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新话题
打印

海关案件刑事转行政时效问题的疑问

海关案件刑事转行政时效问题的疑问

在海关办案实践中常有这样的案件:一开始海关缉私部门以涉嫌走私罪刑事立案,但后来经侦查发现难以证实,或者检察机关不起诉、人民法院判决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这样的案件有的刑事立案之初就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有的在刑事办案期间两年时效到期。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海关发现之日如何确定?换句话说:如何确定是否超过两年的追究时效?
    目前部分海关在办理这种类型的行政违法案件时,是参照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和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署侦20019号)关于 “走私行为案发时”的说明:“走私行为案发时”系指走私案件被揭发之时,具体执行中应以查获案件的立案之日(包括行政执法部门的立案之日)计算;同一案件因办案部门转换出现不同立案日期的,以接近走私行为发生时的立案之日为准”。
    在实践操作上,一般以刑事立案时间作为海关发现之日。如果刑事立案时已经距违法行为发生超过两年的,刑事案件撤销的同时,海关查私部门也不会行政立案;如果还未超过,则行政立案追究。
    这种做法是有疑问的。
    一、虽然走私案件的刑事侦查权与行政处罚权都属于海关缉私局,但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程序。
    1、前者的执法主体是××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局,是一级公安机构;后者的执法主体是××海关,是行政执法机关。这点从两者制发的法律文书上就可以看出来:前者将案卷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时使用“走私犯罪侦查局”的印章,后者制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的则是××海关的行政公章。这决不是执法者随机选择或者偏好的不同,而是有着深层的法律要求。
    2、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刑事侦查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行政处罚依据的是《行政处罚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由于依据的不同,调查人员在调查中的权限、取证手段、调查方式也有很大差别。对当事人的影响也不一样,例如在刑事侦查中可以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如逮捕、拘留、监视居住等,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只能采取一些特定的调查手段。
    3、两者在整个法律程序所处的阶段不同。刑事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认为有犯罪嫌疑的,会填写《破案报告、侦查终结报告》等文书,并最终形成正式法律文书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同意的,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书》,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以《判决书》的形式判定当事人是否有罪,是否应承受刑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还可以上诉。从整个刑事案件的流程来看,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只是整个案件开始的一个环节,其只能向其后部门提出意见,而不是最终决定。行政处罚案件则不同。调查部门办理完毕案件后就可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虽然当事人可以通过各种救济途径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审查行政处罚决定,但一般情况下行政处罚并不因当事人的救济行为而发生效力中断。
    笔者之所以花费了这么大的篇幅去讲两者的区别,在于目前海关在时效问题上持这种观点的人很多,现实中很多案件也就是这么操作的。
    二、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况是缉私部门以走私罪刑事立案,撤案或者不起诉、法院判决无罪后又以违规为由行政立案。这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两者案由相关联。如某当事人申报进口二手联合收割机,海关怀疑当事人低报价格,当事人也承认低报价格,但真实价格由于涉及国外,无法得到确切证据。最终导致整个刑事案件失败。于是海关以“价格申报不实”为由行政立案,但行政立案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追究时效。
    这种做法肯定是有问题的。首先不合法,理由如上述。另外,已经被否定的证据穿个马甲司法机关难道就认不出来了?同样的证据同样的司法机关难道会做出不同的解释?
    另外一种情况是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案由不同。如刑事案件以走私普通货物罪立案,案件撤销后海关又以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行政立案,两者风马牛不相及。很多行政案件的线索还都是刑事侦查中发现的。这时候如果超过了追究时效,行政立案毫无疑问的违法的。请看案例:
    2003年至2006年间,某公司陆续免税进口空气压缩机等设备6套,价值130万美元。2007年1月海关在核查中发现,某公司上述设备进口后立即直接销售给其下属子公司。经海关计核,上述设备共漏缴税款人民币86万元。
    海关于2007年5月5日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单位不承认主观上逃税和牟利的故意,侦查部门也不能调取其它任何能证实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11月1日,此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12月30日,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2008年1月8日,海关以“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为由行政立案。
    此案律师从刑事立案时开始接手。针对海关行政立案的情况,律师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了研讨,并提出如下意见:
    委托人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时间分别为2003年7月、2003年10月、2004年2月、2004年6月、2005年11月、2006年2月。只有最后一票2006年2月尚在海关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范围内,其它已经超过两年追究期,不应处罚。
    海关认为:1、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日应为2007年5月,2005年11月发生的违法行为也在追究期限内;2、后四票货物转让后,受让人一直未付清全部款项,说明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故此四票货物也在追究期限内。
    律师反驳意见:
    1、关于以刑事立案时间作为海关发现行为违法行为之日。(理由如上所述,不再重复);
    2、四票货物受让人未付清货款,并未影响到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也就是说后四票只是债权关系,与物权无关。
海关接受了律师关于物权与债权的意见,但仍认定两票货物违法并予以追究。《行政处罚告知单》送达委托人后,律师受托提起行政复议。后在各方努力下,此案以委托人比较满意的结果结案。
    本文作者:赵国华律师,文章来源:《企业应如何应对海关行政处罚》。更多有关海关估价归类海关行政复议信息,请访问海关法律事务网,www.chinacl.org ,转载请保留此链接!
发新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