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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信息蕴涵

证据的信息蕴涵

内容提要:本文尝试将源自自然科学而且已取得辉煌成就的信息论引入社会科学的诉讼领域,从信息角度分析证据,进而推论出其中合乎逻辑的蕴涵价值,矛头直指在诉讼领域风行了几十年的错误观念,为论证“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建立在客观基础之上的可行性打下坚实的科学基础。
关键词:信息论,证据,本质属性,冤案,错误观念。
特殊要求:阅者不能独享笔者劳动,务请批评,在下洗耳恭听。
证据的信息蕴涵
信息狂人
一.引言
近年来,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造成震动效应的个案,莫过于李化伟杀死妻子的冤案(下文简称李案)和杜培武杀死二名警官的冤案(下文简称杜案)。这两个冤案,令法定的证据定义尴尬,惟有归责于参与逼供信的警官。笔者认为,酷刑逼供者固然有其责任,不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会有张化伟、王培武出现。这是由规则的可预见性特征推出的结论。1998年4月22日上午,杜案的两名被害人王晓湘和王俊波双双被枪杀在一辆警车中,弹头和弹壳散落在车内。1986年10月29日下午,李案的被害人邢伟头部被钝器击伤,颈部和腹部有锐器伤,即菜刀形成的创口,致失血过多死亡。经现场勘查,在作案用的菜刀把上、碗橱门上、录音机磁带上分别提取了同一人的指纹;在炕上提取了41—42号码北京板鞋足迹。当然,卷中肯定还有两冤案主角的认罪供述。按照常理,刀、枪伤口、弹痕、指纹、鞋印和口供都将为揭示谜底发挥作用。但是,很遗憾,冤案还是发生了。蹊跷的是,两个冤案的主角都有被害人丈夫的身份。(注)问题在于,客观存在的刀、枪伤口、弹痕、指纹、鞋印都没有起到作用,而可变率极高的口供在冤案中发挥了关键作用。那么,裁判一路通关的机理最值得研究。当真凶归案,水落石出,查明确为冤案后,办案人员目瞪口呆,司法人员普遍为之震动。错在哪里?是唯物论错了?
美国《科学》发表*撰写的社论《科学在中国:意义与承诺》“即将过去的20世纪,是科学技术空前辉煌和科学理性充

注:素材取自《法制日报》2000年12月22日《惊世冤案》和网上相关文章
分发展的世纪。相对论、量子论、信息论和基因论的形成,标志着科学技术沿着微观和宏观这两个相反的路径,不断走向极端和本原,走向复杂和综合。正是基于物质科学、生命科学和思维科学等的突破性进展,人类创造了超过以往任何一个时代的科学成就和物质财富,为世界文明进步的新飞跃奠定了坚实基础。”(注1)马克思早在一百五十年前就很有预见性地指出:“科学是一种在历史上起推动作用的、革命的力量。” (注2)他还说科学是“最高意义的革命力量” (注3)笔者认为,*该思想当然适用于体现文明进步的诉讼领域,而系统方法将揭开冤案发生机理的谜底。系统方法是由系统论、信息论和控制论概括出来的基础理论科学,现在再也没有人怀疑它的重要性和普适性了,它已经普及到一切科学领域。它在自然科学和社会领域大显身手,但在我国社会科学领域还没有充分发挥效应,在法学领域更是踯躅不前。为将系统方法运用于法学领域,本文探索运用信息论分析证据的信息蕴涵,是鉴于貌似以唯物一元论为哲学基础的证据定义已经根深蒂固,而且是主流观点,惟有科学的观点才能将其击穿。而证据与信息论有着天然血缘关系,信息论又是三论的核心。顺便说一句,笔者曾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浅见》(获江西省全省法院系统2001年第十一届学术讨论会优秀论文奖)一文主张“刑事诉讼证明材料中一切足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都是证据”的定义,是根据立法、司法现状的不足及其法律根源和思想根源得出的结论。恰好本文以科学的信息方法进行了论证,但对定义应修订为“刑事诉讼证明中符合信息系统化的一切关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明材料,都是证据。”

注1:转自美国《科学》杂志(2000.6.30)(中文版本据新华社7月2日电)
注2、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第3卷,第575页,《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第19卷,第372页转引沈禄赓、林淑华《科学社会学引论》第17页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年10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
二.信息涵义
虽然信息论的科学地位不容置疑,但对信息至今没有统一定义,这就给我们将信息论引入诉讼领域带来困难。我们不可避免地多角度介绍涉及信息的基本概念,因为这是理解本文主题的前提。
“狭义信息论是关于通讯技术的理论,它是以数学方法研究通讯技术中关于信息的传输和变换规律的一门科学。广义信息论,则超出了通讯技术的范围来研究信息问题,它以各种系统、各门科学中的信息为对象,广泛地研究信息的本质和特点,以及信息的取得、计量、传输、储存、处理、控制和利用的一般规律。”(注1) “热力学第二定律揭示了孤立系统从有序到无序的熵增演化 规律,而人类社会作为开放系统则被普遍认为是沿着从无序到有序的熵减规律演化的,因为这个开放系统不断地从外界吸取能量。”(注2)“哈特莱第一次把消息、情报、信号、语言等等表达为都是信息的载体,而信息则是它们荷载着的内容。但是信息到底是什么呢?申农的狭义信息论第一个给予信息以科学定义:信息是人们对事物了解的不确定性的消除或减少。反过来说,信息就是增加有序性的因素。这是从通讯角度上下的定义,即信源发出了某种情况的不了解的状态,即消除了不定性。
信息一般具有如下一些特征:1.可识别;2.可转换;3.可传递;4.可加工处理;5.可多次利用(无损耗性);6.在流通中扩充;7.主客体二重性。信息是物质相互作用的一种属性,涉及主客体双方;信息表征信源客体存在方式和运动状态的特性,所以它具有客体性,绝对性;但接收者所获得的信息量和价值的大小,与信宿主体的背景有关,表现了信息的主体性和相对性。8.信息的能动性。信息的产生、存在和流通,依赖于物质和能量,没有物
注1:《信息论》见http://www.gzii.gov.cn/left/sci_theory/004.htm
注2:《网络时代的哲学思考》作者:杨培芳(网上文章)
质和能量就没有能动作用。信息可以控制和支配物质与能量的流动。
换句话说,“广义信息论则把信息定义为物质在相互作用中表征外部情况的一种普遍属性,它是一种物质系统的特性以一定形式在另一种物质系统中的再现。” (注1)
控制论创始人N.维纳的见解是“正如熵是组织解体的量度,消息集合所具有的信息则是该集合的组织性的量度。事实上,一个消息所具有的信息本质上可见解释作该消息的负熵,解释作该消息的几率的负对数。这也就是说,愈是可见的消息,提供的信息就愈少。例如,陈词滥调的意义就不如伟大的诗篇。
信息这个名称的内容就是我们对外界进行调节并使我们的调节为外界所了解时而与外界交换来的东西。接收信息和使用信息的过程就是我们对外 界环境中的种种偶然性进行调节并在该环境中有效地生活着的过程。”(注2)
通过引述专家关于信息论的论述,我们对信息有了一个初步了解。总之,“信息方法揭示了事物之间相互联系的特定的然而又具有普遍意义的形式;信息可以定量描述,因而为各门科学技术和有关的社会科学的定量化研究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信息与事物的组织结构密切相关,它是系统状态的组织程度或有序程度的标记,对揭示事物的性质和规律具有重要意义。”(注3)
三.证据的信息特质
首先,早在信息论出现前,列宁论述的真理中已经包括了信息特质,只是表达叙述方式受时代限制。列宁在《黑格尔“逻辑

注6:注:1、:《信息论》http://www.gzii.gov.cn/left/sci_theory/004.htm
注:2:【美】N.维纳《人有人的用处》—控制论和社会 陈步 译
注3:沈禄赓、林淑华《科学社会学引论》第488页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年10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
学”一书摘要》中指出:“真理是 由现象、现实的一切方面的总和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构成的”。证明是认识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有类似规定。运用列宁关于真理的论述不难看出,我国法定证据定义中“一切事实”的涵盖面过窄,只包括客观“现象、现实的一切方面的总和”,并不包括“它们的(相互)关系”。事物之间的联系虽然是客观存在,乃是认知的结果,不能用事实概括之。可以说,认定作为判决根据的诉讼事实是基于证据的判断,认定诉讼证据是基于“现象、现实的一切方面的总和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构成的”判断。可见,证实犯罪的事实与犯罪事实两者是不同的事实,其间的联系才是证据的信息特质。看不到证据的信息特质肯定会对证据定义错误,司法实际操作也会对证据认识错误。
其次,从证明角度看,诉讼证明材料中一切足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要素,都是客观存在的“现象、现实的一切方面的总和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其中相互关系“是从联系中去掌握事实”。现场勘察笔录是有关信息要素的载体。罪犯在现场留下了线索,如书证、物证、血迹等,这就是法定证据定义中“一切事实”的部分,它们客观存在,一目了然,但它们只是“信息的载体”,“而信息则是它们荷载着的内容”,无形,看不见、摸不着,如气味、轨迹、书证的内容、血迹与案件相关事实的联系等信息要素,附着于事实部分,与犯罪事实密切联系,都客观存在,又容易随着有形事实部分灭失,才需要勘验、检查以固定证据。这些信息要素在侦查阶段表现为线索价值,在审判阶段表现为诉讼证明价值。
再其次,从信息要素的角度看,每项诉讼证明材料的证明价值的蕴涵是不明的,具有“信源”特征。视听资料通常是犯罪现场信息要素的直观载体,但有可能被编辑;鉴定结论是相关领域专家人士对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载体作的关于痕迹、轨迹的权威性认知结论,但有可能失误;人证是对犯罪信息要素的记忆载体,但有可能产生误差,甚至与真实相反。诸多诉讼证明材料中不确定性的消除或减少即信息。以毛发为例。犯罪人遗留在现场的毛发,孤立地看,是个简单事实,什么也证明不了,直观上与垃圾毛发没有区别,不能直接证实谁是罪犯。勘察笔录可以记载毛发的提取和位置信息要素;鉴定结论可以揭示反映毛发信息要素与犯罪人的联系等信息要素;口供和证人证言提供保存在大脑中关于犯罪的记忆信息要素,其中涉及该毛发的信息要素,一旦与提取、位置和鉴定信息要素具有内在联系,足以形成结构整体时,其信息系统即形成,诉讼称之为证据体系。这些信息要素,本身也是一个信息系统,可称之为子系统。
第四,从信息一般特征看,证据也符合可识别、可转换、可传递、可加工处理、可多次利用(无损耗性)、在流通中扩充、主客体二重性、信息的能动性等特征。前六项特征具有直观性,不难理解。这里主要谈谈证据的主客体二重性和证据的能动性特征。证据也有主客体二重性,它也是物质相互作用的一种属性,涉及主客体双方。例如凶器刀具上的血渍和指纹,其物质与内在联系的属性肯定是物质相互作用的结果,但要认识它,肯定涉及主客体双方。证据具有表征信源客体存在方式和运动状态的特性,所以它具有客体性,绝对性。例如凶器刀具当然是犯罪信息信源客体存在方式,其本身及附着物处于位移、消失等运动状态,具有客体性和绝对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证据接收者所获得的信息要素量和价值的大小,与信宿主体的背景有关,也与证据接收者对证据的信息要素的取得、计量、传输、储存、处理、控制和利用的手段、能力、意愿有关,表现了证据的主体性和相对性。据此特征,“信息就是增加有序性的因素”的过程,反映在诉讼上,对证据定义具有诉讼法律制度“原点”、“海拔”、“基点”的意义。证据的能动性表现在其产生、存在和流通,依赖于物质和能量,没有物质和能量就没有能动作用。证据的信息要素的求取可以控制和支配物质与能量的流动。据此特征,反映在诉讼上,对证据的信息要素的质量和数量的要求应当与物质投入相适应,诉讼效率乃是物质和能量的节约。
为了进一步系统形象地说明证据的信息特质,现以恐龙化石作为杀人凶器为例。已知化石上有血渍和指纹,从信息论来看,该化石是信源。它可以是刑事案件的信源,可以是民事案件的信源,可以是考古的信源,也可以是中医药药理学的信源。作为刑事案件的信源,可以是杀人案的信源,还可以是盗掘古脊椎动物案的信源。可见其证明价值蕴涵是不明的,关键是看“增加有序性的因素”何在。现在假定该化石为杀人凶器,成为信源“增加有序性的因素”,那么诉讼确认证据的过程就是对各种证据信息要素载体了解的不确定性的消除或减少的过程。该化石在不能确认为杀人凶器前,只是可以眼见的“化石”的事实,充其量还有“血渍”、“指纹”附着的事实。该化石与杀人事实的联系只是间接的,不是直接的。要确认其杀人的证据信息价值,还需要血渍、指纹、痕迹、损伤鉴定信息子系统以及人证信息子系统与嫌疑人的联系子系统信息的印证。而这诸多联系恰恰属于必须要认识它,肯定涉及主客体双方的融合。换句话说,只有思维才能看到它们之间的有机联系。至于该化石可能具有的与恐龙考古等有关的信息在这个增加有序性的过程中(确认犯罪信息系统中)被消除了,相当于被通信滤波器过滤。当该化石上的血渍、指纹在被固定下来之前消失了,其中客观的联系呈断裂态是不容置疑的,除非来自实施主体的承认,而且必须是主动的、自愿的、并且已经理解其承认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的承认。当然,证人证言一定程度可以弥补这种联系断裂缺陷,但增加了盖然性,这就决定它可以是一个分支证据系统。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信息特质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什么结论呢?
四.结论意味深长
结论一.证据就是诉讼证明材料中一切足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要素的集合系统。这个结论意味着符合客观规律的证据制度可以建立在科学的信息论基础之上。
结论二.诉讼作为确认证据的过程,就是对证据载体了解的不确定性的消除或减少的思维过程,惟有公开这个过程,方可限制思维的随意性,以保证其不确定性的消除或减少的过程的正确性。这个结论意味着没有程序的公正也就不会有实体的公正。
结论三. 信源的蕴涵可以无穷无尽,而信息可以控制和支配物质与能量的流动,对证据的信息要素的质量和数量的要求,应当与物资投入相适应,而诉讼效率与物资和能量投入成反比。由物资投入的有限性和信源的无限性决定,这个结论意味着,诉讼可以没有了结,而诉讼只能在有限的信息系统内进行。没有有效的证明规则和权威的诉讼法则,以限制来自他方的干扰,将导致信源蕴涵的任意利用,从而导致诉讼可以没有权威,权威可以滥用信源,诉讼没有终局裁判,最后败坏的还是社会法律信息,造成司法信用危机,而有限的财力将白白流失,因而需要拟定机制以作限制。
结论四.只有具有思维能力的生命主体或者具有模仿思维能力的机器才有信息处理能力,而组织、社团、法人等具有社会结构意义的非生命组织,没有思维能力,对信息要素的能动性无能为力,其所有活动都是通过代表人、代理人完成信息的处理。这个结论意味着,参加诉讼的只能是自然人,而非任何组织。
结论五.信息是以系统的形式存在,是事物普遍联系的结果。可以孤立看的是事物,充其量是信息要素,决不是信息。信息与犯罪行为的组织结构密切相关,信息是该系统状态的组织程度或有序程度的标记。这就说明只有对“系统状态的组织程度”的正确认识,才能揭示事物之间普遍存在的信息联系。这个结论意味着,诉讼仲裁者只有亲聆法庭,加上知识、阅历和思维能力,才会对“系统状态的组织程度”有正确认识,对证据的信息系统有个正确判断。
可见,信息方法着眼于信息,揭露了事物之间普遍存在的信息联系,对过去难于理解的现象以信息论作了科学的说明。
五.蕴涵无限
以上结论标志着,作为诉讼程序,没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没有审判公开,没有证据材料中信息要素的公开,没有律师参加的诉讼,没有起诉与辩护双方在法庭上对证据的信息要素价值的对抗;或者作为认识的决定性主体,非行内专业人士,没有公正的理念,没有深广的阅历,没有独立判断的绝对权力,没有亲聆“消除了不定性”的过程,只是幕后听听汇报, 往往看不清证据系统,对证据的判断难保不出差错;作为诉讼制度,不建立科学的根据案件证据繁简进行分流的制度,将社会资源主要用于社会规则的落实和必须重点打击而犯罪嫌疑人出于本能必然千方百计逃避打击的刑事犯罪的话,物质资源将无法胜任巨大的诉讼信息流,尤其刑事诉讼将意味着巨大的超负荷投入;不取消机关出庭参加诉讼制;不建立法定限制条件较高的再审制和限制上诉制,以实行真正意义的二审终审制;不取消审判委员会断案制;不在审判工作取消行政首长负责制;不建立高薪养廉制;不建立法官任职终身制,等等,往往容易受错误理解或者任意曲解信源的蕴涵的干扰,多重管理就意味着可能的多重干扰,任何信息要素都可以根据需要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材料可以成为幕后交易筹码,将无法做到真正意义的司法公正。上述意见的基础理由是:公正裁判的基石是诉讼争议事实,其认定结果对裁判结果往往差之毫厘,失之万里。对事实的认定需要的是理性的判断,而对诉讼实体的处理则需要对对应实体法规和当时政治和社会治安的需要综合掌握。以上结论同时标志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诉讼原则中的“事实”,是指可以相对孤立看待并据以判决的“事实”,并不是据以认定事实的根据必须是并不能孤立看待的附着内在联系的“事实”。将该诉讼原则引申为证明规则,违背了认识规律,是偷换概念的跨世纪的概念错误。以上五项结论对整个诉讼法律机制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这样,我们就不难理解信息方法在诉讼制度上的意义了。毫无疑义,只有建立在信息论基础上的证据规则才具有科学基础,法庭为此将闪烁理智的光辉。
六. 本质归属
最后,我们再来分析证据的本质属性。新思想、新观点受质疑是一个必然的过程,而证据的本质属性将决定其价值。按照广义信息论的定义,证据是物质形态的犯罪行为与物质形态的人、刀具、枪支、纸张等物质相互作用中表现在外部联系的一种普遍属性。我们可以把犯罪行为看作一个物质系统,该系统以叙事五要素为表征,其特性必然以一定形式在人、刀具、枪支、纸张等物质系统中再现。例如杀人案,其杀人行为的特性以被害人死亡的形式,表现在方位、血渍,凶器上的指纹、血渍,被害人的伤势、被害人生命现状的物质系统中。那么,证据就是杀人行为这个物质系统作用于某具体人这个物质系统中,表现在刀具、某具体地点、某人具体损伤后果的外部联系,这种联系的普遍属性也可称之为信息。反映在诉讼中,为记录杀人行为表现的外部联系,将现场方位和血渍方位,凶器上的指纹和血渍,被害人的伤口和被害人生命现状以现场勘察笔录、法医死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固定下来。至此还没有完成某杀人行为这个物质系统作用于某具体人这个物质系统的信息系统,充其量具有侦查信息价值。当被害人的血型和DNA与现场血渍和凶器上的血渍吻合,被告人指纹与凶器上的指纹吻合,或者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在与被告人厮打时偶然获得的被告人的特定物质,如毛发、皮肤组织等,与被告人的特定组织相同,再加上与证言等其他子信息系统的有机联系,其信息系统才称得上证据系统。可见,诉讼上的证据,表现了本质上的客观物质属性和形式上的主观认识属性所构成的信息属性,充分证明信息在本质上是物质的,符合唯物观,是信息时代对机械时代产生的唯物观的发展,又说明证据在形式上的主观属性。这一点,在其他领域未必在意,在诉讼上不容忽视。
七. 跋
总之,证据的信息蕴涵需要的是思想者。
只有诉讼证明材料中信息要素的系统性才构成证据体系,而每个信息要素自成系统,可称为子系统。信息要素只有在系统的协调性中才有证明价值。用系统思想和信息思想分析李化伟、杜培武两个冤案的诉讼证明材料,就可以找到错误裁判一路通关的机理。两案中客观存在的枪伤伤口、弹痕、指纹、鞋印等信息要素,在没有合理解释前,是不能被“消除了不定性”的,否则就要出问题。现实的处理恰恰相反,不仅将客观存在的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信源忽略了,还因有丈夫身份的“合理怀疑”,因有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要求,把作为子系统的口供当作证据,以此完成证据的系统性。显然,一定程度上口供成了掩盖侦查技术设备投入不足或者办案无能的工具。当口供被确认为逼供信的产物时,甚至不排除栽赃的可能。“姜海第一次作案(杀害邢伟)得逞后,变得更加凶残。1988年8月19日,姜伙同他人抢劫出租车,将年轻女司机杀害;1993年9月8日和1995年9月30日,他又单独作案两起,分别杀害两名女青年。”(注)事实证明,陈旧理念带来的最终效果是国家司法信用的损失和真正凶犯的加倍猖狂。
我国已经加入WTO,而WTO规则是把双刃剑,我国能否适应当前的新形势,除政府因素外,关键取决于诉讼规则的科学化程度。在这个历史关头,社会安定固然重要,“发展才是硬道理”。

注:《惊世冤案》
一些司法教条,明显与WTO规则冲突。尤其是前苏联总检察长安
“徒法而不能自行”,法律是需要实践者的。证据是客观的,但被人来按照自己的需要进行支配,于是矛盾出现了。楼主的论文从证据为起点,给我们的思考却是深远的。
被引用情况,作个记号。

“对证据的信息特征更深入的分析,可参看李琳:《证据的信息蕴涵》,载《证据学论坛》第五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46页-454页。由于这个观点不是本文的关键所在,故笔者简化论证过程。”

《证人制度的经济学分析》吴丹红/北大信息网
http://cache.baidu.com/c?word=%C0%EE%3B%C1...&b=4&user=baidu
近来学界有学者运用自然科学的方法,对案件的发生、证据的形成以及用证据重建案件事实的过程,进行分析、研究,重新得出“证据是负荷案件信息的载体”这一概念。 在他们看来,案件事实是聚物质、能量、信息三位一体的客观存在。在信息论的角度,它是由不同的消息事物组成的信息源;用数理统计的观点理解也可以看成为若干个信息单位(简称信息元或信元)构成的事件集合。显示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载荷于各种形式的载体之上,“证据”在案件发生后以案件事实存在的状态和方式显示,用这些信息载体去恢复和重建案件事实,是符合事物发展规律和本质特征的理性方法的。笔者基本赞同此说,因为它基本上客观地反映了证据本质、特有属性以及内部联系,而且避免了传统学说中的概念歧义。在经济学看来,信息就是反应客观世界中各种事物的特征和变化的组合,是一种有用的知识。客观存在的所有通过物质载体发出的所有信号、指令、数据、情况、消息中包含的所有可以交换和包含的知识内容都是信息。证据从本质上来说属于信息,它具有信息的基本特征,即事实性、滞后性和不完全性。

对证据的信息特征更深入的分析,可参看李琳:《证据的信息蕴涵》,载《证据学论坛》第五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46页-454页。

摘自吴丹红:《证据制度的经济学分析》,见《证据学论坛》第八卷第3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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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质疑袁红冰的《质疑不可质疑者》

朱良好 

摘 要:质疑"以事实为根据"的若干论说本身就经不起质疑.案件事实是一个没有被界定清楚的模糊概念,它不仅指客观事实,也可指确证事实和法律事实.客观事实在诉讼中不可把握,但导源于它的确证事实和法律事实具有可操作性."以事实为根据"是支持法治的原则,我们应当在分析的基础上坚持它.
关键词:客观事实;确证事实;法律事实;法治
分类号:D911.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393(2005)03-0058-05

Querying the Oppugn for What is Definite

ZHU Liang-hao 



作者简介:朱良好(1974-),男,河南邓州人,山东大学法学院04级法理学博士生,扬州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法理学、诉讼法学研究.
作者单位:朱良好(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参考文献:

[1]龙宗智,杨建广.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27.
[2]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17.
[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66.
[4]李琳.证据的信息蕴涵[M].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五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447.[5]廖新仲.民事诉讼证据认识论[M].香港:天马图书有限公司,2002.25.
[6]陈瑞华.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J].法学,2001,(1).
[7]谢晖,陈金钊.法律:诠释与应用[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234.
[8](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161.
[9]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289.
[10]谢晖.法律的意义追问--诠释学视野中的法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602.


收稿日期:2005年5月12日

出版日期:2005年9月10日

http://cache.baidu.com/c?word=%D6%A4%BE%DD...=103&user=baid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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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证据以信息形态出现,每个证据信息是一颗珍珠,用于形成证据链的“线”就显得非常重要。个人以为珍珠和线应是一体两面,不可或缺的。系统是否就是线?
错案的发生往往都是线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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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线串珍珠,比喻很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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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这一观念 .现将自己的观点附后.
*总书记在2006年5月19日的《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中又明确指出:“要在全体人民中大力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树立科学观念、提倡科学方法,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学习科学、相信科学、依靠科学的良好氛围,促进全民族科学素质的提高。”这一指导思想要求我们,应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我们的工作,把握联系,探求规律,抓住本质,形成依靠科学进行审判工作的良好氛围。作为人民法院的法官,应该树立依靠科学审理案件的理念,并贯穿于我们审判工作的始终.用科学思维的方法,把科学规律、社会知识纳入到审判工作中去,这样就能公正审判案件,提高审判效率,起到事半功倍的社会效果。
物质运动和相互作用的规律,同样是分析案情的重要根据:物质的相互作用、必然引起作用物双方的内在结构、运动状态和性质的一定改变。这种改变的“痕迹”就是作用物信息的接收和储存过程。双方都同时是信源,向对方输出自身信息;又同时是信宿,存储对方的属性。在这一过程中,双方同时是载体吸收对方信息,以自身改变的‘痕迹’形式储存起来。由于物质相互作用的普遍性,又由于物质和时间的必然连接性,即物质的运动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中进行,没有无时间的物质,也没有无物质的时间,时间是物质的存在方式。正是物质的这种信息本性,规定着任何物体都是一个直接存在和间接存在的统一体,这个统一体自身就同时具有信源、载体、信宿的三重属性。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信息的存在范围:信息与物质同在。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的“证据”,应具有储存案件事实发生的状态和方式属性,是案件发生的状态和方式的信息载体。用载体存储得信息去恢复和重建案件事实,是符合事物发展规律和本质特征的。“证据”从本质上来说属于信息,它具有信息的基本特征。不含有“客观存在性” 、不蕴含客观规律信息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
为什么提出“客观实在”的本质认识?这是因为科学知识和其他知识存在着不同的区别,主要是有的知识仅对“客观实在”的外部现象的反映。这种认识是一种表象,仅是“客观实在”外部的联系,不能回答和解决物质实质问题。而我们提出用科学知识解答问题,不是停留在“客观存在”的表象上。而是揭示事物内部存在真实上,这就必然依赖于科学领域发展起来的数学、物理学、化学、生物学等,将其已揭示出的“客观存在”的本质知识工具化,应用于生活和工作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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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faxuemingjia.com/ArticleShow_xjc_9.asp

留个记号。

徐静村教授提出了“证据是蕴含了案件信息的物质载体”这一新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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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

徐静村教授作序文,熊志海著:《刑事证据研究——事实信息理论及其对刑事证据的解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ISBN:7503651229。

http://www.law-lib.com/shopping/shopview_p.asp?id=16005

不知道是否注明出处,有谁买到了这本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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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个记号,好好学习。
长期来对证据在案件中的形态特征一直关注,本文包括跟帖的论述都很有意义。在试图以简单的语言达到展开问题时,以信息解读证据是个好提法。而解读证据信息的系统,我期望有个结构,或者说是在科学论证方面的方法。楼主在文中提到的错案,提示我们对证据内涵有个认识的过程。
我比较重视的是民案证据构成原理,我认为在内涵方面,民、刑案件是一致的。即从结果反推是展开案件真象的必要思路。我也一直在主张证据的双向性。从文中所举错案,我注意到,办案人员单向思考是错案产生的主要原因,进而刑讯使案件往错误方向发展。这些问题在司法人员中还是个或多或少存在的问题。
实际上我国在证据规定中,对证据的形态、效力已经有详细的、科学的规定。但是,在理解上、应用上,司法人员的表现总是与要求有一定的距离。这正是楼主文章的意义。建议楼主能提出个慨念模型方便学习、应用。文章结构以模型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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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寒夜相随:

你好,谢谢关注这个问题。其实,这个问题与每个法官工作质量有关。

你提出的问题,从证据运作的不同范围来看,已经很深了。

我提出“刑事诉讼证明中符合信息系统化的一切关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明材料,都是证据。”对于国家责任来说,是适宜的,但对于当事人责任来说,肯定过于苛刻,因而不完全适宜民事诉讼。原理相通,要求不一样,怎样解决这个矛盾,还是需要仔细斟酌,有一点可以肯定,优势规则必须实行。这个问题等我以后来考虑吧。

病后原本打算休息几个月,不料一个研讨会主题吸引了我,于是在原有论述基础上,写成了论文《司法权的宪法定位》,紧接着某论坛开展“人生而自由”辩论,于是发了帖子《自由是实现权利的附随功能》。

真的没有想到,由证据研究出发,完成《证据的信息蕴含》论文以后,考虑证据展开容易成功,但诉讼架构更加紧迫,于是离开证据研究,展开一个宏大论述,能力有限,时间有限,还有生计问题干扰,至今还是半成品,而身体需要调养。鉴于这个论文能在研讨会上发表,论述自由的文章就交给网络,我想,可以休息一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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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鉴于人大决定修改诉讼法,为体现证据审查的核心诉讼价值,引起关注,今后我主要话题将在证据法的讨论。

基本策略思路如下:

1、修改《证据的信息蕴含》,正面论证,深入证据规则的探讨。

2、打击陈旧证据观,只对观点不对人,尤其是不进行人身攻击。

3、范围是所有诉讼证据。按照学术规范要求,对观点进行引证。

4、最后进行文章整理。

我的几点希望要求:

1、欢迎认真的讨论意见。

2、欢迎有价值的跟贴、转贴,包括与我的意见针锋相对的意见。

3、欢迎书籍支援,有关证据的理论书籍,你认为可以捐赠的,来者不拒。不过,最好事先短信联系,避免重复。

4、特别欢迎诉讼法修改建议专家意见稿。目前我手上有一本人大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与完善》课题组的《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江伟主持人,法院出版社2005年3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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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6786

应用系统法学看三大诉讼法的立法失误及修改思路

于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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