颠覆是非的判决
颠倒是非混淆黑白的判决 (评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394号案的判决)
(一)写在前面
1. 本案原告黄志文已是73岁高龄并患有高血压心脑疾病的老人,不远千里之外的河南
省光山县打官司,向被告黄镜木讨回代购宝石设备款27434.90元,耗资耗神历时四、五年之久,尽管我有足够的证据和事实,也未能抗辩被告的谎谬和欺骗。并得到光山法院的支持。
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与遵严,我把案件事实真相发表在网上,求助广大人民群众法律志愿者,业内正义人事,帮助和指导我怎样去打这场官司?更重要的是维护法律的遵严和严肃性,谢谢帮助或声援,发表自己见解。
望广大观众积极参予评论活动,引起相关部门对此案件重视,得到公正的判决。
2. 本案被告黄镜木曾设置陷阱对原告实施诉讼诈骗伍万元,已被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伍万元转让设备款是添加字迹(见鉴定书第二页倒二行)。证明被告向原告实施严重的诈骗行为。本案被告在答辩状上重申复活向原告的诈骗过的事实和已被梧州蝶山法院否定过欺骗的所谓四张。三张向原告转款的证据重新拿到本案的答辩状上,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清代购设备款的依据,这是什么逻辑?奇怪的是竟得到法院的认定和支持。
(二)通过以各种不正常现象看光山法院主审法官本质
1. 本案是2010年4月25日由广州荔湾区法院审理。因被告对审理地有异议而转到光山法院审理的,光山法院对广州转来的案件没有重视。采取不问不闻的态度,一年来没有向原告当事人打过一次电话联系沟通商量有关庭审事项。原告当事人只有长时间的苦苦等待光山法院的来电,了解主法官是谁,联系电话以及何时开庭的信息,却成了泡影。2010年9月间原告无奈想到向114查找得知李 涛是主法官和李 涛的联系电话。原告请求李 涛法官说:“我年老体弱经受不了严寒风雪,请求在严冬前尽快开庭。”李 涛法官回答说:“可以理解,可以理解。”结果原告一日等一日,一月等一月也等不到开庭审理的通知。直至2011年4月间原告又拨通李 涛法官电话,他抢先对我讲:“你们什么时候来开庭?怎么还不来呀!”我回答说:“我没有你的开庭通知,我怎样来呀!”这是什么逻辑。
2. 苦苦等待一年时间,原告仍等不来开庭的通知,我无奈只好向院长写了一份求助信,尽快开庭7月12日才得开庭审理。
3. 开庭后时隔三个月,还没有把判决书判下来,实在太长时间了。原告又在无奈情况下于2011年10月3日我又向院长写了第二封求助信,快把案件判下来的请求,请院长不要再拖了。2011年10月30日判决下来了。
4. 本案从2010年8月从广州转到光山至判决结案之日。2011年10月30日止耗时一年又贰个月,如原告不摧开庭和结案,可能2年、3年也结不了案。此种现象是光山法院属正常运作吗?广州法院规定一般经济案件立案后30天内必须开庭,60天结案,光山与广州有多大的差距?这是光山法院为民服务的态度和宗旨吗?
(三) 精心策划巧安排,握杀原告答辩权利
原告苦等一年多的时间盼来了开庭审理的机会,但开庭时间不到一个小时却被法官宣布休庭。
开庭时,法官只问原告有什么诉求,我首次参加庭审不懂只将我诉讼状讲了一遍。请求被告速还代购设备款27434.90元。
法官又询问被告的诉求,被告一言不发,只送上两份答辩状(其中一份交原告)但法官不让被告宣读答辩状,目的被免原告对被告的质问这是法官精心策划巧安排第一步。法官便进入下一程序,要求原告出具证据,原告把18张证据一张一张交法官后,分别问原被告还有什么意见?原、被分别回答说没有意见,后法官又问双方同意调解吗?原告不同意调解,随后法官宣布休庭。
法庭没有进行法庭辩论,没有法庭调查,也没有任何举证,省略庭审程序握杀原告对被告辩论权,这是精心策划巧安排的第二步。
原告向法庭提交18张原件铁的证据,因为庭上没有安排时间,没有答辩机会,加上法官既没有询问被告“早已向原告还清代购设备款有否证据?”也没有询问原告有否收到被告已清款或没有还款等有关证据。这就是精心策划巧安排的第三歩。
因为精心策划巧安排三步曲走的很顺利、很顺畅,原告虽有18张铁的证据和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的证据,也可以改写为证据不足 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状虽是被认定为假的、诈骗原告罪证,但通过法官的保护,假的谎谬的也可马上改写为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这就是精心策划巧安排第四步得到的最终结果,这才是真正的颠倒是非的判决。
(四)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是办案的唯一标准
1. 被告在本案答辩状第二条阐明一个事实“原告的代购设备款早已还清”证明被告再一次承认原告代被告购设备的事实已成立确认。如果不成立又为何说:“代购设备款早已还清?”
2. 被告在本案答辩状(第一页倒五行)承认原告代被告购买的设备款早已还清,但没有事实依据。但在广西梧州蝶山法院一审庭上有更明确的陈述“已向原告还清代购设备款”。所谓证据是,如: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原件四张,存款凭条三张,证实原告(黄镜木)从2007年4月18日至2008年4月22日陆续向黄志文转款,现金汇款合计77500元,还有现金支付大概八万多元。但是原告是委托黄志文购买设备,是通过银行转款给黄志文…………。原被告在转让设备是已经对帐完毕。(见2009年2月11日一审庭审笔录第四页倒三行至五页第四行)
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阐述:
A、 一方当事人在庭上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用举证。
B、 一方当事人在庭上陈述的案件事实…………,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证明黄镜木律师此例举的陈述是有法律效力的,决不可抵赖。被告方律师当场质证原告提供4张原件没有一单是向黄志文转款全是伪造和欺骗法庭和被告的。假的、欺骗东西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已还清代购设备款的依据吗?不能,只能证明原告还没有向被告黄志文还款的真实证据。
3. 2010光民初字第394案在判决时,有否经合议庭讨论通过,还是个人说了算做出的判决?如果通过合议庭讨论通过的,请问合议庭判案的事实的依据是什么?足以证明被告已向黄志文还清代购款的证据,如果找不到事实依据,是违法判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判决。
4. 本案被告黄镜木在答辩状第一页第三条还搬出转让设备款伍万元和转让合同一份,去证明自己而向黄志文还清代购设备款的依据,这是非常谎谬的。因为转让设备款伍万元已被认定添加字迹(见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数第二页倒二行)是被告黄镜木向黄志文实施诈骗的罪证,今天又将罪证重新复活起来,再次向法律挑战。作为本案的证据再次诈骗原告黄志文为目的,难道这也是被告抗辩理由成立的证据吗?当然不可能。为什么法官还要采信和支持被告的诈骗行为呢?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准则。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损害了原告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原告当事人:黄志文
201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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