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独立杂谈
作者:庄剑镡
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者,在理论上称为“审判独立”。
审判是由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于具体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关系,确定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审判独立目标在于维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治的基本精神,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取决于法律规定,抵御官僚权力、金钱势力、舆情压力扭曲这一个由一般法律到具体权利、义务的过程。
法律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权力机关制定,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制定法律是民主,适用法律是集中,反映的是民主集中制的辩证关系。审判独立恰与适用法律的集中性相适应。审判独立维护法律,维护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民主的胜利成果,体现了审判的人民性。因此,审判的人民性或曰人民司法内在地要求审判独立。近年,曾有某某政法大学某某教授揭起所谓“司法民主性”大旗,冒充审判的人民性,为反对审判独立张目,流毒人间,其谬误将被历史证明,将遭人民唾弃。
我国是幅员辽阔的单一制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管理既须坚持统一性,又须保持灵活性,在法律上,与此相适应,采一元多层次立法体系。法律的统一性,备受重视。宪法、权力机关及政府组织法、尤其立法法,对各层次的立法权限、对各层次的法律的效力等级作了细致规定,还规定了法律的备案、撤销,力图在立法体系内消除法出多层次的矛盾性,维护法出一元的统一性。不过,法律之间的矛盾有时在审判具体案件中浮现,例如曾经轰动法学界一时的所谓“李慧娟事件”即涉及之。依照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法律的效力等级,适用上位法而不是下位法,人民法院责无旁贷。对于地方人民法院而言,审判独立遂尤为重要。
故此,审判独立,其旨不是人民法院为其私利攫取权力,而是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维护法律的统一。从而,审判独立的基础就是依法审判。审判独立维护依法审判,依法审判约束审判独立。
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由具体的人组成,不是一个抽象的理念。在审判具体案件中,人民法院就是具体的审判组织。审判独立不能不与审判组织形式相关。
当下,观察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不能只看法律条文,以为审判组织只有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必须明白,审判组织乃是合法地行使了审判权者。在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合法地行使了审判权者还有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他们可要求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复议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意见取代原已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在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作出处理意见之前,施加影响,使之作出符合其意图的处理意见。
对当下这种审判组织形式,有学者批评它行政化,有学者有点骑墙地赞扬它是集体决策。窃以为,它的弊端主要在于权责不相应。权责相应本是任何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否则,滥用权力自是必然。权责相应关键在能落实在细微之处,难以落实的责任近乎“悬跂仁义”。权责相应最基本的要求是,谁行使权力,责任就由谁承担。张三用权,则张三担责;李四用权,则李四担责。而不是,张三用权,而李四担责;李四用权,而张三担责。用权者不担责,担责者非用权,是权责错位。权责错位,极端地背离了权责相应原则。
当下这种审判组织形式,在有的情况下,正是造成了权责错位。众所周知,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后署名表示负责的是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借了改革的东风,有的加上法官助理、速录员。行使了复议建议权的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行使了决定权的审判委员会委员,都是匿名的。匿名行使审判权者,可以非常惬意地躲开了当事人的矛头,在人民法院内部所谓错案责任追究中也是身段柔软、游刃有余。这是稍有审判经验者都心知肚明的道理,倘再多言,简直有辱诸贤的洞察力。某某大学法学院某某教授在一部研究基层司法制度的著作中,基于对一部分法官(我估计多是手握匿名行使审判权者)的访谈,为这种权责错位的审判组织形式大唱颂歌。是说他无知好呢?还是说他背弃了社会学最基本的学术操守——实证——好呢?
匿名行使审判权者,由于承担责任的概率较低,那么,合乎逻辑的推论是,滥用审判权的概率较高。匿名行使审判权是对依法审判的严重侵蚀。诸贤倘读一些近年人民法院中极少数腐败分子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的事例,便知以上判断并非没有根据。为什么近年来执行领域腐败显得尤为突出,因为其间有更多的匿名行使的权力,有更多的权责错位,这种制度安排实际上激励了那些匿名者滥用权力。进而言之,可以合乎逻辑地判断:近十数年来,尽管审判制度改革也是有声有色,但是并不触动那个权责错位的审判组织形式,甚或在执行局之设以及执行权力安排、审判长之固定化的过程中,加剧了权责错位,因此审判腐败屡禁不止甚或有愈演愈烈之虞。有人将审判腐败归咎于审判独立,乃是无视了审判独立的程度并无明显增强这一事实。
只有权责相应的审判组织形式,才能保障审判组织不滥用审判权。只有不滥用审判权的审判组织,依法审判才是它必然的作为。故此,与审判独立相适应的是权责相应的审判组织形式,而不是权责错位的审判组织形式。
不应遗漏的一个问题是法官升迁制度。权责错位的审判组织形式被人利用以滥用审判权的把柄是用人几乎全凭长官意志的法官升迁制度。这种法官升迁制度形成了职位高下不同的法官之间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这种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匿名行使的审判权左右审判的力量。
被我称之为“权责错位”的审判组织形式,在现实中还有一个堂皇的理由:法官素质良莠不齐,有必要由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把关。姑且退后一步再论,假定“把关”是必不可少,那么,也完全可以用一种权责相应的形式来行使“把关”的权力,而不是利用权责错位的形式,打着“把关”的幌子,行滥用权力之实。
以上是一些驳杂但非逻辑混乱的分析,以下是一些并非原创也不新奇的刍言,姑妄言之,权且又作一次推销员:
1、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更名为第一审判庭、第二审判庭、第三审判庭、......。现有庭长、副庭长行政职级予以保留。
2、各审判庭不再作案件类型的分工。
3、立案庭改组为纯粹的事务性质,不再负责目前所谓三类裁定的审理,后者职责归第一审判庭、........等审判庭。
4、每一地方人民法院全体法官姓名编入统一的法官库,储存于电脑数据库;设定程序,可由电脑随机抽取若干人例如三人、五人、七人组成合议庭。
5、立案庭收到案件后,符合诉讼
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的,予以受理。
6、案件受理后,通过电脑随机确定一名法官为案件主办法官,随机抽取若干人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7、通过电脑随机抽取若干人组成的合议庭,由法官等级最高者担任审判长;遇有法官等级相同者,由较年长者担任审判长;遇有年齿完全相同者,由任职于该法院年资较长者为审判长;仍无法确定者,抽签确定之。
8、主办法官同时负责(联络)案件审理的具体事务、在审理期间保管案卷、草拟裁判文书。
9、合议庭进行评议,以主办法官草拟了完整的裁判文书草稿为前提。合议庭在审判长主持下,就是否同意主办法官的裁判文书草稿发表意见,必须说明理由。不同意主办法官的裁判文书草稿者,必须出具书面意见和理由,并签署。
10、合议庭评议结束后,主办法官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综合支持该处理意见的理由,撰写裁判文书经评议稿。
11、主办法官将裁判文书经评议稿连同全部案卷,包括合议庭评议过程的全部记录、合议庭成员的全部书面意见和理由,呈审判长审核。
12、审判长审核确认裁判文书评议稿符合合议庭评议结论的,于裁判文书评议稿后签名。
13、审判长将已签名的裁判文书评议稿依次交合议庭其他成员签署,合议庭成员认为裁判文书评议稿与评议结论不符者,应请求审判长召集合议庭讨论确定。
14、合议庭全体成员签署后,裁判文书合议庭评议稿成为裁判文书原本。裁判于此刻确定。
15、裁判文书原本形成后,交付印刷,制成正本,由审判长确定宣判日期进行宣判。
2009年11月16日庄剑镡草,如有雷同,纯属巧合,已经声明“并非原创”,莫来主张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