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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内部关系简论

单位犯罪内部关系简论

单位犯罪内部关系简论
余文唐



引 言



单位犯罪内部关系是指单位与责任人员之间以及责任人员相互之间在犯罪上和刑事责任上的关系,包括(一)单位与责任人员在犯罪上的关系;(二)单位与责任人员在刑责上的关系;(三)责任人员相互间在犯罪上的关系;(四)责任人员相互间在刑责上的关系。而这四种关系之中又有各自的构成层次。单位犯罪内部关系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存在着其内在的、固有的体系。我们研究它的任务就是如何全面而正确地找出其关系的方方面面以及揭示其内在联系。为此,必须借助于一定的理论,同时顾及法律的规定和实践的需要。具体地说,我们在研究单位犯罪内部关系时应当遵循以下几个要求或原则。
其一,力求全面协调。即客观全面地反映单位犯罪的内部关系,同时在研究某一方面关系时应注意与对其他关系的研究不相矛盾。
其二,基于合适理论。研究单位犯罪内部关系必然要涉及单位理论与刑法理论。单位理论有如单位构成、单位意思、单位行为等理论;刑法理论如罪刑关系、共同犯罪、过失犯罪等原理。研究时要以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与司法要求的合适理论为根据。
其三,结合刑法规定。即需要把刑法对单位犯罪等的规定作为研究单位犯罪内部关系的重要依据。当然,我们在对单位犯罪规定作实证研究的同时,还有必要进行适当的规范研究,对其不足或不当之处提出一些应然的要求或建议,但这种建议不可太过脱离现有的立法状况和基础。
其四,兼顾司法要求。司法实务的要求是研究单位犯罪内部关系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因而我们的研究必须有利于司法实务上对单位犯罪的追究。譬如,应考虑对责任人员的刑罚适用与诉讼地位的确定。


一、单位与责任人员:犯罪上的关系


目前在这方面存在着单位与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犯的罪是一个还是两个、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还是单位与责任人员共同组成的复合体以及单位与责任人员之间共同犯罪还是非共同犯罪关系等争议。基于理论界的分歧意见,本部分从下列三个方面来探讨。

(一)犯罪个数。笔者不赞同单位犯罪是两个犯罪的观点,而认为:单位与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其行为是同一的,只应构成一个犯罪,不可分别定两个罪名。这首先可以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得到印证。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分则对单位犯罪的罪刑规定方式一般是:“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处罚金,并对(责任人员)处……。”可见,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只按一个犯罪对待,单位和责任人员基于同一罪名而承担刑事责任。其次根据单位行为理论,“两个犯罪说”也难站得住脚。我们知道,单位是由自然人组成的无生命的组织体,它自己不可能有独立于其成员的行为。单位行为必须通过其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具体行为表现出来,它实质上是在职个体的职务行为或者其集合,两者是应当作同一认定的。而在职个体的职务行为之所以被作为单位行为对待,这是由其双重属性所决定的。行为法学的研究表明:“职务法律行为的全过程,必然涉及在职个体与职权的关系问题。一方面,职务法律行为体现国家(单位)意思,是代表国家(单位)行使职权的行为;另一方面,这种行为又具有具体行为的外在形态,是在职个体的具体行为”。[1]同理可证,单位犯罪行为实质上也就是责任人员为单位而犯罪的职务犯罪行为。在这一点上,英美的“同一理论”关于法人犯罪中“一定的自然人的行为实质上就是法人的行为”的观点是极有见地的。[2]最后,从犯罪行为与犯罪个数的关系上讲,几个犯罪行为可以构成同一个犯罪,而一个犯罪行为不可能同时构成几个不同的犯罪。尽管在牵连或竞合犯罪的情况下一个犯罪行为可以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然而我也也只能“从一重处断”即以一个犯罪对待。“两个犯罪说”的不可接受之处正是把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同一行为看成是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因而即使是从应然上说也是说不过去的。

(二)法律地位。从单位构成理论来说,单位与其人员既存在整体与部分关系一面,又有其相对独立的一面。作为单位,它起码应当存在这样“四有”:即有名称、有场所、有资产、有人员(包括单位组成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单位与单位人员之间的关系是单位要由单位人员构成,单位人员是单位的构成要素之一,单位与单位人员之间存在着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然而这还只是单位与其人员关系的一个方面。单位人员毕竟是有生命、有意志的自然人,他们在未作为单位人员之前,就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主体。而当他们作为单位成员之后,并不是自然人主体(人格)完全组织化,实际上只是在其人格中增加了某些属性。即取得一定的职务和职权或有一定的组织归属,其固有的独立人格并不因此而丧失,他们仍然是具有独立思想和行为的个人。正如英美关于法人犯罪的“双帽理论”所指出的那样:“个体雇员,形象地说,实际上同时戴有两顶帽子,一顶属于他自己,另一顶则属于他的雇主”。[3]正是单位人员的人格或身份的这种双重性,才使得自然人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一方面由于其具有单位职务的属性,在一定程度上归属于单位;另一方面又由于其固有的独立人格仍然存在,其为单位犯罪的行为是自己意思的自由选择,因而不能完全脱离自身而全部归属于单位。“单位主体说”只看到责任人员是单位构成要素一面,忽视了其存在独立人格的一面;而“复合主本说”则相反,忽略了责任人员是单位构成要素的一面,从而误把单位与责任人员并列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组成因素。依单位人员在单位中的双重人格之说,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虽然表现出来的是单位,而实质上不论是单位犯罪的犯意形成还是行为的实施均为责任人员之所为,因而单位只是作为单位犯罪的外化主体,而责任人员则应是单位犯罪的内蕴主体,两者之间存在的是表里关系而不应是整体与部分关系或共同组成单位犯罪复合主体。只有这样认识单位犯罪的主体,才能既理顺犯罪主体与刑责承担主体的关系,又避免“单位主体说”和“复合主体说”在单位犯罪刑事诉讼上确定当事人的困难局面,同时又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不相矛盾。

(三)关系性质。单位与责任人员之间的“共同犯罪说”在刑法理论界已被质疑。然而反驳较具逻辑力量的是“一个主体说”,即其主要论据是责任人员并非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其个人意思和行为已组成整体化。[4]笔者对这种反驳的论据持不同看法。所谓“共同犯罪”,刑法第25条所下的定义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特征有三:一是犯罪主体为两人以上。这些主体可以均为自然人,也可以都是单位,还可以是自然人与单位的“异质结合”。但作为共同犯罪的两个以上犯罪主体尽管有主从之分却必须处于并列地位。二是客观方面为同一个犯罪行为,而这个犯罪行为则是由两个以上不同主体作出的多个行为的集合。三是主观方面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不同的犯罪主体都具有同一个犯罪目的,其犯意是相互勾通的。一言以蔽之,共同犯罪是存在并列关系的不同犯罪主体的多个相同故意的勾通与多个行为的集合。而依笔者的前述观点,单位犯罪虽然存在两个犯罪主体,然而他们之间是外化与内蕴关系而非并列;其犯罪行为是由责任人员作出的与单位行为是同一的而非由单位和责任人员分别作出的行为之集合。

单位意思的存在有两种情况:即存在于其章程或宗旨中和存在于代表机构的决策中;同时从后者来说,单位意思是由其代表机关的成员所形成,虽然它不是这些成员意思的简单相加,然而也不存在成员意思的完全组织化问题。单位犹如国家,我们在研究它时可以把其看作是国家的缩影,关于国家意志的理论可以借用于研究单位意思。单位意思的两种存在情况与国家意志存在于宪法和法律、法规或其它国家行为中的情况相似,正因为有存在后者的国家意志,才有国家违宪犯错。单位也如此。同时,国家意志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在这里统治阶级的意志是实质,而国家意志只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或表现。同理,我们也可以说,单位意思是由单位代表机关的成员产生(形成)的,其实质仍然是其代表机关成员(整体)的意思。显然,单位意思与其代表机关成员的意思也是同一的,不存在独立于其成员的“单位意思”。基此,笔者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单位犯罪中,不论是造意还是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均为责任人员之所为,不存在一方造意另一方实施或者共同故意与共同实行的问题。因而单位犯罪内部单位与责任人员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关系,也不是什么纯粹的“个人意思与行为的组织整体化”。单位与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行为上的关系是同一职务犯罪行为的两个不同侧面或称不同的表现,存在的是同一行为、同一犯罪的关系。


二、单位与责任人员:刑责上的关系


基于笔者的前述单位犯罪关系观并借助罪刑关系原理,单位与责任人员在刑责上的关系也就迎刃而解了。罪刑关系原理的核心内容是犯罪与刑责相一致。其一致性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犯罪是刑责的充分必要前提。即犯罪与刑责的关系是充要条件关系:有犯罪必有刑责,无犯罪必无刑责;反之,有刑责也即有犯罪,无刑责也即无犯罪。这也是法律责任不可避免原则与罪刑不及无辜原则的具体要求。其二,犯罪个数与刑责个数相一致。一个犯罪只能有一个与其相应的刑责,多个犯罪就应有多个相应的刑责。不能一个犯罪多个刑责,也不能多个犯罪只有一个刑责(这里所说的多个犯罪指异质犯罪即异罪且不属牵连或竞合犯罪,多个犯罪从一重处断的除外。还需注意甄别的是同罪仍数罪并罚的情况即漏罪的并罚,是两次处罚的合并而非两个刑责)。“两个刑责说”的不妥之处就是有违于此。其三,犯罪主体与刑责主体相一致。也即谁犯罪由谁承担刑责,几个人犯罪就由该几个人承担刑责。其四,罪质轻重与刑责大小相一致。即罪重则责大、罪轻则责小。这也是罪刑相当(均衡)原则的具体要求。根据罪刑关系原理的要求,依笔者前述单位与责任人员在犯罪上的关系的观点可以得出其在刑责上关系的结论:单位犯罪只有一个刑责即单位犯罪的刑责,存在两个承担主体(“两罚制”中的单位与责任人员)或一个承担主体(“单罚制”中的责任人员);责任人员与单位所承担的刑责应是对单位犯罪刑责的分担;分担刑责符合罪责自负原则而非“代罚”或“转嫁”。同时从规范研究上看,“分担刑”即单位犯罪的刑责与自然人同种犯罪的刑责一致,而由单位承担其中的财产刑(罚金),其他刑罚(主要是人身刑)由责任人员承担,是最为理想而合理的单位犯罪刑罚制度。

理解一个刑责由二个刑责承担主体分担时,必须首先区分这样两个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的问题:刑责是针对犯罪而言的,既然单位是一个犯罪,根据罪刑关系中罪刑个数相一致的要求,刑责当然也只能是一个即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而刑责的承担则是对犯罪主体而言的,单位犯罪主体有单位外化主体和责任人员内蕴主体两个,那么根据罪刑关系中罪刑主体相一致的要求,单位犯罪的刑责承担主体就应是单位与责任人员两个。只是由于刑责分担是国家对单位犯罪的刑责落实到具体的犯罪主体上,需要有独立而并列的刑责承担主体,因而使得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时处于内蕴主体地位而在承担刑责上外露罢了。至于单位与责任人员分担单位犯罪刑责的根据,则可从两个方面来把握。根据之一是他们都构成了同一犯罪。构成犯罪要求犯罪人在主客观上相一致。正如前已所述,在单位犯罪中不论是造意还是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均为责任人员之所为。而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意思也具有双重特征,即其单位犯罪的意思一方面表现为所属单位的意思的归属性;另一方面由于其自身的本位利益和内在欲求特别强烈,出现职责要求与个人需要严重脱节而作出参加单位犯罪的选择,并且在单位犯罪中运用自己的思想、智能和法律意识指导其为单位犯罪的行为,这是责任人员的意思相对独立性或自由性。基于这种意思以及前述责任人员行为、身份的双重性,因而笔者认为单位和责任人员分担单位犯罪的刑责是自负罪责。根据之二是这两个主体的性质即刑罚适应性。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从其内容上划分,有人身刑、财产刑和资格刑三类。单位是个无生命组织体,对人身刑不具有感受力,但它却有其独立的财产且单位犯罪所获利益首先归于单位,因而它只能而且应当承担单位犯罪刑责中的财产刑(罚金),而其他刑罚(主要为人身刑也包括资格刑)应由责任人员承担。

根据罪刑关系原理,我们可以看出刑法中与“双罚分担制”并存的“单罚制”、“双罚金”、“宽松刑”不尽合理。“单罚制”是指单位犯罪只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对单位不予刑罚处罚。这是单位犯罪“双罚制”原则的一种例外,在刑法中所占的比例较小,只有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谎报财会报告罪等十来个罪适用。适用单罚的单位犯罪主要是一些纯粹的单位犯罪和单位过失犯罪,其罪质较轻,法定刑也较低,最高法定刑不超过十年有期徒刑。我们可以把“单罚制”理解为是立法上在罪质较轻的单位犯罪里对单位刑罚的免除,但这种免除却使立法陷入相互抵触或自相矛盾的境地。一方面它使责任人员承担单位犯罪的刑责带有代罚的痕迹,因而与罪责自负原则相抵触。尤其是“单罚制”中有的也对责任人员处罚金,更是予人以口实。另一方面,使其规定本身自相矛盾。从罪刑关系上看,既然是谁犯罪谁承担刑责,而单位犯罪正如前所述是责任人员身份、意思、行为双重性引起的单位与责任人员作同一认定的犯罪,那么单位也应当承担单位犯罪的刑责。如果认为罪较轻,无需对单位进行处罚,也应通过司法予以免除,而不宜由立法上对单位直接予以免除刑责。因为司法免除的,单位仍然有罪只是不需追究刑责而已;而立法直接免除实质上是认为单位在这种罪中不构成犯罪,这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关系原理所必然推出的结论。可是单位不构成犯罪还叫单位犯罪吗?显然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单罚制”是有违于其承认单位犯罪之初衷的。

“宽松刑”是对单位犯罪的刑责规定得比自然人犯同种罪的刑责轻。而“双罚金”是除对单位处以罚金外,还要借用自然人犯同一罪名之罪的刑责包括罚金对责任人员进行刑罚处罚,导致单位和责任人员都要被处以罚金刑。后一种刑责相应严厉,比自然人犯同种罪的刑责重即多了一重罚金;并且对单位的罚金所采用的是无限罚金制,其罚金数额可以高于对自然人犯同种罪的罚金限额。“宽松制”和“双罚金”明显与罪刑关系原理相悖,违背刑法第4条和第5条规定的“罪刑平等”与“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在犯罪基点即可罚性标准方面基本上未与自然人犯同种罪的加以区别。这样的立法,自然应当如“分担刑”那样体现同罪同罚。然而“宽松刑”却使单位犯罪的刑责轻于自然人犯同罪的刑责;“双罚金”则相反,使单位犯罪的刑责重于犯同罪的自然人的刑责。两者均导致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出现同罪异罚的后果。同样的犯罪而刑罚不一,平等的主体则刑责轻重悬殊,这反映了我国目前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指导思想尚未真正确立,未能形成一个统一的基本态度。


三、责任人员相互间:罪刑上的关系


单位犯罪实质上是责任人员因单位之职务犯罪,不论是“双罚制”还是“单罚制”,单位犯罪之刑责均要具体落实到责任人员头上。因而除责任人员为一人的以外,研究单位犯罪内部关系还应当研究责任人员之间在犯罪上和在刑责上的关系。

(一)在单位故意犯罪中的关系

在多个犯罪主体之间存在的犯罪关系,不外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分别故意犯罪(同时犯罪)、有的故意有的过失犯罪(混合犯罪)以及共同过失犯罪四种可能。然而在单位故意犯罪中尽管各责任人员的动机可能各有不同,但其罪过却只能是共同故意而不可能是其他关系。前已述过,单位意思实质上即单位代表机关成员的意思,单位与责任人员的罪过应是同一的。不同一的不应属单位犯罪范畴。如在单位故意犯罪中,单位代表人无参与犯罪决策,而是严重不负责任或擅离职守导致其他人员决策和实施单位犯罪,该法定代理人承担的应该是玩忽职守的个人责任,而不是单位犯罪的责任,他不属单位犯罪责任人员之列。也就是说,在单位故意犯罪中责任人员之间不能是混合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这是其一。其二,他们之间也不是所谓的“同时犯”。从主管责任人员之间看,单位代表机关成员共同策谋单位犯罪,其犯意互相勾通,共同为单位犯罪造意;在主管责任人员与其他责任人员之间,则存在造意犯与实行犯之间的共同故意或共同犯罪行为,即其他责任人员明知是单位犯罪,却在主管人员的授意、指挥下实施单位犯罪;而其他责任人员之间,他们在单位犯罪中同样都明白彼此之间在为单位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总之,单位故意犯罪中的责任人员之间,不论是主管责任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还是其各自相互之间,都存在着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他们之间在犯罪上的关系应为共同犯罪关系。因而其刑责上的关系应依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刑罚的规定,分清主从犯而适用刑罚。

(二)在单位过失犯罪中的关系

要弄清在单位过失犯罪中各责任人员之间的犯罪关系与刑责关系,必须首先明确过失犯罪中的过失之所指。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这里的“没有预见”和“轻信能够避免”之指都是“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可见,过失犯罪中的过失是就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心态而言的,单位过失犯罪当然也不能例外。而过失犯罪人对其行为本身的心态如何,刑法总则并无作出规定。从分则对过失犯罪的具体规定来看,这种心态并非全是过失,如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上可能存在故意。刑法分则规定单位过失犯罪的条文比较明显的有第135条(失职造成重大事故罪)、第137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罪)等。分析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单位过失犯罪在违反义务的心态方面只能是故意。例如刑法第137条规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责任人员处……。”这是一个典型的单位过失犯罪。在这里“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显然是故意的,而对于“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则是过失。其他关于单位过失犯罪的规定也大致如此。前已述及,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与责任人员的罪过,必须是一致的,且单位的罪过实制裁上也就是责任人员的罪过。可见,责任人员在实施引起单位过失犯罪的行为时,其主观上是故意的,这种故意行为导致并非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的犯罪,即构成单位过失犯罪。因而我们从其行为上的关系看,责任人员之间的行为仍为共同故意行为,而就犯罪后果的发生来看则属于共同过失犯罪。这种单位过失犯罪与自然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行为与后果上均为过失的过失犯罪不同;而与故意伤害致死这种行为故意后果过失的故意犯罪是极为相似的,其区别仅在于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有的学者认为单位犯罪只有故意犯罪而无单位过失犯罪似与此相关。[5]笔者这里按一般的过失犯罪理论,为区分其与单位的纯粹故意犯罪而仍称这种单位犯罪为过失犯罪。

既然单位过失犯罪不是纯粹的过失犯罪,又与自然人故意犯罪有共同之处,是责任人员故意的职务行为过失地引起重大危害后果的发生,那么我们在追究多个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时,也可参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对责任人员区别作用大小、责任轻重而分别予以量刑。只是在适用名称上不用主犯、从犯之类的共同犯罪之专属法律术语。在这里笔者借用“个人责任与法人责任一体化说”关于责任人员的“责任等级”理论。[6]该理论虽然是基于否认责任人员之间共同故意或过失犯罪关系的前提而提出的,然而把其用于追究单位过失犯罪的责任人员的刑责时却不无借鉴意义。首先,依责任人员的职务身体把责任分为:主管责任与行为责任。主管责任是指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应承担的责任;行为责任则指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犯罪应承担的责任。前者一般重于后者。其次,视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把其责任分为: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多个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可能完全等同,其所负的刑责也就应该有主次之别,这种主次之别在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中都是存在的。因此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确认,相对于主管责任与行为责任来说,是对犯罪责任的再划分。最后综合职务身份标准与犯罪作用标准,即形成责任人员的四种责任等级:(1)主管责任十主要责任;(2)主管责任十次要责任;(3)行为责任十主要责任;(4)行为责任十次要责任。也即主要主管责任、次要主管责任、主要行为责任、次要行为责任。这些责任依次由大至小,量刑时应按不同责任等级,分别不同刑罚档次,轻重宽严依法递进。


结 语


综上所述,笔者对单位犯罪内部关系的观点及其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同一犯罪两类主体表里关系说”。即单位犯罪是单位与责任人员的同一行为所构成的一个犯罪,单位只是其外化的犯罪主体,责任人员则是其内蕴的犯罪主体。(二)“一个刑责两类主体分担关系说”。即单位犯罪只有统一的一个刑事责任,最为理想而合理的单位犯罪刑罚制度应当是单位与责任人员两个承担主体分担这一刑责。我国刑法中同时存在着“单罚制”以及“双罚金”、“宽松刑”,说明我国目前刑法尚未形成一个单位犯罪刑罚的统一的基本态度。(三)“责任人员共同犯罪责任等级关系说”。不论在单位故意犯罪还是单位过失犯罪中,责任人员之间都存在着共同的故意,只是事者在危害结果的发生上存在过失。后者在刑责上他们之间存在着四种“责任等级”。

上述观点体系理顺了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与刑罚主体这个在刑法理论界争论最为激烈的关系,为进一步深入研究单位犯罪筑建了一层新的阶梯,起码是提供了一定的研究素材。同时,兼顾到司法实践的需要,至少使下列两方面的实践问题能够得到较好解决。(1)诉讼地位:按照笔者的“外化与内蕴两个犯罪主体”与“单位个人两个刑责承担主体”的观点,单位与责任人员均应列为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因为刑事被告人就是被指控犯罪并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既然单位与责任人员均是犯罪主体与刑责承担主体,那么把他们都作为被告人也就顺理成章了。(2)刑罚适用。借鉴定吸收“责任等级”理论,使得对责任人员的刑罚适用变得简单明了,具有较强的司法可操作性。

此外,依笔者的观点,建议在将来刑法修改时,应当:(1)摒弃“单罚制”,统一实行“双罚制”。单罚制与罪刑关系原理中的有犯罪必有刑责的要求不相一致,同时在逻辑上自相矛盾,应统一到公认最为合理的“双罚制”上来。(2)避免“双罚金”、“宽松刑”,统一实行“双罚分担制”,在单位犯罪的刑责里充分贯彻罪刑均衡与罪刑平等原则。若认为对单位犯罪应当处于比一般自然人犯同一性质之罪的刑罚高,则应当相应提高单位犯罪的构罪基点即可罚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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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谢邦宇等:《行为法学》,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33页。

[2]梁根林:“英美法人刑事责任理论简介”,《国外法学》1986年第4期,第30页。

[3]前引[2]梁根林文,第30页。

[4]参见马登民:“论法人共同犯罪”,载《刑法适用问题探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65页以下。

[5]参见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5页以下。

[6]参见娄云生:《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75页以下。


【其他参考文献】

[1]向朝阳、周长军:“法人犯罪案件中责任人员的罪责根据新论”,载《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陈兴良主编:《经济刑法学(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

[3]陈广君:“论法人犯罪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1986年第6期。

[4]曲直:“法人犯罪与共同犯罪”,《法学》1994年11期。

[5]高铭暄、姜伟:“关于‘法人犯罪’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1986年第6期。

[6]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

[7]刘白笔:《法人犯罪论》,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

[8]周道鸾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9]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10]陈兴良主编:《刑法新罪评析全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11]姚旭斌:“单位犯罪审理程序初探”,《法律适用》199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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