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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公正

试论司法公正

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 罗启明
湖南双峰县人民法院 彭桂胤
湖南双峰县人民法院 黄福江
湖南双峰县人民法院 赵新国
【内容提要】司法公正问题日益为社会公众所关注,其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体现公平、平等、正义的精神,其可以引导公众尊重司法程序,真正减少涉诉信访事件的发生,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价值的定位与取向观念和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决定着司法公正的评定,司法权行政化、地方化、传媒对司法权的监督没有法制化、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制度不健全、法官的必要待遇没有保障、司法人员的素质不合要求以及传统的司法理念等因素影响着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公正。只有加强司法体制改革,努力实现司法自治,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司法公正能力,建立以主审法官负责制的司法权运行和监督机制,实现司法自律,全面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促进法院司法公正,注重法与情的融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辩证统一,强化监督机制,促进司法公正,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引领司法公正,改善舆论环境,全力提升全社会的道德水准,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司法公正 基本内涵 评价标准 影响因素 策略与措施

“司法公正”是十一届全国政协一次会议分组讨论两高报告时的主要议题,全国政协委员、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志军举例说,2006年中国农行黑龙江某支行行长王中军(化名)利用职权盗窃储户存款属于盗窃却按挪用判决,而许霆用自己的借记卡按照程序取款却被判了盗窃罪,不应该!的确,司法过程中出现了数量不少枉法裁判的冤假错案,给当事人造成极大损害,甚至生命被无辜剥夺,在很大程度上贬低了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地位,司法公正问题日益为社会公众所关注,有关调查资料显示,当前,司法公正与“三农”、腐败、失业和社会保障、社会诚信等问题一样已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司法作为法治的构成要素,基本功能是借助公共权力对各种法律争端作出最终的权威性解决,是保障人民自由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公正是司法功能实现的基础,其关键内涵是公正。 公正是人类的美好理想,是人类社会存在以来无数仁人志士孜孜不倦追求的理想和价值,也是法律至高无上的终极价值,基本内涵是公平、正义、不偏不倚,简言之,公正应是“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司法公正则是指法律所蕴含的精神和价值被司法机关在裁判活动中准确地加以贯彻和体现,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特定职权处理各类案件时以公道正直的态度对待案件参与各方,严格遵循和依照法定程序,公平正确地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且具有良好的社会正义效果,经得起历史的考验,是司法机关对纷争解决所体现的公平正义原则的符合性,它包括司法活动的结果和过程都要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是司法活动的核心价值和最高价值,“涵盖整个司法过程,其价值蕴含包括适用法律平等、诉讼程序正义和判决结果公平三个方面。”具体来说具有司法机关对诉讼当事人作出的裁决或处理结果公正与公正对待诉讼过程中的所有诉讼参与人两个方面的含义,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与准确适用法律使过程和结果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审判过程的公正即人民法院办理案件严格遵守诉讼法的规定,注意诉讼过程的公开性,杜绝私自接触当事人,同时保持诉讼过程的平等性。实体公正是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要正确,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的保障,对违法犯罪行为给予应有的惩罚和制裁,它是人们进行诉讼追求的直接目的。
关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学者们众说纷纭。有人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统一于司法公正中,二者相辅相成。有人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两个相互区别的司法公正价值标准,实体公正不等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也不等于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获得实体公正也不必须遵循程序公正。也有人认为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必然结果,也是司法活动的根本价值取向。还有人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许多情况下不仅相互区别而且相互对立、相互冲突,追求实体公正有可能伤害程序公正,而坚持程序公正又可能牺牲实体公正。至于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学者断言没有实体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有学者声称程序公正必须优先于实体公正;有学者则高喊要统筹兼顾,要权衡利弊,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二者有矛盾时,有的情况是程序优先,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的情况是实体优先,如由于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导致错判、错杀、冤枉好人,必须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强调程序权威而不改判。世界各国在确立其诉讼、制度时不得不就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做出或明示或默示的界定和取舍,各国并不相同,有时甚至大相径庭。一种极端是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无论程序与手段如何,只要结论公正就是司法公正,这曾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之一,现仍是一些国家确立诉讼制度的主导思想。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诉讼制度也曾深受种思想的影响。另一极端是片面强调程序公正,甚至牺牲实体公正,这是普通法系国家重视程序规则的司法传统,美国的司法制度堪称代表。笔者认为,司法公正不仅局限于实体公正,还应包括程序公正,两者均是司法公正的追求目标,无孰轻孰重之分,不可偏废。实体公正是根本目标,程序公正从实体公正中独立出来,并以自己的可操作性来最大限度体现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实践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人的正当权利,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当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种误区。凡事都应有度,超过了一定的度,牺牲了实体公正必然会使司法公正“伤筋动骨”。
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现代社会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要达到该宪法原则所设定的目的,公正司法就是必然和无条件的。司法公正反映社会的文明程度,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是实现社会公正最重要的一道关口,同时也是最后一道关口,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在法治社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发展所追求的理想和价值目标,是社会和谐的基本要素。 法律意义上的和谐社会是一个充满公平与正义、充满活力的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并非消灭了社会冲突的绝对和谐,而是各种社会冲突都能通过法制的渠道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没有社会公正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和谐社会。稳定与正义,是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实现社会和谐,关键在于建设法治政府,司法机关是法治政府建设的主导力量,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司法公正对于构建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推进作用。诚如有学者所言:“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指出:“以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法制保障。”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民主法治的必需。和谐社会应建立在民主法治的基础之上,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发展应包括民主法治在内的全面和可持续发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党确立的治国方略,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司法公正是这一基本要求的应有之义。在这个意义上,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则必须实现司法公正。同时,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是要在整个社会确立法律具有高于任何个人和组织的权威,即树立法律至上的意识和观念。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依法办事,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 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必需。司法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如果司法公正,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亦可通过司法来矫正和补救,使社会公正得以恢复;但如丧失司法公正,整个社会就可能没有公正可言了,当然也绝不可能有社会的和谐。司法公正是保障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保障法律得以贯彻实施的最重要、实效的一种手段。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条件和底线保障。司法不公不仅会纵容和放任社会的不公,而且必然造成对社会公平正义底线的严重损害。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社会公正,才能维护整个社会的和谐。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安定有序的必需。和谐社会是安定有序的社会,但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矛盾冲突,而是它拥有一套有效处理和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机制。司法就是这种社会机制的重要构成部分。公正司法是化解矛盾冲突的有效方式。和平时期,大量一般性的社会矛盾和冲突的化解,很大程度取决于当事人合法的诉求能够得到充分保护,正义能够得到申张。公正的司法过程恰恰就具有让当事人合法充分表达诉求、申张正义的功能。司法机关通过公正司法,充分发挥法对社会的控制功能,依法妥善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和冲突,引导民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使违法行为受到制裁和纠正,及时地消除社会的紧张关系,实现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和谐社会的安定有序必须以公平公正作为前提和基础。如果丧失司法公正,即使司法裁判可以用国家强制力来维持,也只能是权宜之计,维持也不会长久,社会的矛盾和冲突不仅不会得到有效地解决,反而可能会越来越激烈,英国哲学家培根在《论司法》中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是把水源破坏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通过公正司法来为维护和实现安定有序提供有力的保障。
司法公正可以引导公众尊重司法程序。司法机关审判过程中公平、公正、透明、公开的程序既可以让当事人了解审理案件的过程,又可以对全体社会成员进行尊重程序的教育。这种教育在长期奉行“重实体,轻程序”司法传统的中国更显重要。当人们因为程序正义而相信司法判决时,国家的法律、法院的判决就能获得服从和遵守,公众信法、服法的局面必将逐步形成。司法公正可以引导公民尊重法律权威。只有公正的司法才是权威的司法。法律之所以被人们所遵守和服从,是因为法律是公正的化身,司法过程就是主持公正的神圣仪式。一旦司法失去公正,法律也就失去了公正的权威。对于体现公平正义的司法裁决,人们自然愿意服从和遵守,在这种法律良性的运作中,法律的权威逐渐生成。这将改变中国长期存在的只服从权力权威而不接受法律权威的传统,养成公民敬法、畏法的法律心理。司法公正可以在全社会树立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司法公正对人们形成法律信仰所具有的不可或缺的影响。司法机关公平、公正、公开司法,对于人们相信法律、服从法律具有直接的影响力。如果每一位社会成员都将法律视为维护自身权益的护身符,人们都愿服从法律公正的统治,那么,中国法治将会揭开新的历史篇章,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会逐渐形成。司法公正将直接提升公民的道德水准。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律与道德都具有指引、教育、预测和评价的作用。司法机关通过公正司法,对违反法律认可的最低限度道德的行为予以强制纠正,实现了体现在法律中的道德;包含在这种司法过程中的道德教育比其他一般说教式道德灌输效果更直接、印象更深刻甚至终生难忘。长此以往,全民的道德水准必将得到较大的提高,社会将更加和谐。司法公正可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秩序的建立。司法公正是检验法治是否实现的关键环节,也是评价一个社会是否实现公平正义的具体标准。一个能够实现公平正义的社会,将有助于人们树立法治信念,并自觉地维护公平正义的秩序。当司法机关严格公正依法执法与全体社会成员自觉守法用法有机的结合起来之时,我国距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秩序的目标又迈进了坚实的一步。
涉法信访的形成有诸多因素,但“司法不公最容易引发群众上访。”群众因司法不公而上访是司法公信力流失,司法公正是司法赢得公信力的根本依据。司法权力是国家权力的构成部分,最终来源于人民。法院能否始终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根本就在于其是否坚持了司法公正的原则。如果司法一次次地让民众在公正这一本质追求上失望,民众就会在一切可能逃避的情形下逃避司法,而求助于非司法的仲裁方式,乃至私了。这种不信赖有时是由于当事人对于司法的误解所致,但更多时候是司法本身的不公正所造成的。“可怕的是,人们一旦对司法失去信心,法律必定不被信仰,不被信仰的法律是空白的,法律是空白的,法治也是无望的。如果人们丧失了对司法公正的信仰,往往也就丧失了对整个法律的信仰。”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底线,冲破这一底线,社会将陷入动荡状态。目前因司法不公导致当事人上访的事件不断增多。部分法院为了所谓的“稳定”,用种种方法截访,恶化了矛盾,造成了更大的司法不公,更加剧了社会的不稳定。“发展是主题,稳定是前提,和谐是目标。衡量政法工作,不仅要看办理了多少案件、出台了多少管理措施、开展了多少专项行动、接待了多少群众来访,更要看是否化解了矛盾纠纷、是否理顺了群众情绪、是否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法院只有端正司法指导思想,把促进和保障社会和谐作为司法工作的标准和目标,坚决纠正司法腐败、司法不公问题,加强对当事人的司法保护,才能真正减少涉诉信访事件的发生,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社会要和谐,首先要发展。”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要求法院必须更加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调节好经济社会关系。法院必须以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以化解社会矛盾为主线,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公正司法,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要克服孤立办案、就案办案的单纯业务观点,最大限度地避免司法工作中的负面影响,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司法的功能在于解决社会纠纷。”法院通过公正司法,化解了矛盾纠纷, 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和良好的法律服务,从而切实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创造了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权威的法治环境。
那么,怎样才算司法公正?如何确定司法公正的标准?司法公正是对社会成员整体的公正还是对社会成员个体的公正?是在司法活动整体意义上的公正即普遍公正还是在司法活动个体意义上的公正即个案公正?不同的社会,不同的群体,不同的时代与人们可能有不同的观念,决定于司法公正在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的定位和取向。
社会中,人们不可避免地要面对不同的利益冲突,如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成员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以及不同社会成员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等。如何平衡这些利益就成为了司法公正面前的一道难题,也决定着对司法公正定位和取向的观念。有些情况下,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是可以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则是对立冲突的。例如,个人的经济利益不可能完全脱离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社会经济发展了,个人才能富裕。一个人不可能完全脱离社会去发财致富。但是,社会全体成员不可能以“齐步走”的方式共同富裕,一个人的经济利益就不可避免地和其他人乃至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发生冲突。在司法活动中,由于当事人往往具有特殊的地位,所以其个人利益便经常会与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发生冲突。在如何协调这种矛盾冲突的问题上,不同国家在建立司法制度时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有些国家在司法活动中强调要优先保护社会整体利益,有些国家则在司法活动中强调要把个人利益的保护放在首位。群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价值定位是东西方文化传统的差异之一,东方国家具有群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传统,因此一个人为了国家利益、社团利益或者家庭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理所当然,值得鼓励和倡导。西方国家在这一问题上多采用向个人利益倾斜的价值定位,美国最有代表性。司法公正以一定的社会价值观为基础,因此不同国家基于不同文化传统所确定的司法公正必然要反映这种价值观念上的定位和取向,即倾向于司法活动的整体公正或个体公正。
对于普遍公正与个案公正,笔者认为司法公正应主要追求个案公正。司法活动都是围绕具体案件进行的,追求司法公正必须从一个个具体案件做起。曾听一位侦查人员说,他们办案最怕的就是弄成“夹生饭”,家也搜了,人也抓了,该上的手段都上了,该查的线索都查了,可就是没拿到过硬的证据,怎么办?放人吧,确有重大嫌疑;不放吧,可又没法交待,骑虎难下,进退两难!笔者认为这位侦查人员的态度还是很诚恳很认真的。麻木不仁者和不负责任者大概绝不会为此感到为难。“下虎”的问题确实是个棘手的难题,不仅侦查人员如此,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也会如此。刑事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司法人员不可能直接感知,只能通过各种证据间接认知,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和限制,司法人员的认知很难保证百分之百准确,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预审人员,无论是检察人员还是审判人员,他们就案件事实所做出的决定都难免出现误差。从办案的客观结果来看,这误差有“错放”与“错判”两种情况:前者是把有罪当成了无罪,该抓的没抓,该关的没关,该起诉的没起诉,该判刑的没判刑,放纵了坏人。后者是把无罪当成了有罪,冤枉了好人。从办案人员的主观状态来讲,这误差也有两种情况:一是办案人员在做出决定时认为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正确的,但后来的实践证明其当时的认识是错误的;一是办案人员在办案时就知道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可能不完全正确,但依然把人抓了、判了,结果证明其错了。 那么在这后一种情况下,即办案人员不能完全肯定嫌疑人是否为犯罪人的情况下,究竟应该怎么办呢?这确是一种两难的境地。放吧,可能放纵了坏人;判吧,可能冤枉了好人。当然,有人会说,继续调查嘛,何时查清何时算。但受人力、财力、时间等客观条件的限制,继续调查可能只是一句空谈,或者是一厢情愿。办案人员没有绝对安全的中间道路可走,必须在“错放”与“错判”的风险之间进行选择。毫无疑问,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选择,而这选择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人们的司法公正观念。必须承认,我们的传统或习惯是宁愿“错判”也不要“错放”。诚然,我们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道义上都坚决反对“宁可错杀三千也不放走一个”的口号,但让我们接受西方那种“宁可错放十个也不错判一个”的观点亦有一定困难。我们在心理上极不愿让有罪者逃脱处罚逍遥法外,何况那罪犯还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有人认为,让有罪者逃脱处罚是使社会利益受到了损害,而让无罪者错受处罚是使个人利益受到了损害,两相比较,自然后者的损害轻于前者。还有人认为,被“错判”有罪的人肯定有自身的问题,既然公安局抓了,检察院起诉了,法院又判了,那么他肯定是“碴儿”,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就算这个案子不是他干的,他也肯定有别的“事儿”,于是,有人便断言“刑事案件无错案”。笔者并不反对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但是,人们在比较“错放”与“错判”的危害时犯了一个“计算上的错误”。实际上,“错放”只是一个错误,而“错判”很可能是两个错误。“错放”只是把一个有罪者错误放到了社会上去,而“错判”则在错误处罚一个无罪者的同时还可能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由此可见,“错判”的危害要大于“错放”。当办案人员“拿不准”时宁可“错放”也不要“错判”!这里还有另外一个“计算性”问题,即如何计算错案的百分比。如果从司法活动的总体来看,一个法院办了一百个案子其中只有一个错案,那么错案率是百分之一;但就那错案的当事人而言,他涉入的案件是一,错案也是一,错案率就是百分之百了。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的选择差异,并进而反映了人们在司法公正问题上的价值定位和取向。
判定司法是否公正的另一个决定因素是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对司法现状是否公正的评价属于主观认识的范畴,由于评价标准的差异,完全可能出现对司法公正不同的评价结果。甚至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虽然按不同的认识可划分为若干形式,但目前多数人认同的标准主要包括司法活动和裁判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标准和舆论、广大民众对司法活动和裁判是否赞成的社会标准两种类型。按两种评价标准来评价司法公正肯定存在差异,甚至可能得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主要在于两种标准具有不同的特点。 法律标准具有确定性,社会标准具有相对不确定性。法律标准的确定性主要来源于法律的确定性。法律是明确的规范,具有公开宣示的作用,它指明了哪些行为能做,哪些行为不能做,哪些程序必履行。另外,法律的稳定性决定其不能朝令夕改。以法律作为评价标准主要就是看司法裁判过程和结果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社会标准的不确定性是相对法律标准而言的。尽管社会标准是民意的一种反映,也可说是社会客观现象的反映,但其不确定性不可避免。民众对某一问题的认识,本就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过程,赞成者和反对者都可能存在。社会标准所体现的民意究竟代表了多少民众往往是难以准确判断的,是全体民众还是部分民众?如果是部分民众,这一部分又是多少?有多大的代表性?这都难以不确定。民众对某一问题认识往往存在可变性,这种可变性又往往取决于对信息获取和认知的程度,如在湖北京山县佘祥林冤案中,当发现一具被抛入池塘的无名女尸时,不少当地民众认为佘祥林就是杀妻凶手,有220多人联名写信要求司法机关立即处决佘祥林,但事实真象披露后,多数民众又表现出与当初截然相反的态度,认为佘祥林受到了冤枉,给予其极大的同情和支持。法律标准具有技术性,社会标准具有道德性。法律标准具有技术性源于法律本身的特点,法律规范中有很多属于技术性规范。评价司法公正往往要运用这些技术性规范作为依据。社会标准作为民意的反映,更侧重于从伦理道德的角度来评判司法公正与否,用社会标准评判案件就有“道德法庭”之说。道德和法律既有相同之处,也不能相互替代。尽管法律规范含有许多道德规范的内容,但不是所有道德规范都可上升为法律规范。报载某地曾发生小孩落水,数千人围观竟无人相救,有人因此建议在刑法中增设“见死不救罪”,对围观冷漠者予以刑事制裁。这一主张见报后还得到不少人的支持。从立法上看,这是将应当属于道德谴责的行为试图纳入法律规范调整的典型事例。这里且不从法理上分析该罪难以成立的理由,仅从围观者达数千人之多的情况看,即使刑法规定了该罪,实践中也绝不可能去追究这围观的数千人的刑事责任。正是基于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在性质上和适用上的差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需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互结合。法律标准具有相对客观性,社会标准具有相对主观性。法律标准作为一种制度性评价标准,基于前述的确定性和技术性的特点,依其来评判司法案件时必然要着重于司法过程的程序性、规范性和证据性的内容,尊重司法过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规律,因此能够从较大程度上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性。相比之上,社会标准作为民众一种自发性的评价标准,基于前述的不确定性和道德性的特点,依其来评判司法案件则可能带有评判人自己对案件的认知和情感色彩,即具有更多的主观性因素;由于受个人获得信息的多少、认识能力、偏好等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评价结果难免带有相对的局限性和随意性,甚至可能形成偏颇、错误的结论。
对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选择,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观点:法律界的人士普遍认为,肯定应是法律标准,或者说法律标准应当优于社会标准,不能简单地说司法公正与否应当以民众满意不满意、民众拥护不拥护来衡量,而应当以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来衡量。从专业的角度笔者同意应选择法律标准作为评价司法公正的主要标准,但也不能强调法律标准而忽视社会标准,更不能将社会标准与法律标准对立起来。法律标准要求司法裁判过程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也应要求法律本身公正,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意志和客观规律。如果法律本身出现了问题,或者说法律本身就不公正,那么选择这个标准就值得怀疑了。这就要求不合时宜的法律及时修改。如媒体报道一股民在一证券公司开户炒股,证券公司业务员利用帮其操作电脑之机获取其交易密码,趁其出国且没有征得其同意多次买卖其帐户上的股票,导致该股民损失70余万元。2004年该股民向某基层法院起诉,要求证券公司赔偿其损失70余万元,但法院按《证券法》第73条证券公司业务员的行为属于证券欺诈行为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有关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法院暂不受理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该股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仍以同样理由维持一审裁定。如果从法律标准来评判此案,两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似乎并无不公,但对当事人来说是“非常不公”,明明是自己权益受到了非法侵害,为什么不能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和救济呢?实际上,造成这一状况的主要原因是现行《证券法》和司法解释的不足。《证券法》第73条将前述证券公司业务员的行为归为“证券欺诈行为”本身就有不合理之处;2001年司法解释有关“暂不受理”的规定尽管在当时具有合理性,但时至今日仍然有效,其合理性和合法性也值得怀疑。在这种情况下运用法律标准评判司法案件就并不一定比运用社会标准更为准确或科学。当然,两审法院简单机械地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值得商榷。我国尽管基本承继大陆法系传统,法官没有“造法”的权力,但对法律适用却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当事人权益受到明显侵害时,对法律适用的选择应当考虑公平正义的法律最高价值。对法律缺陷的修正往往需要多种力量来推动,其中包括民意力量。透过民意对某一案件的评判,往往可以反映出法律本身的公正与否。法律规定一旦不合时宜,民意的力量可以推动立法机关启动修法程序和加快修法步伐。社会标准作为民意的反映,是民众言论自由的体现。这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基本人权,也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选择法律标准评判司法公正的同时,不应当也不可能禁止民众以社会标准来看待和评判司法公正。事实上,不管以社会标准对司法案件作出的评判是否正确,宪法赋予民众的言论自由都决定了这种评判具有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尽管民众的评判可能片面、偏颇,甚至错误,但从另一角度却体现了民众对司法机关执法活动的民主监督愿望,选择法律标准评判司法公正的同时应认真注意民意的反映。
选择法律标准与选择社会标准评价司法公正存在差异还存在许多不可回避的原因。主观意识之外并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事物的本来面目或状态客观事实与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和程序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存在差异,前者具有客观性,后者具有主观性,或者说法律事实是对客观事实认知达到一定程度上的结果,从某种意义上是对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恢复,或者说是司法人员对客观事实的认知过程。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司法机关通过诉讼所追求的应是客观事实,但由于受主客观条件和司法人员认知能力的限制,对在时空上已经发生了的客观事实,要通过诉讼百分之百的恢复是不可能的,有的甚至是完全不能恢复的。这就意味着,司法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中对客观事实的认知也是有限的。既然不能保证诉讼对客观事实的完全恢复,那么,司法人员对客观事实的认知是否符合诉讼要求,就需要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这一标准就是法律事实,即达到这一标准我们就假定他已经最大限度恢复了客观事实,就可以依此来定案。在不可能保证对客观真实完全认知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客观标准,就可能出现谁的权力大,谁的认识就是真理的情况。因此,诉讼必须坚持法律事实的标准和办案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免司法过程中的随意性和最大限度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实践中,一般民众对司法机关办案坚持法律事实的原则往往很不理解,明明是甲欠了乙的钱不还,但法院最后的判决结果却是因举证不足驳回乙要求还钱的诉讼请求,对涉案当事人乙来说,就很可能认为法院的判决是非常不公正的。社会民众普遍认同的民俗、常理和道德准则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的伦理性规范与技术性规范的差别也是选择法律标准与选择社会标准评价司法公正存在差异的原因之一。伦理性规范如“杀人偿命”,“欠债应还”,绝大多数人一看就明白,技术性规范的制定完全出于立法专家的设计,其内容并非凭一般常识所能理解,也不是一般的道德标准所能解释的。这种技术性的设计又往往隐藏于一些冷冰冰的法律条文和规范之中,其中蕴含着更高层次的公平正义,有时往往难以得到民众的广泛认同。2000年5月11日,郝某正与他人在公路边上谈话时,被临路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当即倒地,被送至急救中心抢救。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现场,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郝某后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重伤。事发后,郝某将临路两幢楼的22户居民告上法庭。重庆某法院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20户住户分担赔偿责任,最后判决郝某的医药费等共计17万余元由王某等20户住户各赔偿8千余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20户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虽然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该楼全部住户共同所致,但根据过错推定原则,事发时该两幢房屋的居住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维持原判。法院处理结果引起了20户被告的极度不满,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司法不公”判决。其实,法院的判决适用了法律上关于过错推定责任的规范和思路,这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合理分摊风险的方法,其理念在于保护无辜受害者与维护民事主体行为自由之间寻求合理平衡。一些学者认为,这一处理结果总比作为弱者的受害人得不到一分钱补偿更为公平,它可以在相邻关系中增强自己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包括对邻居的善意提醒义务和监督义务,这一判决是法律公平正义原则在更高次上的体现。“保护弱者”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冲突也是选择法律标准与选择社会标准评价司法公正存在差异的原因之一。对弱势群体给予特别关注,不仅是党委政府在处理政务问题上需要树立的基本理念,而且也是司法活动中应当确立的基本理念。从一般意义上看,“保护弱者”的确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构成冲突,但司法上确立“保护弱者”的理念蕴含着更为深层的公平公正的精神。从法学上看,立法其实是对人们权利义务的分配,这种分配本来应当是公平公正的,但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在立法层面上不可能达到完全的公平公正。弱势群体很可能就是由于立法分配的不公平所造成的,或者说弱势群体是立法分配中最少的受惠者。这种在立法层面上解决不了的公平公正问题,应当通过其他的方式给予补偿,从而实现社会正义。司法上给“弱者”必要的关照和倾斜,是实现特殊正义的方式,是司法公正的体现。
不可否认,司法队伍整体上是好的,值得党和人民依赖,司法不公现象并非如有人依照社会标准进行评价所渲染的已到非常严重的地步,只是个别现象,但也绝对不可小视。司法不公不仅不同程度存在,在一些地方和部门还比较突出。尽管进行了整顿,司法机关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干警们也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并收到相应的成效,但也不能估计过高,司法不公的现象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仍是社会关注的热点,近年来受到的质疑也相当多,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评价并没有明显的改善和提高,反而可能在某些方面还有所降低,“司法腐败”、“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等对司法不公现象的指责不绝于耳。媒体曾披露湖北京山县佘祥林涉嫌杀妻冤案、成都火车站铁路公安派出所警察与小偷相互勾结案、福州公安局警察与黑社会犯罪分子共同制造杀人假案,曾对本院爆出13名法官受贿窝案深表痛心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周文轩因严重违纪被“双规”,的确不同程度地动摇了司法机关在民众心目中的公正形象,降低了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在一年一度的人代会上,一些地方法院或检察院工作报告在通过时得票率低,甚至难以通过的情况并不鲜见。在民众眼中,法官是司法公平正义的化身,一旦法官也涉足腐败,人们很容易对公众权利的社会保证失去信心,一些遭遇不公的当事人甚至直接绕过法律程序,利用自己的某种关系解决纠纷,向“黑社会”求助,这将引发更严重的社会冲突,酿造社会悲剧,永兴县法院枉法判决,偏执的黄运财一怒之下将法官炸死就是一个例证。个别地方法院,由于利益驱动和监督缺失,司法腐败行为甚至已经成为了一种“潜规则”。表明司法不公的现象还十分突出。司法不公的原因十分复杂,将其归咎于某一种都会失之偏颇。现阶段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有:
一、司法权行政化
受以行政为中心的思想观念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司法体制运行带有明显行政色彩。审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主动、积极干预,而司法机关则不能采取主动方式行事。然而,由于对司法职能的“质的规定性”认识不清,实践中经常将行政执法活动的规律适用到司法活动中,导致司法活动行政化。从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院长、副院长、庭长到普通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法官的政治待遇和裁判力高低取决于法官的行政级别,审判职称的评定基本上是论资排辈,与审判工作实绩脱钩,出现办案者与裁决权相分离,裁判权与责任相分离的状况,主审法官没有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作出的审判结果如不符合业务庭长与主管副院长的意愿判决不能签发,只能违心改判,甚至个别庭长或副院长根本蔑视主审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审批时随意修改草案主审法官作出的判决,把自己的意愿强加给主审法官,主审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得不到保障,凡是能和办案法官的上级挂上钩的人都可以对审判结果产生影响,独立审判制度受到严峻挑战。司法行政化的另一个特征是法院行政机关化。按照法律规定,法院的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种监督,也仅仅是审级范畴上的监督。但是,目前的状况却是上级法院是下级法院的领导机构,评比、考核、听取汇报、部署工作,所有“上级机关”所具备的权力几乎都具有。下级法院有什么疑难案件,也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殊不知,这实际上已经违反了法院组织法和程序法,严重破坏了法律的权威,使得法院的审判活动丧失了其应有的独立性,影响了司法公正。
二、司法权地方化
自建国以来,我国法院的设置就与行政机关一样,按行政区划设立不同级别的法院,每一级法院要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受同级人大的监督,地方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产生,法官由同级人大任免、人事由本地党政部门管理,法院的财政预算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这种设置使法院成了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司法权地方化使司法权成为贯彻当地政策、摆平地方事务的保障,法院成为部分党政领导推行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在地方与地方的冲突之间,地方与中央冲突之间,当地党委不可避免地指挥属下的法院要为本地“服务”或者“保驾护航”,这就产生了地方保护主义。即使没有上述冲突,当地的党委也会从本地利益或者所谓的“政治利益”出发,指挥法院如何审理案件,如何“为改革开放的大局”服务,其背后隐藏着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因素,独立审判只能流于形式,司法公正不可能不受到影响。四川省中江县丝绸公司破产一案由地方政府直接操纵法院违法操作,逃废国有银行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恶性案件就是一起典型。
三、传媒对司法权的监督没有法制化
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除了立法权的监督外,还应当受到来自传媒的监督,这是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监督的必然载体。现代传媒的发展使舆论的力量空前强大,媒体对司法监督的重大效能也逐渐显现出来。在肯定舆论和媒体监督正面作用时也应看到过滥渲染性报道的负面影响。要使舆论和媒体监督发挥正面作用,必须使其规范化。现实中,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另一方面过滥的渲染性报道又可能造成对司法活动的不公平影响。所谓社会影响大几乎成为衡量当事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志。一个好人违法犯罪很多人会同情,一个贪官被抓,人们恨不能立诛而后快。特别是对有些案件形成一边倒舆论的情况下,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报道实际上变成另一时空的审判活动,这种情况的结果只能是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中立性。
四、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制度不健全
人大和检察院对法院的法律监督在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规定得比较明确,宪法强调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但具体的诉讼法却缺乏极具可操作性的关于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法律监督。现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大过匮乏,规定的监督范围也很狭窄。对于许多即便是不公正的事件,检察机关也无权监督,对于求助的群众而言也自然使司法权威、司法公正大打折扣。最高法院的一纸批复,让检察机关对即便是错误的民行裁定、执行,也不能监督。同时,审判监督在立法上也不明确,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然而对监督活动是通过公诉人参加诉讼活动对庭审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由于公诉人忙于对事实和罪名进行指控、举证、答辩,对监督只是流于表面形式。以人民检察院为主体的监督用什么方式和程序来操作,对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又如何监督,在法律上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提出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是否能被法院接受并执行,也是很难保证。若不接受,应如何处理,又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对自诉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如何来实现监督,也是一个存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立法上的不完善是限制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开展的一个主要原因。
五、法官的必要待遇存在不足
实现司法公正、拒绝腐败,就要保证法官这一群体维持体面的生活水平和生活方式所必备的基本物质条件,这一条件对保证作为法官的尊严和责任感是很重要的。很难想象,法官从简陋、有时甚至是肮脏的小旅店出来,在街头小摊点吃完大饼、油条,走上庄严的法庭,坐上审判席与刚从星级宾馆出来、乘着小轿车来到法庭的辩护律师相对而坐,其内心的公正性、与职业的尊严感难免会丝毫不受影响。
六、审判人员素质的影响
法官应该是法治的化身,法官对于法治的意义甚至远远超过了任何法律规范本身。公司公正对办案人员有着很高的素质要求,除了坚定的政治立场和严格依法办事的执法理念外,还需要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不仅对法律条文要了解和熟悉,更要通过长期专业知识的学习充分理解法律价值、法律思想、法律精神、法律理念,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一定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意识。如果缺乏这一点,就可能会自觉不自觉地以个人情感、偏好来指导办案,从而难以保证公正的裁判。目前司法机关干警的素质与司法工作的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尤其是专业知识结构。四川省人大内司委与省高院曾共同进行一项调查,四川省187个基层法院的干警中,研究生以上学历仅占0.36%,大学本科学历占38.1%,其中正规法律院校毕业生仅占总数的6.8%,而贫困山区法院人员的学历层次更低。按照法官法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有本科学历,该省基层法院还有60%以上的人不具备这一资格。某市所辖4个基层法院,2001年至2003年三年间仅有1人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法官的业务素质与道德品质将直接影响人们法治理念的建立和对法院裁判的认同。“由于法律专门化程度的提高,法律将越来越多地体现为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然而,目前部分法官欠缺良好的法律素养和公正的司法理念,经不起糖衣炮弹的诱惑,漠视当事人利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七、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
如佘祥林案就是“有罪推定”和“疑罪从有”的刑事司法理念造成的冤案,如果司法机关能够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罪推定”的原则,确立起“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放弃以往自觉不自觉形成的“宁愿错杀十个,不可放过一个”的观念,而以“宁愿放过十人,不可错杀一个”的理念来对待该案,恐怕就不会使佘祥林蒙受11年不白之冤和牢狱之苦。
“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关系人心向背和党的生死存亡,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目前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为人所恶,铲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已刻不容缓。对司法不公的治理,最重要的是加强制度建设。邓小平同志有句名言:“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联系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努力实现司法自治。
昂格尔认为:“法治的重要标准在于机构自治,而机构自治就是要求司法独立。”其要旨在于司法活动只服从于非人格的法律。“在人类司法的发展史上,没有哪一种法律理念像司法独立那样,推动着司法的法律化、职业化进程;也没有哪一种制度像司法独立那样,锻造着法律运作的政治空间和专业意蕴。”不论是西方自由政体的国家,还是非西方国家,独立和公正都是模范司法体系必须遵循的原则。司法独立是构建现代司法理念的基础,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必须具备的要件。“对于司法权而言,在失去独立决策权的同时,失去了独立承担责任的义务。”没有司法独立,就不会有司法的公正。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讲师滕彪强调,要实现法院的公正审判,就要切实保证法院的独立地位,其中不仅要保证法院对其他权力机关的独立,还要保证法院的工作人员对其他社会关系的独立。中央党校教授贺卫方也认为,建构公正廉洁的司法体系是司法公正的关键,首先,在保证审判独立性方面,目前的体制还存在很大问题,如在人事和财政等方面,法院无法独立于外部环境,而在内部,法官也无法独立于院长,这都使司法腐败成为可能。作为我国宪法原则的司法独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对外独立,即法官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社会等方面的影响和干扰;二是对内独立,即法官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三是保持中立,在诉讼活动中对当事人独立,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遇有影响司法独立时应当及时回避;四是法官在行使职权时应坚持独立思考,自主判断,不受外界的不当影响。为了确保司法独立,必须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是个系统工程,除了修补性措施外,更需要相配套协调的各项制度措施,改变司法地方化、行政化、非职业化的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任何个人干涉”但是,目前我国各级地方法院的法官均由当地人大常委会任命,庭长、副庭长、院长均需经当地党组织考察决定后再提请任命,加之我国又是党政合一的体制,法官的晋升任免基本上由地方政府控制。在这种背景和条件上,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干涉只能是一纸空文。为了使司法真正独立于行政权尤其是地方行政权,必须改变现行的法官人事制度,建立独立的法官任免制度,使法官的任免、晋级、奖惩由法院系统按法定的严格标准进行,实现司法人员的专业化、精英化、稳定化和独立化,非有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罢免。
2、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等的干涉。但这一条款在实践中受到挑战,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都依赖当地政府,各地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无不基于地方利益干预当地的司法审判权,这极大地危害了国家司法权的统一行使和司法的公正性,也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在夹缝中求生存。一方面,法律和社会要求法院必须公正;另—方面,由于现行体制的制约又不得不屈从于地方政府。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明显好转,地方政府的干涉也是一个最重要的原因。为确保司法独立,必须理顺司法机关的财政供养关系,从法律保障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和其他经费的支出,从经济上减少和规范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的联系,形成抵御和防范地方保护主义的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裁判权,必须建立独立的司法保障制度,从最高到基层法院的办案经费、法官薪金和培训经费,均应由国家财政统一列支,其经费能足以支撑整个诉讼运行,且法官的薪金能够与其身份地位相符,而非象目前绝大部分法院得靠争揽诉讼收取的费用来弥补缺口。要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法官的薪金和法院的经费经全国人大审议后由中央财政足额拨至最高法院统一管理调度使用,“成立独立的司法财政体系,由中央在年度的财政预算中统一拨款给法院系统,由法院系统自己支配,从而摆脱对地方财政的依赖,摆脱地方政府的干涉。”为缓解中央财政与最高法院的压力。也可借鉴工商、国税、药监等部门的经验由省级进行具体垂直管理。
3、改革法院设置方案,改变现有的司法机构设置格局,将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分开,建立独立于行政的司法管辖系统,消除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地域根源。
4、完善党的领导,走出司法独立的误区。我国宪法规定党领导一切,作为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必然接受党的领导。如何看待和认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确实存在一些误区。地方党委对一起经济纠纷指定法院作出有利于本地企业的判决,当地方党委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利于该地当前中心工作的开展或会影响当地某一部门的利益指令法院不予受理该案或判令驳回起诉,面对这样的地方党委的领导,法院该不该接受?接受了这种领导,显然违背了宪法中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宪法是党领导下制定的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体现了党的根本意志,如果法院接受地方党委的这种领导,岂不是违背了宪法,违背宪法不更是违背了党的领导?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是对司法工作方向性的领导而决不能对个案进行干涉,党的意志已集中体现在宪法和法律中,服从和坚持党的领导,首要的就是司法机关和法官要服从于宪法和法律,要敢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5、改变法院内部现行体制,确保法官独立。司法独立,其核心是法官独立,法院即使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而法官不能独立于外界,不能独立于其同行和上司,就失去了人们与社会期待司法独立的初衷,丧失了司法独立的本质内涵。1987年8月,联合国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指出,每个法院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其第3条又规定,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司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差异都不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马克思也早就说过:“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没有任何别的上司。”我国《法官法》也作出了法官独立审判的规定。因为只有法官的真正独立,才有可能确保司法公正。目前,裁判文书的签发,由主审法官拟订后必须经庭长与主管副院长审批同意,审批过程中只审实体裁判而不过问程序,如主审法官对实体的处理不符合庭长与主管副院长的意愿必须推倒重来违心重作,甚至有个别领导根本不尊重主审法官的意愿,随意改变主审法官对案件实体的处理,把自己的个人意愿强加给主审法官;现行法院对法官进行考评考核的依据也是根据法院内部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对法官所审案件的评查给分,评查给分既包括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齐备、法律文书书写是否规范与审限是否超期等客观项目,还包括评审人员对案件实体处理是否恰当的主观评查给分。这些体制容易使主审法官的上级领导与法院内部的案件质量评查人员对主审法官独立司法权的影响,甚至与这些人员有关系的人员也可影响案件的审理。同时,闻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各人的认知能力并不一样,何况,法院内部职务与职位毕竟是有限,其分配也存在多种因素的影响,并不是人人都能当领导,个个都能去评查,领导与评查人员的素质也并不绝对比主审法官高。为确保法院内部法官司法权的独立,现行的这种内部体制也必改革,领导签发裁判文书与法院内部评查部门考评法官不应审查与干预案件的实体处理,只审查案件立案、审理过程中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齐备、法律文书书写是否规范与审限是否超期等客观项目,只要案件审结后双方当事人都认裁服判,没有上诉、申诉或上访,达到了止争息讼的社会效果与司法的本质目标,案件的审理就是合格与成功的,否则,就至少存在说法说理不力。
二、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讲师滕彪强调,提高法官的素质是保证法院公正判决的重要一环。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志军在十一届全国政协一次会议讨论两高报告时说,执法要公正,执法队伍的素质也需要提高。法官是司法的载体。法官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法治的质量和司法公正的程度,法官的职业技能、职业伦理和职业道德等综合职业素质,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主体条件,法官素质的提高会增加社会公众追求公平正义的信心。从某种意义上讲,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不会有法治家的形成。从国外经验来看,作为法官,必须是法律职业者中的精英,必须具有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经验及无瑕的品行,如英国的法官几乎都是从出庭律师中选拔的,而且只有那些出类拔萃的出庭律师才能有机会被任命为法官。法官队伍建设是确保法院公正司法、正确履行审判职责的组织保障。法院要把培养造就一支年富力强、可持续发展的法官队伍作为首要任务。要围绕加强自身建设特别是队伍建设这个关键,积极探索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的有效途径和措施,“树立正确的纠纷解决观、维护稳定观、群众利益观和司法权威观,着力提升法官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和理顺群众情绪的能力、对突发性纠纷的应急处置能力、对舆情研判预测分析的能力”,努力增强法官驾驭庭审的本领、辩法明理的本领、文书制作的本领、纠纷调处的本领以及拒腐防变的本领;同时法院还要严把“进口关”,疏通“出口关”,引进竞争激励机制。应严格依法公开选拔法官,从良好的法律素养、高尚的道德情操、优秀的思想品质和持久的敬业精神四个方面强化对法官的考核。要坚决清除政治、道德素质差的法官。“今后应借鉴德国、日本选拔法官的做法,规定很高的任职资格标准,在很高层面上对法官进行经验、学识及品行的要求,并通过严格程序挑选法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营造一个仰慕法官职业的环境和氛围。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通过媒体公开对外招考十名高级法官,条件是从事法律教学的教授、研究员、一级律师和从事法律工作的正处级国家机关干部。然而报名者廖廖无几,总共不足十人。为什么中国最神圣的司法殿堂对这些学者、律师毫无吸引力?主要原因是:法官不具有独立性,教授学者进了法院不能依自己对法律的深邃理解和良知独立判案;法院不具有权威性,任何机关、团体的负责人,任何媒体和公民个人,都可以对法院的裁判乃至庭审活动妄加评判,甚至对承办案件法官的人品操守妄加揣测诽谤,对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有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公民个人乃至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公然拒绝履行义务;法院和法官不具有公信力,人们远未树立起对法院裁判和法官言行自然认同的理念;法官待遇低,法官一直按公务员制度管理,尤其是地方法院由于地方财政困难,相当一部分工资及福利资金得靠办案收取的诉讼费用弥补,甚至多年拖欠工资。在我国,法官这个职业远未达到它在社会上应有的地位和身份。如果法官这个职业不会被人仰慕,法官职业不再神圣,那么一个国家的正常秩序将得不到最终维护,社会的正义将难以被守卫,甚至连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可难以保障。仰慕法官职业,既是崇尚法律,也是在崇尚一种精神。积极采取适当提高与保障法官待遇、改善司法环境、赋予法官司法独立权、建立无故不得更换、罢免法官和司法豁免等法官职务保障制度,极力营造仰慕法官职业的人文环境和氛围,是目前建立高素质法官队伍与预防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的当务之急。
2、建立高素质法官遴选制度,提高与严格法官的选任标准。经考核遴选充实到基层法院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获得法律执业资格,具备远见卓识的政治能力、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修养、娴熟的业务能力、敏锐的逻辑思维和判断能力与一定的协调能力。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必须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之下,这是人民法院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进的根本政治保证,作为基层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要始终具有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能力。同时,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所在,始终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就是自觉接受党的领导的具体体现,自觉接受并服从党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服务发展大局,克服就案办案思想,坚持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法官职业道德是司法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不仅要精通法律,而且要成为社会主义道德的楷模。历史证明,人民法院工作不断取得新进展,不仅要靠公正高效的司法活动取信于民,还要靠法官群体良好的职业道德影响并感召群众,基层法官楷模宋鱼水淡泊名利、不慕浮华、执法如山、无私奉献,为我们树立了良好的榜样,我们要以宋鱼水“辩法析理、胜败皆服”作为自己的工作追求。基层法官要始终注意恪守职业道德、确保司法诚信廉洁,为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否则,作风不廉,必然司法不公。忠于法律是一个法官最基本的职业要求,否则,法官们各行其是,将会乱而无法,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是司法公正,衡量司法能力强弱和司法水平高低的根本标准也是司法公正。基层法官面对的是最广大的基层人民群众,更要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坚决抵制和克服人情、关系、金钱、地方和部门保护等各种干扰,始终做到公正、廉洁司法。 法官的天职是裁判案件。司法是从制度理性向实践理性转化的过程,要把写在纸上的权利义务演变为实体的权利义务,把具体的纷争定格为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把僵硬的、粗糙的法律条文适应千变万化看似凌乱的社会生活现象,都需要法官进行过滤,在这一过程中,法官面对的一边是社会现实,一边是法律,将条文的法律转化为生活的法律,将抽象的法律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将社会上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冲突转化为技术和程序。这就必然要求法官掌握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法律功底,并且要拥有相当的司法技术。作为基层法官,一方面要对法律知识具有广泛涉猎和理解,熟悉法律原则、法律条文和立法精神,了解法律规定背后的法源、法理;另一方面,基层群众法律知识欠缺,基层法官必须具有较强的法律解释能力,法律规定有时是抽象、模糊的,需要法官通过解释把原本粗线条、操作性较差的法条罗织为精密的法网,并对法律的文字进行补充,以便给立法机构的意图以‘力量和生命’”,基层法官更要依靠自己的知识、学识、经验、能力去弥补法律的缺陷,从而赋予生硬的法律条文以新的生命。法律问题与社会问题有着千丝万缕的对位联系,不同的法律问题折射出社会的不同需求,有时一个法律问题呈现出多种社会现象,实际上法律问题的本质都归咎于社会问题,只有抛开法律问题所展现的表面现象,才能发现深深隐藏在背后的实际社会问题,法官所要面临的事实纷繁复杂,需要以慎密的逻辑思维,去伪存真,辨法明理,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来实现社会正义。法官的职责是由司法权的性质所决定的,司法权在本质上是判断权。这种判断权要求法官须具备法律的特定思维方式。但是,由于司法历练、经验、学识等的差异,法官在对同一法条的解读上有着不同的理解,法律又无法涵盖千变万化、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如何恰当地“削事实之足”以“适立法之履”,需要理性的思维和判断,而且在裁判过程中,法官适用和解释法律产生的不同意见往往会在同一案件中存在,如何选择是摆在法官面前的难题,这需要法官的良好的判断能力,应该作出对各种利益平衡后的最佳选择。 法官作为裁判者,应当处于超脱、中立、消极的地位,与每一方当事人都保持适当的距离,从超越当事人各自利益的立场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要处于一种衡平和中立的视角来看待问题。基层法官尽管在客观上难以远离世俗,但要在审理案件时保持一种中立和协调的意识,要在正确适用法律,做到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尽可能地让当事人无论输赢都心服口服,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化干戈为玉帛”。如果不讲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一判了之,赢的未必高兴,输的怨气冲天,当事人申诉不止,矛盾纠纷仍旧处于没有解决的状态,甚至可能进一步激化。同时注重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把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紧密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探索和推动各种诉讼替代解决方式,进一步健全社会矛盾纠纷的多元处理机制。基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更多地把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在抛弃那些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陈旧观念时,要合法尊重特殊地情民俗;强调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时,不可把程序提到不恰当的位置,损害实质正义;强调维护稳定化解矛盾的时候又不能不顾程序公正,突破法律的底线,越是情况紧急,越是矛盾激化,越要依法办事。坚持法官中立原则时,不可忘记司法为民是我们的根本宗旨,案结事了、解决实际问题是当前司法的重要目标,该释明的要释明,该依职权调查的要依职权调查,该走出法院去做案外工作的还是要做;强调司法为民时又要记住,行使权力不能超越司法边际,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违反法官中立的原则和司法被动的规律。强调规范开庭、当庭宣判时不能忽略耐心细致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不能忽视调解、和解对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替代的作用;大力提倡调解、和解时,又要防止强迫调解、久调不决和冲击庭审的规范性,冲击审判流程管理的科学。
3、实行任职公示制度,保证法官的良好品行。法官除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具有精深的法律知识外,还应具备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念,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这样的法官裁判的案件必然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
4、建立与完善法官培训制度,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与业务素质不断提高,使广大干警从根本上解决“为谁执法、为谁办案、为谁服务”的问题,牢固树立起公正办案、执法如山的观念。同时还要大力加强法官队伍的精英化建设,通过提高司法人员的任职条件,使之在道德、人格、品质、职业操守和所受教育上都处于社会的上层,不断强化司法人员的精英意识,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优越感和自豪感,使之能通过珍惜自身的社会地位从而自觉地抵御和预防司法不公的发生。
三、建立以主审法官负责制的司法权运行和监督机制,实现司法自律
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推行主审法官负责制,强化司法过程的公开透明,明确法官的司法责任,完善法官奖惩制度,法官级别与实绩挂钩,强化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建立法官淘汰制,强调司法的终裁性,同时“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要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一旦法官的司法责任淡化了,审判就容易听命于外部权力,如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审判委员会制度”,一些敏感的案件法官就可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但这个审理过程是非常不透明的,外界不知道案件究竟是谁审理、负责的。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腐败就无法得到有效监督,案件也成了“葫芦案”。 同时,让法官同行监督同行,业内人的眼睛比外人更亮,他们更清楚一些“潜规则”。如果这个整体都具备司法责任感,并积极自律和互相监督,将能更有效地抵制司法腐败。
四、全面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
司法权威指司法机关的裁判文书在解决争讼的实践中所应当具有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其来源于法律的权威和强制力,而法律的权威来源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树立的权威,来源于社会公众的共同意志和普遍遵行。司法权威是法治国家的根本要件之一 ,其重要作用是稳定法院实体判决即判力,让当事人之间的争端有一个不得不服的最终裁决,这个裁决只要在司法程序上是合法的,它就必须接受为是公正的。如果裁判不具有权威性、则司法不仅不能履行其在法治社会所应具有的功能,而且不可能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裁判的权威性正是保障司法裁判能够顺利执行的前提条件。只有在诉讼当事人认识到司法裁判结果具有最高权威性时,才能真正认同司法裁判,并自觉履行司法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作为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调节器,司法活动必须追求权威性的价值,这是司法公正的不可或缺的要求。法治社会中任何人的权力和利益都不能挑战法院的判决,对司法机构的尊重和不干涉不是对法院或法官个人的事,而是对法律的态度。培植民众的法律至上、法律至威的观念是法律文化的精髓,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我国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进行了多年,还建立了对法官的错案追究责任制度,司法公正也有了很大的提高,但由于种种原因,司法权威至今并未得到提高,法律至上观念一直难以形成,公众对国家法律缺乏信心,对法院缺少信任,提升法律公信力,重树司法权威非常必要。目前,对司法权威的挑战主要来自于现行的司法体制和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新闻舆论的负面影响。因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来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1、分解检察权,建立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制度
在我国,司法和司法权是一个不甚明了和模糊的概念。有时将公检法司安均视为司法机关,将上述机关分别行使的刑事侦察权、起诉权、法律监督权、审判权,对犯人的监督权均认为是司法权;有时又仅将检察、法院称作为司法机关。肖建国博士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一文中曾论述说司法“主要是解决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争执,消除社会冲突和社会紧张关系,而公民权利的保障,也有赖于法院的维持。”“在历史上,司法和司法机关曾是反对专利、对抗王权的一道屏障,负责监督政府、保护人民,同时也有效地保护法官”。这就说明司法权是有别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另一种国家权力,它必然独立于行政权。司法的任务既然是定纷止争,那么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必然保持社会的中立身份,行使司法权的结果必然具有终局性,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必然具有被动性。显然,只有法官和法院才具有这种身份。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其公诉权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内涵,其代表国家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同样不具有司法权固有的本质,其他机关行使的侦察权等权力更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因而,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只能是法院的法官行使的审判权。司法权既然起着定纷止争的作用,那么这种权力应当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必然要以国家强权作为后盾。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但检察机关同时又依法行使着部分刑事案件的侦察权,代表国家行使刑事案件的公诉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同时行使侦察权和起诉权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自然很容易被漠视和侵犯。当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裁判行使抗诉权时,实质是国家的一种权力对国家的另一种权力的挑衅,通常被认为是对最神圣、最具权威、唯一具有终局性的司法权的公然蔑视和挑衅。这种公然蔑视和挑衅国家司法权的制度,使得公众不再信仰法律,也彻底破坏了公众心中“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殿堂,法官是正义的化身”的理念。因此,应将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一分为三:反贪局、渎侦局,从检察机关分离出来单独成立类似香港廉政公署的机构,行使对国家公务员的弹劾和刑事侦察权,其法律监督权由国家的权力机关统一行使,而且,任何国家机关都不得对法院之个案裁判行使抗诉权,检察机关只履行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对裁判不服只能由受害人行使上诉权。唯其如此,才能从国家权力体系运行确保司法权威。
2、改革审判监督程序 ,确立司法终局裁决地位
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律程序,它是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补救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裁判的公正,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但由于目前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自身的缺陷,使得再审案件太多太滥。反复再审不仅给法院的工作造成了沉重的负担,也危及到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从2003年最高法院统计数据看,2002年全国法院系统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结检察机关抗诉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13308件。其中,抗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的3006件,只占22.6%,这其中浪费的国家和当事人的司法和诉讼资源是巨大的,司法公正也遭到了打击,再审正在自毁司法权威。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改革。 (1) 确定受理再审之诉的机关只能是省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改变审级无限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的四级法院都有权受理再审之诉,实际上都是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进行再审,也就是说是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这在程序上很难保证再审的公正性,即使再审判决是公正的,也难以消除有不公正之嫌,因此,应当由上一级法院来进行再审。我国是实行二审终审,对终审判决不服只能向省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应当取消审判监督庭,不再受理再审案件。(2)取消当事人对一审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改变事由无限、次数无限和期限无限的尴尬。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当事人不提出上诉就是放弃了上诉权,上诉权也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当事人放弃上诉权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是合法的不可逆转的。如果当事人对生效一审判决不服可以申请再审,在再审作出判决后仍然可以提起上诉,这就使得自己重新获得了已经放弃了的上诉权,也使诉讼无休止。这有悖法律的基本原则,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而最高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是终审判决,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这是最高法院拥有的最高司法权威所必需的。(3)对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提起抗诉进行严格限制,只有当判决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是案外第三人利益时,法院和检察院才能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改变启动主体无限的局面。实际上,再审程序的启动大多数来源于法院依职权和检察院提起抗诉,这样会产生许多负面效应。就拿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来说,它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民事处分权的侵犯;它破坏了法院中立的立场,有损法院公正形象;它导致诉、审合一,背离了诉审分离的原则。对检察院依检察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也侵犯了私权,打破了当事人双方一种平等对抗的格局。因此,对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应当严格限制,要区分公权和私权,一般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处分的是私权、国家机关不应当主动干预,只有当判决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第三人利益时,法院和检察院才应当主动干预。再审程序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的审判救济程序,不是每个案件必须的审判程序,因而在适用时应当严格掌握。法院的判决必须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启动再审程序应慎之又慎,防止“这种翻烧饼似的再审浪费了国家和当事人的司法和诉讼资源,无限制地延长了办案周期,结果是使人无法信任司法裁决,司法威信遭受了严重打击。”必须“完善申请再审案件审理程序,探索提级管辖做法,推行听证审理制度。”
3、贯彻阳光司法原则
阳光司法是指司法公开。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增强司法的透明度,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能有效地调动诉讼参与人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提升司法公信度。在十一届全国政协一次会议讨论两高报告时大多数委员都认为,司法的权威来自司法公正。要公正就要公开,公开了才便于各方监督,有了监督才更公正。法院凡不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的案件均应公开审理。
4、强化程序公正理念
法治社会的最终表现是按严格程序建立起来的公正合理的秩序。程序使法律保护具有可操作性。“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随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程序法的宗旨在于约束司法权,防止法官的恣意妄为与权力滥用,从而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司法公正首先应当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既反映了司法活动规律,又是法院权威赖以树立的关键。只有真正树立程序至上的司法理念,才能消除审判中的肆意、无序现象,树立起法官依法审判的公正形象。“从社会的角度出发来讨论。程序越公正,越能发挥吸纳不满、充当社会争端的减压阀的作用。吸纳不满,让整个社会由于程序的正义、程序公正,司法获得了普遍的信任,它的吸纳不满的能力增加。在这一点上,程序正义有它的独特的社会价值。它可以使大量的争端吸引到司法中来,使司法成为解决争端的最后一道堡垒,获得人们的信任。”
五、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促进法院司法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在全国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会议上说,公正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首要价值,人民陪审员是“不穿制服的法官”,大多来源于基层,百姓的难处了解最多,体会最深,感同身受,最有判断力,也最有发言权,与人民法官享有相同的权利,参与审判全过程,有利于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有利于为人民群众办实事、解难事、办好事,促进社会安定和谐,更有利于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了解,促进司法公正。作为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人民陪审员制度形成于民主革命时期,发展于社会主义革命时期,成熟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时期。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关注民生的重要途径,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全国人大常委会于二00四年八月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并于次年五月一日起正式实施,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对陪审制度存在认识上的不足与偏差,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陪审员所在单位对陪审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陪审员自身参审意识不强;陪而不审;随机选用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规定未全面落实;缺乏对人民陪审员的有效保障机制;陪审员“平民化”与“法律专业化”要求互相矛盾等。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经过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对之既要坚持,又要对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思考,不断完善,做到扬长避短。首先,应在《宪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实行人民陪审制度”,或在条件成熟时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将陪审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细化其相关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其次,限制专家型陪审员的比例和范围,切实采取随机抽取参审案件的原则;再次,建立健全考核激励与制约机制,打造一支充满活力的人民陪审员队伍;第四,加强业务培训,提高陪审能力。人民陪审制度“借鉴了仲裁制度的某些特征,赋予了案件当事人是否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无疑有助于更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制度通过让普通民众参加审判的方式,使他们能够凭借自身朴素的善恶感、是非观对案件做出判断,扩大了司法民主,监督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彰显了司法公正,使得法律适用更加合情、合理、合法。
六、注重法与情的融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辩证统一
“情理是法理的基础,法理是情理的升华。法理离不开情理,情理也不能脱离法理。情理和法理既相对立,又相统一,既有所区别,又相依相伴,紧密相随。”对于司法行为,公众更愿意从情理角度而不是从法理角度评价其公正与否,情理与法理经常发生错位,这就要求法院必须立足于现实国情,全面、准确、完整地把握法律规范的原意和精神,“在坚持遵循司法工作规律、严格依法司法、强化司法的法律效果的同时,高度关注司法的社会需求和社会评价,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行为,坚持法理与情理的统一、理性与经验的统一,真切地感知人民群众的生活经验、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要坚持强化司法功能的理念,把审判质量、效率和效果有机结合起来,把公正司法与案结事了、定纷止争有机结合起来,真正做到“辩法析理,胜败皆服”,力求审判工作的政治、法律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要正确处理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在具体处理案件过程中,既要把握好法律的实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适用法律,又要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考虑公众和社会的“承受力”,以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活力,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从而达到司法效果的最佳化与最大化,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七、强化监督机制,促进司法公正
权力缺乏监督,就会滋生腐败。为了保障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及时有效矫正司法不公现象,就有必要在落实和完善司法独立制度与强化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观念和意识的同时正确处理司法机关与党委、人大、行政机关和新闻媒体的关系,正确处理接受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在不损害司法独立的前提下,依法接受各种监督,并加强法院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法院作为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要将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问题作为打击重点,坚决纠正有案不立,以罚代刑,量刑畸轻畸重等明显不公的案件。要加大监督力度,勇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在监督过程中,要追根求源,严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问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还要不断规范和完善现有的党委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媒体的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方式。当前尤其应当强化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一项权力,也是人大的一项职责。应当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进一步明确化、制度化、程序化。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除了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监督外,更应当注重司法程序公正性的监督。
八、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引领司法公正
法治理念是法律制度的灵魂,是推动法治进步的一种内在的动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在“法治”这样一种全球化的意识形态话语里寻求中国的主体意识。它是公平、正义和保护人权的司法理念。它是指引实现更加完美的法治国家的精神信念与思想基础,是法律职业者的生命和灵魂。它必然引导法官公平公正开展司法活动,激励着法官执着追求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 司法公正离不开先进的法治理念的引领。法官判案公正与否,固然与法官素质及司法体制等等有关,但亦与正确的法治理念紧密联系,是科学的法治理念的外在物化表现。没有树立科学的法治理念,决不会自觉地公正司法。现实中一些公正的裁判也很可能是“强大社会压力”、“严密地内外监督”下的被动的司法结果;而树立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则会信仰法律,唯法至尊,从而克服权势高压、金钱诱惑,自觉、积极、执着地追求公正。法院应当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进一步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使广大法官清醒地认识到就案办案、孤立办案和机械办案的危害性,防止将审案简单地理解为单纯的法律技术的运用,引导法官正确认识社会生活发展变化及其发展趋势,善于从宏观的社会视角把握适用法律的基本要求,始终把具体案件的裁判放到党和国家的全局工作中加以考虑,放到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中加以把握,更加关注审判工作对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促进作用,更加关注司法裁判对社会道德取向的引导作用,把正确的价值判断和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有机地融入司法裁判的全过程,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维护社会道德秩序,为司法公正的形成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
九、设立蔑视法庭罪,改善舆论环境
蔑视法庭,是指新闻媒体对有关案件事实和审理过程不当加以报道或评论,误导社会公众视听,损害法庭的尊严。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蔑视法庭罪,这与建立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相适应,使本来就很脆弱的司法体系遭受更大的打击,使法院和法官难以真正不受干扰地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权威也难以树立起来。由于法官和记者职业的不同,所担当的社会角色不同,他们对法庭新闻与社会功能的认知有较大差别,法官认为法庭新闻应该是普及法律知识,而记者则是对有冲突、有悬念的故事感兴趣,目的是为了提高传媒的收听、收视率及销售量,这正是煽情、有失公正的倾向性报道的根源之—。这种认知上的差距可能是新闻与司法两界冲突的根源之一。在现实情况下,社会公众相当一部分人往往对司法裁判持有疑虑或怀有超出合理怀疑的偏见,这种疑虑和偏见多肇因于现行司法审判体制下一些司法不公的现象。但是,在相当程度上也与这些人对司法审判规则的无知或知之甚少不无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法院作出正确的裁判,也无法消除这些自发产生的疑虑与偏见的阴影。比如,人们常常容易将客观世界所发生的事实与法官在裁判上所认定的事实相混淆或相等同,这是一种本能的误解。而传媒有各种渠道随时保持与公众的联系,这使他们比法官更为了解公众的心理。然而新闻媒体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分析,不受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调整与限制,容易受到个人情绪偏见的影响,其新闻调查所得出的结果的客观性相对较弱,新闻媒体为了产生“新闻效应”往往会迎合公众的心理进行报道和评论,使公众对新闻媒体产生认同感,相信新闻媒体的“公正”,造成新闻媒体的权威高于司法的权威。现在有许多当事人并不是按照法律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热衷于找新闻媒体曝光来得到公正。对案件的评论问题是新闻与法律两界最大的分歧,也是新闻与司法冲突最根本的原因。西方国家的新闻媒体对司法进行报道时,常常会因蔑视法庭或诽谤而受到指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容忍新闻媒体任意对案件事实或诉讼活动妄加评论或先行作出结论,不仅会误导社会公众还会造成社会舆论对法官依法独立作出判决产生无形的压力,更会对法院的权威及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念产生深远的消极影响。法治社会应当确定这样一种信念,即当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相冲突时,新闻自由必须为司法独立让路,因为司法的权威性以及法律的尊严是一个法治社会赖以生存与维系的源泉。设立蔑视法庭罪也是我国加入WTO后法律上所应作的必要调整。伯尔曼说过“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地遵守”。 现在再审案件越来越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执行越来越难,武力抗法的案件接二连三,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他们缺乏对司法的信赖。不崇尚法律权威的人,会以个人利益的满足为“公正”评判标准,他们总认为没有得到“公正”,不停地缠诉和抗拒执行。司法改革进行了多年,但一直是在内部进行审判方式的改革,司法的公正和效率虽然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但司法的权威性仍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现在必须改革整个司法体制和相关法律制度,改善法院的社会舆论环境,建立至高无上的司法权威,以实现人民法院21世纪的主题——“公正与效率”。
十、全力提升全社会的道德水准
我国自古以来便有“德主刑辅”、“刑主德辅”及“重刑去德”之争,法治与德化的关系究竟如何?德化究竟是促进法治进程还是制约法治进程?*总书记深刻总结古今中外的历史经验教训后精辟地指出,在强调依法治国的同时要加强以德治国。道德规范好比奔流不息的长江固有的河堤。河堤用它那自然之力引导和规范着江水东流入海。道德规范正好象98年涨洪水时,百万军民奋力用砂包、土石乃至血肉之躯筑成的防洪大堤,防洪大堤一旦冲垮,半壁中华将一片汪洋。司法机关守护的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人们的道德沦丧,根本不受道德规范,其行为就会象咆哮的洪水一样冲垮河堤向司法机关坚守的最后屏障——法律规范恣意冲撞。即使司法机关能坚守住最后的屏障,但那将是何其艰难,何其危险!而且人们的行为正象洪水一样已给社会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灾难。可见,人们的道德水准直接影响到国家的法治程度,而只有在真正的法治社会里才会有人们所期望的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道德素质低下是我国普遍存在的问题,体育界黑哨一片,学术界论文剽窃成风,官场“花翎”买卖成市,商场制假售假、尔虞我诈,市井摊贩短斤少两,欺行霸市……。面对身边太多太多的腐败和不公,而这些腐败与不公既未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也未受到法律固有的制裁,人们必然逐渐动摇心中对道德的崇尚和对法律的信仰。在道德水准低下的社会里,人们崇尚的必然不是道德和法律,崇尚的只会是权力、关系和钱权交易。它不仅危及和破坏着诉讼程序和实体公正,更严重危及和破坏着司法秩序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人们常说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司法机关应当是最不能腐败和最不易腐败的地方。可是,司法机关这个上层建筑并不是“建筑”在真空中,法官也并不是生活在真空里,面对污浊的环境,真的能出污泥而不染吗?“常在河边走就是不湿鞋”,真的能永不湿鞋吗?张卫平教授在《司法公正与道德提升》一文中论述道:“在当下社会道德自律和道德低下的情形下,独立地要求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司法人员要做到大幅度超越也是不现实的。”“从公正社会的要求来看,权力越大者其道德要求应当越高。因为这种超越一切的人际关系的存在更容易使司法人员感染社会不正之疾,司法人员也是‘容易受伤的人’。”毫无疑问,道德水准低下必然侵蚀司法机关和法官,提升社会的道德水准必然能提升法官的素质,提长司法公正的程度。国家权力是司法机关和法官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支撑点。但如果仅有这一支撑点,那司法机关和法官就成了国家单纯的专政工具,就很难充当公民之间纷争的裁判,更不可能充当公民与政府冲突的裁判。因为任何一个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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