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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法官巧妙设圈套,诈取两平民30万元

本主题由 ~花溪~ 于 2011-12-14 15:18 审核通过

两个法官巧妙设圈套,诈取两平民30万元

是“执法”?还是掠夺?
“欠”判决书15万,强行拍卖价值
百万100平方的房地产抵偿


       此案是潘传业与黄品方两个原法官恶意串通,利用司法资源通过恶意诉讼,谋取两个老实人的30万元和双倍银行利息,希望得到有关部门和法学专家、媒体及广大网民的关注、谴责,帮助弱势群体讨回公道。本案有关人物简介:
       原告:潘传业,原灵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曾与黄品方同一庭工作,2005年退职做律师,现是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地址:钦州市新阳街147号。(原住址:灵山县灵城镇柑园路金华住宅区)。
        第三人:杨瑞华,黄品方的妻子,是灵山县合冠芦荟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从来不参与公司的工作(原住址:灵山县灵城镇和平路46号)。
        第三人丈夫黄品方,原是广西灵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曾任过庭长,于2008年调到灵山县人大现任内务司法办副主任, 2005年7月之前是灵山县合冠芦荟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入股协议》《退股协议》、《合冠芦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50万元的收据、30万元的欠条均由他亲笔起草。
       被告:梁铁耀,(曾用名梁大文),男,194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合冠芦荟有限公司股东(总理经),住广西灵山县十里工业园区灵山县合冠芦荟有限公司。电话:0777-6208178 手机13507779893
       被告:曹贤翠,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合冠芦荟有限公司股东(副总经理),住广西灵山县十里工业园区灵山县合冠芦荟有限公司。电话:0777-6208178、13558476638。
        一、30万元欠条来源不合法,欠条内容不存在事实
事实经过是这样的:2000年梁铁耀和曹贤翠开始租地种植库拉索芦荟,并成立耀翠芦荟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底接受黄品方(杨瑞华)参股,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11万元,公司名称变更为“灵山县合冠芦荟有限公司”,梁铁耀、曹贤翠、黄品方(杨瑞华)各占公司股份三份之一,三股东应认缴股金为111万元,每股东应缴股金37万元,由于杨瑞华只交10万元,还有27万元由曹贤翠代垫交,这有广西钦州中恒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中恒会师[2003年]内验A字第01号”证明,27万元直到杨瑞华退股时未还曹贤翠。
       2005年黄品方看到公司亏损严重达129万元,要求退股,退股时杨瑞华必须补缴27万元,缴足37万元注册资金,承担公司负债129万元的三分之一和相关违约责任。这些法律知识,作为法官的黄品方是心知肚明的。他为了使杨瑞华退股不用清偿负债反而顺手牵羊,精心设计了一个圈套,趁公司经济危机向公司两股东提出如果同意他退股,他帮招商引资,叫其亲戚来投资,因其已对亲戚说投资有50万元,为了使其亲戚相信,我们必须写50万元的收据给他拿给亲戚看,亲戚才相信,并且拿出去广东招商引资路线图(举证1)给我们看。黄品方又提出如果招商引资成功,他要报酬30万元,为了兑现有依据,要我们先写欠条,如果引资不成,他不会要钱,协议只是为了办理杨瑞华退股手续和给亲戚看的。曹贤翠反问如果用欠条起诉我们要钱呢?黄品方拍胸膛回答:“我以一个法官的人格作担保,绝不用欠条起诉要钱,如果用欠条起诉要钱,是行不通的,因为欠条是根据《退股协议》第三条产生的,第三条的内容全是虚构造假,如四亩芦荟折价20万元,公司根本没有在那地方种植芦荟,只要一调查便知道是造假,通过造假产生的欠条,法院是不支持的”。黄品方用专业的法律知识打消我们的顾虑,梁铁耀出于相信老朋友,相信一个法官的人格,急于引资心理,于是用同一本信纸按黄品方起草的《退股协议》、50万元收据、30万元欠条照抄,并签了字。实际时间是2005年4月15日,但黄品方把《退股协议》和欠条的日期写到2004年10月18日,50万元收据其中有21万元的日期改了又改,原来写2003年1月15日又改为2003年12月30日,再改为2002年12月30日,21万元收据涂改的年份没有盖印确认,很明显是造假的(看黄品方的底稿),杨瑞华因无法提供资金来源证明作支撑,公司财务也没有50万元的进出帐目,更谈不上检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退股协议》是欺诈协议,由于用《退股协议》去灵山县工商局办理杨瑞华退股手续,工商办理人员认为《退股协议》没有退股人杨瑞华清偿负债的条款,不完善,拒绝办理杨瑞华的退股手续。于是在2005年6月23日黄品方起草修改《退股协议》第三条,他保留了虚写的杨瑞华投资50万元,删去用四亩芦荟折价20万元,改成50万元现作30万元,这样模糊没有具体内容的字句,便利他们用法律文字嫁接,(原告和一审都嫁接为股份转让价)因此梁铁耀和曹贤翠删除“因梁铁耀、曹贤翠未有钱支付,故立写欠条”的条款,并将写欠条的30万元改为付给杨瑞华(看举证5),所以在《合冠芦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已废除30万元欠条,这样就产生两个文书协议和决议。这两个文书是为了招商引资给亲戚看,顺便用来办理杨瑞华退股手续之用,但黄品方得到欠条三年多后于2008年11月16日调转枪口,将30万元欠条作“债权”转让给潘传业由潘传业起诉要钱。
       黄品方为了使30万元欠条变成合法有效,刻意把《退股协议》和欠条分开,把欠条扭曲成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然后转让给同事潘传业起诉要钱,原告潘传业在起诉书中隐瞒产生欠条的《退股协议》,说当时没形成书面材料,使欠条变味,并嫁接成股份转让价款。我们为了揭穿事实真相,举证了《退股协议》,并说明《退股协议》第三条的内容都是虚写的,是给投资商看的。由于欠条来源于欺诈的《退股协议》第三条,加上《合冠芦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已废除欠条,证明欠条是不合法和无效的,即使假设虚写的50万元为真的投资,也没有30万元欠条的事实,因为50万元减去认缴注册资金37万元,再减去芦荟折价款20万元,是负数7万元,也没有30万元的余额,欠条与事实对不上号。综上所述,虚写30万元欠条在法律方面是不合法的,在事实方面是不存在的,但欠条竟然被一、二审认定合法有效,从而硬判杨瑞华不当得利30万元,这是司法腐败的结果。因此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建议书,认定一、二审的判决都是错误的,建议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开了个听证会,忽悠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二、司法不公,一审的立场完全站在原告方,与原告共舞。
       一审判决书是这样写的:“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灵山县合冠芦荟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成立,由第三人杨瑞华与被告梁铁耀、曹贤翠共同投资经营的,各占三份之一的股份,被告梁铁耀是法定代表人。共同经营几年后,第三人杨瑞华要求退股,2004年10月18日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杨瑞华和二被告)均参与讨论“关于杨瑞华转股退出事宜”,经股东会讨论决定,同意第三人杨瑞华拥有的33.3%股份全部转让给二被告,转让价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未有向第三人杨瑞华支付现金,而于当日立写“今欠到杨瑞华退股金叁拾万元”的一张欠条给第三人杨瑞华收执。后由于办理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需要,二被告及第三人杨瑞华于2005年6月23日签订了“关于杨瑞华转股退出事宜”的《合冠芦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让事实讲话:
       1、一审确认杨瑞华于1997年参股,实际杨瑞华是2002年参股,《合股协议》可以证明,只因《合股协议》是被告提供,一审根本不看。
       2、原告在起诉书中说杨瑞华将其拥有的33.3%股份全部转让给股东梁铁耀与曹贤翠,转让价30万元,转让时未形成书面材料,一审跟着确认。而且只提全体股东(杨瑞华和二被告)均参与讨论,不敢认定已签订退股协议。事实上杨瑞华没有参与讨论,参加的是黄品方,不是未形成书面材料而是签了《退股协议》,所谓30万元欠条就是来源于《退股协议》第3条,难道《退股协议》不是书面材料吗?!但协议上并没有转让价30万元的内容。
       3、在二审庭审中明知《退股协议》第三条是造假的,通过造假产生的欠条也违法,但是二审还维持原判,显然是官官相护,特别是中院开的所谓听证会,只有审判员米某某和书记员陈某某参加,会上由原告潘传业畅所欲言,我们却无机会发言,因为米法官接案时表态一定要第三人杨瑞华出庭,否则公正力大打折扣,开庭后梁铁耀当庭问米法官,为什么杨瑞华不出庭?他摆摆手说“算了,不出庭也可以”,来一个180度的大转弯。到5月30日下裁定“(2011)钦民监字第12号”却多了审判长李某某和审判员黄某某,很明显是忽悠钦州市人民检察院,非常乌龙。
       4、杨瑞华从来不出庭,因为所有文书(协议、收据、欠条)都是黄品方虚写的,杨瑞华无法面对公堂的质证,所以黄品方必须将“欠条”“转让”给潘传业,由潘传业做原告面对公堂,一审也清楚黄品方的用意,因此找杨瑞华谈话,将谈话记录在庭上宣读,很明显一审的立场是站在原告方。
       5、(2009)灵民初字第122号判决书第6页这样写“二被告认为被告曹贤翠依据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灵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与第三人杨瑞华具有可抵消的债权债务,但二被告并未行使抵消权”,我曹贤翠举证执行(2009)灵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替杨瑞华还农行贷款40万元(原先已还4万元)和执行费5446元,已具备抵消30万元欠条。因我与梁铁耀一直都不承认30万元欠条是事实,对行使抵消权也不知情,法庭有义务向我说明,在一审我们请不到律师,没有律师愿意与黄品方和潘传业作对,害怕他们权威,一审以未行使抵消权,否定我替杨瑞华还40万元和执行费5446元的事实是不合理的。至于杨瑞华贷款作何用,与本人无关,因为法院是要我担保人还债,而不是要使用人还债,我替杨瑞华还债,我向你杨瑞华讨回债款是合法合理的,为何法院不支持?
       6、2011年6月15日收到钦州中院(2011)钦民监字第12号裁定书后,我即起诉杨瑞华归还我代垫出资注册资金的27万元。
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这单不当得利的纠纷案交回石塘法庭即上案的一审法庭审理。石塘法庭于2011年10月27日开庭审理,作为被告的杨瑞华同样不出庭,她的代理人拿出上案50万元收据称已缴了37万元注册资金,那么50万元减去37万元再减去20万元芦荟款是负数7万元,怎能产生30万元的欠条?又一次证明欠条不存在事实,作为上案一审的石塘法庭应该反省上案的错误判决,案情非常清晰,上案没有30万元欠条存在的事实,又因为杨瑞华未能提供已还27万元给曹贤翠的证据,因此杨瑞华实际欠曹贤翠27万元。用27万元抵消30万元欠条只差3万元,但抵消我个人的15万元份额是有余的,所以石塘法庭应该停止执行(2009)灵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停止拍卖我的房地产,但石塘法庭更加快步伐执行。
       2011年11月2日,我与梁铁耀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递交一份《关于要求灵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暂停执行(2011)钦民二经字第8号判决即(2009)灵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唐局长看后在电话上答复我们,允许我们三至四个月想办法解决,后来他去电话石塘法庭然后对我们说,石塘法庭要我们拿10万元去签协议再说,我们回答因我们无钱,等北京公司来人后才去商量,我也向石塘法庭提出解封我的房地产,让我贷款清偿,但是石塘法庭不答应。说明我们不是拒不履行,而是没有钱,如有钱黄品方(杨瑞华)也不退股了。但是石塘法庭却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罚款决定书》(2011)为执字第19-5号,以拒不履行判决为由,罚我们每人5000元共1万元,这是趁火打劫的行为,并于当天发传票给我们,要我们三天后即2011年11月17日9时在石塘法庭选定拍卖机构,我坚决反对拍卖,我说了要卖由我自己整体卖,不能杀鸡取卵,我表明不可能参加选定拍卖机构,石塘法庭不顾我的反对坚持于(2011)11月17日送来拍卖通知书,施行拍卖我的房地产,通知书说我放弃优先购买权,分明是硬要我的房地产,石塘法庭拍卖我价值数百万元的房地产抵偿15万元的“欠债”?这证明石塘法庭不是站在公正立场办案的,有很多猫腻,为打击制止司法腐败,望有关部门介入此案的调查,以还我一个公道。


                                                                    灵山县合冠芦荟有限公司
                                                                               曹贤翠
                                                                         201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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