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关行政处罚(
海关行政复议)案件中,企业应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通过解读海关办案程序列举海关办案程序中企业的权利。
一、要求调查人员表明身份
关于执法表明身份制度,目前我国《行政处罚法》、《人民警察法》、《实施条例》、《程序规定》等法律、
法规都作了规定。其中,《行政处罚法》对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下的表明身份皆作了要求,“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
《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海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海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为什么必须出示证件?其意义在于:(1)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2)保障自身安全,获得社会尊重;(3)强化监督,防止滥用职权。
目前海关执法人员持有的证件包括:《××海关工作证》、《查缉证》、《人民警察证》、《稽查证》。需要说明的是:海关总署从前制发的《调查证》已经取消,其职能由《查缉证》代替。企业如果发现有人持《调查证》到单位“执法”,应提高警惕,必要时向海关举报。
二、申请回避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海关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有权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要求海关工作人员回避。《程序规定》基本原文照抄了《海关法》关于回避的规定。
海关立法上尚未对回避制度的执行制订出具体操作性的办法,在实践中一般是各海关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企业来讲,建议不要轻易申请回避,一定要在采取措施前详细调查清楚,分析明白,考虑好前因后果。
三、查阅案卷
2004年海关总署1号公告制发了《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对当事人查阅案卷的条件、程序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或其律师可在《行政处罚告知单》送达后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所谓的案件材料是指《告知单》中列明的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等证据材料。申请应书面提出,并附相关材料。海关审核同意后允许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指定地点指定时间查阅,并经海关许可可摘录部分材料。但每个案件材料只能查阅一次,且当事人有曾不配合海关调查等行为的只能由律师查阅。
四、关于笔录
查问(询问)笔录,是指调查人员对当事人人进行查问过程中依法制作的如实记载调查人员的提问和当事人人陈述、辩解的法律文书。从内容上看,它主要是当事人口供或陈述,但又不完全等同于口供陈述,它是口供和陈述的书面化;从性质上看,它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具有法律效力。
目前,在海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中笔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尽管几乎所有的案件都有着大量的书证如报关单、委托书、发票、账册等(这是海关案件与其他案件比较明显的区别),但真正把这些书证串起来的,仍然是笔录。
下面简单的讲一下行政案件作笔录的程序,重点阐述几个实践中比较重要的问题。
1、查问笔录与询问笔录。前者主要使用于走私行为案件对当事人的调查,后者使用于违规案件所有有关人员的调查和走私案件中对证人的调查。当然,对证人使用了查问笔录或者对走私行为当事人使用了询问笔录也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只是程序上有些瑕疵。
2、第一次查问的程序性要求。主要有以下几条:双人查问、表明身份、告知权利、义务、查清身份、询问是否违法、听取供述和辩解等。关于表明身份,应出示《查缉证》,告知姓名和所属机关。
双人查问也是一个硬性规定,主要是便于调查人员互相监督,保证查问的合法性。有的案件调查人员,单独查问,自审自记,整个笔录查问者的名字只有一个;有的自己记录后被提起行政诉讼了才找个同事签名敷衍。前者的瑕疵比较明显,后者有时当事人和法庭很难发现。当然,如果律师努力去做这方面的工作也可能会有收获,比如查询那个签名的同事讯问时是否出差在外?或者是否同时在做其他调查工作等。如果能证明笔录是一个人做的,律师是可以质疑其法律效力的。在诉讼实践中也的确出现过这样的先例,如茂名市燃料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茂名海关行政处罚纠纷案,在调查笔录上,同一名调查人员以调查人或记录人、在场人的身份分别出现在相同时间、不同地点的调查笔录上。
3、关于诱供(指供)。诱供是指调查人员在查问当事人时通过引诱、暗示等方式使其做出符合查问目的的陈述的讯问方式。
诱供、指供等是律师否定笔录效力的主要途径之一。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一旦诉至法院,案卷中的笔录经常是律师研究的主要对象,从中也的确能发现许多的问题。
4、关于签名、盖章和摁手印。很多当事人对海关调查人员要自己在笔录上摁手印很反感,觉得只有刑事案件才有这种做法,他们坚持以签名或盖章代替。笔者同意这种理解。从我国现行法律、
法规规定看,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摁手印都是可以的。指纹具有唯一性,摁手印能起到证明个人身份的作用,故这一做法目前在笔录里普遍采用。但摁手印污染手指,有贬低人格之嫌,从而受到一些自尊心强的人的抵触。相比之下,签名反映个人的书写特征,很难伪造。即使伪造,通过科学鉴定也能识破。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笔录都采用签名的证明方式。当然,如果当事人是文盲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摁手印也是可以的。
本文作者:赵国华律师,文章来源:《企业应如何应对海关行政处罚》。更多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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