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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用水纠纷案的审理

相邻用水纠纷案的审理

相邻用水纠纷案的审理
城子区人民法院 刘丽影

被告以自来水管道系个人出资改造为由,拒绝二原告在改造后的自来水管道用水。虽然被告无过错,但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为二原告接通自来水管道创造条件。
一、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刘某
被告张某
二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居住的地区因采煤塌陷成为动迁区域,自来水管线年久失修,已无法正常供水。2004年秋季,被告张某与邻居高某等人协商重新接通自来水管道,但二原告表示不参与改造,被告张某等人在改造过程中,重新铺设了自来水管线。2005年3月原告刘某在被告张某家改造过的管道上重新接通了自来水,但因漏水致被告家的火炕等物品被淹,经双方协商,原告刘某给被告张某二袋水泥予以赔偿。为了刘某能继续使用自来水,被告张某将新管道与旧管道接通,以便原告刘某用水,2006年原告赵某又在原告刘某家的管道上接通了自来水。2009年4月被告张某因与原告赵某产生矛盾,便将接通的自来水管道截断,导致二原告至今无法使用自来水,二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自来水管道恢复原状,保证自来水供水。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在用水的问题上应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使用自来水,二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自来水既有所居住地区因采煤塌陷成为动迁区域而导致自来水管道无人管理、维修的原因存在,也有在邻居协商改造过程中未参与改造的自身原因存在。被告张某对自家出资改造的管道有权进行合理使用,但是鉴于自来水有其公用性这一特征,二原告又无法从其它渠道接通自来水使用,现二原告均已七十高龄,终日挑水度日,严重影响了二原告的正常生活。二原告在被告改造过的管道上使用自来水已约四年时间,未对被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故虽然被告某不存在过错,但从有利于方便生产、生活的角度出发,被告张某应恢复截断的自来水管道,如给被告张某造成相关损失或产生相关费用,双方可协商或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截断的自来水管道接通,恢复至二原告能够正常使用自来水的状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二、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1、被告张某是否有权拒绝二原告在未出资的管道上使用自来水,被告张丝东截断自来水管道是否有过错;2、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有权判令被告为二原告接通自来水管道。
1、本案中二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自来水,有多种原因存在,最主要的原因是自来水管道年久失修,无法正常供水。但由二原告生活的地区是采煤塌陷区,因未与地方政府达成动迁协议,导致未搬迁,形成该地区无人管理的局面。同时也存在被告张某在与其他邻居协商改造过程中未参与的原因存在。被告张某对于自己出资改造的自来水管道,因未对原有旧管道进行破坏,所以其有权拒绝二原告在新改造的管道上接通自来水,被告张某不存在过错。
2、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有权判令被告为二原告接通自来水。
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渊源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由于本案中涉及的问题是自来水的使用,自来水公共性决定了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虽然原、被告均不存在过错,但是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使用自来水,使自来水的公用性的这一特殊功能无法实现,在二原告无法通过其它途径使用自来水的前提下,被告应当为二原告创造使自来水的条件,但是应以不给被告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为前提,如果产生了相关的费用,则应由二原告负担,故法院有权依法判令被告为二原告接通自来水,并让二原告负担诉讼费用,正在公平原则在相邻权纠纷中的具体应用。


责任编辑:艾静
按照相邻权关系,如果二原告须经被告家的自来水管才可以用自来水的话,法院是应该判令被告为二原告接通自来水,但是由于水管是被告个人所出,所以二原告也应适当补偿被告支出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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