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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评议案件的方式比较论

法院评议案件的方式比较论

法院评议案件的方式比较论

作者:徐忠圣?


一、引言
由多人组成审判组织是法院进行审判的审判组织形式之一,另一种组织形式是独任审判。人们最为熟悉的多人组成的审判组织是合议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议制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形式,上诉审全部实行合议制,初审也大量实行合议制。合议庭是重要的审判组织。在现代各国,合议庭也是重要的审判组织,尤其在上诉审中。 另一种多人组成的审判组织是审判委员会,可能是我国特有,我们也不陌生。独任审判由一人决定对案件的判决、裁定,不存在多人之间就案件进行评议的问题,尤其在法官独立的体制之下。法院评议案件,便是多人组成的审判组织的问题。具体而言,是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问题。每一审级的法院都须就案件作出一个确定的判决或裁定、决定。但不是没一个审判组织都必须作出一个确定的判决(或“拟判决”)或者裁定(或“拟裁定”)、决定(或“拟决定”)。无论是否必须取向于作出一个确定的结论,多人组成的审判组织都必然对案件进行评议,由该组织的成员就案件发表意见。评议自有一定的方式,根据经验材料可见,评议的方式不尽相同。
二、我国人民法院评议案件的“一揽子”方式
我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作了较多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合议庭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何罪,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对合议庭评议的规定更加细致。第十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第十一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包括案件)有扼要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议题应当展开充分讨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委员同意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
根据审判经验,我国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评议、讨论案件按照“一揽子”方式进行,每一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意见都包括了自己对于整个案件的裁判理由和裁判结论。每一审判人员都是分别直接从证据采信开始,到案件事实认定,再到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裁定或决定结论。各审判人员的意见之间是相互平行、部分重合、或者完全重合的关系。这显著区别于后面将讨论的“分步骤”方式。
从一些公开的关于具体案件的请示、批复记载的同一人民法院内部对案件的分歧意见中,也很容易看出这种“一揽子”方式。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的批复》(1979年11月2日)所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             (1977年7月11日),记载了同一人民法院内部对案件的法律适用方面的分歧意见:
“我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在审理赵淑珍诉侯国文等三人的赡养案件中,在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问题上意见发生了分歧,且对此查不到明确的法律规定,特请示如下:
“上诉人赵淑珍于1958年与侯国文之父侯志修结婚。当时,侯国文兄弟三人已分居另过。赵淑珍带来的亲生女儿侯国红共同生活(赵原有一儿三女)。1965年侯国红之父退休由其顶替工作。1975年侯志修去世后,侯国文兄弟三人与赵淑珍商定,每月供给生活费,但家中的财物不能变卖。后因赵擅自变卖家中财物,侯兄弟三人即以赵没尽抚养责任为由停止付生活费。赵遂向南开区法院起诉。经一审处理后,赵不服上诉中院。
“对此案的处理,中院的审判人员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继母与丈夫前妻子女的关系在法律上既然是母子关系,那么,双方抚养和赡养的义务就自然形成。不能认为一方因客观原因没尽抚养义务,而否定另一方应尽的赡养义务。因此,丈夫的前妻子女对没尽抚养义务的继母仍有赡养义务。其赡养的多少,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处。另一种认为抚养和赡养是互相依存的,继母没尽抚养责任,前妻子女就没有赡养的义务。所以此案应由赵抚养的亲生儿女侯国红等赡养。”
上述中院的审判人员的前一种看法有三个层次的判断:其一,继母与丈夫前妻子女的关系是母子关系;其二,在母子关系之间,双方自然形成抚养和赡养的义务;其三,丈夫的前妻子女对没尽抚养义务的继母仍有赡养义务。后一种看法也有两个层次的判断:其一,抚养和赡养是相互依存的;其二,继母没尽抚养责任,前妻子女就没有赡养的义务。这两种看法是相互平行的,各自都可单独基于案件事实,与对案件的判决结论相连接。
这种“一揽子”方式,在规则上无法保证达致一种评议或讨论的结论,分歧可能最终存在。
合议庭评议意见的分歧,在制度上本来就是可欲的。合议庭不是一个人民法院对一个案件的唯一审判组织或最高审判组织。在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之上,还有一个正式的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合议庭评议没有达致一种结论,不妨碍人民法院最终作出一个确定的判决、裁定或决定。另一方面,也以存在地位更高的决策者为前提,合议庭评议意见有分歧,反映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之间的相互制约。而且,合议庭评议意见的分歧也是疑难案件得以浮现的助力。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所明确规定的,“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恰恰是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要事由。合议庭评议意见的分歧,是审判委员会介入案件审判的重要契机。上述“一揽子”方式难免带来的意见分歧,满足了制度上对合议庭评议意见分歧的期望。后面将讨论的“分步骤”方式,通过形式规则,总是能够达致一种评议结论,就没有这种“优越性”。
作为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的一个审级的一个人民法院,必须作出一个确定的判决、裁定或决定。在形式上,当合议庭无法作出一个确定的评议结论,审判委员会作为地位更高的审判组织,自是责无旁贷。但是,事实上,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的分歧,在制度上也曾经是可欲的。(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始终是例外。)曾经大量出现的关于具体案件的请示、批复,反映了这一点。后来,出于审判独立、审级职能、或许尤其是效率的考虑,关于具体案件的请示、批复,变得不受欢迎。经此转变,当下,一个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自行达致一种确定的判决、裁定或决定结论,是制度所期许的,虽然没有完全禁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产生意见分歧而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但是,“一揽子”评议方式,在规则上无法刚性地保障达致一种确定的判决、裁定或决定结论。从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意见到审判委员会决议,从多到一,必然包含着非规则的因素,例如主持人的影响。
由于缺乏刚性规则,在从多到一的复杂过程中,尤其面对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时,“一揽子”方式是缺乏效率的。在审判实践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评议、讨论案件时,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委员会委员耗费长时间保持“沉默是金”或“顾左右而言他”,也算不上什么稀奇古怪的事。
“一揽子”方式让每个人的意见都能直奔结论。这使每个人对于具体案件都立场鲜明,“难辞其咎”。这不能说无好处。至少容易落实错案责任追究,显得权责分明、权责相应。当然,错案责任是否由于别的原因难以追究,是另一码事。不过也有制度上本不可欲的效应,容易被非规则的因素左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评议、讨论。在一个“权力支配-被权力支配”程度很强的科层制人事结构之中,处于被支配地位的人员比较容易向处于支配地位的人员作出“合作”的姿态,评议、讨论案件的从多到一的过程,被一些滥用的权力所影响乃至左右,至少在可能性上并非不存在。
“一揽子”方式能够保留人民法院内部对于案件的单独的、完整的不同意见,尤其少数人意见。这对于人民法院对社会公众公开判决、裁定或决定只是公开一种结论而言,对于制度上要求人民法院将合议庭评议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作为审判秘密严格保守而言,是一种过剩的产物。事实上,直奔结论的“一揽子”方式,为个别操守缺失的人泄露审判秘密并将怨尤引向个人,开了一个方便之门,这个门很容易被人推开。
三、英美法系国家、地区评议案件的“一揽子”方式
“一揽子”方式也为普通法系所采用。在英国、美国、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地法院的那些公开了法院内部对案件的异议意见的裁判文书中,“一揽子”方式显而易见。
普通法系初审法院由一名法官主持陪审团审判或者一名法官独任审判。合议庭是上诉法院的审判组织。合议庭是由一个法院部分法官组成。例如,在美国,“联邦上诉法院通常从其全部法官中随机选择三位法官组成一个合议庭,而一个上诉法院的全部法官最多高达28位,若加上资深法官,数量更多。” 如果一个法院的法官不多,也可能由全部法官“满席庭审”。在多人决策这一共同性上,可以说“满席庭审”是一个法院最大的合议庭进行的审判。本文将“满席听审”也视为一种合议庭审判。
由于奉行法官独立,法官之上只有法律,法官之上无法官,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结论亦即所在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结论。而作为一个审级,一个法院内部不能经常对案件争持不下,从而无法达致一个确定的结论。所以,合议庭评议达致一种确定的判决、裁定或决定结论,是制度所期许的。但是,未必是规则所强制的。例如,在香港上诉法院,“如果在座的法官不能达成多数意见的判决或命令,除非上诉是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4编作出,否则被上诉的判决或命令将被视为上诉法院的判决或命令。” 因为初审法院或较低审级的上诉法院对案件已有一个确定的判决、裁定或决定,当处于较高审级的上诉法院对案件没有达致一种确定的结论,规则推定处于较低审级的法院的原判决、裁定或决定未被推翻。处于较高审级的法院内部对案件争持不下,也不会导致对案件悬而不决。
“一揽子”方式其实十分强调法官个人的个别性。由于普通法系法官可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其个人意见,或者说制度鼓励法官公开其歧异的个人意见,因而这种“一揽子”方式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其无法表达对于案件审判的完整的个人意见——一旦其需要作这种表达。这种方式为对判决结论持异议的少数派或虽赞成判决结论但理由有别的附和派,保留对案件的每一部分的不同意见,提供了充足的空间。
在人事关系上,美国联邦法官之间不存在那种“权力支配——被权力支配”的结构。“联邦法官由总统提名,而且必须得到参议员2/3多数表决的确认。”“在法律上,总统可以提名任何人,无需参照职业资格。”这是“对法官任命和晋升的政治控制”。 不过,在这种法官相互独立体制之下的合议庭也大多趋向于合作地达致对案件的一致意见。
波斯纳解说了其中的原因:
“上诉审判是一种合作的事业。”但另一方面,“法官既不能选择自己的同事也不能选择后继者……,也不是被上面某个稳定、统一的管理层选定的(以及保留或替换的)。”“同一法院的法官趋向于背景不同,能力也不同,这既是同僚关系紧张的渊源。”“在这样的条件下,要保持好的同僚关系,就要求持续努力,尽可能减少摩擦的渊源——比方说异议。”
“多数法官都不喜欢发表异议意见。”“不仅这伤害了同僚,并通常对法律没有作用,而且还趋于增强多数派意见的重要性。”
与我国人民法院评议案件的情形相比较,同是按照“一揽子”方式评议案件,同是有利于发挥法官个人的个别性,同是在规则之外存在着令合议庭趋于合作的因素,但是,这种因素是非常不同的。同一种具体的制度或者小而言之做法,处于不同的情境之中,其意义、作用自不相同。俗话说得好:“看戏看全套。”
四、大陆法系国家法院评议案件的“分步骤”方式
与“一揽子”方式评议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法院评议案件采取的是一种“分步骤”方式。“合议庭评议是对成为判决结论的前提事项,按照逻辑顺序,进行评价证据,认定事实,解释法规。” “在评议过程中,对每一个问题都进行一项投票。” 这种分步骤方式,使按逻辑顺序在后的问题的评议建立在按逻辑顺序在先的问题的表决结论之上,对在先问题的少数不同意见不再影响在后的问题。例如,在刑事审判中,“依逻辑性而言,应首先被确认者,其亦为最先被表决之标的客体,一般言之,诉讼要件之成立与否应在罪责问题之前被表决,罪责问题在刑罚问题之前。” 按分步骤评议,当合议庭组成人员对罪责问题有分歧意见,并不影响刑罚问题。例如,合议庭由三名法官组成,审判一个案件,其中二名法官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而一名法官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那么,罪责问题的评议结论是绑架罪,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均应以此为前提来确定刑罚问题,也就是说即使先前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法官,也须就被告人构成绑架罪应处以何种刑罚进行表决,而不能就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应处以何种刑罚进行表决。这与我们所熟悉的按“一揽子”方式评议截然不同。按“一揽子”方式评议可能出现的如下情况:合议庭多数人认为,被告人犯甲罪,判处乙刑罚;少数人认为,被告人犯丙罪,判处丁刑罚。这在分步骤评议是不会出现的。如果法律对不同的事项要求不同的多数决,分步骤评议就是必不可少的。如果分步骤评议,就必须规定,“对每项评议的事项,不得放弃投票。” 因此,象德国法律就强调,“任何法官不允许因在某问题上被否决意见而拒绝表决。”
对于具体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某一特定的法律性质,只有“是”与“否”的选择,容易表决作出决议。而有关数量的问题,例如有关赔偿数额、刑期,容易开放出虽非无限却也不少的可能性。当赔偿数额、刑期属于法官或陪审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情时,每一法官或陪审员认为合理的数额、刑期都不相同,是完全可能存在的。大陆法系国家法院有一个提高效率的办法。例如,“日本裁判所法第77条规定:关于金额,如推事的意见分三说以上,各达不到过半数时,以最多额的意见,顺次加入此多额的意见,至达到过半数为止。” 例如,合议庭由五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评议,甲法官认为应判令金额50万元,乙法官认为应判令金额40万元,丙法官认为应判令金额30万元,丁法官认为应判令金额20万元,戊法官认为应判令金额10万元,则50万元之意见视为同意40万元之意见,50万元、40万元之意见视为同意30万元之意见,如是则同意30万元之意见者有甲、乙、丙三人,达到过半数,应以判令金额30万元作为合议庭之裁判结论。关于刑期者亦同,例如,合议庭由五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评议,甲法官认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乙法官认为应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丙法官认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丁法官认为应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戊法官认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则同意七年之意见视为同意六年之意见,同意七年、六年之意见视为同意五年,如是则同意五年之意见者有甲、乙、丙三人,达到过半数,应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作为合议庭之裁判结论。
“分步骤”方式显现了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追求以刚性的规则保障法院评议案件达致一种确定的结论。
法官独立在此也得到坚持。对具体案件而言,合议庭与法院实际上乃是同一主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也将是法院公开宣布的判决、裁定或决定。合议庭评议案件达致一种确定的结论,如果不是必不可少的,也是制度所期许的。“分步骤”方式满足了这种需要。
分步骤评议看起来似乎繁复,但有一个好处:能够导致裁判结论的每一事项都是合议庭多数人赞同的。它将合议制所追求的集体决策这一属性充分发挥了出来。同时将法官个人的个别性极大地弱化了。这也与大陆法系十分强调法院审判的统一性相适应。
与“一揽子”方式不同,“分步骤”方式令到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意见不能直奔结论。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意见是对与案件相关的每一环节的问题意见。在较后的环节的表决中,完全可能存在合议庭组成人员所不认同的作为前提的较前的环节的问题的结论。合议庭对案件的最终结论是合议庭对各个环节的问题分别作出的结论累积的结果。在这一复杂的过程之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对于案件的意见,不会象“一揽子”方式那样显而易见,容易“金蝉脱壳”。相比之下,与评议的秘密性质更相适应。
五、结论
从以上比较分析看来,我们可以得出几点结论:
其一,法院评议案件的“分步骤”方式与强调法院集体决策更相适应,“一揽子”方式与强调法官个人的个别性相适应。我国人民法院一直强调法院集体决策,不妨改革“一揽子”方式为“分步骤”方式。
其二,我国人民法院不鼓励公开法院内部对案件的歧异意见,“一揽子”方式是不必要的。
其三,“分步骤”方式一定程度地将参与决策的人员对于案件的整体立场包裹起来了,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抵御制度本不期望的压力。
其四,“分步骤”方式对于保守审判秘密也是一层保护,虽然这层保护可是比较弱。
其五,或许是额外的效应,“分步骤”方式不允许直奔结论,正视了法院裁判的逻辑过程,可能使之更理性,也会反过来促进法院尤其法官的专业性。

2009年10月17日改旧文
论合议庭评议的方式

作者:徐忠圣?(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合议制是审判组织的形式之一,根据合议制组成的法庭,叫做合议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议制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形式,上诉审全部实行合议制,初审也大量实行合议制。合议庭是重要的审判组织。在现代各国,合议庭也是重要的审判组织,尤其在上诉审中。 合议制都意味着由多人作出司法裁判,是从多到一的过程。但合议庭评议的方式不尽相同。
一、我国关于合议庭评议方式的规定
我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合议庭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何罪,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对合议庭评议的规定更加细致。第十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第十一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根据上引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的方式包括如下方面:
第一,承办法官最先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二,评议按照“一揽子”方式进行,每一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意见都包括了自己对于整个案件的裁判理由和裁判结论。
第三,合议庭组成人员行使表决权须附理由。
第四,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果意见分歧,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五,评议以口头的形式进行。
第六,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评议笔录不仅包括作出决定的多数人的意见,也包括少数人的意见,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七,评议是否存在分歧意见、分歧意见本身,都须保密。
二、合议庭评议方式的比较分析
(一)发表意见的顺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合议庭评议时发表意见的顺序不能完全确定。该规定仅仅规定了所有情况下最后发表意见的是审判长;承办法官不是审判长时,最先发表意见的是承办法官。也就是说,仅当合议庭组成人员为三人,且承办法官不是审判长时,评议发表意见的顺序才是特定的:承办法官—既非承办法官亦非审判长的审判人员—审判长。当合议庭组成人员为三人,而承办法官是审判长时,另两位合议庭组成人员发表意见的顺序并不特定。在实践中,往往还是虽为审判长的承办法官最先发表意见。如果合议庭组成人员超过三人,必定有一部分审判人员之间发表意见的顺序不特定。可以说,我国司法实践形成了承办法官发表评议意见的优先顺序。这与两方面的因素有很大关系,一是承办法官被认为对案件的审判负有更多责任,当然不一定拥有更大权力;二是审理案件过分依赖查阅案卷材料而不是以开庭听审为中心——庭审“走过场”的现象在刑事诉讼中更为明显,承办法官被认为更了解案情。上引规定要求审判长总是最后发表意见,是因为审判长在合议庭中地位最高,其最后发表意见有利于减少对其他审判人员的影响,有维护合议庭组成人员独立行使表决权、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平等的良苦用心。
德国法院评议发表意见的顺序,与我国的有两点相似,一是“制作判决书之法官最先投票表决”,二是审判长均为最后投票表决。其他法官(陪审法官)依在职年资长短决定顺序,年资较短者先表决,年资较长者后表决,“如为同年资时,则由年纪较轻者先为投票表决之”。“此项规则之意义为,要维持较年轻的、层级较低的或较无经验的法官在表决时之独立性。”
依在职年资、年纪决定表决顺序,可以使评议发表意见的顺序依一定规则特定之。这一点是我国没有的。为使合议庭评议发表意见的顺序有特定规则可循,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法院的这一做法。由于我国法官是分等级的,也可以依法官等级决定顺序,在坚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承办法官最先发表意见这两点的前提下,由法官等级较低者先发表意见,法官等级较高者后发表意见;如法官等级相同,则由年纪较轻者先发表意见,年纪较大者后发表意见。当有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则由陪审员先发表意见,法官后发表意见,有多名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则由年纪较轻者先发表意见,年纪较大者后发表意见。
(二)“一揽子”评议还是分步骤评议
我国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按照“一揽子”方式进行,每一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意见都包括了自己对于整个案件的裁判理由和裁判结论,他对裁判结论所依据的全部理由都是赞同的。这其实十分强调法官或陪审员个人的个别性。这种方式也为普通法系所采用,由于普通法系法官可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其个人意见,因而这种“一揽子”方式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其无法表达对于案件审判的完整的个人意见。如果考虑到我国一直都坚持合议庭评议的秘密性——这也是大陆法系长期以来的司法传统,这种“一揽子”方式是否适宜,还是值得斟酌的。
还有一种评议方式,与“一揽子”方式评议不同,“合议庭评议是对成为判决结论的前提事项,按照逻辑顺序,进行评价证据,认定事实,解释法规。” “在评议过程中,对每一个问题都进行一项投票。” 这种分步骤方式,使按逻辑顺序在后的问题的评议建立在按逻辑顺序在先的问题的表决结论之上,对在先问题的少数不同意见不再影响在后的问题。例如,在刑事审判中,“依逻辑性而言,应首先被确认者,其亦为最先被表决之标的客体,一般言之,诉讼要件之成立与否应在罪责问题之前被表决,罪责问题在刑罚问题之前。” 按分步骤评议,当合议庭组成人员对罪责问题有分歧意见,并不影响刑罚问题。例如,合议庭由三名法官组成,审判一个案件,其中二名法官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而一名法官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那么,罪责问题的评议结论是绑架罪,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均应以此为前提来确定刑罚问题,也就是说即使先前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法官,也须就被告人构成绑架罪应处以何种刑罚进行表决,而不能就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应处以何种刑罚进行表决。这与我们所熟悉的按“一揽子”方式评议截然不同。按“一揽子”方式评议可能出现的如下情况:合议庭多数人认为,被告人犯甲罪,判处乙刑罚;少数人认为,被告人犯丙罪,判处丁刑罚。这在分步骤评议是不会出现的。如果法律对不同的事项要求不同的多数决,分步骤评议就是必不可少的。如果分步骤评议,就必须规定,“对每项评议的事项,不得放弃投票。” 因此,象德国法律就强调,“任何法官不允许因在某问题上被否决意见而拒绝表决。” 分步骤评议看起来似乎繁复,但有一个好处:能够导致裁判结论的每一事项都是合议庭多数人赞同的。它将合议制所追求的集体决策这一属性充分发挥了出来,也与评议的秘密性质相适应,值得我们重视。
(三)表决是否须附理由
合议庭评议表决是否须附理由,在大陆法系理论上有争议。例如在日本,“表决除作出结论以外(结论说),是否还要说明理由(理由说),对此有争论。通说是结论说,认为表决不必说明理由。但判决必须附带理由,因此结论说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最近有力的观点是理由说。” “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这一原则今天是极为牢固地树立了。”“对于我们这个时代的人,这个原则是反对专断的判决的保证,也许还是作出深思熟虑的判决的保证。” 我国十分强调合议庭评议表决须附理由:“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司法裁判必须附带理由,这是任何以理性为基础的司法裁判都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否则难免擅断之嫌。而案件由合议庭审判时,合议庭是该案的审判组织,合议庭的裁判结论必须附有理由,合议庭的裁判结论又是合议庭组成人员表决的结果,合议庭裁判结论所依据的理由也只能是合议庭组成人员表决所依据的理由。故此,合议庭评议表决必须附理由。
(四)何种多数决
我国合议庭评议按简单多数决议,因此法律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以免出现两种不同意见均得到相同票数而无法决议的情况。日本的情况大体也如此,“表决是决定合议制法院的意见,原则上根据半数以上的意见决定。” 德国的情况就复杂一些,例如在刑事审判中,对诉讼要件之成立与否、费用问题以单纯的多数通过表决,对罪责问题、刑罚问题均以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表决。 一般认为,决议所要求的多数的比例程度,与所决议的问题的重要性程度成正比,如何确定比例,不会有一个绝对的样式。不过,考虑到刑事审判中死刑问题的特殊重要性,可以考虑由法律规定,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应由五名或七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如第二审维持对被告人的死刑判决,须以合议庭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议。
另外有关赔偿数额、刑期的决议,有一个规则很值得借鉴。当赔偿数额、刑期属于法官或陪审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情时,每一法官或陪审员认为合理的数额、刑期都不相同,是完全可能存在的。“日本裁判所法第77条规定:关于金额,如推事的意见分三说以上,各达不到过半数时,以最多额的意见,顺次加入此多额的意见,至达到过半数为止。” 例如,合议庭由五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评议,甲法官认为应判令金额50万元,乙法官认为应判令金额40万元,丙法官认为应判令金额30万元,丁法官认为应判令金额20万元,戊法官认为应判令金额10万元,则50万元之意见视为同意40万元之意见,50万元、40万元之意见视为同意30万元之意见,如是则同意30万元之意见者有甲、乙、丙三人,达到过半数,应以判令金额30万元作为合议庭之裁判结论。关于刑期者亦同,例如,合议庭由五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评议,甲法官认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乙法官认为应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丙法官认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丁法官认为应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戊法官认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则同意七年之意见视为同意六年之意见,同意七年、六年之意见视为同意五年,如是则同意五年之意见者有甲、乙、丙三人,达到过半数,应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作为合议庭之裁判结论。
(五)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
我国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表决以口头形式。在法国,“对于重罪案件,法律为重罪法庭规定了专门的规则。”其中,司法官与陪审员以书面、秘密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检票之后,表决票应立即烧毁。” 这种书面形式更能维护合议庭组成人员表决的独立性、评议的秘密性。但从表决须附理由这个角度看来,口头形式比较合适。也应看到,法国的这种做法与他们的另一做法相适应:“重罪法庭的判决并不要求如此深入地说明理由,因为,这种判决唯一依据的是法庭所做的裁决,而这一裁决本身仅由对所提问题作出的‘肯定’或‘否定’回答所组成。” 我们没有必要盲目模仿法国的这种做法,这种做法不能不说有一些非理性。不过,刑事审判的非理性也不是独此一家,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裁决也是不说明理由的,其非理性程度绝不亚于法国重罪法庭的这一做法。我们经常说不盲目照搬西方的做法,其实关键是要作理性的权衡,尤其对于一些细致的司法技术层面的东西,大多是有道理可讲的,合理的就不妨借鉴模仿,不合理的就抵制、扬弃。
(六)评议时书记员是否在场
我国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实践中,书记员于合议庭评议时在场。据我充任书记员、法官的经验,一般要求书记员记录合议庭讨论发言的要点。合议庭笔录文体上近乎会议记录而非会议纪要。作为司法档案,合议庭评议表决的结论,总要以一定的形式存留。就是在十分强调评议的秘密性的法国重罪法庭,“有关刑罚的评议结果要记载于提出问题的页面,并由法庭庭长与首席陪审官签字。” 不过,可能是出于保密的考虑,大陆法系通常的做法是仅限于合议庭组成人员出席评议,书记官/员不在场。在德国,“为要使法院的裁判不受其他因素所左右,法院组织法第192条原则上只允许参与审判之法官在场;法院组织法第193条规定了一项例外,即在同一法院做实习法律课程之人只要审判长许可,亦得在场。” 在法国,“在所有法庭,评议都秘密进行。法庭进行案件评议时不得有任何外人在场,其中包括检察机关的人员与法庭书记员。”但是,“允许‘司法旁听人员’(未来司法官)列席审判法庭对案件的评议,目的是对他们进行职业培训。” 从保守秘密的角度看来,越少人知道当然泄密的概率越低。多年前,我国绝大部分法官都是从书记员晋升而来的,书记员列席合议庭评议并制作笔录,实际上也起到一种职业培训的作用。书记员列席合议庭评议,根本上无损于合议庭评议的秘密性。
(七)合议庭评议秘密与否
我国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是否存在分歧意见、分歧意见本身,原则上都属于审判秘密,都须保密。不过,近十数年来,也有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向普通法系学习,公开合议庭的分歧意见。可能也是出于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没有直接规定合议庭评议的秘密性。我们必须注意到,在大陆法系,原则上合议庭评议是秘密的。在法国,“禁止对评议内容的任何泄露。凡是判决书中有文字表述可以显示出违反了这一规则,法院判例始终都以‘判决无效’予以制裁,例如,如果判决中有类似‘本判决经法官一致同意做出’这样的表述,即属违反了评议秘密之规则。” 德国、日本也仅仅允许宪法法院公开法官对案件的分歧意见。大陆法系的这一司法传统与普通法系恰成对照。两者之间的差异,与法官的地位差异不无联系。例如,在德国,法官只享有“良好但不崇高的社会声誉”,“虽然德国司法界毫无疑问拥有一些能力和人格影响力都很强的人,但是与英国的高等法院或美国的联邦法院相比,他们只是凤毛麟角。” 德国、日本允许宪法法院公开法官对案件的分歧意见,也是与宪法法院法官的崇高地位有关。我国人民法院有世界上最多数量的法官,通过审级制度来维护的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也很脆弱,司法权威的现状并不乐观,应当继续坚持合议庭评议的秘密性。
三、结论
从以上比较分析看来,我国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的方式大体上应当坚持,尤其应当强调坚持评议的秘密性。在一些细节上应当加以完善,最为重要的是应将“一揽子”方式评议改为分步骤评议,其次是补充按任职年资、年纪等发表意见顺序的规则,再次是补充一些多数决的规则。这些都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细节问题,我们不妨本着“勿以善小而不为”的精神来对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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