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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肇事损伤并发症费用的判决或裁定

浅谈交通肇事损伤并发症费用的判决或裁定

作者:陈勇(鞍山市军转干部)
关键词:交通肇事  损伤并发症  判决或裁定
        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相关判决,常常涉及到有关损伤并发症及相关费用的问题。因为,治疗损伤并发症的费用,也是医疗费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针对交通肇事治疗损伤并发症费用的判决或裁定,司法解释又比较笼统。因此,部分基层法官作出的判决往往标准不一、苦乐不均,滥用自由裁量权、故意偏袒等不公正的情况时有发生。有关当事人及亲朋好友们为此对人民法院和法官怨声载道。这不仅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也损害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形象。
        仅举一例: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日受理了一件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责。医院诊断原告“右胫骨骨折、半月板损伤、韧带拉伤”。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在距肇事伤害后第22天,因肺内感染和骨折再次住院。医院诊断“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原告在内科和骨科病房先后住院33天治疗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和骨折。原告诉求的全部医疗费,就包括此次住院的医疗费。一审借以“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认定医疗终结时间仅为17天,否定了原告此次住院包括治疗骨折的全部医疗费,只判决了12天的护理费。原告不服一审有关判决[1],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裁定[2]“撤销判决,发回重审。”一审重审后,仍维持有关判决。原告仍不服一审重审有关判决[3],再次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再次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4]“撤销判决,发回重审。”二次重审定于2010年2月9日开庭。令人不解的是,就这么一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分明、案情简单明了,且极为普通的民事案件,根本没有医学和法律空白以及判决难度,那为什么迟迟得不到公正的判决那?其原因就是一审法院主管副院长为偏袒交通肇事人被告,钻司法解释笼统的空子,恶意认定因果关系从中作梗,致使本案历经三次重审,两次是发回重审,历时长达四年多的时间仍未得到公正的判决,实在是令原告和原告的亲朋好友们愤愤不平。原告的两任代理人更是极为不忿。此案比较典型,令人思索。
    由此可见,公正地判决或裁定损伤并发症的费用,已不容忽视。
    一、必须要依据医学科学正确地认定损伤并发症。它是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相关判决或裁定的前提,直接关系到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相关判决或裁定是否公正。一般应依据医嘱诊断确认。  
        二、必须要正确认定损伤并发症与肇事伤害的因果关系。它是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相关判决或裁定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法律依据。应当依据医学科学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确认。
        (一)、医学依据
        1.非法侵害所致的人体损伤往往是特定的,就临床医学而言,侵权行为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只涵盖该损伤本身,其所致的并发症,往往体现了疾病发展的特殊规律和一般病理过程,它们经常形成一个看似无关,但确实存在着内在必然联系的疾病锁链;
        2.人体众多系统、器官和组织是相互依赖、协调和调节,在其突遭打击形成损伤时,其相关的系统、器官和组织将发生病理改变。这些改变由于与损伤关系密切,医学上称之为损伤并发症[5]。
        (二)、损伤并发症与肇事伤害完全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1.解读损伤并发症。所谓损伤并发症是指损伤治疗过程中,由损伤引起的与损伤有关的另一种疾病。例如,中老年骨折患者,创伤和手术后,需卧床休息,这就导致其肺通气不足,膈肌活动差,咳嗽反射受损或受抑制,支气管痉挛和脱水等。因此,极易引起支气管分泌物滞留,导致肺段不张,进而发生肺部感染,医学上称之为骨折并发症坠积性肺炎[6]。简称“坠积”;
    2.医疗实践中,损伤并发症,在一般的医疗条件下是难以避免的。例如,骨折患者,髓内针固定及人造关节置换术后,由于骨髓内脂肪进入血流,形成脂肪滴阻塞血管管腔,致肺及大脑引起继发性呼吸功能障碍和中枢神经系统的病理改变。医学上称之为骨折并发症脂肪栓塞[7]。简称“脂肪栓塞”;
        3.受害人对损伤并发症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更不存在故意患损伤并发症讹交通肇事人。而且,受害人突遭伤害已经是很不幸了,在治疗损伤期间,又患上损伤并发症,无疑是雪上加霜,而其损伤的后果恰恰是由于交通肇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4.损伤并发症一般发生在损伤后短时间内或损伤医疗期,其危害往往不亚于创伤本身;
        5.损伤不仅为损伤并发症提供了条件,也是引起损伤并发症的直接诱因;
        6.如果没有肇事伤害后果,受害人不可能产生损伤并发症。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有关论述
        1.损害的赔偿原则“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8]。”
        2.用证据的观点看待损害赔偿,通过举证“由受害人对支出的医疗费提供证据。证据包括并发症的证据。法官对其证据,应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9]。”
        3.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10]。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受害人举证明确的损伤并发症,如坠积、脂肪栓塞等,完全可以依据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作出判决或裁定。负全责的,全额赔偿。部分责任,按责赔偿。
        三、针对交通肇事治疗损伤并发症费用的判决或裁定,应当先认定受害人的医疗终结时间。因为,损伤并发症发生在医疗终结前,即医疗期内。而且,它也是医疗费和护理费等有关判决或裁定的一个前提要件。应当依据医学科学认定。
        四、针对交通肇事治疗损伤并发症费用的判决或裁定,没有必要做损伤并发症与肇事伤害因果关系的鉴定(当事人提出要求的除外)。因为:
        1.前文已阐述了损伤并发症与肇事伤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2.据笔者咨询某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有关教授、研究生等,他(她)们均表示,不愿做这方面的鉴定,原因是医学界的意见往往不统一。同时,也有风险责任。因此,有关鉴定机构往往只作说明,不出具结论。即使出具结论,也是麽凌两可。这反倒增加了法官判决或裁定的难度。也给个别法官偏袒一方提供了借口或理由。双方当事人更是各执一词,互不相让,都认为自己有理,法官偏袒对方。这也是导致上诉、抗诉、申诉等案件不断增多的原因之一;
        3.即费时费力,也增加双方当事人经济负担和办案成本。
    五、为防止滋生腐败,依法惩治交通肇事人,很有必要规范强制判决或裁定由交通肇事人承担损伤并发症的费用。这对抑制交通肇事是有益的。因为:
    1.交通肇事人往往是强者,而受害人往往却是弱者;
    2.个别基层法官因利益或关系等因素,寻找各种理由袒护交通肇事人。特别是针对损伤并发症与肇事伤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很大的伸缩性和随意性。认定往往各行其是、随心所欲。其原因是,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种类繁多,有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无直接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等等。因此,极易产生不公正的情况;  
        3.个别基层法官自身素质差。一是自身能力水平低;二是利益熏心,胆大妄为;
        4.部分交通肇事人宁可拿钱贿赂法官,也不肯承担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甚至百般抵赖,寻找各种借口或理由,恶意推卸和逃避责任;
        5.治疗损伤并发症的费用一般都不低,甚至还占据全部医疗费较大比重;
        6.对交通肇事人的惩处力度还很不够,不足以震慑交通肇事。
        综上所述,正确判决或裁定损伤并发症的费用,关系到整个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相关判决或裁定。甚至关系到整个案件判决或裁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公正性。同时,即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也起到了惩戒交通肇事人和安抚受害人的作用。对警示交通肇事具有现实意义。
   
    注释
    [1].2006年6月2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6)铁东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2].2006年11月24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鞍民二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
        [3].2009年8月26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7)铁东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
        [4].2009年12月2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民二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
        [5]《伤残鉴定与保险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7月第1版  第302页
        [6]《外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  2004年5月第6版  第745页
    [7]《伤残鉴定与保险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7月第1版  第307页
        [8]《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第282页
        [9]《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第283、284页
        [10]《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第246、2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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