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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举正义之旗!国家法律不容你们践踏!

高举正义之旗!国家法律不容你们践踏!

被申请人中行黑龙江分行再审答辩中公然声称“中国自有法律以来就从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除名通知必须书面送达才生效!没有法律规定除名通知须保存”“1989年期间,没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还需书面送达,否则无效”!
  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中声称:“中国自有法律一来就从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除名通知必须书面送达才生效!没有法律规定除名通知须保存”“1989年期间,没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还需书面送达,否则无效”(以下略)
被申请人的这一狡辩明显的在公然践踏我们国家法律权威及尊严!这样的说法可谓无知不懂法到了极点,远的不说, 1982年3月12日经国务院通过,已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请问中国银行:什么叫做记入本人档案?什么叫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该条款陪伴我们走过了26个春秋,她代表着国家法律,中国银行竟然说“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除名通知必须书面送达才生效”!中国银行荒唐、法盲到了及至!而且还说:1989年期间,没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还需书面送达,否则无效,用现在的法律去规范18年前的行为,是新法应当规范的吗?中国银行这一狡辩,不但又一次貌视玷污我们国家的法律,同时在质疑我们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国家法律应该如何规范,是经过最高法院及人民代表大会经过长期总结论证出来的,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是国家对现有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和补充,是维护人民利益的体现,中国银行再一次为掩盖自身的违规,失职行为,再一次凌驾于庄严的国家法律之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款明确诠释了司法解释在司法运用中的权威性.
停止工作不等同于除名,限期调离不但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没有接到过任何形式的书面通知,甚至连口头通知都没有接到过,我国历年来的法律条款中,哪条、哪款中规定了限期调离的字样?如按中行所述,现在想让谁限期调离就必须调走,否则除名,那么国家的法律是给谁定的?在中行领导层或执法者眼里,国家制订的法律、法规只是一张废纸吗?中国银行何以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
年年找单位协商安排工作不视为主张权利吗?单位年年让回家等通知,等消息,做为劳动者,我敢不听吗?在单位没有明确告知除名事实的前提下,哪个劳动者会自认被除名了,我们谁敢告单位?我们谁又敢得罪单位?用人单位没有明确事实的前提下,劳动者拿什么做为依据去告单位?没有证据,执法部门给立案吗?这是人都懂的常识.
被申请人提到了1990年以后法律中关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问题,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劳动争议之日是被侵害劳动权益双方发生争议之日,而非发生争议的劳动权益被侵害之日.如果劳动者权益被实际侵害,但劳动者不知道或后来才知道,则劳动争议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权利被侵害之日与劳动争议之日是不同的概念(如果作为一个概念,就不用分权利被侵害之日和劳动争议之日这两个不同的词汇了,也不用再强调知道或应当知道,通通视为知道不是更简便吗?)权利被侵害不意味着争议就一定会发生,如果在协商期间双方达成共识并认可,这就不叫争议,应叫做分歧.先有权益被侵害之日(此乃前因)而后才会存在发生争议之日(此乃后果)没有前因哪来的后果?中国银行不会连起码的因果关系都不懂!权利被侵害之日和劳动争议之日是因果关系,信用卡透支不还,在公按机关立案侦察定性之前,中国银行敢说当事人是诈骗吗?(再如高山案,如果银行平日能按法定程序严格审查帐目,高山会贪污得逞吗?中国银行也是在高山外逃之后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才通过国家解决,在高山外逃前,中国银行是知道还是应当知道呢?),宗上所述,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始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非劳动权益被侵害之日,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二
条: 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本解释中重点强调了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第十八条又重点强调了法律执行标准,中国银行及相关人怎能够视而不见!在该问题上,中国银行实属偷换、混淆概念,意念充当证据,强词夺理!
申请人请求上岗等没有事实根据(以下略)
首先需要强调的是:申请人不是请求上岗,而是要求上岗安排工作,申请人没去被申请人处上班责任是谁造成的?是中国银行不给安排不让去! 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又是谁的责任,中国银行以什么样的形式通知过申请人有关劳动合同的事情,是找不到申请人吗?那么为什么事隔近20年后的2008年3月28日就能找到呢?中国银行上面的解释都是为其本身违法、违规行为在进行狡辩,貌视国家法律.不尊重法律不按法律程序操作就是违法,违法决定自发生之日起就不具备法律效力,所以,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是合理的,是有法理根据的!
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问题
申请人对除名通知本身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所谓真实性就是申请人相信该通知是出自中国银行内,决非是个人行为搞的,但通知内容前后矛盾,同时没有法理依据,首先是法律规定的必须注明职工违纪事实在哪里?银行名号与公章均为中国银行滨江分行,冠名也是“中滨人字”,但抄送却出了个“哈分人事处”.那么这个“哈分人事处”是哪的人事处?她与中国银行滨江分行之间有什么必然关系?一个国有的,工作严谨的金融单位,国家会允许其使用两个不同的名号吗?就拿该人事处来说,假设出现人事纠纷,当事人是告中国银行滨江分行还是告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这两个单位哪个是行政主体?如果当年滨江分行已改名号为哈尔宾分行,那么滨江分行的行政权利就同时废止,如果没改名号,那么通知中的“哈分人事处”就是一个虚构的名称,对职工除名是非常严肃的行政决定,如果中国银行认可通知等行政文件可以任意使用名号、公章,那么现在的兆麟支行在日常行政工作中不时的使用滨江分行或哈尔滨分行的名号或公章处理文件,这不荒唐吗?该通知中开头就说明了是经过党组会研究决定,这份决定的书面文本在哪里?有几个党组成员参与研究并在该决定上签署过同意的签字?如果有,为什么不将有党组成员研究同意后签字的决定书装入职工档案?原因是什?,就是管理层领导根本就不知道此事,这样一份没有领导签字,甚至连哪个行的人事处形成、抄送都搞不清的文件,现在随时都可以打出一份,这样一份人人都弄不明白是出自何处的通知能视做有效吗? 所以,该文件虽然是中国银行内部出的,但决不是当年的,对此,申请人保留追究当事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权利.
被申请人在证据中有一出车补助领取表
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出车补助领取表,该表中明确显示原告在90年前也就是89年的10月份还在领取出车补助,该补助是89年11月7日经领导签字准发的,这一点,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证明了申请人在89年6月至89年底仍在单为上班的事实,否则就是有人冒领,自单位让回家等消息起,申请人就再没有回单位领过工资,那么补助可以被冒领,申请人的工资是否也被他人冒领了呢?如按其通知中称89年6月原告已离开单位,那么中国银行还会为已不在职的司机发放出车补助实在让人费解,申请人记不准时间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他不象单位有一套完整的行政文本记载,但作为单位,中国银行有着完整的办公程序,对职工处分,而且是限期调离否则除名这样重大的行政决定,作为具有国有法人资格的中国银行,对自己作出的行政决定竟然没有记载!甚至连行政决定的时间都搞不清楚,这种不负责任,不作为的行为是不能被原谅的,真正事实是:原告实际是90年初回家等待安置,而非如被告所称89年6月,从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工资本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补助表都可以看出被告在说谎,按原告有意说的89年离开的时间捏造了一份假的除名通知
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
在该内容里,被告的证人首先提到的是原告是被聘的职工,也就是所谓的临时工,后又着重强调:是让原告限期三个月调离,不管走没走,就给开三月的工资,没提到调不走就除名的字眼,其不说中国银行让职工限期调离是否有法律依据,单从内容里就已经与除名通知矛盾重重,电话里的人是当时哈中行的人事处长,他说的限期调离与中行通知里的内容严重不符,且没有作为当事人的原告的签字及所谓的限期调离的书面材料,这样一份漏洞百出的所谓通知,怎能作为证据!怎能让人信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不适当,(以下略)
何谓不适当?是申请人理解的不正确吗?你们声称: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不能溯及本案,原因是你们认为停发工资和停止工作的时间就是除名时间,那么我们国家法律在哪条?哪款是这样规定的?即使是你行内规定,做为组织、集体,你们没有义务向全体职工宣布的责任吗?职工不应有知情权吗?对此,中国银行何时、何地,以何形式向申请人履行过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一直宣称该通知已送达了申请人,这就意味着当时申请人已经接受了该处分,既然送达就要有签字,因为这是送达目的,如果申请人签字了,中国银行为何不将其装入档案以做送达依据,送达人还应向相关领导汇报、过目,证实完成工作,否则谁知道你送达没有,可中国银行却将一分没有领导签字,没有被送达人签字的无效文书装入申请人档案,并呈上法庭,如果这样文书也能被视为合法,那么现在申请人拿一张没有中国银行签字认可的白纸,向中国银行索要钱款,主张债权,中国银行,你们会同意吗?不要再强调,质疑法律规范是否正确,是否有意义,法律是保护所有人利益的,法律只有被不公正利用,没有不公正对待,劳动法的实施是为了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同利益,而非为了保护你们用人单位而设立的.本案中申请人的无奈等待,是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行政不作为造成的,中国银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中国银行理应对此负责.
现今的社会难道真的钱比法大吗?本人也只有在此呼吁正值、公义的国人关注本案的进展,期待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有理有据的裁决!祝愿有理的人们早日维权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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