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新话题
打印

检察院不交看守所监控录像致使二审发回致使重审延期

检察院不交看守所监控录像致使二审发回致使重审延期

[CODE][/CODE]检察院不移交看守所监控录像致使二审发回重审
法院决定调取监控录像检察院拒交致使重审延期

2007年7月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发生的警察指使在押人员残害致死在押人员张庆案,案发两年多至今未结,尚在延期审理中。(公安部2008年9月26日曾通报全国,国内多家媒体也曾连续报道过)
本案经3次尸检,两次起诉,3次审理,几经变化值得探讨。
前两次检察院委托的尸检,结论为 “因病而亡”。第三次法院委托的尸检,结论是 “因打致死”。
第一次以涉嫌虐待罪起诉1人,后撤回起诉补充侦查,再次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起诉7人。被害人方多次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起诉、提高审级、异地审理,检、法两院不准。
一审。长春市双阳区法院2009年2月23日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3名警察被告15年、14年、10年徒刑,判处4名在押人员被告各10年徒刑。被害人方提出抗诉申请,检察院不准。7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长春市中级法院2009年7月1日认为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长春市双阳区法院2009年8月5日开庭审理后,决定延期审理调取看守所原始监控录像。长春市双阳区检察院在接到法院的《调取证据的函》后,在回复的《说明》中没有提及原始监控录像,以复制件“现无法确定其证据效力”为由, “不宜提交”。就此被害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已向法院递交了对《说明》的异议并提出了请求合议庭行使法律明确赋予的职权,依法履行职责直接调取的意见。法院没有答复。
在一审和重审法庭上,7被告供述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讯问被告时,将监控录像作为证据使用过。公诉人承认侦察部门已将65张监控光盘(复制件)作为证据提供其审查起诉,但强调“原件放在哪地点不详,无法确定制作光盘(复制件)的设备是否正常和水平是否先进,因而在制作的过程中是否受过删减就不清楚,没有经过证据的合法转换,已被侦查部门将光盘拿回。”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公诉机关为其播放过的复制件,可见的明显不正常现象(关键时间段黑屏、共3天时间就有1天的画面看不到被害人、全程无声音),证实该录像已经过了重新编辑、拼凑组合,有伪造篡改的可能;公诉人“无法确定”、“不详”、“不清楚”、“拿回”的说法,证实其失职。被告方、被害人方申请法庭调取原件当庭播放质证。一审法庭以“属绝密”为由,不予准许。
诉讼代理人在庭上发表代理意见时指出,复制件虽被造假,但可见画面仍可证实,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时间、犯罪人数、犯罪手段、犯罪起因等重要内容与复制件显示的事实严重不符;还可证实除7被告外还有参与犯罪的警察和在押人员被漏诉。提请法庭中止审理,退卷补充侦查,追诉漏诉嫌犯,追究责任人责任。一审、重审法庭均未理会。
作为控方的长春市双阳区检察院在向长春市双阳区法院起诉时将侦察部门已作为证据随卷移交的65张监控光盘(复制件),从卷中抽出不交, 致使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其拒不提交监控录像原件和复制件的作法致使重审开庭后决定延期审理。属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监控录像原件与复制件存在不符的可能;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与原件、复制件可能都不相符;提交法院对检察院不利。因此发贴,供网友评论。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关于调取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101监室监控录像
      作为证据的函(抄件)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我院在审理你院提起公诉的刘闯等七人故意伤害、盗
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一案的过程中,你院虽然提交了
大量的证据,支持对上记七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罪指控,但本
案的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原因
等事实的求证、七被告人否认自己犯罪事实的陈述和辩解、
辩护人的无罪及罪轻辩护意见除鉴定结论外,均集中于各方
都承认客观存在的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101监室2007
年6月29日至7月2日的监控录像,在庭审中一致要求调
取该期间的原始视听资料并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出示。
  本案重审合议庭经认真评议认为,所有能够证明案件真
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都应该在法庭上出示。各被告
人是否有罪、是此罪还是彼罪,都能在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
守所的监控录像中得到直观的反映,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
所的监控录像作为视听资料已经成为本案的主要证据,故建
议你院依法定程序调取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以查明案件
事实,提高司法公信力。
  特此函告。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公章)

关于“调取监控录像”的说明(抄件)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我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闯等七人故意伤害一案,依法
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足以认定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关于65张“监控光盘”(复制件),现无法确定其证据效力,
不宜作为证据提交。
  特此说明。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公章)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对双阳区检察院《说明》的异议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2009年9月1日,双阳区检察院就贵院于2009年8月18日向其发出的《关于调取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101监室监控录像作为证据的函》(简称《调取证据函》)做出《关于“调取监控录像”的说明》(简称《说明》),诉讼代理人依法查阅该《说明》后,就此提出意见和异议如下:
一、双阳区检察院在《说明》中称:“我院提起公诉的刘闯等七人故意伤害一案,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足以认定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此诉讼代理人亦表示认同。
即使检察院不提交录有犯罪过程的监控录像,现有证据也足以证明公诉机关对七名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完全成立。
二、双阳区检察院在《说明》中称:“关于65张监控光盘(复制件),现无法确定其证据效力,不宜作为证据提交”,对此诉讼代理人持有异议。
(一)双阳区检察院拒不将101监室监控录像作为证据向贵院提交有违法律规定。
贵院的《调取证据函》是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159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而向检察院发出的调取证据的决定,双阳区检察院依法理应在接到贵院函告后在法定的3日内,向贵院移交101监室的监控录像,而不应该以“65张监控光盘(复制件),现无法确定其证据效力,不宜作为证据提交”为由,拒不履行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法定义务。
(二)双阳区检察院的《说明》与贵院《调取证据函》的内容不对应,理由不成立。
贵院针对各方“在庭审中一致要求调取该期间的原始视听资料并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出示。”的请求,在《调取证据函》明确指出:“所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都应该在法庭上出示”。“长春三看101监室2007年6月29日至7月2日的监控录像”,“作为视听资料已经成为本案的主要证据,故建议你院依法定程序调取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
然而,检察院却在回复贵院函告的《说明》中将贵院令其调取和所要提交的“长春三看101监室2007年6月29日至7月2日的监控录像”变更成了“65张监控光盘(复制件)”,“说明”与法院“函告”内容明显不一致,系答非所问,有意回避调取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已做为证据使用过的原始监控录像的问题。
并且,检方自行认定该65张监控光盘(复制件)“现无法确定其证据效力”,并作为其“不宜提交”该证据的抗辩理由,也是与法无据,不能成立的。
对于证据的效力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早已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并由法院予以认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该案在贵院审理过程中,证据效力问题并不是由控方即检察院自行来认定的,而是要求作为控方的检察院,必须无条件的听从法庭的指挥,合议庭的决定,接到《调取证据的函》后,应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向法院提交所要调取的证据。至于该证据能否具有证据效力,只有经法庭上的出示和辨认,经举证、质证和认证,才能由法院来确认该证据的效力。无论“证据”的效力与否,都是证据,不能因为“证据”不具有效力,就不视为证据,也不能因为“假证据”就不是“证据”了,就不向法院提交。因此,双阳区检察院及承办该案的检察官必须澄清认识,听从贵院的函告和指令,依法定程序办案,认真履行公诉人的职责,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和有效的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的审判权。
三、双阳区检察院如拒不移交101监室的监控录像,请求贵院合议庭行使法律明确赋予的职权,依法履行职责直接调取,以提高审判效率,避免案件久拖不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依法贵院应直接提取、复制101监室的监控录像。
以上意见和异议希望能够引起合议庭的重视,并恳请贵院坚持依法调取证据的正确主张和英明决定,力排干扰,冲破阻力,彻底查明案件事实,将遗漏的罪犯都绳之以法,对各被告罚当其罪,令被害人瞑目于九泉,以维护国家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性。

此致
敬礼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相愫晶律师
北京市纬衡律师事务所 王发旭律师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发新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