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不意味着感情破裂
2006年6月,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原告诉称:被告认为原告在外务工期有外遇,从而引发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他虽然有过怀疑原告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同时保证信任原告。最终双方在法院调解下和好了。2008年1月21日,原告杨某再次来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称:在第一次起诉双方调解和好后被告仍然怀疑其有外遇并因此发生口角,2006年7月原告外出务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如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自己一直没有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双方分居也是因生活所迫而外出务工所致,且在分居期间双方还保持联系,原告也会寄钱寄物回来,因此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案的焦点在于认定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精神:“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被告之间从2006年7月开始已经分居有一年半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而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该观点粗略一看确实合情合理,可是仔细分析却发现几处不合理之处。首先,该观点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理解有偏差。在《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若干意见》中“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对“分居”的理解关系到本案是否能够直接套用该司法意见。什么是分居?分居是一种状态,是夫妻双方在生活空间上的分离。从分居的原因上看可以分为两类:因客观障碍导致的分居和因主观意愿而产生的分居。两者从外观上看都是夫妻双方处于一种分居的状态,但是蕴藏在这分居表象之下的实质却大相径庭。现在在农村普遍出现一种现象:夫妻双方因生活所迫而决定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在家照顾孩子,这样便会处于一种分居的状态;又如在现代城市里,人才的流动性日益频繁,夫妻双方也会因为事业发展的需要而出现分居两地的情况。以上这两个例子都是典型的因客观障碍而导致的分居,其特点都表现为分居的非主观故意性而在生活中、情感上依旧联系紧密。夫妻双方因客观障碍而分居的情况下,在主观上仍具备感情基础。待到客观障碍解除之后,双方仍然能够共同生活。因此,此类的分居同司法意见中的“分居”完全区别开来,在因客观障碍而导致的分居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空间上是分离的,但在情感上仍然是同一且密切联系的。这种情况显然不能由分居推定出双方感情破裂。而另一种类型的分居则是夫妻双方因主观因素而导致的分居。夫妻双方出现矛盾纠纷而缺乏足够的沟通与疏导,一怒之下便分居两地,使得感情状况进一步恶化最终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而离婚。这类分居的特点表现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分居的主动性以及分居期间表现出的互相之间默然的状态。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若夫妻双方仍然分居而无法使得感情得到必要的修复,则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结局。因此,此类情形可以依照该司法意见推定夫妻感情破裂而判决离婚。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在第一次调解和好后虽分居达一年半之久,但分居是因生活所迫原告外出务工所致。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双方仍然保持联系,且原告多次寄财物回家,这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虽客观上处于分居的状态,但主观情感上仍然保持联系,尽着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说明双方仍然有一定的有感情基础而不至离婚。其次、根据司法意见“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的,应当视为感情破裂”,认定感情破裂的的前提是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而在本案当中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最终是以调解和好结案的。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而不离婚虽然在结果上看都是不离婚,但他们之间是有区别的。调解和好是原、被告双方在法院调解的基础上达成和好协议,夫妻感情应该是得到一定修复的。而在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中夫妻关系的继续存续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信服,但是在双方内心是否已经和好甚至愿意和好就不是法院一纸判决所能够决定的了。因此,在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案件当中,若第一次诉讼结案方式属判决不准离婚,则很可能夫妻双方的感情在第一次判决后仍然没有好转,而导致持续的分居进而使得感情最终破裂。
最终,夫妻双方虽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纠纷,但已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以调解和好前发生的事实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及调解和好后因各自外出务工而分居,是受生活所致,因此,原告主张感情破裂的事实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何志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