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姓王,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1987年部队复员,1988年5月调入中国银行滨江分行任司机(90年改为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兆麟支行),
我自退伍后调入中行工作起,我本人的所有档案及人事劳资关系均归属于中国银行,我属于国家退伍军人,是履行正式调转手续后调入中行的正式员工.90年初,当时的中国银行滨江分行的人事处长和我说:“单位因领导关系调入的司机多,车少司机多,很多司机没车开,领导不让你开车了,我把你安排到储蓄你还不懂业务,我安排你回家联系调转,在家等行里通知,实在调不走回来我再想办法给你安排,这期间给你开工资(后改为开三个月工资),直到你调到新单位为止,你的劳动关系和档案都放在单位”.在家待岗期间我也联系了几个单位,但因我本人是司机,都存在车少司机多的现象,均未联系成,我找单位说我没地方调,我听组织安排.单位领导让我回家等一等,有位置就通知我,后来单位在没有任何原因、没有任何通知的前提下停发了我的工资.我找单位了解情况领导告诉我等我调走时或重新回行安排时再补,作为普通司机,我只有听从组织的.
因我找不到新单位,所以在这长达20年的等待期间里,我数百次的找单位要求安排工作,行里领导总是让我继续找关系联系调转,工作安排不了,以各种理由安抚我等一等,行里会解决的,一拖再拖.从90年至今的20年期间,我多次找过原单位和黑龙江分行,但单位没有给过任何说法,更开过一分工资或生活费,我也是百般无奈,即不敢问太多怕得罪单位又实在是无处说理.直到2008年3月,中国银行黑龙江分行不知怎么知道我的电话,打电话让我去取档案,并明确告诉我(口头)行里不管我的事,我已被除名了,这时我才真正知道单位的一拖再拖是为了今天,我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绝望的我于是在2008年4月,我向黑龙江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我对此裁决不服,将中行黑龙江分行诉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第一项、请求法院判决中国银行对我的除名无效.理由有三:
1、按照国家各时期的劳动
法规,对职工除名必须履行法定的书面送达程序,单位对我没有送达就是人为的剥夺了我对此除名的申诉权利.未走法律程序当属无效决定.
2、中行所诉让我限期调离没有事实依据,(其自己提供的补助表证据就证明89年6月至89年底我还在上班领取出车补助)90年至今单位让我回家等待安置期间没有一纸带有限期调离字样的书面通知或材料,更不用说有我本人签字的书面证据.
3、法律规定:如对职工除名除必须履行送达程序外,还需在除名决定中注明被除名职工的违纪原因和违纪事实.须经所在单位工会及最高领导签字同意并记入本人档案.而中行对我的除名书中不但没有上述内容,亦未履行送达程序,而且在行政主体上使用不同的单位和公章,该通知中的名号是“中滨人字”,下面的抄送单位却是“哈分人事处”,公章是“中国银行滨江分行”.没有任何领导签字,又因为90年,当时的“滨江分行”已经被国家改为“中国银行哈尔滨市分行”.原滨江分行的所有行政印鉴都已废止,所以90年6月形成的该通知还使用已被作废的公章签发文件,我有理由怀疑该通知系后期伪造.第二项请求是:要求上岗安排工作,第三项请求是:因无任何理由不让上班完全是单位责任,理应补发工资或生活费.
2008年12月19日,经9个月的调解、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89年离开单位后至今,被告没有履行过任何手续,对原告除名未送达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除名时间,故原告主张之日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判决:中国银行为我交纳各种保险,不支持我其他请求.
一审判决不支持我其他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为此我上诉到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中行黑龙江分行也提起了上诉,2009年4月20日,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竟然依据95年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驳回了我的上诉请求,并否定了一审判决(此时2006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出台并对什么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做出了新的明确规定).本司法解释明确了: 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本案在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中行黑龙江分行都未举出我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和时间的证据,所以按现行法律规定,我主张权利之日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本不存在哈中院所说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此,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女士”审判员“催女士”不顾现行法律规定,枉法裁判,并且涉嫌收受当事人贿赂,因为只有收受贿赂她们才敢以权谋私做出不公正的判决,我对此判决不服,于2009年7月20日再次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再审,但是因为对方是中国银行,各方面力量都比我强大,而我不过只是一个平民百姓,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更没钱请客行贿.所以,在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听证的过程中,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的代理律师“郭女士”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的“于”法官相互勾结,狼狈为奸,中国银行竟然大胆声称“中国自有法律以来就从没规定过除名非要送达才生效这一法律条款(见其答辩词)”而黑龙江高院的“于”法官不仅认可了中国银行这一荒谬的言论,还在再审立案听证过程中,与中国银行将一切事先串通好,于法官多次在庭上暗示被告证人说:“你们工作就不认真,关键的事怎么能说记不清还说好象呢”.并先行让我离开法庭(但他们万万没想到我并没有走,而是躲在门外,因为中国银行一贯的撒谎,不说实话,我在听证时将整个过程进行了录音), 中国银行的律师在我出门后竟然当着“于”法官的面指责证人没有按事先说好的话做伪证.而于法官却告诉她们:“没事,把说错的地方改一下签个字就行”.以上他们相互勾结的对话我都录了下来,我要问责人民政府的法院领导:这是人民法院徽章上的“天平”吗?改笔录怎么让当事人离开?为什么不让我知道改的哪?既然要改,为什么剥夺我知情权和向对方质证的权利?这之后不久,黑龙江高院就给我下达了“不予再审”的裁定。这就是黑龙江省高级院人民法院法官的所作所为。我恳请各位领导能引起重视给予调查核实,还劳动者以公道,人民公仆为人民,不应是枉法裁判的制造者.我是一名国家退伍军人,是正式分配,享有全民所有制编制的在编职员,工作和档案中没有过因任何错误的处分记录,到头来什么都不知道就没了工作,天理、正义何在?我们国家的法律是弹性的还是具有权威的?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本解释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这句话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眼里是什么意思?国家的宪法是不是唯一的大法?黑龙江的法官是否不在最高法院管理范围?是否不用执行国家法律规定?我们想知道:国家的法律是给谁定的?她处在什么地位?所以我恳求各位领导在百忙之中能为一个普通劳动者伸张正义, 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我将不胜感激。天理昭彰,我坚信中国国家的法律是庄严神圣不可侵犯的!
(附:1、2审及黑龙江高院的裁决书,中国银行伪造的对我的除名通知及相关证据,另附黑龙江高院听证中法官与对方勾结篡改证词的录音说明,录音光盘不便于邮寄,我将提供给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