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前我方已在合法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对方申请重新鉴定获一审法院准许并进入鉴定程序,对方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终止。现二审对方声称一审时因经济困难无法交鉴定费,并出示了失业证和社区经济困难证明,我方出示对方有私家车的车管所证明,对方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已准许。
我方答辩内容主要如下:
上诉人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获法院准许后又自己放弃鉴定,应视为对原鉴定无异议,而在二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放弃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书声称一审时因经济困难无法交鉴定费,说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据所指事项在一审庭审阶段就已存在且已知晓,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所以不是二审新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既不是民政局认定的低保户又拥有私家小汽车,其辩称是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之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明确规定
1)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司法鉴定的最后时限,为一审程序终结前;(2)当事人不履行预交鉴定费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二审只审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所以上诉人在二审阶段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采纳。
二审法院坚持同意重新鉴定,我可不可以拒绝鉴定?不去鉴定会给我带来什么不利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