盗窃,还是将汽车解码器出卖给了黄某某,并传授了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故意将实施犯罪的具体作法传授给他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我认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显然孙某有罪

不过不是教唆犯。

所谓教唆:是指唆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犯罪故意的他人产生犯罪故意!!


孙某为别人提供犯罪工具和教导犯罪方法,是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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