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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看法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看法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的看法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为了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百姓安居乐业,国家长治久安,国务院于2010年1月29日发布征求意见稿。为了慎重制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我们对该条例提出以下看法:
一、既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但是,征求时间之短〔仅15天〕,达不到家喻户晓,相当广泛的一部分人因为各方面困难或忙于生计,就能收集到社会各界的意见?这种做法有暗箱操作、糊弄社会各界、走过场之嫌疑,这样一部匆忙制订、“征求”的条例并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二、《新条例》第1条称,根据《物权法》等制定本条例;第3条又称,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但是,《物权法》第2条却明确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难道政府与民众也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民事关系?难道政府不是在履行应有的行政职责,而是不务正业地与民争利?难道政府可以自己许可自己搞所谓的征收,不违反国家的《行政许可法》?况且,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46号文件已明确要求“政府行政机关不得干预或强行确定拆迁补偿标准,以及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承担的拆迁活动”。因此,《新条例》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相同都背离了国家宪法法律中关于“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其立法〔规〕宗旨是错误的。
三、《新条例》规定的7种“公共利益”,己经涵盖了社会的方方面面。如果这些都是公共利益,那么,政府所履行的职责,哪一种不是为了公共利益。但是,《新条例》可以掩盖非公共利益而达到社会上不存在的非公共利益。我们随便举几个例子,就可以说明貌似公共利益,实为商业利益的欺诈、侵权行为。
1、2004年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以建设南江滨大道之名,将周边不相干的群众房屋拆掉、土地卖掉,将大部分群众刚建造的新房当成建国以来福建省最大的危旧房项目来改造,还美其名“2004年福州市政府为民办实事重点项目”,结果至今6年了6000多户,2万多人无家可归,难道公共利益,要需要这么做吗?
2、福州市在前几年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在仓山区金山农用地上盖起国际会展中心,使用不到几年,又把展馆拍卖,拆掉进行商业开发,这公共利益的命也实在太短了!
3、最近媒体、网络关注福州市最短命的祥坂小学,起初也是以教育公共利益的需要,花2千万元盖起了学校,使用不到2年,将要被拆迁用于商业开发,这也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吗?
4、近几年福州市不断放话,福州市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办公地点要搬往仓山区金山,金山成为公共利益的征收和拆迁对象,接着朝三暮四地又将办公地点移向台江区鳌峰洲、仓山区螺洲、城门等地,因而鳌峰洲、螺洲、城门等地又成为公共利益的征收和拆迁对象。但是,至今仍然举棋不定,落脚无处,造成“公共利益”满天飞,所到之处都可成为商业开发,导致到处像“犁田”〔翻土〕一样,犁掉了老百姓的合法权益,犁掉了国家的法律。
因此,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在公共利益上还说得过去,因为那是国家的需要,全国人民的需要,不论是过去、现在、将来都是全国公民的需要。除此之外,就是某一个人或两个人、或两个以上的一小撮人、或一大撮人他们之间的共同利益,而这些共同利益中唯独没有原来合法财产权人的利益。这些所谓的公共利益之中,唯独没有包含原来合法财产权人的利益,被征用的原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人在“公共利益”上永远没他〔她〕的份,与他〔她〕毫无相干,公共在哪里?共同都不存在!总之,国家是全体中国人的国家,其公共利益是全体中国人的利益,也包括被征收人的利益,不是某一个人或两个人、或两个以上的一小撮人、或一大撮人利益。
四、处置公民的个人财产,既不是选举,也不是选秀,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大多数人的利益不能取代少数人的利益,哪怕是一个人的利益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况且,数字还可以造出虚假的事实。故,《新条例》的相关条款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五、《旧条例》第2条已经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但是,都有人利用该条例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侵犯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旧条例》是行政躲在幕后发放许可,操纵拆迁人蓄意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造成拆迁人的侵权行为与民众之间的矛盾、冲突加剧。《新条例》原本照搬了《旧条例》,难免发生《旧条例》的继续和发展的现象,在征收和补偿中“公共利益”同样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新条例》就会导致行政赤裸裸地更进一步掠夺公民的合法财产,解决拆迁人所无法解决的矛盾,由不断侵权,发展到最后的吞权。两者险恶目的,都是为了倒卖土地,与民争利。如,不久前的2010年2月4日,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未经征收和拆迁的王庄地块〔新地王〕及上海东地块拍卖给开发商〔详见各媒体、网络报道〕,净赚41亿元。
显而易见,《旧条例》颁布以来,行政受到制约和监督,都敢把国家的宪法法律吃掉,何况小小的《新条例》。“公共利益”成为一块遮羞布,成为掠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和大众百姓几代人辛勤劳动创造的财富的道具,成为不断制造人间悲剧的罪魁祸首。长此以往,整个社会会出现更猖狂的吞权的结局,社会何时和谐?社会怎能和谐?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观井、观海、朝阳、港头、中垱、美墩
村〔居〕民及海外华侨暴力毁房受害者代表:


                                                                                          2009年2月9日
请大家都来讨论,发表意见,为维护国家宪法的尊严,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而努力!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违法犯罪!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违法犯罪!
     《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宪法》第5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严重违反《宪法》及《立法法》。按照《立法法》第8条规定,涉及对民事基本权利及财产权利的调整只能由基本法律调整。而根据《立法法》第7条、《宪法》第62条、第5条之规定,基本法律的制定主体只能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没有制定基本法律的权利!只有不折不扣模范履行遵守执行宪法、立法法、民法、刑法的责任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7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一)因重大失误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居住用地7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228条、第231条之规定,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根据刑法典第245条之规定,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根据刑法典第226条、第231条之规定,犯强迫交易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典第274条之规定,犯敲诈勒索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典第275条之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典第276条之规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典第118条和119条第1款之规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刑法典第124条第1款之规定,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电信设施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刑法典第263条之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根据刑法典第267条之规定,犯抢夺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典第268条之规定,犯聚众哄抢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典第234条之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刑法典第232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典第397条第1款之规定,犯滥用职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典第397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典第399条第2款之规定,犯枉法裁判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财产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最基本的核心权利,只有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才有处分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经财产所有人同意,都没有处分财产所有人的财产的权利!   
      拆迁赔偿是财产的一种自由交易。房屋产权人有捐、赠、漫天要价、拒绝交易的权利!房屋非产权人政府和开发商有就地还钱、欣然接受、放弃交易的权利!绝无强迫交易、霸占抢劫的权利!
      行政机关应该遵循《立法法》对民事基本制度的立法规制,根本无权制订行政法规非法干预合同的订立或者对私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性处置。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授权政府申请法院强拆的规定,突破了《立法法》对立法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是立法权的严重越位甚至滥用,践踏和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在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涉及对公民财产权的征收,一般都有两条原则:一是公共利益原则,二是合理或者全面补偿原则。行政部门以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为由强行介入房产交易,司法机关裁决怎么补偿、安置、强拆,于房屋产权人的产权权利不顾,从本质上讲,是保证房屋非产权人对房屋产权人的房屋进行强行收买的行为,是支持房屋非产权人打击房屋产权人的做法,是没有正义的一种制度。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已受宪法、民法、刑法的保护!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授权法院肆意践踏、处置和分配吗?!国务院为何不履行遵守执行宪法、立法法、民法、刑法的责任和义务?!却总要千方百计挖空心思绞尽脑汁制订严重违反宪法、立法法、民法,触犯刑法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血腥罪恶强拆民房呢?!血腥罪恶强拆民房,将宪法、民法、刑法抛到哪里去了?!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严重违反《宪法》、《立法法》、《民法》,触犯《刑法》,剥夺了房屋产权人的一切权利,必将再次酿造无数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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