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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购买商品房有关的法律风险与防控

与购买商品房有关的法律风险与防控

王春军律师 6827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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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10-5619188113911071036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6号远洋光华国际C座23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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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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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一: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后,开发商以办手续为名或有利于购房人的理由要求购房者重签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告知仍以第一份合同为准,购房者相信了开发商的口头承诺。
风险提示:

    一旦发生纠纷,后一份合同正常情况下视为是双方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应当以后一份合同内容为准。如果开发商否认曾做过什么口头承诺,购房者则没有证据证明第一份合同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防控对策:

    如果开发商以各种理由在已签订购房合同的基础上,要求购房者再签订一份购房合同,应引起注意和警惕,需要仔细核对两份合同内容上的差别,并要求开发商做出相应的说明,如果第二份合同对购房者不利,则应当要求与开发商另外签订一个协议,以明确如果发生纠纷仍以第一份合同内容为准。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77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情形二:合同条款意思表达不明确,模糊条款带来的危害。

风险提示:

1、对于购房者与开发商特别约定的一些事项,如对小区绿地率、容积率有特殊要求的,在合同中的表述不准确,开发商使用与其概念近似的表述混淆视听,利用其专业优势蒙蔽购房者;

2、对于房屋建筑的设施设备约定不清,如楼道内安装某品牌电梯、房屋内设置何品牌橱柜等,开发商在文字上做笼统的表述,对购房者的品牌要求表述模糊,发生纠纷时无法确定购房者当时的意思指向是唯一的,不可替代的;

3、为了吸引购房者,开发商使用一些非专业性的语言美化形容其开发的建筑,购房者如被这些华丽词藻迷惑,发生纠纷时难以找到依据来说明开发商写进合同的概念并未践行,而这些策划出来的概念在字典里难以找到相匹配的解释,以此认定开发商也无据可依,造成购房者维权的困难。

4、不可抗力的约定不明或无限扩大其内容,为开发商逃避责任做好铺垫。开发商会在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等条款中增加可以免除其责任的事项,把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条件加入其中,以达到最大化免除其违约责任的目的,损害购房者的利益。

防控对策:

1、细心研读合同条款,对不理解的含义和概念要求开发商做进一步的解释并写入合同中,不能含糊和将就;

2、对于有特别要求的事项,措词要严谨,不能用泛指或笼称来表达,力求清楚明晰,不致产生歧义;

3、拒绝开发商在“特殊情况”中加入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条款,对于不可抗力做出具体且明确的约定,严格开发商免除责任的条件;

4、善于学习,购房前从网络上或相关书籍中查询专业词汇的含义或向专业人士咨询。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62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118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情形三:开发商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房屋或购房者迟延支付购房款,另一方束手无策,陷入无限期的等待。

风险提示:

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或购房者迟延支付购房款,另一方选择等待的成本不仅是利益受损,失去的还有主动权以及宝贵的机会。如另一方未能及时行使催告和解除权,依法丧失解除权,失去了解除合同的机会。

防控对策:

1、在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或购房者迟延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

2、解除合同前需要用有效的方式进行催告,可使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向对方发出催告函,同时保留催告的凭据;

3、催告后三个月即可行使解除权;没有经过催告的,解除合同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权利。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情形四:识别真假《示范文本》

风险提示:

1、开发商使用封页标注有某某部门印制字样的格式文本,使购房者以为其中的条款是国家机关制定的不可修改,从而自动放弃可以争取的权利和利益;

2、一旦放弃修改合同的权利,将来很难以重大误解来主张撤销合同。

防控对策:

    1、购房前仔细阅读有关部门的示范文本,熟悉其中的条款,在开发商提供的文本与有关部门的示范文本不相符的情况下,对于开发商填加或修改示范文本的部分予以特别留意;

2、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是双方的合意,购房者作为合同一方有权利对合同条款提出异议并做出修改,即便是某某部门印制的合同也并非国家强制性不可更改内容的合同,购房者仍可对其进行修改;

3、对于开发商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购房者协商的格式条款,一旦发生争议,购房者可以主张有利于非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

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

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41条:“对格式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情形五:《认购书》等具有预订性质的购房合同,应当签订的简或繁,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风险提示:

    1、认购书签订的简单,对于房屋基本状况、房屋价款、交款方式、交房时间等主要内容没有详细的商谈并书面约定,同时购房人没有交付购房款,如果开发商不同意与购房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者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障,其无法强求开发商与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认购书签订的条款详细,对于商品房买卖的房屋情况、交易价格、交易过程和方式、如何办理产权等内容约定的清楚明确,同时交付购房款给开发商的,该合同会被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任何一方违反约定,除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外,均应按正式的合同予以继续履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防控对策:

1、如果尚未拿定主意,仍然摇摆不定,先不必将认购书签得过于详细,粗略拟定即可,免得将来作为正式合同处理难以脱身;

2、如果确定购买该房,不再犹豫,则应当尽可能将所有重要事项写入认购书,并交款索要凭据,这样操作,就与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二致,相对会比较稳妥。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5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16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情形六:遭遇一房二卖的后患

风险提示:

    1、如果开发商与第一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与第二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则第一买受人必然无法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产权(除非能够举证证明第二买受人与开发商系恶意串通取得房屋产权),同时已交付的购房款在开发商不主动退还的情况下,还需要通过诉讼来主张债权;

2、即使起诉开发商得以胜诉,也会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同时还损失掉购买同样房屋的机会;

3、如果已经先行装修入住,还需要腾让房屋,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需要进行评估,也会产生相应的损失。

防控与救济:

    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共同向房屋产权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并及时申请预告登记,就可以在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得到有效保障,一旦开发商在此期间内处分出售房屋,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2、开发商为第二买受人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后,第二买受人依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第一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如果开发商恶意串通第二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第一买受人可以请求确认开发商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3、购房者在与开发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可以约定开发商在其购房前后出售房屋的违约责任并写入合同条款中;

4、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尽快办理房屋产权;

5、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到房产登记部门查询商品房权属情况,避免犯不该犯的错。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9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10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具体法律事宜详见:www.lvshi2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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