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审案宣誓初论?
——诉讼宣誓的易位设计
余文唐
通过一定的仪式和典礼,通过反映在仪式和典礼中的信念,即相信一定的语言的力量,并把它用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就能产生所谓“法律的”一定效果。如果法律要发挥作用,就需要这种魔法。
——伯尔曼[1]
诉讼宣誓制度由来已久,在流传至今的古代法典中,几乎都有诉讼宣誓的规定。时至今日,它仍如一朵常开不败的奇葩经久不衰,且有扩大发展、更加灿烂之态势。然而古代乃至近代的诉讼宣誓,所强调的是当事人宣誓(事主宣誓)、尤其是证人宣誓,把其作为司法证明的方式和追求案件真实之手段。近年来,我国的一些学者也开始提倡诉讼宣誓,但关注点在于证人宣誓的设计。那么,我们能否来个诉讼宣誓的易位设计,以法官审案宣誓作为追求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一种理性的程序仪式?即在诉讼宣誓体系中增设这样的一种宣誓:法官开庭审案时,在法庭上当着当事人和旁听群众的面,保证依法公正审案、承诺接受民众监督。依笔者之见,这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同时还有一定的国外立法可供借鉴。下面分为四个部分进行阐述论证。
一、综观宣誓篇
宣誓普存遍在,中西皆然。自古至今,日常生活中有之、政治活动中有之、法律诉讼中也有之。涉及法律或诉讼的宣誓,大致经历了以事主宣誓为主的宣誓,以证人宣誓为主的宣誓及至随着现代宪法宣誓而诞生的法官宣誓诸阶段。以下就以这三个阶段的考察作为切入点,先谈诉讼宣誓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发展趋势。
(一)事主宣誓。就现今已发现的古代法律文献的记载来看,在古代神示证据制度中,无论是什么类型的诉讼,宣誓主要适用对象是当事人即事主。[2] 例如,《汉穆拉比法典》第249条规定:“倘自然民租牛,而牛为神所击死,则租牛之人应对神宣誓,免其责任”;《摩奴法典》第8卷第101条规定:“在没有证人的案件中,法官不能彻底了解真理在诉讼两造中哪一造时,可利用宣誓取得共识”;公元9世纪的英国,盎格鲁—萨克逊法律规定了被窃财物索赔诉讼的原告人宣誓、被告人宣誓及“誓言帮手”的宣誓。在以《古兰经》为代表的伊斯兰法系国家里,法官审理案件一般要先令被告人向真主安拉宣誓,然后进一步判明案情曲直。南非的巴罗朗部落,酋长对纠纷难断曲直或断后一方不服的,就会拿出珍藏的图腾标志—铁锤,让双方当事人对着铁锤发誓。我国古代的《周礼》中也记载:“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3] 这里的“盟诅”也即宣誓(发誓),“狱讼者”即当事人。古代的事主宣誓是当时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非常低下,生产力极端落后,人们愚昧无知而对许许多多的自然或社会现象无法做出科学解释的产物。其特点是:向天、神发誓,以证明自己的陈述是真实的;把宣誓作为司法证明的方式;宣誓的效力基础在于对天、神的信仰和惧怕天、神的惩罚。这种宣誓是宗教的、非理性的,正如哲学家康德所指出的那样:“人们发誓并不是出于道德原因,而仅仅是出于盲目迷信”。[4]
(二)证人宣誓。证人宣誓有如前述的“誓言帮手”的宣誓在古代就已有。但在那时还不是主要的,而且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它只是针对被帮助人(无罪宣誓的被告人)的品格,证明相信该被帮助人的誓言是清楚、诚实或正确、真实的。[5] 而在近代直至现代,证人宣誓则盛行于西方国家,且是对证人讲真话的一种强制。“一个作了宣誓的证人不能紧接着声称宣誓对自己无约束力,而逃避宣誓所产生的结果”。[6] 英国《宣誓法》确立了证人宣誓的基本原则,所有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宣誓方可作证,其提供的证据和证言才可以加以承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规定:在作证前,应通过旨在唤醒证人的良知,使他想起应该这样做的责任的宣誓或郑重声明的方式,要求每个证人宣布他将真实作证。在大陆法系,法国刑诉法第103条规定:“证人应当宣誓据实陈述,只讲真话”;德国刑诉法第57条规定如无法律规定准许的例外,证人必须对自己的证言宣誓。日本刑诉法对证人宣誓也作了类似于德国的规定:“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令证人宣誓”(第54条)。[7] 西方国家证人宣誓的盛行,一方面是由于当地人民一般都有一定的宗教信仰,他们都认为有一种超自然力量在执行着因果报应,法律正是借助这种信仰约束证人作伪证的倾向而予以因势利导。[8] 另一方面,则是根据人们的普遍心理,通过郑重庄严的宣誓程序,促使证人唤醒良知,进而防止伪证。培根曾经指出:自古以来,最有能力的人都有坦白直率的行为,都有诚实不欺的名誉,而作伪的最大的害处是剥夺一个人的信和任。因此,作伪者是有心理负担的,其内心是恐惧的。[9] 而“法庭是一个庄严神圣的地方,在这种地方,让其实事求是地作证,对证人如实作证是一种促进和保障”。[10]
(三)法官宣誓。从笔者所掌握的资料看,法官宣誓是从20世纪上叶才出现的,并且是随着对公职人员宪法宣誓的要求而规定的一种特别义务。所谓宪法宣誓,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在就任或者履行职务时,誓言遵守宪法的一种承诺方式,效忠宪法乃其精义之所在。宪法宣誓自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首次确认之后,被现代许多国家的宪法所承继,成为各国宪政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11] 国家公职人员宣誓制度的建立,是基于人民对国家公职人员效忠宪法和国家的普遍要求。它意味着要受宪法约束的不仅仅是人民,国家公职人员更要受其约束;意味着违宪行为要受到不信任甚至弹劾等各种宪法手段的制裁。同时还有助于强化国家公职人员的人民主权理念,有助于他们在行使职权时忠于宪法,尽忠职守。这种宣誓,一般是公职人员就职时的任职宣誓,但也包括宣誓者在开始执行职务之前的履职宣誓,例如议员开会或投票前的宣誓。新加波宪
法规定,任何议会议员在议会宣誓之前,不得在议会中参加任何有关立法的议事活动。[12] 法官宣誓也是一种宪法宣誓,其中的法官审案宣誓同时又是诉讼宣誓。《德国法官法》(1972年4月19日公布)把法官宣誓规定为法官的首条特别义务,其第38条第1项和第3项规定:“法官应于法院之公开法庭宣誓”;“联邦法官之誓词得列入对联邦宪法之遵守义务,并得以其他方式公开宣誓”。[13] 爱尔兰宪法还规定任何拒绝或忽略作宣誓的法官均被视为业已辞去其职务。[14] 至此,一种由事主宣誓、证人宣誓和法官宣誓构成的比较完备的诉讼宣誓体系已初现端倪。
二、创立基础篇
任何法律制度的创立都是有其深刻的社会、政治等原因的。其中社会需求是其最重要的原始动因,它构成一种法律制度创立的客观必要;而法律制度与政治制度相依相随,政治制度是法律制度得以创立的重要条件和保障;再有就是法律观念上的接纳,它为一种新的法律制度的创建提供可行与方便性。法官审案宣誓是否必要与可行,同样可以从这三个方面来寻找其制度基础。
(一)社会基础。法官审案宣誓制度有无创立的必要,首先在于社会是否有这种需求。社会需要秩序,现代社会的秩序要靠法治来创建和维持。而法治要求法律至上,要求法律被民众所信仰和遵行。具有整体理智个体直观特点的民众,往往是通过法官、依仗司法进而了解和评价法律的。因此,法官形象好坏,司法权威与否,就成为直接决定人们对法律信仰程度的关键性因素。如果社会对法官形象、司法权威产生悲观情绪进而出现对法律的信仰沦丧,就需要一定的理性手段予以拯救。就当前而言,我国法官作为整体与其职业的要求还有较大的差距,作为个体有的甚至是声誉不高、形象欠佳。尤其是司法不公、不廉、不法事件时而发生,更因媒体的渲染炒作而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由此而导致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公信力遭受严重的损害,以致就是实体上再公正的司法裁判也每每受到怀疑而不被遵行。有鉴于此,如何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准,树立法官的公正廉明形象,增强司法的公信权威就成为必须认真予以检讨的重大课题。近几年以来,对法官的教育整顿,加大法院工作的监督与宣传力度,直至实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等制度,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勿需讳言,其成效仍然是相当有限的。如此,我们能不能再辅以一种更具经常性而且通过唤醒法官职业良知、诉诸法官内心自律的拯救方式,来更加有成效地扭转目前的状况呢?贺卫方教授曾经指出:“对于一个行业性的群体而言,伦理道德水准的高低主要并不取决于外部的监督和控制,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能够建立严格的自律机制”。[15] 法官审案宣誓的设计正是意欲通过宣誓仪式,建立一种具有法治与德治、自律与他律、内强与外修相结合特质的长效机制,以其警钟长鸣、时刻提醒之功,渐达潜移默化、滴水穿石之效。这种虽非“速效猛药”但能以“强身健体”而却病的治本偏方,相较于“运动式”和“客体式”的管理方式,甚至还可以说是一种更具实效性的“拯救”治策。
(二)政治基础。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同属于上层建筑,两者的相互制约与促进是极为显见而有力的,尤其是政治制度对法律制度的强势影响。因而政治的开明与否同法律制度的优劣生灭戚戚相关。政治有专制与民主之分。在极权专制的政体下,司法要么由少数统治者一身兼之、一手操持;要么沦为统治者统治民众的“专政”工具,沦为政治的客体。在这里,身兼政治与司法的统治者不会有向人民和法律宣誓的必要与可能。因为他是人民的主宰者,是法律的言出者,他高于人民、等于法律。作为工具和客体的法官,所要效忠的是直接赐其于权力、供其于衣食的统治者,自然也没有必要向被其“专政”的人民保证什么、承诺什么。而民主政治,是作为社会成员的绝大多数人成为国家主人、政治主体。在这种人民主权的宪政政治制度下,法官既是国家的权力行使者,又是人民的公仆。作为国家审判权的行使者,法官拥有以司法方式解决社会纠纷、人民矛盾的权力;作为人民的公仆,法官的权力行使要向人民及其通过代议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负责,接受人民的监督。这种负责和监督,不仅仅只是一种结果的负责和监督,而且也应该在程序上或形式上得以体现和便于进行。也就是说,法官要向人民保证其正确(恰当)履行职责,向人民承诺其诚心接受监督。法官审案宣誓是在庭上的公开宣誓,其实质就是公正审判、接受监督的保证和承诺。因而它是符合民主宪政政治的内在要求的,当然也应当成为我国政治制度所乐意吸纳的一种法律制度。
(三)观念基础。在观念上,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关于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的关系之认识。在只把当事人作为诉讼客体,只有法官才是诉讼主体的传统观念支配下,必然是强调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向法官保证其陈述或证词的真实性;而法官是运用审判权对当事人的陈述或证词进行审查认定的权力者,其行为所体现出的是权力而非义务或责任;同时还存在这样一种预设,即法官是天然的“左派”,当然会公正审案或者其所作的裁判都是公正的。因而法官也就不能或无需向当事人等作出公正审案、接受监督的保证和承诺。但在当今,这种陈旧观念已经得到根本的改变。在现代的诉讼民主制度中,当事人与法官同样是诉讼主体,程序的行进、事实的探知甚至诉讼的结局,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法官应当与当事人在对话、交涉、协同中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对案件争议作出处理。在这种新的观念下,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义务是双向的而不再是单向,而且法官不再被视为天然的“左派”。因此,当事人等要向法官保证如实陈述以及违者接受制裁;法官也应当向当事人等保证公正审判、承诺接受监督。另一方面,从对待宣誓本身的观念上看,以往是把宣誓作为非理性的行为来看待的,因为宣誓源于对神或上帝的崇拜和畏惧,原本属于宗教或迷信之列。但是随着时代的前进,社会的进步,神权日渐式微,现代诉讼宣誓的宗教或迷信的成份几乎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对法律的信仰和忠诚,重视的是其中的道德约束,发挥的是宣誓在心理学上的效应和功能。所以,现代宣誓是带有很强的理性和科学性的。这正是许多国家至今强调当事人尤其是证人的宣誓的重要根据之一,也是公务人员就职宣誓、履职宣誓以及在我国也极被重视的入党宣誓得以实行的重要原因。有学者对证人宣誓作了这样的评价:“从西方国家诉讼中对于宣誓程序的使用来看,可以说,宣誓程序不仅在法律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在程序上也具有重要的实用价值”, 证人作证宣誓是如此,法官审案宣誓又何尝不是呢?
三、制度功能篇
法官审案宣誓既有社会需求,又与民主契合,还有现代观念等为其基础,这是其创设的必要和可行的大前提。需要进一步求证的是该制度的可能实效性或功能。本部分就约束、矫治和重塑功能三个方面,论证法官审案宣誓制度创立的现实意义。
(一)约束功能。约束功能所指的是法官审案宣誓制度对法官公正审案的意义。这可以从良知唤醒、内心约束和外部监督三方面来认识。首先,法官在开始审案时进行宣誓,有提醒自己的法官职责,唤起自己的职业良知的功效。大凡作为人,都有这样的人性弱点,即对于通常之事习以为常,还可能麻木、淡漠进而放松应有警惕。这就需要在刚要做“习以为常”的事时,予以敲响警钟,不断提醒。正如有些宗教信徒在每次用餐时,都要先感谢上帝赐予人们五谷食粮一样,提醒自己五谷来而不易,不可糟踏、不能忘恩。法官审案本是极其严肃而神圣的事情,但对于经常甚至是每个工作日都在审案的法官,可能会把其视为“通常之事”。法官审案宣誓正是在于宣示法官职业的神圣,提醒自己不可忘记维护正义、公正审案的职责。其次,法官开始审案时面对当事人及旁听群众宣誓,作公正审案的保证,还将产生法官的内心约束效果。信誉是绝大多数人都需要和企求的,撕破脸皮自毁信誉的人毕竟只是极少数。为保全信誉必须兑现承诺,对此在许多人甚至是不惜性命的,更何况本应是修养有素、地位尊荣的法官。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对誓言的力量作了充分的肯定:“誓言在罗马中有很大的力量,所以没有比立誓更能使他们遵守法律了。他们为着遵守誓言常是不畏一切困难的”。[17] 罗马人如此,中国人又何妨不是!中国自古就是文明之邦、信誉之国,这种传统一代代地流传至今。因此在众目睽睽之下作保证公正审案的宣誓,对于绝大多数的我国法官来说应该是会受到其誓言的强力约束的。再者,法官审案宣誓还是一种接受监督的承诺。当事人和广大民众不仅要听法官的宣誓,更要看法官的行为是否与宣誓的内容相一致。这种外部的监督必然进一步增强法官恪守誓言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进而实现公正审案的职业要求与法定职责。
(二)矫治功能。矫治即对不良的心理和行为的纠正,在这里主要是指对当事人的非理性化诉讼心理和非规范化诉讼行为的调适和规范。法官审案宣誓,在对当事人的不良诉讼心理和诉讼行为的矫治方面,突出地表现为形象效应、正面引导和环境控制这几个方面。法官在开庭审案时进行宣誓,在誓词中明确承诺公正审判,唯法律是瞻,从而塑造出法官良好而威严的角色形象。这就必然给当事人发出一种强烈的信息,在当事人心理上引发权威效应和公正效应,在当事人心目中树立起一座理性、公正的丰碑,进而促进不良诉讼心理的改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法官运用形象效应法,潜移默化,对当事人心理施加影响,使之面对法官肃然起敬而不是蔑视,对法律的信仰归属于法官,而不是希冀法官倾向于玩弄法律;使之面对法官的严肃、公正、精明、清廉而放弃不合理请求,将其诉讼行为引导到规范、理性轨道上来”。[18] 特别是对意图通过利用具体办案法官身上存在的某种弱点,影响法官放弃公正和原则,使之先入为主、徇私枉法的当事人,更能打消其不良念头,丢掉任何幻想,促进反省,并意识到一个合格的当事人所应有的责任。同时,法官当庭进行审案宣誓,在庭审将要开始时就营造一种庄严肃穆的法庭氛围,这种环境必然对当事人发生感染力,使当事人尽快进入正规的诉讼程序,认真对待诉讼,重新正视纠纷争议及其责任。有人尖锐地指出:“好利恶害的机会主义促使当事人为获得一个对自己而言‘公正’的判决,不惜一切代价。他们动用各种资源如金钱、色情和权力关系等对审判人员轮番轰炸,……对法院自主性最大的甚至是致命的破坏来自于当事人,这些在法庭上处于服从地位的弱者却实质上决定着法院的命运,成为戕杀法院自主性的真正的幕后凶手”。[19] 因此,法官审判宣誓的矫治功能应当得以极大的重视和充分的发挥。
(三)重塑功能。法官审案宣誓的重塑功能包括重塑法官形象、重塑司法权威和重塑法律信仰。如前所述,时下在公众的心目中,我国法官的形象远非完美、司法权威尚待树立、法律信仰亟需拯救。“从我做起,向我看齐”,这是榜样的豪言,也是榜样的力量。要使民众敬畏法官、尊重司法、信仰法律,首先应当由从事法律适用的法官做起。法官自己应当有良好的职业形象,应当珍重司法权威,应当比宗教人士敬重天神上帝更加忠诚于宪法、法律,更具虔诚之心。民众既是理性的,更是直观的。理性是集体概念的民众之品格,而直观则是具体的民众个体所具有的特征。也就是说,民众个体是很直观、很实际地从法官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上来评断法官形象的;司法权威也不仅仅是从法官的审判结果,而且是从“看得见”的审判作风来感悟的。法律是正义的载体,而法官是法律的化身,法院是法律的殿堂,法官的形象得以尊严、司法的权威得以树立,法律的信仰也必然随之得以逐步确立。法官审案宣誓,以公正的形象庄严地向民众保证公正司法,保证效忠宪法和法律,进而在审案中予以切实贯彻、兑现。在这个过程中,作为直观、庄重的崇法仪式的法官审案宣誓,必将与公正的审判一道,对法官形象的维护、司法权威的树立和法律信仰的培养,发挥着其无可估量的功效。
四、规则设计篇
在揭示了法官审案宣誓的创立基础与制度功能后,最后我们需要对该制度的一些具体操作等事项作进一步的规则设计,包括誓词内容、宣誓程序、及其作为诉讼程序上的一个环节而对法官审案的效力等三个方面。
(一)誓词设计。宣誓的实质内容在于誓词,其功能的发挥也离不开誓词的内容,所以誓词的设计是极为重要而严肃的事。誓词设计应当遵守这样三个原则:一是符合宣誓的目的,即有利于宣誓功能的发挥;二是符合誓词的一般构成要件,通常包括身份表明、行为保证、约束承诺三个组成部分;三是合法、严肃、明确、简洁。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合法”,在法律尚未正式确立法官审案宣誓制度时,只能是以不违反法律或不与法律的相关规定相抵触作为誓词设计的要求;而“明确”也并非一定是“群众语言”或者豪言壮语式的政治口号,它应当是“法言法语”,具有“法味”,遵循“法则”,但这种法言法语的底线是让民众听懂。《德国法官法》第38条第1项规定的誓词为:“余誓以至诚,恪遵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及法律,忠实执行法官职务,全凭良知良心,摒除人事关系,惟真实及正义是从。上帝明鉴,谨誓”;第2款规定:“誓词中‘上帝明鉴’一句得省略之”。[20] 基于前述原则及借鉴德国的法官誓词,笔者试着初拟我国法官审案宣誓的如下誓词:“国徽在上,本合议庭宣誓:忠实履行宪
法规定的法官职责,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审判主题,坚决拒绝权力、金钱、美色的诱惑和其他私情的干扰,正确断明事实,平等适用法律。望各位诉讼参与人配合,请广大人民群众监督。谨誓!”
(二)程序设计。法官审案宣誓在程序上包括宣誓时段、宣誓过程、宣誓动作和宣誓场面四个方面。如前所述,宣誓不仅要产生对法官的良知唤醒、内心约束和外部监督功能,还要充分发挥其对当事人的矫治功能以及对法官形象、司法权威、法律信仰在民众中的重塑功能,因而其程序必须是适时、有序、庄重的。具体地说:(1)在时段上,应当在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而当事人表示没有申请回避或申请被驳回之后,法庭调查开始之前。设定在这个时段,其好处一是在此之前已经告知当事人遵守诉讼义务,这时增加法官公正审案的义务,体现现代的对话、交涉式的诉讼模式与平权要求。二是有利于在进入案件审理后宣誓功能的充分发挥。法官审案宣誓属于履职宣誓,其功能的发挥首先是在法庭上,所以应当在法官刚要履行职务时进行而不能是审案中间或之后的“马中炮”或“马后炮”。三是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或申请被驳回,或申请成立、重新组成合议庭后,由合格的合议庭成员宣誓才有意义。如果在此之前宣誓,若遇有合议庭成员需回避的情形,则将使宣誓归于无效。(2)宣誓过程应当包括这样四个阶段:书记员宣布“现在进行法官审案宣誓,全体起立”;法官进行审案宣誓;书记员宣布“宣誓完毕,请坐下”;法官重回座位。这里不由审判长宣布宣誓的开始与完毕而由书记员进行,并非意味书记员指挥法官,而只是其在程序上协助法官进行宣誓和组织当事人及旁听群众听誓,宣誓本身仍由审判长带领。在宣誓时,要由审判长领誓,即审判长宣读一句誓词,其他合议庭成员接着跟誓。(3)在动作设计上,是法官面对国徽还是面对旁听席?笔者的主张是在书记员宣布法官进行宣誓、全体起立后,法官起立转身,先面向国徽敬礼(或鞠躬),再转向听众宣读誓词。宣读誓词时右手斜举、握拳。如此体现法官审案宣誓既是对宪法和法律的效忠,也是向当事人及公众作公正审案的保证和接受监督的承诺。(4)宣誓场面要求庄重肃穆,所以应当是除书记员外,法官、当事人包括出庭的检察官以及旁听群众全体起立。
(三)效力设计。法官审案宣誓作为一种程序上的制度设计,虽然它并不直接决定案件事实的证明和法律规定的适用,但是对这两者却有深刻的影响,因而它应当在程序上具有某种法律上的约束效力。一方面,它应当作为一种“刚性制度”而由法律作出强行性规定,违反这种规定没有进行审案宣誓的,作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一种表现,可以是当事人上诉请求发回重审的一项理由;并且应对法官予以一定的惩戒,如警告等法官纪律处分。唯其如此,才不致使严肃庄重的法官审案宣誓制度虚设。另一方面,允许存在一定范围的例外。可将简易审判作为其唯一的例外,因为实行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属于简单案件,案件事实争议不大,适用法律比较明确,审案难度相对不高,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也较小,法律对此已规定简化审判程序,可以把宣誓仪式也予以简掉。至于是否公开审理,是否实行陪审制,基于前述宣誓的功能,均不影响法官审案宣誓的进行。前者虽审理不公开,但判决仍然应当公开,因而誓词中的“请广大人民群众监督”仍需保留;而于后者情形,法律规定陪审员在参加审理案件时与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所以法官审案宣誓中的“法官”应作广义解,包括陪审员这种“临时法官”。
法官审案宣誓属于诉讼程序上的一项设计,是一种带有象征意义的司法仪式。伯尔曼指出:“通过一定的仪式和典礼,通过反映在仪式和典礼中的信念,即相信一定的语言力量,并把它用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就能产生所谓‘法律的’一定效果。如果法律要发挥作用,就需要这种魔法。”[21] 相信如果法官审案宣誓的设想得以确认和推行,定能对司法工作及法律权威等产生重大而积极的影响。当然,它不可能是“包医百病”的灵丹妙药,司法的公正、法律的至尊还需依靠诸如法院体制改革、法官素质提高等多管齐下的“综合治理”才能最终得以实现。笔者只是期望法官审案宣誓作为其中的一“管”,能为法官形象、司法权威、法律信仰的树立与培养,以及在构筑独特的司法文化中做出一份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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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70页。
[2]参见廖中洪:“国外讼诉中的证人宣誓程序—兼论我国证人作证程序的完善”,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63页。
[3]参见陈国猛、郑金雄:“关于建立证人宣誓制度的理论研究及其规则设计”,曹建明主编:《诉讼证据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00-101页。
[4]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评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30页。
[5]参见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92、649、928页。
[6]转引自牟军:“中英两国刑事证人制度中的两个基本问题的比较研究”,《社会科学研究》2000年第4期。
[7]转引自前注[3]陈国猛等文,第102,103页。
[8]参见前注[3]陈国猛等文,第101页。
[9]StephenA.Saltzburg:《美国联邦证据法》,台湾司法周刊杂志社1996年版,第85页。
[10]甄贞:“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设计与论证”,《法学家》2000年第2期。
[11]傅思明:“西方国家的宪法宣誓制度”,《人民法院报》2002年4月22日B2版。
[12]同前注[11]。
[13]周道鸾主编:《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13页。
[14]同前注[11]。
[15]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页。
[16]同前注[2],第368页。
[17]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30页。
[18]徐伟、鲁千晓:《诉讼心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09-310页。
[19]翟小波:“法院体制自主性建构之反思”,《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20]同前注[13],第513页。
[21]同前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