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状
原告:
杨**、女、36岁、南京****公司职工、身份证号:320***19****26**24、住:南京六合区**镇***村***32号
电话:158****5***
被告:
六合区人民医院、地址: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法定代表人:王正永、 电话:025-57122105
诉讼请求:
1、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因医疗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各项
费用计人民币 24871.7 元 。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2009年元月11日(当天是工厂周日加班)上午,我正在操作机器,忽然一阵剧痛,右手无名指被机器打到,因为当时手指已经麻木,直到指头流血时,我才告知我所在车间主任,于是,公司派人送我到南京六合区人民医院骨伤科治疗,并电话通知我爱人也一同赶往医院,因当天是周日,主治医生不在,经当天值班医生简单处理后,让我次日再来,(而没有建议我赶快到其他医院就诊,以免贻误治疗时机,未尽告知义务)次日一早,我在该院骨科办理住院手续后进行手术治疗。因当天做手术的病人很多,一直等到下午14:00左右我才被安排进手术室,到下午17:00多手术结束后,我才得知,医生在未经我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竟擅自从我手臂上割下一块皮补在我被打碎的手指头上(见病例原件及诊断书) 至今,我的手臂表皮都不完整。而主任医生给出的答案竟是:“这样植皮都是为了你手指头的美观”而可以不要手臂的美观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6条之规定,被告显然已严重侵犯了本人依法所享有的知情权。
住院治疗12天后,因临近春节,当时,主治医生建议我回家调养,并开具了2个月调养期的诊断证明单,可回家调养一段时间后,手指并不像医生所承诺的那样即术后手指总体仍具有部分活动功能,反而出现了经手术的手指头总是斜的,不仅根本不能活动,还影响其他指关节的正常活动,并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和工作,给我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后本人找到骨科主任医生进行交涉,主任医生竟建议我重新交费做二次手术,无奈我只得向分管副院长反映此事故,最终也无果而返。
本人认为,六合区人民医院的医疗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本人的人身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 4 条之规定,特向贵院就南京六合区人民医院医疗侵权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2010.1.5
具状人(签字): 杨**
授权委托书
兹委托鲁**(身份证号:320***19****01****)为本人诉南京六合区人民医院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
委托权限如下:代为提起诉讼,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答辩,代为调解、和解、申诉及上诉等权利。
委托人:杨**
2010年元月5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根据本规定:杨**的赔偿费用应为:
1、 医疗费:4000元(截指医疗费)
2、 误工费:(自2009.1.24日出院起~至今不能工作)29852元(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3、 住院伙食补助费:50(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600元
4、 陪护费12天×82.92=1079元
5、 精神损害赔偿:
以上合计:35531元
一、医疗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医疗事故的基本性质是侵权损害,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应当受到民法及其理论的约束,同时也要遵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但是,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
法规、地方性规章、规章。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是对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在特殊领域(医疗行为)适用的具体规定,不能构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时,应当适用上位法。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即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医疗行为作为一种民事行为,不仅要遵守医疗服务规范,还应遵守民事活动规范,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民事行为上的医疗过失的,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与一般的民事侵权主要地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不同,医疗事故所处的医疗卫生领域和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因此,在医疗事故的处理中,在衡平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利益时,需夹入对医学发展这一社会利益的考虑。当然,这种利益的考虑要适当,否则不但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当减轻了医疗机构的责任,在实际上放纵了医疗机构,甚至成为医疗机构不尽其职责的庇护伞,最终反而不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现已明确,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综上,人民法院在确定医疗纠纷案件(主要是医疗事故纠纷)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时,主要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合理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从而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因赔偿数额过高过分加重医疗单位的负担。
1、患者的权利。关于患者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及条约对患者的权利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就国内而言,宪法、民法及医疗卫生法律以及其它法律
法规均规定了患者的权利,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项:(1)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平等医疗保障权,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3)自主权,即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关系中的患者,在寻求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经过自主思考,就关于自己疾病和健康问题所作出的合乎理性和价值观的决定,并根据决定采取负责的行动。(4)知情同意权,即指病人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决定取舍。7(5)人格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6) 隐私保护权。
2、患者的义务。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患者的义务主要有:(1)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义务;(2)尊重医务人员人格和工作的义务;(3)合作医疗的义务;(4)接受医学检查的义务;(5)交纳治疗费用的义务。
3、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者的义务。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患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的,医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与患者的权利和义务是密切联系的,患者的权利,往往是医务人员的义务。概括的说,医疗机构与医疗服务者的义务主要有:(1)执业医疗的义务;(2)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义务;(3)提供医疗服务的告知义务;(4)紧急治疗的义务;(5)医疗危险注意义务;(6)医疗转诊的义务;(7)医师的报告义务。
4、医疗服务者的权利。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与就诊患者相关的权利主要有:(1)治疗权;(2)特殊干涉权;(3)医学研究权;(4)人格尊严权。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13一般认为,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医疗行为;第二,具有人身等损害后果;第三,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第四,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主观上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