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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阿原名誉权案件内幕面面观

黄阿原名誉权案件内幕面面观

黄阿原名誉权案件内幕面面观
                                                  
     2009年12月28日,北京《法制晚报》刊文《资深电视人黄阿原被指诈骗1500万》(以下称“文章”),一石击起千层浪,国内媒体纷纷转载,网络更是热闹一片,著名媒体人黄阿原先生涉嫌诈骗之事,成为社会舆论的焦点之一。黄阿原撂下要务不管,急匆匆从美回国,在香港、北京两地召开记者招待会,对舆论消毒,称要诉诸法律追究侵权者责任。法律是社会的热点,文化、娱乐名人是社会的又一个热点,两个热点集结于一起,将是一件很好看的事情。笔者不揣冒昧,在长风起于浮萍之际,谈一谈此一事件可能的法律问题。
一、民事纠纷与诈骗犯罪
     法制晚报文章的体裁应属新闻报导,报导内容为澳大利亚华侨宿陲婴女士指称黄阿原以其伪造的境外媒体“中华卫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骗走人民币1500万元,并称黄的行为完全是合同诈骗,她已向北京公安机关报案。黄阿原则澄清,中华卫视是中华卫星电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卫星电视频道,执照和卫星牌照于2009年3月20日、2009年9月28日经香港特区政府正式批准,是一个合法电视台;北京神州华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中华卫星电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注册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在内地的各项经营管理工作;与宿陲婴女士的纠纷是购股合同纠纷,不存在“诈骗”问题,他本人将采取法律手段给予澄清;对于有关媒体的“虚假报道”,中华卫视
集团有限公司保留法律责任的权利。
      民事纠纷应当以民事的手段解决,有关媒体也应当以温婉语言进行报导;反之,如果涉嫌诈骗,则是刑事性质,对犯罪的揭露当可激切,当可刀笔。法制晚报错了吗?宿陲婴女士有过吗?黄阿原所说的合同纠纷(民事纠纷),还是宿女士所指的经济诈骗,其辨析如何,当是可能发生的官司孰屈孰直的根本要害。
      在此问题上,论者以为,宿女士言论多有不慎之处。据黄阿原先生凿凿之言,中华卫视在香港注册,当绝对不是子乌虚有。所谓“广电总局并未批准”,所谓“中华卫视在国内并未落地”的相关事实,并不能说明中华卫视是一个虚有的、非法的存在。香港媒体的权利受到大陆的政策限制是一个事实,但其自身的合法性根据在于特区政府的特别行政,则是另一个事实。宿女士透过媒体多次说:“黄欺骗我说,中华卫视将向海外播报祖国的建设情况”,这与黄阿原所说“北京神州华卫文化传媒公司是中华卫星电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注册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在内地的各项经营管理工作”是完全相合的:香港注册的媒体,其业务方向以报导大陆建设为主,在大陆注册子公司不但真实,也完全合理。也就是说,中华卫视是一个合法的主体,或者准确说,是一个合法主体的一项合法业务,黄主持下与宿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是民、商性质的法律行为,与虚构主体、虚构事实的合同诈骗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
      值得注意的是,宿女士通过文章向社会透露了一个“诈骗”的细节:中华卫视成立于2009年3月,但资产和费用是从2007年发生的。论者以为,细节或待再考,但中华卫视的合法性应是一个基本事实,它决定了双方争议的民商事性质,细节的争执使它成为民事纠纷,但不可能是诈骗。另值得考量的是,企业的成立包括新设式成立、分立式成立、合并式成立,分立与合并式成立的公司其财务问题都涉及过往,而并非新笋兀发于平地。
二、可能的被告之一:宿女士
     黄阿原先生的名誉权困扰有可能变成一场真枪真刀的官司。这场官司的被告是谁,就今天的情况看,黄阿原似乎首先指向了“有关媒体的虚假报导”。但事实上,纠纷的始作俑者或矛盾的基础架构者,当是宿陲婴女士。
     法晚文章的标题十分雷人——“资深电视人黄阿原被指诈骗1500万元”,作者采用了一个规避责任的技巧,技巧在于一个“指”字,有人“指”而非我说。其中的指(控)者是谁?宿女士也。
                       宿女士所指若何?
一指:“(黄)说自己是‘中华卫视’的董事局主席,让我花钱认购股份并当副主席,黄阿原骗了我1500万!”澳大利亚华侨王芳(化名)女士向本报记者诉说,自己带着一腔热血和一颗爱国之心回到祖国,在北京投资“中华”大业,结果却被黄阿原用“中华”二字给骗了。
二指:“9月24日,我到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办公厅、国际司询问,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说根本没批准过什么‘中华卫视’。”“黄阿原利用没有任何资产的境外骗子公司,与我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骗走人民币1500万元,他的行为完全就是合同诈骗。”
三指:发现诈骗后,“要求退还首付款,多次被拒绝并找不到黄阿原本人”。
      宿女士所指如果属实,黄阿原的行为就真的可能会构成诈骗罪;但如果经查证并不属实,则宿女士的行为确确实实对黄阿原先生造了十分严重的名誉权损害。
     问题是,事件的披露得力于媒体,媒体为名誉权案件的常客,宿女士对此承担责任吗?如前所述,纠纷的始作俑者是宿女士,矛盾的基础建构者是宿女士,宿女士对此承担责任是合乎法理的,并且也有现实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法释字26号)规定:“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所以,在可能发生的名誉权官司中,作为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者的宿女士,应是可能的被告之一。
             三、可能的被告之二:法制晚报的责任分析
     文章是法制晚报的记者所写,又发表在法制晚报的重要栏目法制特刊上,法制晚报为可能的被告应是无疑义的;文章发表之后,转载这篇文章的其它媒介也在可能的被告之列,这也是无疑义的。早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新闻报导侵害名誉权案件的被告确定问题及实体责任认定问题作出了十分具体的规定。1998年最高院又通过〈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文章转载中的名誉侵权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在法制晚报和转载者的被告资格问题上笔者不作详细分析,而把讨论的重点放在法制晚报在发表文章的具体的操作上是否确有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对不同体裁的文章所发生的名誉侵权问题在追责标准是有明显区别的。关于“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其判别构成侵权与否的标准是:“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而关于新闻报导侵权的标准则是:“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基本失实”和“严重失实”分别是批评性文章和新闻报导构成侵权与否的审查标准,二者的标准尺寸是明显不同的。据此考察,黄阿原若以法制晚报为被告,欲求得最后胜算,则必须使人民法院接受该篇文章“严重失实”的认识。
笔者就此问题对该篇文章进行了较详的研读。笔者认为,法制晚报的作者在当篇文章的写作上确有一定的不妥之处。第一,冠题惊人——“资深电视人黄阿原被指诈骗1500万元”,借名人制造轰动效用,却不顾对他人名誉、心理所造成的地震式伤害;第二,新闻报导的基本品格是客观,但该篇文章尽采宿女士一方之言,黄阿原这边却以“电话不通”、“电话挂断”为由并无一字之言。黑白两面,视于一侧,偏暗之虞由之发生。第三,貌似的调查,间夹于貌似的适当之处,另加作者于对程序的不理解、对于法律规定和具体事实的不理解,在有意与无意之间,使读者失去客观的观察角度了。为避行文过长,笔者只就第三点分析之。
     文章第一节“黄阿原被指行骗1500万”,报导宿女士之诉说——“(黄)说自己是‘中华卫视’的董事局主席,让我花钱认购股份并当副主席,黄阿原骗了我1500万!”澳大利亚华侨王芳(化名)女士向本报记者诉说,自己带着一腔热血和一颗爱国之心回到祖国,在北京投资“中华”大业,结果却被黄阿原用“中华”二字给骗了。”接下来马上是记者对宿女士“诉说”的真实性的调查——“今天(注:12月27日),记者从北京警方了解到,王芳女士的举报材料和相关证据已经递交给了警方,他们已开始对王女士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宿女士诉说被黄阿原诈骗,接下来记者调查:举报材料和相关证据已递交警方,警方已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当事人诉说与警方立案环环相扣,黄阿原诈骗的真实性应在结论之中!
     文章前有“非法电视台 打着‘中华’名义诈骗”一节,叙述“王女士称出事后她曾经向国家有关部门了解情况。‘9月24日,我到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办公厅、国际司询问,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说根本没批准过什么“中华卫视”’。王女士说。”文章后有《国家广电总局:没批过这个电视台》一节的记者调查予以照应——“12月23日下午3时许,记者拨通了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处的办公电话。工作人员称,并没有批过“中华卫视”电视台,“中华卫视”是不合法的电视台。”“传媒机构管理司的工作人员称,该电视台并没有落地。”
     宿女士称中华卫视打着“中华”名义诈骗,广电总局就没批过这个电台;记者向广电总局调查,“没批准过”完全是真实的。记者如此“客观”,读者能不站到宿女士的一边吗?“该电视台并没有落地”究竟是个什么意思呢?那就不在记者的考察范围了。该电台并没落地,其真实意蕴有两重:它是我国特别行政区政府批准的一个合法存在;它报导大陆建设情况,但因为没批准,它也就没落地,不在大陆播放——它仍然是合法的。合法的含义被掩盖起来(或者说没有剥离出来),“并没落地”与前边的“没有批准”相互联系,在读者面前,黄阿原当然是一个丑陋之人了!
       文章还有一些细节值得考量:“黄阿原被指诈骗1500万”;“宿女士讲述被骗流程图”;“黄阿原其人”;“非法电视台 打着‘中华’名义诈骗”;“ 国家广电总局:没批过这个电视台”——一系列小小段题,均透露出明显的是非褒贬。文章的作者可能是不经意的,但在失之于大意的草率之中,笔下所指向的人物可能已遭受严重伤害了!
      细读法制晚报的这篇文章,笔者以为,确有侵权之嫌。至于在可能发生的诉讼中,人民法院是否会认定该文章“严重失实”,从而判定法晚承担责任,这不但要看黄阿原方面是否能够提供更多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更要看人民法院在对特定行业的业务保护和对普通人民、普通企业的名誉保护方面持何立场!
四、尾语
      撰文之后,笔者搜索网络,注意到法制晚报于2010年1月28日以“诈骗俩特征明显区别于经济纠纷”为题发表文章,通过德恒所王律师之口对黄阿原对之不满、与之纠纷之事发表评论。此文要点有三:一,在黄阿原“诈骗”事件中,应该属于一般的民事经济纠纷;二,宿女士举报黄阿原的事情基本属实,只不过宿女士认为黄阿原的行为构成诈骗,这是主观认识的不同;三,如果媒体只是客观地引用了宿女士所举报的内容,陈述的是基本事实,而且事实与黄阿原所陈述的事实并无很大的出入,那么媒体就不构成侵权。尽管二、三两点显示,法晚发表此篇文章的目的在于推诿责任、在于洗白自己,但其第一点所透露的态度是值得重视的,即法制晚报现在承认:黄阿原与宿女士的纠纷应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原来大张旗鼓的借宿女之口,
张扬“诈骗”恶名于天下,对黄先生是不公的。
     我想,对基本事实的认识达成一致,这是法制晚报与黄先生双方和解的起点。诉讼的事由完全可以用非战的方式解决,和平并不总赖于刀枪。至于宿女士,能否愤消而气散,在一觉醒来之后,觉得自己所为有失君子,负疚而登门请错,以求黄阿原先生谅解,则至今尚难揣出端倪,也就不再纳入评论了。
     “黄阿原名誉权案件面面观”的题目有些大了。名誉权案件有刑事、民事之分,法益遭损较轻则民事,较重则刑事,刑事、民事之辩似乎也应在本题之下。唯吾以为,无论观之于宿女士,无论观之于法制晚报,尚不期以刑事对待之、解决之。以和为贵,中庸之法为中华传统洽处问题之大端,故笔者与社会诸方、各路士人一样,不期问题发展至激烈的刑事途径!
好帖,鉴定完毕,谢谢您了
lz别哭了,我真的很想用自己的身体好好的抱抱你
很好,辛苦楼主发这么有意义的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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