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行为?挂靠行为?还是代理行为?
某公司由于管理混乱,副经理甲偷盖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对外签了一个装修合同;然后乙即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收取了所得收益并全部归已个人使用,未入公司帐户。
因履行上述装修合同,需要一些设备,甲就以个人名义和乙签了一个租赁合同,租赁乙的设备使用。
现甲不支付租赁费,对乙说工程是公司的,乙应向公司要欠款。乙将二者作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问:本案如何处理?
一、认为既有公司印章,装修工程即属公司。租设备是为装修所用,因而合同相对方也是公司,应由公司承担。
二、认为甲实质上是个人签订了装修合同,只是借用了公司资质属于挂靠。基于挂靠,二者应连带。
三、法律关系同上。但认为挂靠对本案无影响(只对装修合同有影响),甲应个人负责。
四、认为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公司,但由于系甲以个人名义与乙签订,因此是公司委托了甲租赁设备。在租赁合同中,甲授权不明,应依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
“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依第三款连带。
第四种理解,也有人认为应适用合同法第403条: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求教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