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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驳回通知”的驳回意见书

对“驳回通知”的驳回意见书

一审判决书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95)城刑初字第1044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ⅩⅩ,男,汉族,湖北省人,大学文化程度,系Ⅹ大学团委干部。因强奸案于1995年5月3日被拘留,5月14日被取保侯审,5月31日被收容审查,9月12日被逮捕。无前科。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11月9日以被告人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新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1995年4月26日将她人强奸。被告人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1995年4月26日23时许,将ⅩⅩ大学学生宋ⅩⅩ以认门为由带至校外市中心其家中;强行脱掉宋的衣裤,对宋进行了强奸。上诉事实,有被害人宋ⅩⅩ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石晓萍、王燕等人的证言,勘查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并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观点与事实、法律不符,故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ⅩⅩ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战斌 代理审判员:韩宗荣 代理审判员:柳虹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三日
驳回通知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2008)兰法刑申字第010号
你因强奸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1996)1044号刑事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为由,请求撤消原判,重审本案。
经审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1996)城刑初字第1044号刑事判决,认定你强奸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次申诉又未提供新的证据,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申诉条件,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驳回你的申诉并无不当,希望你能息诉服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驳回申诉。
特此通知。
二00八年十月十三日
驳回意见书
兰州中院:
本人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1996)城刑初字第1044号判决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驳回申诉通知,现依法再次申诉:
一、卷宗材料虚假不实,人为归罪;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颠倒黑白。
1044号判决没有事实依据的胡乱认定与当事人的亲历南辕北辙。个别执法犯法者罔顾客观事实的存在,蓄意将一起诬告陷害案别有用心地办成了强奸冤案。一审法官依据卷宗内的虚假材料和主观臆断错误地认定了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导致司法裁判严重偏离了事实真相,黑白不分,是非颠倒,执法不公,司法腐败,完全失去了政法机关刑事审判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最低法律要求,放纵了真正的罪犯,使法制损毁,公器蒙羞,给当事人和国家法制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不可挽回的损失,影响极其恶劣。
二、法院有关人员在申诉审查过程中徇私枉法,司法腐败,不作为,乱作为,导致矛盾扩大。
中法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申诉的理由不知从何而来?对申诉人来讲,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自己亲身经历的,怎么会不清呢?不但不会不清,而且是清清楚楚、历历在目。也正是因为清楚,用事实去检验判决,才发现了判决的错误与荒谬。至于“证据不充分”,关我何事?证据充不充分是司法官的份内事,既然敢于下判,想必证据是充分的,本着司法公开的原则与规定,请司法官一五一十地说出来,也好“辨法析理,胜败皆服”;证据不充分?你凭啥随意下判,拿法律当儿戏!谁给你的这个权利?难道兰州中院立案庭工作过于繁忙,一不小心把审查的结论当申诉人的理由给写出来了?!
至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更是此地无银三百两了,谁说你定性怎样?量刑如何?审判程序合不合法啦?既然言之濯濯,信心百倍,就更应该说清楚了,免得落个搞司法神秘主义的恶名。
“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申诉条件,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驳回你的申诉并无不当”,这句话比较难懂,也许此类法言法语对我等非专业非精英的升斗小民来说如听天书吧,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是规定再审条件的,什么时候申诉也要有条件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乃至于控告是公民的正当权利,司法机关如期负责任地调查处理也是他们的职责和义务所在。发现事实真相,惩恶扬善,有错必纠是我党一贯的优良传统,刑事申诉再审制度也是刑事被告人监督司法,寻求司法救济的有效途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应有之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为何到了兰州中院就行不通了呢?难道兰州中院不归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相比之下还是“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驳回你的申诉并无不当”来得简单直白些,言下之义:“我兰州中院是不讲什么司法为民、公平正义这些鸟东东的,我们只奉行官官相护的司法潜规则,或美其名曰:维护既判力。你告到哪里都一样,我们只要并无不当就可以应差了”。“天下乌鸦一般黑”,接下来你也别告了,“希望你能息诉服判”。谢谢了官爷!草民我真想息诉服判啊,这申诉上访委实不是人做的事,但您也得给我个息诉服判的理由呀,难道贵法官比圣人还圣人,根本不会犯错误,抑或是“朕即法律,一言九鼎”,无须人民监督?好了还是打住别说了,说多了冒犯官威,回头将你抓回去送精神病院也未可知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驳回申诉”就更搞不懂了,97年刑诉法连附则在内也才二百二十五条,哪来的三百零三条。司法解释倒有三百零三条,规定“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但就在相临的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经审查,认为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重新审判;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申诉,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兰州中院自2006年12月接受材料后,既不解释又不说服,拖到2008年10月在当事人的一再催促下才一纸驳回,法律法院自己都不遵守,凭什么要当事人遵守?!
三、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请撤消兰州市城关区法院(1996)城刑初字第1044号判决,裁定再审此案,并追究有关司法人员在再审申诉中不作为、乱作为的失职、渎职行为。
怎么没人发言?
不得已,也要决斗了!
没有事实证明是没有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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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要有事实证明了,不然依据什么下的判?现在就是要求把他认定的事实依据是什么?证据是什么讲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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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申诉并没有提供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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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请注意,这只是一个针对驳回通知的意见,并不是申诉书。你查我其它帖子可知事情来龙去脉。
把你没有做过的事情栽赃到你头上,还要你自己找证据证明没有发生过的事,请告诉我谁能证明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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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司法机器何时开始成了助纣为虐的工具?不但发现不了真相,反而没有根据地凭主观臆想制造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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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是得罪谁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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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可能是得罪谁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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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不是得罪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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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官依据卷宗内的虚假材料和主观臆断错误地认定了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导致司法裁判严重偏离了事实真相,黑白不分,是非颠倒,执法不公,司法腐败,完全失去了政法机关刑事审判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最低法律要求,放纵了真正的罪犯” 这段话中说到了“犯罪事实”是“本不存在的”,却“放纵了真正的罪犯”,这好象有点自相矛盾? 另:要证明你没犯罪,那就得提供你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当然这点不一定能做到,可能会因为当时没旁证可以证明。但也可说出你当时不在现场的其他情况,比喻通电话等等。当然也要说明你为何被冤枉,是对方有权有钱呢,还是为包庇真正的罪犯呢?等等情况说明,人家看了才能信服。从你一直在骂街的情况看,你一定气得咬牙切齿吧?这可以理解,希望你能消消火吧!可否QQ聊一下呢? QQ-12493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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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那么大闲功夫跟那些执法犯法的小人生气,气死了他们就得逞了,强奸的犯罪事实绝对没有,我有证人证言提交法院。诬告的犯罪事实他们根本不查,原审时说与本案无关,现在又要求我提供诬告的人自己承认是诬告了。
总而言之,就是不愿面对事实真相!!!拒绝真相、拒绝说明、拒绝辩论、拒绝公开、拒绝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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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建设性的社会,首先在于毫无保留地面对真实,唯有面对真实,才有可能寻求建设的共识。网络在世界的很多地方可能是社会运行的一次升级,在中国则是社会形态的一次革命,网络规则会泛化为社会规则,ID平等势将扩大为公民平等,网上权利势将扩大为现实权利。网络推动中国往前走,不管你焦虑不焦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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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错,年轻气盛,得罪了单位领导,在检察院放人后,单位又以保稳定的名义逼迫市政法委将人收容审查,实际上是抓到了一个比看守所环境更恶劣的地方。结果呐,人家现在倒没事了,说法院判的你,跟单位无关!哈哈,滑天下之大稽,他说的还真没错,那也只有找法院了,既然判了,就请说出理由!谁给了你草菅人命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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