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承担劳动合同的签订疏忽负责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
黄胜(化名)是河南郑州人,到京打拼多年。去年12月他应聘进入北京贷款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该公司正好在郑州有房产业务,黄胜也有回老家继续发展的想法,双方一拍即合,企业就派黄胜到郑州担任房产销售经理。
今年7月黄胜回到北京,向单位提出辞职,双方也办妥了离职手续。这时,黄胜向企业提出,因工作期间企业一直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企业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企业却说,之前早已与他签过合同,并已把合同交给了黄胜本人,所以不同意其要求。
黄胜感到不解,自己从没拿到劳动合同。于是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企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分析]
从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情况分析,有关未签合同产生二倍工资的争议并不在少数,其主要原因在于一些单位或臆想逃避相应责任,或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从而导致单位主动拖延或消极对待劳动合同的签订。而本案争议焦点,则在于单位是否已将盖章的劳动合同交给劳动者?假如已交给劳动者,那是否可视为双方已签订过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82条明确规定赔偿标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等人事材料予以留存,并且对签订事实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企业若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无法证明已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企业自身管理疏忽,导致相关证据的灭失,只能由企业自行承担后果。
值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注意的是,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颁布实施,该条例明确了因劳动者责任造成《劳动合同法》无法签订的处理:“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可见,法律已经赋予企业相应的权利,如果企业不及时行使自身权利,那么企业仍将承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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