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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介公司借贷案件的审查与受理

浅谈中介公司借贷案件的审查与受理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张利刚、杨磊
2008年11月份以来,我市多家中介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导致民间借贷资金到期无法归还,涉及金额巨大,关连群众众多。为此,鹤岗市委、市政府及时采取了果断措施,为确保广大群众利益不受损害付出了诸多努力,但因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尚未复苏以及多数中介公司不积极还款等原因,现仍有多数群众没有拿回出借款。一些借贷关系的当事人纷纷拿起法律武器,欲诉至法院解决,但由于种种原因,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尚有分歧,未能受理这些纠纷。对此问题,笔者经过浅析,对此类案件的审查与受理谈一下自己粗浅的意见。
一、中介公司借贷的定位
中介公司因其经营方式的不同,亦存在着不同类型,通过对我市产生纠纷的公司和借鉴外市县发生纠纷公司的分析,笔者认为中介公司存在下列类型:
  (一)、单一中介型。由中介公司居于中立的角度促成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同,对借款人的担押物协助办理登记手续,并依借款数额为基数收取相关服务费,此类中介行为较为规范、普遍。
  (二)、提供见证型。中介公司促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作为合同的见证人在合同中签名(签章)。一些中介公司为吸引公众放款,往往在其促成合同签订过程中承诺保证责任,但在借款合同上却以见证人的名义签字盖章;一旦发生纠纷,作为见证人的中介公司往往不承担责任。
  (三)、提供保证型。中介机构直接以己方名义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时,放款人可以要求中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此类情况中介公司所要承担的风险很大,在现实中极少出现。
  (四)、受托放款型。放款人将款项存于中介公司,委托其寻找合适的借款人,当发现合适借款人时由放款人与借款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有些中介公司为吸引放款者,为其提供了保证承诺,如果放款人欲提前收回借款或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时,可以由中介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先行支付借款本息后再向借款人进行追偿。
  (五)、收款放贷型。中介公司向放款人支付一定的利息从放款人手中吸收款项后对外放贷,以获取利率差额;在此种经营模式中,中介公司往往承诺给放款人高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数倍的利息以吸引放款人放款,同时中介公司将吸收到的款项再度高息向外发放。但由于当前中介公司管理水准不高、且缺乏有效的监管,当经营中的资金链断裂时,极易出现巨大风险。
本文中所述的中介公司借贷,主要指第(五)类中介公司。这些公司在社会上广泛吸收公众钱款,承诺给予高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数倍的利息,并将吸收到的公众钱款再次出借,从中获取利息利润。
二、产生中介公司逾期不能还款的原因
(一)、中介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由于目前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的行业准入、行业管理、财务制度等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使一些中介公司在缺乏制度制约的情况下,忽略自身的管理,有的担保公司对所担保的对像不作严格细致的贷前调查,没有贷前调查制度规范运作,提高了经营风险。
(二)、中介公司从业人员素质偏低、依法经营意识差。此类公司从事的融资担保或中介业务,具有准金融的特点,要求从业人员不仅具有良好的道德水准,还要具备从事金融业服务的专业技能,如经济、金融、财会、信息采集分析能力、法律知识等,很多中介公司在中介服务过程中,手续不规范,甚至只是想方设法规避本公司的风险,增加借贷双方纠纷发生机率;有的更是在业务过程中超范围经营,在没有取得从事借贷中介经营资格的情形下,受中介服务高利润的诱惑,非法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
(三)、地方经济结构单一,在国际金融危机中不能应对风险。鹤岗市是一个资源型城市,主要依靠煤炭行业,“一煤独大”的现状在短时期内难以有效解决。在2008年全球发生经济危机时,中国不可避免地受到了巨大影响,这些影响带来了股市全线下跌、煤炭销路不佳、房地产一度走低、商铺冷清萧条和失业人数巨增;同时由于煤炭行业生产安全问题,导致全市小煤矿行业只生产了四个月就全部关停整顿;而一些中介公司吸收的社会存款,有相当一部分投入到煤炭行业和房地产行业中,致使资金链断裂。
(四)、群众投资的盲目性,亦是一个不能忽视的问题。由于中介公司所宣传的利润吸引,加之我市投资方向的有限性,很多群众将手中的现款投入了中介公司,以期高利息的回报;这在一定程度上使中介公司得到的资金来源。
三、人民法院对中介公司借贷案件的起诉审查
中介公司借贷案件,亦属于民商事案件,其受理标准除应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还应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分清借贷行为的效力,确定案件的主管,同时还要看到国家资源分配给审判机关的有限性,了解地方政府的政策参与等诸多因素。因此,在对待公众起诉中介公司中,应分清情况处理。
(一)、对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中介公司因不能还款被起诉时的审查。
考虑到当前涉诉信访严重削弱审判权威及执行难等因素,对此类案件不能单纯按法条规定而不考虑社会大局现状,因此,笔者认为,本文在对中介公司定位中,对第(一)类中介公司在借贷中产生纠纷的案件经过严格审查,确实发现没有中介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前题下,此类案件可以受理;对第(二)、(三)类涉及中介公司借贷纠纷的案件,应继续实行当前有关暂缓收案的精神办理。
对于第(四)类情况则应分别处理:
1、对于放款人起诉中介公司时,应当结合前面对第(二)、(三)类所涉纠纷的理解,继续实行当前有关暂缓收案的精神。
2、对于中介公司承担了保证义务后向借款人追偿的起诉,其诉讼不再涉及中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故应当予以受理。
第五类涉及借贷纠纷的案件,由于情形复杂,且我市大多数涉及中介公司的案件均系此种情况,故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126号文件的规定,整顿金融“三乱”问题的原则是“谁主管,谁整顿;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相应责任”。由政府部门协调解决,法院不宜介入。
(二)、对虽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但其超范围经营或经批准的中介公司违反规定,未经过审批开设的分支机构被起诉时的审查。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因中介公司经营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其借贷关系的效力也就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因此,对此类案件仍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126号文件的规定,由政府部门协调解决。
(三)、对未经过任何部门批准,亦未挂牌,而是私下以高利息非法吸收公众钱款或为己用或再次非法出借获取利润的公司在不能还款而被起诉时的审查。
笔者认为这些企业吸收公众钱款的性质应属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已经不属于民商事案件的范畴,法院不能按民商事案件受理。对其在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非法经营行为,应由有关侦察机关依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仅是笔者针对我市中介公司所产生的大量纠纷,在参考各地中介公司所引发各种案例的前题下,能否由人民法院解决此类纠纷的一些不太成熟的看法和意见,希望能够为人民法院在研究此类纠纷的受理中起到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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