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议庭评议的方式
作者:徐忠圣?(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合议制是审判组织的形式之一,根据合议制组成的法庭,叫做合议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议制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形式,上诉审全部实行合议制,初审也大量实行合议制。合议庭是重要的审判组织。在现代各国,合议庭也是重要的审判组织,尤其在上诉审中。 合议制都意味着由多人作出司法裁判,是从多到一的过程。但合议庭评议的方式不尽相同。
一、我国关于合议庭评议方式的规定
我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合议庭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何罪,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对合议庭评议的规定更加细致。第十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第十一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根据上引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的方式包括如下方面:
第一,承办法官最先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二,评议按照“一揽子”方式进行,每一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意见都包括了自己对于整个案件的裁判理由和裁判结论。
第三,合议庭组成人员行使表决权须附理由。
第四,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果意见分歧,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五,评议以口头的形式进行。
第六,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评议笔录不仅包括作出决定的多数人的意见,也包括少数人的意见,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七,评议是否存在分歧意见、分歧意见本身,都须保密。
二、合议庭评议方式的比较分析
(一)发表意见的顺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合议庭评议时发表意见的顺序不能完全确定。该规定仅仅规定了所有情况下最后发表意见的是审判长;承办法官不是审判长时,最先发表意见的是承办法官。也就是说,仅当合议庭组成人员为三人,且承办法官不是审判长时,评议发表意见的顺序才是特定的:承办法官—既非承办法官亦非审判长的审判人员—审判长。当合议庭组成人员为三人,而承办法官是审判长时,另两位合议庭组成人员发表意见的顺序并不特定。在实践中,往往还是虽为审判长的承办法官最先发表意见。如果合议庭组成人员超过三人,必定有一部分审判人员之间发表意见的顺序不特定。可以说,我国司法实践形成了承办法官发表评议意见的优先顺序。这与两方面的因素有很大关系,一是承办法官被认为对案件的审判负有更多责任,当然不一定拥有更大权力;二是审理案件过分依赖查阅案卷材料而不是以开庭听审为中心——庭审“走过场”的现象在刑事诉讼中更为明显,承办法官被认为更了解案情。上引规定要求审判长总是最后发表意见,是因为审判长在合议庭中地位最高,其最后发表意见有利于减少对其他审判人员的影响,有维护合议庭组成人员独立行使表决权、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平等的良苦用心。
德国法院评议发表意见的顺序,与我国的有两点相似,一是“制作判决书之法官最先投票表决”,二是审判长均为最后投票表决。其他法官(陪审法官)依在职年资长短决定顺序,年资较短者先表决,年资较长者后表决,“如为同年资时,则由年纪较轻者先为投票表决之”。“此项规则之意义为,要维持较年轻的、层级较低的或较无经验的法官在表决时之独立性。”
依在职年资、年纪决定表决顺序,可以使评议发表意见的顺序依一定规则特定之。这一点是我国没有的。为使合议庭评议发表意见的顺序有特定规则可循,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法院的这一做法。由于我国法官是分等级的,也可以依法官等级决定顺序,在坚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承办法官最先发表意见这两点的前提下,由法官等级较低者先发表意见,法官等级较高者后发表意见;如法官等级相同,则由年纪较轻者先发表意见,年纪较大者后发表意见。当有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则由陪审员先发表意见,法官后发表意见,有多名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则由年纪较轻者先发表意见,年纪较大者后发表意见。
(二)“一揽子”评议还是分步骤评议
我国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按照“一揽子”方式进行,每一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意见都包括了自己对于整个案件的裁判理由和裁判结论,他对裁判结论所依据的全部理由都是赞同的。这其实十分强调法官或陪审员个人的个别性。这种方式也为普通法系所采用,由于普通法系法官可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其个人意见,因而这种“一揽子”方式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其无法表达对于案件审判的完整的个人意见。如果考虑到我国一直都坚持合议庭评议的秘密性——这也是大陆法系长期以来的司法传统,这种“一揽子”方式是否适宜,还是值得斟酌的。
还有一种评议方式,与“一揽子”方式评议不同,“合议庭评议是对成为判决结论的前提事项,按照逻辑顺序,进行评价证据,认定事实,解释
法规。” “在评议过程中,对每一个问题都进行一项投票。” 这种分步骤方式,使按逻辑顺序在后的问题的评议建立在按逻辑顺序在先的问题的表决结论之上,对在先问题的少数不同意见不再影响在后的问题。例如,在刑事审判中,“依逻辑性而言,应首先被确认者,其亦为最先被表决之标的客体,一般言之,诉讼要件之成立与否应在罪责问题之前被表决,罪责问题在刑罚问题之前。” 按分步骤评议,当合议庭组成人员对罪责问题有分歧意见,并不影响刑罚问题。例如,合议庭由三名法官组成,审判一个案件,其中二名法官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而一名法官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那么,罪责问题的评议结论是绑架罪,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均应以此为前提来确定刑罚问题,也就是说即使先前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法官,也须就被告人构成绑架罪应处以何种刑罚进行表决,而不能就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应处以何种刑罚进行表决。这与我们所熟悉的按“一揽子”方式评议截然不同。按“一揽子”方式评议可能出现的如下情况:合议庭多数人认为,被告人犯甲罪,判处乙刑罚;少数人认为,被告人犯丙罪,判处丁刑罚。这在分步骤评议是不会出现的。如果法律对不同的事项要求不同的多数决,分步骤评议就是必不可少的。如果分步骤评议,就必须规定,“对每项评议的事项,不得放弃投票。” 因此,象德国法律就强调,“任何法官不允许因在某问题上被否决意见而拒绝表决。” 分步骤评议看起来似乎繁复,但有一个好处:能够导致裁判结论的每一事项都是合议庭多数人赞同的。它将合议制所追求的集体决策这一属性充分发挥了出来,也与评议的秘密性质相适应,值得我们重视。
(三)表决是否须附理由
合议庭评议表决是否须附理由,在大陆法系理论上有争议。例如在日本,“表决除作出结论以外(结论说),是否还要说明理由(理由说),对此有争论。通说是结论说,认为表决不必说明理由。但判决必须附带理由,因此结论说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最近有力的观点是理由说。” “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这一原则今天是极为牢固地树立了。”“对于我们这个时代的人,这个原则是反对专断的判决的保证,也许还是作出深思熟虑的判决的保证。” 我国十分强调合议庭评议表决须附理由:“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司法裁判必须附带理由,这是任何以理性为基础的司法裁判都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否则难免擅断之嫌。而案件由合议庭审判时,合议庭是该案的审判组织,合议庭的裁判结论必须附有理由,合议庭的裁判结论又是合议庭组成人员表决的结果,合议庭裁判结论所依据的理由也只能是合议庭组成人员表决所依据的理由。故此,合议庭评议表决必须附理由。
(四)何种多数决
我国合议庭评议按简单多数决议,因此法律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以免出现两种不同意见均得到相同票数而无法决议的情况。日本的情况大体也如此,“表决是决定合议制法院的意见,原则上根据半数以上的意见决定。” 德国的情况就复杂一些,例如在刑事审判中,对诉讼要件之成立与否、费用问题以单纯的多数通过表决,对罪责问题、刑罚问题均以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表决。 一般认为,决议所要求的多数的比例程度,与所决议的问题的重要性程度成正比,如何确定比例,不会有一个绝对的样式。不过,考虑到刑事审判中死刑问题的特殊重要性,可以考虑由法律规定,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应由五名或七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如第二审维持对被告人的死刑判决,须以合议庭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议。
另外有关赔偿数额、刑期的决议,有一个规则很值得借鉴。当赔偿数额、刑期属于法官或陪审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情时,每一法官或陪审员认为合理的数额、刑期都不相同,是完全可能存在的。“日本裁判所法第77条规定:关于金额,如推事的意见分三说以上,各达不到过半数时,以最多额的意见,顺次加入此多额的意见,至达到过半数为止。” 例如,合议庭由五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评议,甲法官认为应判令金额50万元,乙法官认为应判令金额40万元,丙法官认为应判令金额30万元,丁法官认为应判令金额20万元,戊法官认为应判令金额10万元,则50万元之意见视为同意40万元之意见,50万元、40万元之意见视为同意30万元之意见,如是则同意30万元之意见者有甲、乙、丙三人,达到过半数,应以判令金额30万元作为合议庭之裁判结论。关于刑期者亦同,例如,合议庭由五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评议,甲法官认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乙法官认为应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丙法官认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丁法官认为应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戊法官认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则同意七年之意见视为同意六年之意见,同意七年、六年之意见视为同意五年,如是则同意五年之意见者有甲、乙、丙三人,达到过半数,应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作为合议庭之裁判结论。
(五)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
我国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表决以口头形式。在法国,“对于重罪案件,法律为重罪法庭规定了专门的规则。”其中,司法官与陪审员以书面、秘密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检票之后,表决票应立即烧毁。” 这种书面形式更能维护合议庭组成人员表决的独立性、评议的秘密性。但从表决须附理由这个角度看来,口头形式比较合适。也应看到,法国的这种做法与他们的另一做法相适应:“重罪法庭的判决并不要求如此深入地说明理由,因为,这种判决唯一依据的是法庭所做的裁决,而这一裁决本身仅由对所提问题作出的‘肯定’或‘否定’回答所组成。” 我们没有必要盲目模仿法国的这种做法,这种做法不能不说有一些非理性。不过,刑事审判的非理性也不是独此一家,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裁决也是不说明理由的,其非理性程度绝不亚于法国重罪法庭的这一做法。我们经常说不盲目照搬西方的做法,其实关键是要作理性的权衡,尤其对于一些细致的司法技术层面的东西,大多是有道理可讲的,合理的就不妨借鉴模仿,不合理的就抵制、扬弃。
(六)评议时书记员是否在场
我国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实践中,书记员于合议庭评议时在场。据我充任书记员、法官的经验,一般要求书记员记录合议庭讨论发言的要点。合议庭笔录文体上近乎会议记录而非会议纪要。作为司法档案,合议庭评议表决的结论,总要以一定的形式存留。就是在十分强调评议的秘密性的法国重罪法庭,“有关刑罚的评议结果要记载于提出问题的页面,并由法庭庭长与首席陪审官签字。” 不过,可能是出于保密的考虑,大陆法系通常的做法是仅限于合议庭组成人员出席评议,书记官/员不在场。在德国,“为要使法院的裁判不受其他因素所左右,法院组织法第192条原则上只允许参与审判之法官在场;法院组织法第193条规定了一项例外,即在同一法院做实习法律课程之人只要审判长许可,亦得在场。” 在法国,“在所有法庭,评议都秘密进行。法庭进行案件评议时不得有任何外人在场,其中包括检察机关的人员与法庭书记员。”但是,“允许‘司法旁听人员’(未来司法官)列席审判法庭对案件的评议,目的是对他们进行职业培训。” 从保守秘密的角度看来,越少人知道当然泄密的概率越低。多年前,我国绝大部分法官都是从书记员晋升而来的,书记员列席合议庭评议并制作笔录,实际上也起到一种职业培训的作用。书记员列席合议庭评议,根本上无损于合议庭评议的秘密性。
(七)合议庭评议秘密与否
我国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是否存在分歧意见、分歧意见本身,原则上都属于审判秘密,都须保密。不过,近十数年来,也有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向普通法系学习,公开合议庭的分歧意见。可能也是出于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没有直接规定合议庭评议的秘密性。我们必须注意到,在大陆法系,原则上合议庭评议是秘密的。在法国,“禁止对评议内容的任何泄露。凡是判决书中有文字表述可以显示出违反了这一规则,法院判例始终都以‘判决无效’予以制裁,例如,如果判决中有类似‘本判决经法官一致同意做出’这样的表述,即属违反了评议秘密之规则。” 德国、日本也仅仅允许宪法法院公开法官对案件的分歧意见。大陆法系的这一司法传统与普通法系恰成对照。两者之间的差异,与法官的地位差异不无联系。例如,在德国,法官只享有“良好但不崇高的社会声誉”,“虽然德国司法界毫无疑问拥有一些能力和人格影响力都很强的人,但是与英国的高等法院或美国的联邦法院相比,他们只是凤毛麟角。” 德国、日本允许宪法法院公开法官对案件的分歧意见,也是与宪法法院法官的崇高地位有关。我国人民法院有世界上最多数量的法官,通过审级制度来维护的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也很脆弱,司法权威的现状并不乐观,应当继续坚持合议庭评议的秘密性。
三、结论
从以上比较分析看来,我国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的方式大体上应当坚持,尤其应当强调坚持评议的秘密性。在一些细节上应当加以完善,最为重要的是应将“一揽子”方式评议改为分步骤评议,其次是补充按任职年资、年纪等发表意见顺序的规则,再次是补充一些多数决的规则。这些都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细节问题,我们不妨本着“勿以善小而不为”的精神来对待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