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假不成反要受害者买单,法院审理,一审二审结果相反
事件的由来
2007年9月23日,马*从何**处进一批靓度鞋销售,价值128 812元,马*出具欠条一份,此后,马*于2007年12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何**支付货款20 000元。转款后不久,马*接到顾客投诉称:鞋盒上的电话根本不是靓度厂家。马*自己打电话去问,结果和顾客所说一致,马*即和何**联系要求退货。何**不同意。2008年1月,马*认为何**所供靓度鞋假冒广东生产,且质量有问题,遂将13件鞋子托运退给何**,当承运人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通知何**带身份证和运费取货时,何**不取货,并回复承运人将货(鞋子)处理就行了。其后何拿马*所写欠条向武侯法院起诉要马支付货款。这批鞋子至2009年3月才被货运公司处理完毕,处理的费用抵承运方自己的费用。 2009年1月20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何**作出处罚(问题与卖给马*的相同)。 武侯法院以: 因何锡**出售的这批鞋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双方间的购销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马*将鞋子通过承运人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运回成都,返还给何**,何**不按承运人的通知取货,而是告诉承运人可自行处理这批鞋子,最终致这批鞋子灭失,即承运人处理这批鞋子是受何**的指示进行,何**实际已对这批鞋子行使了处分权。因此,现在何**请求本院判令马*返还原物或按货物原价返还理由已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定马*胜诉。何不服,上诉到成都中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判定马*与何**之间买卖合同为有效,何**胜诉。
我跪求成都中级法院复查此案、检察机关介入、法律专家释疑:我购买到假货、退货被拒、售假者起诉我支付货款,成都武侯法院一审认定交易无效驳回售假者诉请,成都中级法院却认定交易有效判决我支付售假者货款。后附一二审判决书及相关证据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