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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合法”的“高利贷”也不应受法律保护!

典当:“合法”的“高利贷”也不应受法律保护!

房产典当惹出巨额官司
作者:综合 来源:都市消费晨报 2006-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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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来,具有质押融资、济危救急性质的典当行业在新疆迅速兴起,把典当物当做“保险柜”、“及时雨”的意义不仅适合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更适合了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

  在法律与财富的天平上,利益的倾向性往往使筹码在平衡中失去了重心,这也就引发了质押方与典当行纠纷案例的屡屡发生。

  不久前,昌吉洲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260万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便是其中一起典型的案例,此后,被告借款方在输了一审后,上诉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8月22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作出了将择日宣判的决定……

  房产典当惹出巨额官司

  事件: 五次典当行筹款

  欠债还钱原本是天经地义。

  但这起高额借款官司却从中院打到了高院。

  不同的是,这起典型案例让两级法院的法官“头痛不已”。

  2006年8月22日,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庭上,当双方就借款作了一系列的数字陈诉和费用计算时,不但法庭上的旁听者一头雾水的越听越糊涂,就连法官也一直“紧锁眉头”。

  当事人许时瑞告诉记者,3年间,他虽借了260万元(典当行票面数据),而他拿到手的实际借款只有187万元, 对方却让他连本带息还320万元。难以接受的他便在输了一审后,上诉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依据昌吉洲中级人民法院今年5月份的一审判决书,许时瑞还需偿还典当行120万元本金和52万余元综合费用,共计172万元。

  许时瑞说,他此前已经还了对方150万元(典当行称只还了140万元,另10万元为综合费用),让他想不通的是,欠的债越还越多。

  许时瑞是位于米泉的新疆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兴)董事长,新疆河南商会会长。

  2001年,许时瑞与另一家房地产投资商共同投资开发了24000万平方米的房产,但到了年底,房产还没有竣工,另一家房产投资商跑了。

  当时正值寒冬腊月的年底,工地上的400多民工等着工钱返乡过年,为了解决民工的工资,已没有了流动资金的许时瑞到处筹钱。

  典当的目的就是筹措钱款。

  2001年12月6日,经介绍,许时瑞找到了昌吉州百惠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该典当公司的时任董事长刘兵答应给许时瑞借款150万,并且填写了支票,许时瑞承诺用四栋房产合计2000多万(无考证)做抵押。

  双方在签定了一份房屋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后,汇兴以建筑面积2000余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给百惠,作为借款150万的抵押担保,贷款月综合费率为21.6%。,其中综合费用是在付当金时预扣,也就是许时瑞拿到手的实际借款为141万元,另9万元作为综合费用已预先扣除。许时瑞说,当时他虽听说了典当行的费用挺高,他想再怎么高也不会高过18%的利息吧,自己只要房子一卖就可以把钱还上。

  2002年2月,借款已到3个月期限的许时瑞没有收到刘兵的要款通知,一直到当年的8月份,许时瑞在部分房产售出后,拿着150万元给刘兵归还时,被告知,还差很多的综合费用。

  当时已没有了太多资金的许时瑞,便于刘兵商量,继续向其典当行借款。 此后,许时瑞先后于2002年3月7日、2002年9月5日、2003年2月20、2003年11月17共4次又向典当借了款,每次借款和第一次一样,综合费用是在付当金时预扣,加上第一笔还未还清的借款,许时瑞5次从典当行共借款260万元(典当行票面数据)。

  由于许时瑞先期的房产卖的不景气,还款便又拖了几个月的时间。

  争议焦点:借款数额和综合费用说法不一

  一纸要款的法院诉状让许时瑞才开始正视这笔他不甚清楚的“糊涂帐”。

  2005年11月,百惠典当行一纸诉状将汇兴房产告上了法庭,百惠诉称,从2001年12月至2003年11月,汇兴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共计在典当行借款260万元,截止2004年2月10日,汇兴仅向百惠偿还了借款140万元及此前的利息和综合费用结清。其余还需偿还本金120万元,和此后产生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共计52万余元。

  2006年5月23日,昌吉洲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百惠与被告汇兴签订的房产典当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汇兴对借款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因此案签订的合同发生在2005年4月1日实施的国家《典当管理办法》之前,故此案应当适用2001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

  原告百惠与被告汇兴签订借款合同后,在发放借款的同时结清前期借款的利息及当期费用,符合《典当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汇兴于2003年2月20日、2003年11月17日在两张续当凭证上盖章并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续当金额的认可,现汇兴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应当按照合同及续当凭证的约定予以支付,原告百惠主张的月综合费用及利息为21.6%,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支持。

  故判定被告汇兴偿还典当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和52万余元综合费用,共计172万元。

  在8月22日的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庭上,汇兴提出了归还本金30余万、利息15万元的上诉状。汇兴表示自己借款的事实是存在,但数额不对,百惠给汇兴的贷款额实际拿到手的根本没有260万,余款120万也不对,对于百惠主张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也不认可。

  汇兴举例介绍说,如2002年3月7日的第二张当票,当时的借款是50万,但扣走综合费用后实际  拿到手的是11.1万元;2002年9月5日的第三张当票,当时借款为25万,而扣走综合费用6120元后,只实拿到手的是20余万元;2003年2月20日的第四张当票,借款为15万,扣走综合费用4968元,实际拿到手的是10万余元。

  在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合同和还款票据等证据后,汇兴称,每次的综合费用及其它费用的扣款后,被上诉人百惠典当行却又要按当票的票面金额让汇兴还款,3年间,汇兴虽借了260万元,而拿到手的实际借款只有187万元,而且此前已经还了对方150万元。汇兴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理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百惠却在诉状中要求汇兴按综合费用的费率再给其支付高达525312元的综合费用,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因为综合费用是一次性按当票约定的借款时间计算并收取的。犯了重复在收的错误。因此,如今还欠172万元的事实根本不能成立。

  百惠典当行提供了借款合同、当金票据等7组证据,并辩称,汇兴房产向其先后5次共借款260万元,其中120万元本金和利息及综合费用共52万余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法院当日在当庭调解未果后,作出了择日判决的决定。

  律师点评:履行约定应依据法律条款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红兵:

  虽然此案的两级法院审理时间都是在在2006年,但借款的发生时间是2001年至2003年,也就是2005年4月1日实施的国家《典当管理办法》之前,因此,此案应适用2001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但依据2001年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及浮动范围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四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质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5‰。 而房地产抵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30‰。 《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典当期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日算起,续当时,当户应当结算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第三十六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外,还应当根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所以,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约定的同时,更应该依据法律法规的条款来实施。

  新疆西部律师事务所张元欣律师:
“合法”的“高利贷”也不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之所以会出现让两级法院的法官“头痛不已”的情况。显然是典当的“行规”和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造成的。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学基本理论。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其中最重要的原则就是下位法不能违背上位法,违背的一律无效。违背的意思既包括对上位法具体条款的违背,也包括对上位法基本原则的违背。典当在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从我国恢复典当行业以来,仅仅是因为主管部门的变更,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商务部,公安部等先后发布过三个规章。从这三个规章关于典当的定义来看。典当均是作为质押或者抵押借款来对待的,典当的法律属性实际上是一种质压或者抵押担保性质的借款,只不过发放贷款的主体不是银行而是典当行而已。既然属于质押或者抵押借款。其行为就必然要受到民法通则,相关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范和制约。同时其和金融借款之间的行业规范和盈利水平不能有太大的差距,否则就会影响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借款行为必须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高利贷不受法律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把超过银行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认定为高利贷。

  实际上前后三个典当规章,均规定依照法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原则。也就是说,典当行业也不允许实行高利贷。 但在本案和一些类似案件中,借款人向典当行支付的本金以外的利息和费用远远超出的一般的高利贷的范围。究其根本就在于典当行除了可以收取法定的利息外,还可以收取综合费用。那么,什么是综合费用?其收取是否合理、合法就成了公平解决类似案件的焦点。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商务部、公安部的两个规章中,只表述“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但在最早的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却明确规定 “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

  结合三个规章关于综合费的表述,我们应当认定综合费是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及其他和典当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直接费用。其特点应该是以实际发生为主。

  本案中,因为是抵押不是质押,显然不存在保管费用,保险费好像也不存在。那么,服务费呢?

  服务费应当是在办理典当过程中发生的如办理抵押手续进行抵押登记实际支出的登记费,交通费等。其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如果没有票据的,法院仅应当支持合理范围内的费用。超出合理范围内的,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综合费有约定,也没有违背当时的部门规章。其实际发生的“高利贷”看似合法。但因为规章的效力低于法律的效力。即使双方的约定符合规章的规定,但如果违背《民法通则》的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应当不受法律保护。具体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可以约定显失公平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也可以以违背《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为由,要求确认无效。至于采用何种策略,要根据证据和案情具体考虑。

  附:相关规章依据1996年4月3日 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当物应当按照现值估价,并按照估价的50%—90%确定当价。 典当行的当物,应当在保险公司进行保险。 第三十二条 质押贷款的月利率,可以国家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 第三十三条 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费率最高 不得超过当价的45‰。

  2001年8月8日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三十条 质押当物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房地产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第三十一条 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第三十二条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为6个月。第三十三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及浮动范围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四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质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5‰。房地产抵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30‰。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2005年4月1日《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三十六条 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关于典当业的经营成本比银行高,是因为商业银行的主管机关只有一个,那就是人民银行,而典当行就不同了,除了人民银行,主管机关还有商业部商业局这一条线,还有公安部公安局这一条线。主管的机关多了,成本自然会高一些。举例来说,就你张律师而言,供养一个老人的负担与供养好几个老人的负担是一样的吗?再说了,商业银行也就8%的综合税,外资银行还有减免,你知道典当行应该按什么标准纳税吗?
关于典当业的经营风险比银行大,是因为银行借钱的时候得看银行愿不愿意,如果认为你拿来抵押的东西有疑点,完全可以不借,但是,典当行能这样吗?人家拿一金条来,只要还没有公安机关的协查通报,那就得给人家当(就好比一商场,敢将商品卖给某一人而不卖给某一人吗),万一最后这金条就是抢来的或者偷来的脏物,公安机关可不管你知不知道,只要是脏物就给扣押了。
正因为前述两个原因,关于典当行业的管理,对于典当的综合费用,规定的最高限额数倍于银行的贷款利息。
和这张律师扛上了就扛上了吧,也没啥,反正在现实中不可能打交道,不过,如果真有那么一天,你到四川来代理民事、行政的申诉案子,如果碰巧是我在经办的话,我会自动回避的。
扛上了就扛上了,不管是扯法律问题还是骂人,都奉陪。不过,也应有一定的原则,那就是要有根据,对吧,比如,我有一错别字,你可以骂上十楼,我有一逻辑错误,你可以嘲笑二十层楼,不要来虚的,不要说什么无知呀什么的,是不是无知,究竟谁无知,留给网友们去评价。另外,文人骂人得文绉绉的,斯斯文文的,还得有一定的创造性才好,比如象NMD、TMD已被美国人用来代表国家导弹防御系统和战区导弹防御系统,就不能再使用了,引起专利权诉讼也不好,是不是?最后,扯皮就在你发的帖子扯,对别人发的帖子就不要影响人家分析法律问题,好不好啊?
其他的再说一点,你两“名”一唱一合,挺默契的呀,很多地方表现出的业务水平、语言表达能力、思维模式,连一些犯错都一模一样,而且这路过看看对张律师的认同与崇拜表现得是过分露骨的恶心呀,这样不好,因为明眼人一下就看出来啦,在版主那儿,更是显示着每一个人的真实IP地址。
关于典当业的经营成本比银行高,是因为商业银行的主管机关只有一个,那就是人民银行,而典当行就不同了,除了人民银行,主管机关还有商业部商业局这一条线,还有公安部公安局这一条线。主管的机关多了,成本自然会高一些。举例来说,就你张律师而言,供养一个老人的负担与供养好几个老人的负担是一样的吗?再说了,商业银行也就8%的综合税,外资银行还有减免,你知道典当行应该按什么标准纳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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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我恰巧和当地的人民银行有些业务关系。也探讨过典当行的主管问题。我原来以为典当行也是人民银行主管的。或者和你认识的一样,是双重主管。但人民银行的同志告诉我说,典当行人民银行早就不管了。

再说,人民银行管就必然增加经营成本吗?经营什么成本呢?人民银行管理费?

我还真不知道典当行交纳的税律是如何定的?你既然知道你说说典当行的税收比银行高多少?



关于典当业的经营风险比银行大,是因为银行借钱的时候得看银行愿不愿意,如果认为你拿来抵押的东西有疑点,完全可以不借,但是,典当行能这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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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呆子加无知:
典当行不这样是咋样?



人家拿一金条来,只要还没有公安机关的协查通报,那就得给人家当(就好比一商场,敢将商品卖给某一人而不卖给某一人吗),万一最后这金条就是抢来的或者偷来的脏物,公安机关可不管你知不知道,只要是脏物就给扣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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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这水平,还搞民行监督?
送你两个字“法盲”。

俺给你举个例子:
依照您的逻辑,饭店,商场的风险更大。
因为,只要人民币的号码还没有还没有公安机关的协查通报,那就得给人家买东西(就好比一商场,敢将商品卖给某一人而不卖给某一人吗)或者让人家消费,万一最后这人民币就是抢来的或者偷来的脏物,公安机关可不管你知不知道,只要是脏物就给扣押了。

不知俺这个样比喻对不对?
要杠咱就杠到底!

你举出具体的数据来,说明典当行的成本比银行高,风险比银行大?
不过俺问一句,你知道什么是成本吗?

俺是认真考虑过这个问题的。您可能仅凭想象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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