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案启示:打黑莫用黑办法
重庆掀起打黑风暴,那些平时欺行罢市,横行霸道,作威作福的大霸小霸们就要被铲除殆尽,想想这点,又怎会不大快人心呢?可律师李庄的被捕,以及昨日此案的庭审,无疑是给那些追求普遍的公平与正义的人们泼了一大盆冷水。
当然也有人很亢奋,亢奋得令人不得不怀疑春天提前到来了。他们说李庄良心大大的坏了,为了钱,竟然意图使黑老大脱罪,而且还使用非法手段,这样的不利于大中华共荣的的杂种真应该千刀万剐啊。而他们做出此判断的依据仅仅是某喉舌的专题报道以及一些查无可考的市井传言。更可笑的事,此专题的登出距离李庄被捕不过一天时间,更滑稽的是,此专题的依据不过是龚某出奇的良心发现以及检方口中所谓的证人证词。
我不想纠缠于这些细枝末节,毕竟言论自由新闻自由麻,就像拉屎放屁一样,这是人类与生俱有的不可剥夺的神圣权利。但庭审过程却不得不提,因为期间司法机关的表现真是将丢人现眼四个字演绎到了极致。
比如说作为此案当事人之一的司法机关,其工作人员“依法”违反《刑事诉讼法》,拒绝履行回避义务;比如说审判长连续多次不加商议地拒绝李庄的合法请求,被李庄“建议”至少走走过场,在驳回请求时加上“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几个字;比如说当李庄要求公诉方拿出逮捕他时所提到的可以认定其犯罪的会见录像时,公诉方却否认此录像的存在;比如说李庄拿出的是司法鉴定书来证明刑讯的存在,而检方却拿的是写有“拒绝法院为我指定律师”的字条来证明李庄确有诱导龚某作虚假供诉的行为;比如说整个庭审过程自始至终没有一个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这些事例数不胜数,不胜枚举。
庭审上,也只有法庭做出的择期宣判的决定还算勉强让人看得过去。不过数天之后,要是李庄被判有罪,而证人的证言又被作为了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话,那重庆的法官可真要把全中国法官的脸都丢尽了。翻看《刑事诉讼法》,其明文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质证后,其证词才能作为判断案情的证据。要是一个法官,他知法懂法,却不会依法办事,甚至连一些至少看上去合法的过场都走不来,如果连这都不算丢人那普天之下恐怕就不存在丢人的事了。
不过,即使这样是丢人之举,会让全国同行脸上无光,会让外国司法界耻笑中国法官愚蠢无能…他仍极有可能这么做。要知道在逮律师这种事上,重庆是有前科的,此次故伎重施,旧事重演可谓是轻车熟路。虽说上次蒋律师蒙祖上保佑,皇恩浩荡,得了无罪,但也难保重庆这回发了重誓下了狠心,要杀鸡给猴看,以保证检方的辉煌胜利。
要说这检方的胜利就是打黑的胜利,打黑的胜利就领导的颜面——看!在领导的英明领导下,高效率,高效果,完全没有冤假错案!而假如多几个李庄这样的人,虽说打黑胜还是会胜,但不免有了瑕疵,本来白白净净的脸上涂了一块大大的黑斑又怎么看得过去?这不是明摆着说领导能力低下么?这不是明摆着破坏领导仕途腾达么?因此,办这事,是宁可错抓三千,也不能让律师们放跑了一个。重庆作为民国陪都,地处歌乐山下,想必是得了当年国民党的真传啊!
领导们好大喜功,讲求政绩到了不管证据的地步,甚至对那些以法论理人也视如眼中钉肉中刺,恨不得除之而后快。打黑打到这种地步,也不知道到底谁是黑社会了。
其实何止重庆是这样,难道全国其他地方就不是这样么?其实何止今天是这样,难道说我们遭遇这类事情的时间还短么?可以说,多年来,我们一直处于这样一个恶劣的司法环境中,在这样的环境中受到伤害的绝不仅仅是律师,在这样的环境中受到侵权最严重的也绝不是律师。处于这样的环境中,最可怜的是谁,最应当感到害怕的是谁?是所有有可能站在被告席上受到审判的人。这样的人不是别人,而正是我们自己。
有人说不做亏心事,不怕鬼敲门,没做坏事的人,不会有警察找上家门。但警察也是人,警察也会犯错误,何况警察不会亲眼看到犯罪的过程,看到了也有可能看走眼,或者看到的情景并不能和其做出的判断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而且我们有什么理由相信警察就不会因一己之私而冤枉好人,不会因求功心切而做出些逼供之事?没有亲眼见到案发过程的我们为什么总要亲信那些所谓当事人的口述而不愿相信证据呢?就算真有其事,又怎能证明这种行为就是犯罪,或者又怎能证明控方没有轻罪求重刑呢?
正因为以上列举的这些原因,才会出现杀人犯已经伏法,而被害人仍然好好活在世上这种悲惨的事情。也正因为如此,法律才会规定“任何人在法院判决之前皆属无罪”,以及赋予被告方如此多的实质上的和程序上的权利——这正是为了最大限度的还原事实真相,最大限度地使我们每个公民避免受到不应有的侵害。
但许多人包括那些具有专业知识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竟然都认为这样的法律规定是在为犯罪恶行开绿灯。但一旦他们遭受侵权,又有谁会不请律师为自己辩护而等着真相自己大白于天下呢?
在这一案件中,如果司法机关只为求一时方便,故意上演一出葫芦僧乱判葫芦案,很难想像今后的刑事审判会是什么样子,恐怕辩护人除了“没有异议”就只敢说“我的当事人认罪伏法”之类的话了。法律规定了却不能被公平地适用于全体公民,而只是根据司法机关的喜好进行选择性适用,这样的法律还叫什么法律,以这样的态度对待至高无上的法律,还谈什么法治社会?
我只愿此案能有一个经得起推敲的判决结果,而不愿像李庄说的那样,“以自己的自由换取中国法治前进的一小步”,因为,在我看来,这种结果的最大好处不过是使中国的法治再停滞二十年以为某些人提供更大的方便罢了…
附录
《刑事诉讼法》部分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