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担保公司通过多年来的行业经验,总结出以下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缺陷:
第一,我国目前的抵押登记制度设计行政色彩浓厚。登记部门大多为行政机关,并且在抵押登记时须对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等进行实质审查,这就导致政府直接面临的责任风险增多,登记不实将带来国家赔偿;另一方面,宽泛的审查范围和强大的审查力度,必然会增加抵押登记的时间和成本,阻碍抵押担保业务的广泛开展,降低经济效率。
第二,我国没有集中统一的抵押登记系统,不同抵押物须在不同部门登记。根据有关调查,我国现有的抵押登记机关达15家之多。十多个行政部门分别登记,相互之间甚至同一部门内部各地区之间互不联网,登记系统电子化程度低,登记信息处于相对分散、隔离状态,且缺乏透明度,增加当事人查询、检索的难度,不利于信息的充分和有效利用,降低了登记的公示效力;多个部门负责登记,登记系统重复建设,增加整个登记系统的运作成本和管理成本,使当事人负担加重。
第三,动产抵押登记程序繁琐,登记内容复杂,收费标准不统一、不规范,导致抵押登记时间长,成本高,难度大;有些抵押登记期限与抵押担保期限不匹配,致使当事人在同一抵押合同内多次进行抵押权属登记的情况。
第四,动产抵押登记对抵押权的效力不统一,有的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有的则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例如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即不登记不生效,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而其又规定,“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则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且两种效力的区分缺乏合理的基础。
第五,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规则不明确,抵押权人无法确定在自己同一担保物上债权的优先受偿顺序,从而易使动产抵押债权悬空,导致金融机构信贷萎缩,经济发展缺乏动力。
第六,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周,如由于是动产,抵押人持有抵押物,因此抵押人可能会和第三人串通骗取抵押物,而抵押权人的物权就消失转化为抵押人的一般债权,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就消失,对于其是不公平的。
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
一、取消担保法中关于不动产和特定动产抵押登记要件主义(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一律改为登记对抗主义。因为即使当事人没有就动产抵押进行登记,抵押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产生,只要合同的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就应当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事实上,采纳动产抵押制度,遇到的一个很大障碍便是是否所有的动产都可以登记。
担保
法规定的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其中的其他财产是指可以登记的财产还是指所有的可以抵押的财产,立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从实际情况来看,不可能对所有的动产进行抵押登记,即使在将来扩大登记的范围,要使所有的动产抵押都能进行登记看来是很困难的。
这主要是因为动产的范围相当广泛,特点和外观也很不一样,价值也常常难以确定,要求每一项动产都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将不堪重负,当事人也不甚其烦。所以许多动产设定抵押是非常困难的,那么在当事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该动产抵押的效力如何,值得研究。我国担保
法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二、改变“多头登记”状况,统一登记部门,赋予登记部门以司法权。纵观我国担保法,登记制度存在“多头执政”局面,抵押物登记制度根据抵押物的种类实行分别登记。以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定着物、尚未与土地分离的林木等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为标的的抵押权,登记机关为抵押物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担保法》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践中,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比较混乱,例如规定土地部门、房产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证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这与不动产法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且上述登记部门只具有行政性,没有司法性。
三、但对于法律并未要求要登记的动产该怎么做呢?我认为假如当事人愿意进行登记的,可以去法定的登记部门,登记后效力可对抗第三人;若当事人没有去登记,我想就不能对抗第三人,这时就应当以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为指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物权关系消失,抵押权人变为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
因为既然法律没有规定此类动产需要登记,那也就是说他们的价值都较小,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多大的损害,如刻意去保护此类动产的抵押权人利益的话,无疑会花费相当高的成本,与其价值不符,何况,动产流转速度快,等抵押权人发觉抵押物已不在了的话,那时不知抵押物已转手多少次了。若赋予此类动产的抵押权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无疑会妨害交易的进行,损害更多人的利益,而为的只是一个价值不高的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