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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山区煤业公司 \"一矿双包“使我倾家荡产

恒山区煤业公司 \"一矿双包“使我倾家荡产

恒山区煤业公司 "一矿双包“使我倾家荡产
  尊敬中央省市各级领导: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煤业公司,在2003年1月1日将3年前就已经停产的新发煤矿,并且矿山设备全部撤出,已经完全报废的井口,同时该矿经营权由恒山区煤业公司收回,承包给我们的合伙人丰光经营。(现有恒山区煤业公司与丰光签订的承包的合同为证附后)
  2000年8月15日,王元浩将新发煤矿设备以51万元价格卖给丰培平,丰培平购买设备后同恒山区煤业公司签订了该矿的承包合同书,开始进行投资、维修、建井总投入资金400多万元,并且通过区、市一、二级验收,等待国家验收后合法经营。
  在我们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我们就被迫卷入由鸡西市公安局原国保支队长程义(另案已经判刑14年),在幕后操纵的一场“滑稽”官司里边啦。
  2003年12月31日王元林诉其哥哥王元浩、丰培平返还煤矿所有权、经营权。
  1、2004年1月20日恒山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04)恒民初字第87号判决书,判决丰培平将新发煤矿返还给王元林。
  2、2004年3月3日鸡西市中级法院(2004)鸡民终字第9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2004年11月30日鸡西市中级法院(2004)鸡民复字第82号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4、2005年1月16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同时,200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黑监民字第178号裁定:本案由省院提审,中止原判决执行。2006年8月23日(2005)黑监民字第55号裁定:省院撤销鸡西中院、恒山法院一、二审判决,制定鸡冠区法院进行审理。
  5、2006年12月13日鸡冠区法院(2006)鸡冠民初字第1856号判决:驳回原告王元林的诉讼请求
  2007年4月30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鸡民终字187号裁定发回鸡冠区重审。
  事实至此,“一矿双包”已经初露端倪,首先原告王元林已经不是法人所以没有诉权,现在法人是郑进喜,因为他早在98年3月2日就被免职,同日工商营业执照申请更名。煤矿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经营权归恒山区煤业公司。丰培平只是购买王元浩的设备。丰培平经营权是通过承包煤业公司的矿井取得的合法经营权。工商执照1999年至2001年三年没有参加年检,被工商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煤炭资源证已过期、煤炭生产许可证2000年已到期。煤炭公司重新发包,丰光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
  现有证据工商档案,证明该矿为集体所有制。接交书,证明该矿的经营权归煤业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该矿移交前发钱时郑进喜。工商档案证明当年企业投资为上级拨款10万元,企业自筹8万元。丰培平投资400多万元,并与煤业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并且通过了区、市一、二验收。所以根据《民诉法》第64条、《证据规则》第2条应驳回王元林的诉讼请求,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决公正合法有效。
  鸡西市中院民一庭长,原本案二审的审判长,现本案的庭长,按照法律程序应该回避他就不回避。当事人王元林说:“我有的是钱,没理的官司我有人,我都能摆平和打赢”。明知道省高院有裁定,王元林和他的律师苏宝华诉前个人书写的两份假证,(2005)黑监民再字第55号裁定明确指出:“该两份证言不具备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民一庭长拒不执行,依仗着手中人民赋予的司法权力,以权压法、暗箱操作、办人情案,把鸡冠区法院的判决给非法撤销,发回鸡冠区法院重审,必须按照他的意愿办。原恒山区法院院长、现鸡冠区法院院长于洪武,为了维护他在恒山区法院的错判,亲自出马为王元林做假证,明知道新发煤矿是恒山区法院服务公司的井口,有着隶属关系,工商执照清楚地写着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有交接书,他非要指鹿为马说成是王元林个人企业,还一定要亲自出庭作伪证。致使这个并不复杂的案件久拖4年无法结案。
  黑龙江省法院裁定2005年6月30日黑监民字第178号裁定中止一、二审判决,王元林就敢置之不理,在2006年3月将该矿非法转卖给他人,他们互相勾结从中渔利,王元林非法转让矿井。已经构成了犯罪,视最高法院的裁定为儿戏,请求各级领导和法律机关为民做主,严厉制裁贪赃枉法的权贵们、追究那些让我们不知情,就落得倾家荡产不法之徒们的罪责。正如周永康同志指出:“坚决清除害群之马”。
  恒山区煤业公司先是将废业井口承包给我们,但是在开庭审理的时候,却突然作假证说: “新发煤矿属个体煤井,所有资产都是王元林个人所投入,所以煤业公司无权对该矿发包。”甚至竟然当庭谎称:“煤业公司与各煤矿主签订的是《技术咨询有偿服务协议书》”。假如真不是你们的产业,你凭什么对外承包呢?简直就是一派胡言,再说那印着大红公章的《企业承包合同书》谁不认识啊,只有贪赃法官不认识才符合情理。
  同样在我们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们给我们投资评估为二十万,把我们公民的知情权和听证权都给非法剥夺啦,不开庭我们还被蒙在鼓里呢。为此,我们的合伙人丰培平走投无路被迫自杀身亡啦,这笔“血债”不还不足以平民愤,和谐社会一定不会让老百姓再继续蒙冤受屈啦吧!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建矿委二组居民 丰 光
  电话:13359890077
  2010年1月20日泣血敬致
  
  生效裁判侵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要坚决纠正!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12月3日的全国审判监督工作经验交流会上说的话:要监视严格依法纠错,确保纠错的有效性和正确性,那些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必须裁定进入再审,对确实侵害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生效裁判,要坚决予以纠正.确保最后裁判的纯洁性和严肃性......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培平(已死亡)男,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鸡西矿业集团张新矿工人,住张新煤矿。
  委托代理人 王宏兵,黑龙江省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林,男,1960年10月11日生,汉族,辽宁省大连源林酒店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振武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苏葆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元浩,男,1954年9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鸡西市恒山区红旗委2组。
  委托代理人吕万华,住鸡西市鸡冠区。
  丰培平与王元林、王元浩返还煤矿经营权一案,,鸡西市中级法院于2004年3月3日作出(2004)鸡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后,丰培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2005)黑监民监字第17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争议较大,恒山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根据丰培平在本院再审中举示的恒山区新发煤矿原始工商档案等证据证实,新发煤矿原隶属恒山区人民法院劳动服务公司。1998年8月7日,恒山区人民法院与恒山区煤炭公司签订交接书约定,将新发煤矿移交给恒山区煤炭公司经营管理,交接前所发生债权债务由原主管部门恒山区人民法院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清理,交接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恒山区煤炭公司负责清理。本案恒山区人民法院依据王元林在一审举示的1998年8月3日恒山区人民法院给恒山区煤炭公司出具的证明、1998年8月5日恒山区煤炭公司于王元林签订的协议书、恒山区煤业公司2003年12月出具证明、恒山区煤业公司2004年1月8日出具证明,认定王元林是该矿所有人,享有经营权,但上诉书证与丰培平在本院再审举示的鸡西市档案局保存该矿原始工商档案中1998年8月7日恒山区人民法院,恒山区煤炭公司签订的交接书等证据相互矛盾。且王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葆华在本院再审中自认王元林举示的1998年8月3日恒山区煤炭公司出具的证明、1998年8月5日恒山区煤炭公司与王元林签订的协议书分别是王元林个人书写和苏葆华诉前补写的。据此,该两份书证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故恒山区人民法院认定王元林是新发煤矿所有人,对该矿享有经营权,证据不足,另恒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虽享有管辖权,但由于讼争得煤矿系恒山区人民法院原服务公司移交给恒山区煤炭公司,恒山区人民法院又为王元林出具证明,证实王元林对新发煤矿原始投资400万元,该矿经营权归王元林所有。因此,恒山区人民法院与本案由利害关系,不宜审理此案,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鸡民终字第96 号民事判决;
  二、 本案指定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孔繁波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代理审判员 齐凤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章
  
   二00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梅
  
  
  


作者:tanbao1960 回复日期:2010-01-26 15:03:44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丰培平为与被申请人王元林、原审被告王元浩返还煤矿经营权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日作出的(2004)鸡民字第96号民事判决,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丰培平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四十七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孔繁波
   代理审判员 李淑琴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章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刁 克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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