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铭案,望成都高院对一审结果审慎考量!!
一审中,检方是以“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尚缺乏证据
1.纵观案件,行为人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毋庸置疑,但孙某并无主观故意或放任危害结果的产生,不符合以“其他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要件,即行为人明知实施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产生。
2.刑法133条相关规定:“孙”案中酒后驾驶,无驾照驾驶,肇事后逃逸等均可以且只能视为视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本案孙某只能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而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此类案件更谈不上“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法无明文不为罪”,不宜以危害结果而主观归罪。
3.在国际司法环境的大背景和我国“少杀慎杀”的基本政策下,非暴力犯罪的刑事案件的死刑判决更应慎之又慎,对于既非“累犯”又非暴力犯罪的“孙某”,实在不宜适用死刑。
4.我国虽非判例法国家,但案件的审判结果在实际中却往往影响类似案件的定性乃至判决结果;实际上各地方司法机关尺度也并非一致加之司法人员素质的良莠不齐,“对号入座”的情况屡见不鲜。如“黑龙江检方将对肇事司机‘张某’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也是参照本案,本案在社会上的影响由此也可见一斑,故对于审判结果更应权衡再三,审慎而踱。
5.本案宜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