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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刑事诉讼证据问题研究》——论文

转帖《刑事诉讼证据问题研究》——论文

我曾撰写完成过一篇法学论文《刑事诉讼第八个证据——人证》,在此后我有撰写完成《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研究》,今把此论文贴在中国法院网。

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研究
(这篇论文完成时间2007年6月22日)

证据,言简意赅,甲事物能证明乙事物的真实性,甲就是乙的证据。刑事诉讼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刑事诉讼法定证据有七种,即,(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刑事诉讼法》第42 条第3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经过查证属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具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内容的,才是真证据。不难看出,刑事诉讼证据问题真实与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它直接影响着一个刑事案子是否能通过司法达到公正的核心问题,这就是众所周知的“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下面我从五个方面来谈刑事诉讼证据的问题。

一、 刑事诉讼证据的理论分类
刑事诉讼证据在法定分类的基础上进行理论分类的目的,在于揭示各类证据的特点、作用和运用规律,为执法和司法实践服务。多角度的分类,可以从多个侧面探讨研究对象的本质,分析其特点,发现其规律,达到深入认识研究对象的目的。通过对证据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可以分别探讨证据在形式、来源、作用与证明对象关系等方面存在的不同特点,研究证据在证明活动中发挥作用的情形和过程,找出运用证据的一般规律,为健全、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提供理论上的依据。

各国的诉讼法学者都很重视对证据的分类研究,不过分类的标准各不相同。我国的诉讼法学者大都把证据从理论上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本证和反证、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等类型。我通过学习刑事诉讼证据学,我把证据以理论划分为口述证据和实物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本证和反证、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依法证据和法条证据。

可以看出,我的理论划分与我国法学者的划分略有不同。我的口述证据和实物证据略有不同于传统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而我还多出一个依法证据和法条证据。
传统的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我认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划分为口述证据和实物证据,更实际、更贴切。口述证据是有生命力的人,用语言直接表达的证据。如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实物证据是不能用语言直接表达的证据,是通过人的作用而表现出证据的作用。如包括,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按传统理论分类,鉴定结论如属于言词证据,那么勘验检查笔录为何不能属于言词证据呢?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就鉴定的专门问题发表的个人意见,是在法庭审理时要求鉴定人对鉴定结论作口头说明,并当庭回答当事人和辩护人等的发问。堪验、检查笔录是办案人员在堪验、检查中对所见的客观情况的客观记载作为证据使用。不难看出,两者实施的主体不同,即一个是鉴定人,一个是办案人员,但他们所作用的客体,都是客观存在的情况,都是通过有生命力的思维人去作用,在法庭上或在证据的适用中起着作用。所以我把鉴定结论理论划归为实物证据。

依法证据和法条证据,这是针对诉讼当中和上诉当中,当事人即被害人使用的证据。依法证据,就是执法机关在办案中要依法运用证据。有人会说,你这不是再说费话吗?执法机关依法办案,他敢不依法运用证据吗?敢。所以我理论划分出了依法证据。面对执法机关不依法办案,当事人就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办案机关是司法机关就被它的所作所为所恐吓所听之任之;法条证据,办案机关好象是在依法办案,可是又有明显的漏洞。当事人即被害人如果不服或行使上诉的权利,要以现行的法条作为证据进行反驳和上诉。如我国刑法规定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导致诉讼时效过时是执法办案机关所致,那么当事人即被害人就直接用刑法第88条第二款作为证据进行反驳或上诉。

在司法实践中,人们有一个不成文的习惯,把我证据理论分类的口述证据笼统说成“人证”。我认为,证据既然是司法公正的基石,那么它的每一次出现就应该是指向明确,不应该笼统去说。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他们作为人证,是有主次之分的,人证作为证据的一种,应该和物证一样,是独立出现的。再有,物证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并不能自己到法庭上去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必须借助于人的力量,必须有人来解释物证所反映的案件情况。换言之,物证需要人的解读。同理,书证等实物证据也需要人的解读。可见,任何形式的证据中都包含有人的主观因素,但它不是人证。所以,为了规范刑事诉讼证据法定的划分,人证应该在刑事诉讼中指向明确,这也是我曾撰写的学术论文《刑事诉讼第八个证据——人证》的根本所在。(见《刑事诉讼第八个证据——人证》)在这篇论文里,我没有笼统去说人证,而是通过司法实践阐述人证的重要性。

二、刑事诉讼证据存在诉讼阶段的自始至终
刑事诉讼证据往往是一个刑事案子提起公诉或提起自诉时,已经形成的证据,其实不然。刑事诉讼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证据存在诉讼阶段的各个阶段。除此之外,我认为应该立案应该办案的而久拖不立不办的案子,其责任在办案执法机关的,也应该属于刑事诉讼阶段。在侦查、起诉、审判,还有久拖不办等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证据的采用标准是不尽相同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各种法定证据,都会有不同的具体采用标准。然而,在刑事诉讼中任何一个过程所适用的证据,其证据都有一个共同的属性存在,这就是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问题。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或者说,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东西。证据的客观性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首先,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其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以某种方式感知的东西。无论是物证、书证,还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都必须有其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都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如果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反映仅存在于某人的大脑之中,没有以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等形式表现出来,那它就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

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如,一个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刑事案子,在被害人的依法维权起诉控告中,在执法办案机关长年久拖不办的押案中过了追诉时效,根据刑法第88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根据这个刑法条款的法条证据,这个刑事案子,就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可以看出,任何证据与任何案件事实之间都具有关联性,刑法条款与这个关联性也有一定联系,因为它们都是共同存在于这个刑事案子诉讼阶段中的。

证据的合法性,这是刑事诉讼中采用证据的重要规定之一。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包括的内容如下:1)、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主要指刑事诉讼证据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如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能力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因此那些不具备证人能力的人提供的证言即使具备了客观性和关联性,也不能采用;基于同样的理由,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标准。
2)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规定鉴定结论和堪验检查笔录上必须有鉴定人员或堪验检查人员的签名盖章,因此那些没有上述人员签名盖章的鉴定结论和堪验检查笔录就属于形式不合法的证据。
3)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为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充分可靠;鉴定人的资格、专业技术水平和责任心必须够条件;鉴定过程必须严谨,方法必须真实科学;有无影响鉴定结论正确地的不利因素干扰影响;鉴定程序必须合法。
4)、证据的内容必须合法。这主要指鉴定结论。如司法精神病鉴定,疯人院穿白大褂的利用手中便利条件故意借助于疯人院摧残残害人,很容易迷惑欺骗社会上的一些人。如果司法精神病鉴定者不懂文学,不懂心理学,不懂精神学,不懂逻辑学,不会分析、判断、推理、综合等,只懂机械的医学术语,甚至惟他所用,作出来的鉴定结论如何内容不合法不是实事求是的,它无疑就是疯人院没有人性穿白大褂的利用手中便利条件摧残人性的帮凶。所以鉴定的内容必须合法。

由此可见,在研究探讨证据属性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问题时,离不开证据的概念、种类和采用标准,证明的方法、规则和规律等问题,也离不开逻辑分析和推理、判断。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仅是证据具有的共同属性,而且在诉讼过程中还是不可分割的整体。

从证据属性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来看,就拿刑事诉讼第五个法定证据鉴定结论来说,何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结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常见的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一般技术鉴定和会计鉴定等。不管是哪种鉴定结论,都是以实物证据形式出现的。

人类社会进入二十一世纪,科技医学的发展,让一些骇人听闻摧残人的东西在施展出手腕残害人性的时候,不时地借用所谓的医学去祸害人。疯人院对人们来说一般是很陌生的,对其内容就更陌生了。我可以告诉人们,疯人院是治病的地方,但它也是恶毒人施展权力摧残人的场所。后者一般是不被人们所认识的。文学讲推理、概念、判断,讲幻想,讲遐想,讲理想,讲联想,讲浪漫;心理学讲人的七情六欲,讲人的喜怒哀乐。可是疯人院医德缺损的穿白大褂的,它不让文学、心理学的正常反映在人的心理及外在表现上存在。疯人院缺医少得穿白大褂的述语,有些就是害人的东西,明明是在借助于疯人院非法拘禁人剥夺人的人身自由如何如何,他说是在“治病”。什么“这种病,一般人看不出来。”什么“得这种病的人和好人一样,不影响工作、学习。”面对被害人正确的表达,说什么是“狂想、妄想症状”如何如何。

自杀的想法,可以说对每个人来说都会遭遇过,为什么有的战胜死亡,有的就不可自拔,这就是个心理承受能力问题。同理,面对罪恶,有的自灭,有的战胜。不难看出,有一些智商超群、聪明系数比较高的人,一旦落入穿白褂的手中,因为不会自救,不会战胜疯人院穿白大褂人为地摧残折磨人的阴谋,最后就葬送在疯人院穿白大褂的手里。由于有缺医少德穿白大褂的存在,所以就更容易让没有人性衣冠禽兽混杂在穿白大褂的队伍里,利用手中便利条件去摧残人性。如果司法精神鉴定结论这个实物证据其内容不合法,没有病的人鉴定出有病,不仅让无辜的被害人见不着天日,无疑还会直接影响司法公正。

众所周知,前一阶段有一个杀了11个人的杀人犯,据说有一个精神科专家曾出面救这个杀人犯。救的方式就是说这个杀人者精神上出了问题如何如何。因为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如何如何。这个杀人者精神有没有问题,我不知道。但从心理学医学的角度去分析,一个正常的人,如果突遭什么害人血淋淋的事件刺激,心理承受能力差的,可能都会导致精神崩溃或精神失常,转发为精神病如何如何。这个杀人者在杀第一人的时候,可能还是正常的人,当他杀第二第三个人的时候,可能就刺激他的精神彻底崩溃。还好,当这个杀人犯出现在央视新闻屏幕的时候,自始至终给明眼人的印象是精神正常的一个人。如果没有心理学精神学逻辑学法学等理论与实践依据去战胜那所谓精神专家的谬论和邪念,你说所谓的精神病这个东西该有多么的可怕,衣冠禽兽可以利用它去摧残蹂躏健康人的身心健康,所谓的专家学者又可以利用它去力保、解脱杀人犯。其实精神病这个病种一点也不那么高深莫测,有没有病,心理精神正常的明眼人也是一眼能看出来的。不言而喻,如果司法精神鉴定结论这个实物证据若是出了问题,那简直就是祸国殃民、后患无穷。

三、刑事诉讼法定证据的法律效力
法定证据不同于一般证据,它具有法律效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诉和辩解是刑事诉讼第四个法定证据,也称口供。既然是法定证据,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证据,就应该有法律效力。然而,《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竟让这条法定证据的法律效力大打折扣。

不难看出,这则法条与刑事诉讼法的法定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相互矛盾的。作为同样是口述证据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他们的口述证据可以采纳,同样道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更应该采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因为整个刑事诉讼就是围绕着他们是否构成犯罪,犯什么样的罪而进行的,可以说,他们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角。犯罪嫌疑人,对于他自己是否实施犯罪,如何实施的犯罪是最清楚的,他本身是犯罪证据的最丰富的源泉,有罪的被告人如实陈述案情,将有助于司法机构及时准确地发现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无罪的被告人如实陈述案情,则有助于司法机构全面了解案件事实,防止发生错误。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人物的口供如果都不去采纳,那将会失去证据法律效力的依据,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证人作证要遵守法律规定,不得作伪证,不得隐匿证据,证人作假证,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样道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果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的供述和辩解不是刑讯逼供得来的,是符合法律规定得来的,那么他的供述和辩解,就是合法的,就应该采纳。他若作假供述和辩解,就是故意干扰司法办案人员的司法公正。这样在量刑的时候,就应该考虑他故意干扰司法公正是否加重其刑罚,然而这点在刑法法条上是空缺还没有规定。

我国的刑讯制度虽然有悠久的历史,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周朝,刑讯就已经广泛地运用于审判之中。但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司法制度的不断建立健全,刑讯逼供方法受到的抨击和反对也越来越强烈。人类进入二十世纪,随着新中国的诞生,民主与法律法制建设不断建立健全的昨天和今天,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历史上,还从来没有象社会主义的中国这样,把司法公正严禁刑讯逼供与人类文明一同写进历史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在文明时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如果我们的司法还对自己的规定产生怀疑,疏于管理办案的司法队伍,在司法实践中,作出模棱两可的诱导,这将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我们知道,在刑事诉讼中,面对强大的国家刑事追诉机构,被告人天然就处于弱者的地位,两者无论在对抗能力还是参与效果方面,都难以达到势均力敌的程度。执法办案的司法机关在掌握证据的基础上,同时运用心理攻势等方式,就会让被告人不堪一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要采取刑讯逼供,无疑反应出执法队伍的办案人员其素质能力低劣的,都不能胜任司法神圣的职责。

四、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来不得模棱两可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统帅着司法公正的全局。它是实事求是思想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也是贯彻执行其他基本原则的根本保证。

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盛行一个不成文的规定,这就是“疑罪从无”,而一些错判的大案要案如错判佘的杀人案,都被一些人归结为没有早实行“疑罪从无”如何如何。
何为“疑罪从无”?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的概念,在其基本原则中,也没有疑罪从无的解释。那么疑罪从无从何而来?我从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出版的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一书看到,疑罪从无来自于法国达鲁兹出版社于1999年出版的让?拉尔给耶编著的《刑事诉讼法》的一书里,在该书第五篇“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责任的原则里作者阐述了两个原则,首先是无罪推定原则,其次是疑罪从无原则。原来疑罪从无不是我国法学最早的专利。

西方国家这个无罪推定原则,其内涵是“被告人在法律上无罪”,什么叫“被告人在法律上无罪”?我的理解简单地说就是没有触犯刑律的被告人。在法律上若有罪,那就是触犯法律了。在法律上犯罪,一个是故意,一个是大意,一个是过失。而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就属于在法律上无罪。总之,在法律上无罪,就是没有触犯刑律。

西方国家无罪推定原则的根本价值在于通过作出“被告人在法律上无罪”这一可推翻的法律推定或拟制,使被告人在诉讼程序上受到一定的保护,从而人为地构造出一个旨在确保弱小的被告人与强大无比的国家追诉机构进行平等理性抗争的法律空间,以克服因控辩双方地位的天然不平等而出现程序不公现象。在证据上,无罪推定设定了基本的证明责任分配机制,使得国家追诉机构始终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在不能证明有罪——也就是不能推翻无罪推定时,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定。

不难看出,这一无罪推定原则,与我国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是不相矛盾的。这个事实就是合法的证据,如果没有证据,就不能用法律给被告人定罪。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自诉人对被告人提起自诉,都是有充分确凿证据进行的诉讼活动,如果证明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也同样导致法院作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定。

请问一下,西方国家的公诉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无罪推定的时候,犯罪嫌疑人是被羁押失去自由的,还是没有被羁押有自由随便哪里都可以去的?西方国家虽然与我国的国情不同,但在司法上依法办案的出发点都是一致的。而疑罪从无与我国司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是互相矛盾的。西方国家的疑罪从无说的很明确,即证据中存有疑点便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之解释的规则。

“疑罪从无”,问题就出在这个“疑”字上,我这里不是在咬文嚼字,翻开现代汉语词典,“疑”的解释是,“不能确定是否事实;不能有肯定的意见;不信;因不信而猜度;怀疑。”“不确定的;不能解决的”,这样一个矛盾多多的解释,怎么就会让它“从无”了呢。
案子若都是1+1=2的案子,都是杀人见血看得见凶手的证据案子,那么也就没有它的复杂性了,那么也就不需要什么法学者高深的理论研究分析判断了,也就不会有证据的逻辑分析和推理判断了;即便是“疑罪”,就有可怀疑可研究的地方,否则就不应该叫“疑罪”,否则犯罪嫌疑人怎么解释;“不能确定的证据”,这个证据是不是有,是不是真的,如果是有是真的,那么就不是不能确定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在“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消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时候,还有六个情形之一的规定,而“疑罪从无”的概念模棱两可、是事而非。近几年司法实践,疑罪从无几乎全用在人命关天的杀人行凶案子上,最典型的一例就是佘祥林的杀人一案的错判。而对佘案的错判,并不是没有适用疑罪从无所致,而是办案人员在办案的时候,不但有程序上的漏洞,还有实质上的漏洞。问题出在办案人员没有依法办案,反过来竟拿出疑罪从无说事,这样很容易误导民众,不但能误导民众,还能让那些杀人犯行凶后,在所谓证据不确凿下而“疑罪从无”逍遥法外,同时也养成办案人员的懒惰。更有甚者,为了自圆其说,甚至把“疑罪从无”说成是从“无罪推定”而来,真是越说越不符合逻辑。

改革开放后,不知道怎么向西方国家学习法治的,舍掉了人家的精华,拾来了人家的糟粕。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不但变了人家原有的味道,反而还演变成“疑罪从无”了。
我国的立法机关,对疑罪从无这样一个是事而非模棱两可的原则,没有依法确立,是有着深刻的理论依据的。这一理论依据不是别的,而恰恰就是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基础上的实事求是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五、刑法条文作为证据适用是不容钻空子的
在法律不断深入人心,法制不断建立健全的时候,我们还往往会听说,某某打官司胜诉,是律师钻了法律的空子让被告人免于或减轻刑律制裁如何如何。所谓钻法律的空子 ,一个是钻法律条文本身的空子,一个是钻证据的空子,因为证据是实现司法公证和执法公正的前提,如果能从法律条文及证据上找到缺口,无疑是撼动了对案件司法的基础。就拿《刑法》第46条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诉,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何如何。这个法条就容易被钻空子。一个杀人的刑事案子,只有被告人杀人的供诉,没有其他证据。而被告人的供诉又是在他清醒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供诉。如果这个刑事案子是有背景的案子,律师介入为他无罪辩护,就会导致被告人翻供说是在刑讯逼供下承认杀人的如何如何,致使被告人逃脱刑法制裁。

再拿我无辜遭残害的刑事案子来说,被告利用职权配合默契自编自导兽剧残害我,被告配合默契自编自导自演丑剧侮辱诽谤我,执法办案机关不立案,久拖不办,押案漫长岁月,这对被害人我来说是很残忍的事情。刑事诉讼案子有追诉时效,这就是《刑法》规定的第87条,按着这个法条规定的第四款,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不但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限制,还有“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一规定。

然而,在我无辜遭残害这样一严重刑事案子里,被告若受到刑法制裁,构不上“无期徒刑”,难道在案子过了追诉时效,法律果真就能让被害人我白白遭到被告自编自导兽剧的摧残残害吗?律师如果想钻法律的空子去为被告人做逃脱刑法惩处的辩护,那么被害人我同样可以用法律条文规定作为证据依据去反驳律师的空子,去反驳司法机关的不依法判案。这个法条证据就是我国《刑法》第88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我有确凿证据证明,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是办案机关检察院阴谋倍出积押案子多年不依法办案如何如何,致使案子过了追诉期限。这个责任应该由被害人我负吗?不能!检察院法院是干什么的?被害人我依法维权走进威严的司法办案机关,遇到玩弄法律践踏司法公正的办案人员,试问,这样过了追诉期限,天理何在?然而,我国的《刑法》是保护弱者的,“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如果被害人我不谙刑法条文,那么律师或者办案人员钻法律的空子,一定会得逞的。说句实实在在的话,如何没有这条保护弱者的法条,就拿我来说,被告自编自导兽剧残害我,被告自编自导自演流氓丑剧侮辱诽谤我,执法办案机关长年押案不依法办案,导致过了追诉期限,让我这个无辜的被害人接受这样的事实,这恐怕是老天爷爷也不能容忍的事啊!
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法条很容易被人混淆,很容易被被告辩护律师还有办案的人员钻空子,致使被告不能受到应有的刑法制裁。面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一案中,如果是轻伤,有的司法工作者首先问被害人有没有轻伤鉴定,若没有轻伤鉴定被告就够不上故意伤害罪如何如何。被害人若是深谙这条法条规定的内涵,想钻空子的人就不能得逞。否则,想钻空子的人就得逞了。

在这条刑法规定中,首先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只要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没有明说是否致他人轻伤如何。可见这个法条规定的很深刻,虽然没有直接用文字写出是否致他人轻伤如何如何,但是轻伤的概念已经包含在里,否则就不会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惩处幅度了。
法条如果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若不谙法条内涵,那么钻空子的人就会大有人在。

我们应该知道,法律是由人来制定的,是以文字形式来表达法律的意义和内涵的,法律是严谨的。然而法律制定的再全面,也不能面面俱到包罗万象。作为一种规范,法律规定是抽象的、概况的、定型的,而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却是具体的、千态万状的,制定一个包罗万象的法律是一个不切实际的幻想。作为一个法律工作的使者,如果不能和所实施的法律息息相通,那么就当不好这个使者。法律是一种实践性很强的活动,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法律知识是通过实践来体现的,其证据的运用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检验认证的。以理以法服人的大道理,不是靠着钻法律条文及证据的空子而达到目的的。

刑事诉讼证据有七种法定证据,加上我提出的人证,共八种,随着高科技的介入,20世纪以来,为司法证明服务的科学技术作为证据的发展,更是日新月异。继笔迹鉴定法、人体测量法和指纹鉴别法之后,足迹鉴定、牙痕鉴定、声纹鉴定、唇纹鉴定等技术不断地扩充着司法证明的“武器库”,特别是上世纪80年代出现的测谎仪、DNA遗传基因鉴定技术,使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证明“武器库”越来越丰富,想钻法律空子的人,越来越不容易了。

总而言之,刑事诉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会面临一些错综复杂问题出现,但在威严、严谨的法律面前,只要有尽责尽职终于法律敢于为司法公正献身依法办案的人,就不怕有问题出现。






参考资料:
1、 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
2、 陈桂明、宋英辉主编: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诉讼法与律师制度》,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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