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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人起诉权利人法院应否受理?

义务人起诉权利人法院应否受理?

义务人起诉权利人法院应否受理?



[案情]

2007年12月6日晨,曾某骑电动车送儿子去学校上学,在学校大门口,不慎与着急上学的小学三年级学生董强(化名)相撞,电动车前轮从董强的右脚上辗过。曾某立即送董强去医院,经检查,董强的右脚小脚趾骨折。住院治疗两周后,董强痊愈。曾某为董强交纳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营养费、护理费。此后,董强之父董某经常在周六、周日带着董强到曾某家吃喝,并要求曾某继续给予赔偿。曾某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对董强的应赔偿数额。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曾某的起诉是反向确认之诉,法院应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曾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应受理。

各位高手:您认为哪种观点正确?
赞同第一个意见。按照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义务人完全可以提起诉讼(确认之诉)。
实际上可以起诉对方侵权(对方必然会反诉,问题自然就处理了),否则案由不太好办
作为原告起诉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我认为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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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立案受理,案由应该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吧,但是,主帖提出的情形,符合高法法释[2003]20号解释之第一条的规定么?——当然不能受理!

这种情形,直接将人拒之门外可矣,如果再闹事,可以选择拨打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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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形不稀奇,在劳动争议中太普遍:劳动者申请仲裁胜诉后单位向法院起诉,就是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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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要求确认赔偿数额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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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要求以确认赔偿数额为由起诉,但是好像《案由规定》里面没有类似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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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之诉,在实务中并不显见,最典型的就是在工伤案件中,用工单位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提起之诉,一般都是确认之诉。
对于非按正常渠道主张权利者,其行为本身涉嫌侵权,可以打110,或采用其他方法予以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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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之诉,只是诉的类型,其本身不是新的案件类型,比如本案,可以考虑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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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之诉,只是诉的类型,其本身不是新的案件类型,比如本案,可以考虑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只要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20号)的调整,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至于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系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作为一项制度有其特殊性,且有明文规定。

义务人起诉的真正目的,并不是为了解决与赔偿权利人之间的赔偿关系,而是为了摆脱所谓权利人的纠缠,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应该起诉的是非法侵入住宅或者非法限制自由,而不是请求确认赔偿数额。——举例来说,一案件当事人对法院判决不满意而到法院纠缠,法院是否应该将案件交由其他的法院来审理,以其他法院的判决结果来说明本法院判决的正确性?!

因此,本人认为法院不应该受理此类案件,除非这个‘原告’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没有其他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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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之诉,只是诉的类型,其本身不是新的案件类型,比如本案,可以考虑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只要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20号)的调整,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没有排除赔偿义务人起诉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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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之诉,只是诉的类型,其本身不是新的案件类型,比如本案,可以考虑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只要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20号)的调整,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没有排除赔偿义务人起诉的意思。


如果不是为了排除义务人起诉权利人,那高法如此规定岂不是没事找事,谁会不认可权利人可以起诉义务人?!

在诉讼法教程上,诉的概念表述为,诉是指民事权利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给予司法保护的一种请求。诉有程序意义上的诉和实体意义上的诉之分。程序意义上的诉,是指民事权利主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进行诉讼的请求;实体意义上的诉,是指民事权利主体依照民事实体法的规定,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

正因为理论上如此,对于必须得由义务人提起的特殊的确认之诉,须得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比如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

所谓民事义务人起诉民事权利人,其真实目的并不是为了解决原来的争议,而一般是基于民事权利人以原来存在纠纷为由无原则的纠缠,比如“权利人”以原来存在纠纷为由非法侵入“义务人”住宅,比如“权利人”非法限制“义务人”的自由等等,原来的纠纷仅仅是新的侵权行为的借口而已,当事人不懂法院不能不懂,法院以原来的纠纷作为解决现在新的矛盾的突破口或者重点,这能解决现在的矛盾吗?——如此操作,混殽了不同性质的两个纠纷,无异于认可我认为你欠我一块钱我就可以烧(现在的房子只能炸不能烧了)你家的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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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之诉一般分为肯定(积极)的确认之诉和否定(消极)的确认之诉。在这样的诉讼中无需分别义务人和权利人,如果非要进行划分的话,那么权利人起诉的称为肯定的确认之诉,义务人起诉的就成为否定的确认之诉。再说民诉法第108条的原告、被告,并没有作出权利人、义务人之分,即可见一斑。
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给付之诉,不是确认之诉,因此用该条的规定进行论证,当然会遭到“砸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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