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面采制的煤样能否成为定案的证据
蔡某某,男,41岁,某某市人某某亚东经贸公司负责人。2008年10月15日,亚东公司按合同给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省化)供煤一车,约1900吨。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08年11月28日被逮捕羁押在某某市看守所至今。煤已被省化公司使用,100多万货款被冻结。今年9月17日、10月16日,某某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此案,庭审过程中控辨双方分歧巨大,而审判人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明的情况下草率宣判,草菅人命、徇私枉法。作为被告人亲属,我们感到万分气愤。综合辩护人员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众多问题: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为使煤炭产品质量抽查和验收具有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我国制定了国家标准GB/T18666-2002《商品煤质量抽查和验收方法》。本案的主要证据送宜昌质检所检验并据以定案的“商品煤样”,在采样、制样、封存、送检等环节存在严重问题。省化公司非法定的煤炭质量检验机构,他的质检人员在验收商品煤时没有执行国家标准GB/T18666-2002,整个采样、制样过程是单方面进行的,且整个采样过程没有制作采样记录,没有经采样人员和被抽样方代表签字,制样时没有按标准缩分,没有按要求封存,(GB/T18666-2002有明确规定,采样应由验收单位两名以上人员进行,并参照附录A(资料性附录)作好记录;煤样缩分一般应使用二分器,煤样粒度过大或煤样过湿时,可用堆锥四分法进行缩分)。GB475-1996(现已废止)是商品煤样采取方法,即使省化方面是按该标准采样,但无原始记录,相关人员的证言互相矛盾,不能证实煤样采自何处。同时GB/T18666-2002还规定了批煤质量争议解决方法(当买受方和出卖方发生质量争议时,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应改用下述两种方法之一进行验收检验,在此情况下,买受方应将收到的该批煤单独存放。a)双方共同对买受方收到的批煤进行采样、制样和化验,并以共同的检验结果进行验收。b)双方请共同认可的第三公正方对买受方收到的批煤进行采样、制样和化验并以此检验结果进行验收。),这项规定不仅明确了质量争议的解决办法,同时也充分说明了买受方的采样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商品煤样”毫无价值,不能客观反映亚东公司所销售的整批次煤的整体质量,只能反映样品的质量。公安机关也是调取的这个“商品煤样”送检的,检测结果3800大卡,据此认为当事人以低等次煤冒充高等次煤。亚东公司1900吨煤,其中1200吨在荆门购进时检测是5300大卡(有检测报告),另600吨川煤4600大卡,整体质量高于公安机关送检的3800大卡。法院据此判决当事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亚东公司销售给省化公司的是原煤,是商品,它的质量非亚东公司所能控制的。原煤属地下矿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因此更不存在伪劣产品。亚东公司销售给省化公司的煤,签订有购销合同,是依质论价,通过了省化公司煤炭质量预检,出现质量纠纷,应按照国家标准(GB/T18666--2002)解决。本案当事人有过错,但不购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当事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情节轻,没有造成实质的社会危害后果。
省化公司正常使用了亚东公司的煤,经济上也未损失。根据刑法的规定,确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罪与非罪的情节具体包括以下几类:(1)足以危害人体健康。(2)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3)造成严重后果。(4)生产遭受较大的损失。
关于本案犯罪的既遂、未遂。
本案另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案过程和蔡某某基本一致,煤已入库,省化已验收,公诉机关认为他犯罪未遂,原因是他还未开票,销售未完成。蔡某某已开票,虽未结帐,但销售过程完成,犯罪既遂。而蔡某某是省化打电话要他开票去结账,当他开票后去结账时,省化又不给他结,有放笼子钻,诱导犯罪的嫌疑。
五、本案从侦察、检查起诉、审判各阶段,有关部门不秉公依法办事,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存在为部门利益办案,以搞钱为目的。为泄私愤,故意整人。10月22日,10月26日,枝江法院两次约谈家属和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名成立,应判处有期徒刑13年,罚金80万元。但如能积极配合将省化公司货款划转80万元交罚金,法院判决时会考虑判处有期徒刑7年以下。在判决书未下达之前,就催家属到省化结账交罚金,可见捞钱心切。如此司法,真让人义愤填膺。
六、本案定罪量刑过重。蔡某某因无正当职业为谋生活自去年开始做点生意,他品行端正,无犯罪前科,做生意资金大部分是资金是向他人借的。如此重刑,被告人难于承受,家庭将背上近百万元的巨额债务,此案一审判决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金80万元,有期徒刑6年,被告人已上述,望二审法院能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