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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冤案

刑事冤案

申诉人:刘勇军,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人,电信业务代理商,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305253006260),原中国电信业务代理商,现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商。
案由:
申诉人刘勇军因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洞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该一审判决书认定刘勇军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依法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洞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洞刑初字第63号,依法改判刘勇军无罪。
事实及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主体及犯罪客体概念混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刘勇军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一、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身份。
二、犯罪主体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
首先,犯罪主体的身份是此罪的首要前提,申诉人刘勇军的身份以以下四点得以阐述:
1、申诉人刘勇军与洞口电信公司签订的《电信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中已明确指出:“甲、乙双方只存在经济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且此协议通过洞口县公证处公证,公证事项已载明:甲、乙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此经济合作关系的。甲、乙双方围绕此协议为中心,各自履行自已的权力和义务,如有争议问题,应通过仲裁等手段解决。此说明申诉人刘勇军与洞口电信公司的关系是双方认可的平等合作关系。
2、电信业务代办员与电信企业是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对此湖南省劳动厅、湖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都有文件予以认定,这是国家权威部门对电信业务代办员与电信企业间关系的认定。
3、申诉人刘勇军是个体工商户,从个体工商户的本质看来,其属国家法律赋予的社会独立主体,其工商执照的法定代表人、组成形式、经营内容,也反映出申诉人是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社会商人。
4、根据洞口县人民法院“(2006)洞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邵中民一终字第183号”等两份民事判决书,申诉人刘勇军于2003年与洞口电信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刘勇军与洞口电信公司从此建立了平等的经济合作关系。这是两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刘勇军身份的进一步明确。
所以,一审判决混淆了申诉人刘勇军的主体身份概念,其不具备此罪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身份。
其次,一审判决将 “停机号码转让费” 作为犯罪客体,认定为电信公司的合法财物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停机号码转让费”一般情况下属于电信公司的合法财物不错,但在本案中不同的是,申诉人刘勇军与电信公司的代理协议约定,用户欠费由申诉人刘勇军承担,因此,当电话用户欠费时,申诉人刘勇军必须代替用户向电信公司缴纳通信费用,电信公司也就继续视其为有效用户,为其保留通信服务,这样申诉人刘勇军积压了大量的死欠、呆坏帐,为了减少自己的经济损失,其只好将欠费电话予以停机处理,当申诉人刘勇军连续垫付三个月通信费用,或者征得欠费用户的同意后,申诉人刘勇军将其欠费号码有偿转让给第三方,以抵偿其欠费债务。所以,一审判决中的“欠费号码转让费”属于欠费用户抵押给申诉人刘勇军的偿债财物,其应为申诉人刘勇军所有,而不属于电信公司的合法财物。或者说应属于申诉人刘勇军与欠费用户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电信公司这时从中“横插一刀”,占其所有,实属不该。
所以,一审判决将“欠费号码转让费”作为犯罪客体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也不合法,且被害人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与证词自相矛盾,不符合客观逻辑。
依照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存在以下几处事实不清。
1、        作为本案中的被害人电信公司,它受到了什么样的损害?
     被害人电信公司与代理商刘勇军发生业务交涉,其通过代理协议采取“风险抵押,先垫后收,欠费自理,自负盈亏”的方式,经营风险由代理商刘勇军承担。电话用户自安装、维护及一切服务都是由代理商刘勇军所提供,本案中申诉人刘勇军都是按照个体工商户的游戏规则而进行商业操作的,没有涉及到电信公司的任何利益,也就是说,本案中电信公司是没有受到任何损害的“被害人”。
2、        本案中申诉人刘勇军所采取的犯罪手段是什么?如掩盖、隐瞒、制造假会计凭证等?
当电话用户欠费后,代理商刘勇军首先要求电信公司合作,对欠费用户作停机等停止服务处理,然后将其有偿转让给他人,再向电信公司缴纳每户10元的过户手续费。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申诉人刘勇军转让欠费用户电话,没必要也没有事实证明其采取了掩盖、隐瞒及制造假象的手段来掩饰自己的行为。
3、        电信公司对申诉人刘勇军的行为是否真的不知情?
被害人电信公司提供的证词说电信公司不知道代理商刘勇军存在有转让欠费用户电话的情况,其证据第113页、第117页中刘勇军的缴款明细中所交的过户费10元,也就是告诉电信公司该欠费电话已被刘勇军转让给第三方,所以其证词与其证据自相矛盾,不符合逻辑事理。
4、        法庭所出示的证据中电话用户的证言、刘勇军的个体工商执照、代理协议书、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拟证明何许问题?
一审法庭将以上作为申诉人刘勇军的定罪依据,却省略了对其进行举证质证、及对其所印证的问题和所形成的罪证链而进行论证,且有失其程序合法性。
综上所述,此案存在有太多的为什么?不能不让人匪夷所思。根据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代理商刘勇军有权自主经营、支配、处分其不良资产等权力。可一审法庭回避了刘勇军与洞口电信公司间的合作经营关系,将案情事实加以简单化,忽略了“用户欠费”这一关键事实所在,始终将申诉人刘勇军视为电信人员, 这是非法的“有罪推定”。我们深信,在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朗朗乾坤下,会有一个拷问良知的法庭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还事实以真相,还法律以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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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刘勇军,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人,电信业务代理商,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305253006260),原中国电信业务代理商,现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商。
案由:
申诉人刘勇军因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洞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该一审判决书认定刘勇军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依法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洞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洞刑初字第63号,依法改判刘勇军无罪。
事实及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主体及犯罪客体概念混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刘勇军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一、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身份。
二、犯罪主体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
首先,犯罪主体的身份是此罪的首要前提,申诉人刘勇军的身份以以下四点得以阐述:
1、申诉人刘勇军与洞口电信公司签订的《电信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中已明确指出:“甲、乙双方只存在经济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且此协议通过洞口县公证处公证,公证事项已载明:甲、乙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此经济合作关系的。甲、乙双方围绕此协议为中心,各自履行自已的权力和义务,如有争议问题,应通过仲裁等手段解决。此说明申诉人刘勇军与洞口电信公司的关系是双方认可的平等合作关系。
2、电信业务代办员与电信企业是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对此湖南省劳动厅、湖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都有文件予以认定,这是国家权威部门对电信业务代办员与电信企业间关系的认定。
3、申诉人刘勇军是个体工商户,从个体工商户的本质看来,其属国家法律赋予的社会独立主体,其工商执照的法定代表人、组成形式、经营内容,也反映出申诉人是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社会商人。
4、根据洞口县人民法院“(2006)洞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邵中民一终字第183号”等两份民事判决书,申诉人刘勇军于2003年与洞口电信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刘勇军与洞口电信公司从此建立了平等的经济合作关系。这是两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刘勇军身份的进一步明确。
所以,一审判决混淆了申诉人刘勇军的主体身份概念,其不具备此罪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身份。
其次,一审判决将 “停机号码转让费” 作为犯罪客体,认定为电信公司的合法财物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停机号码转让费”一般情况下属于电信公司的合法财物不错,但在本案中不同的是,申诉人刘勇军与电信公司的代理协议约定,用户欠费由申诉人刘勇军承担,因此,当电话用户欠费时,申诉人刘勇军必须代替用户向电信公司缴纳通信费用,电信公司也就继续视其为有效用户,为其保留通信服务,这样申诉人刘勇军积压了大量的死欠、呆坏帐,为了减少自己的经济损失,其只好将欠费电话予以停机处理,当申诉人刘勇军连续垫付三个月通信费用,或者征得欠费用户的同意后,申诉人刘勇军将其欠费号码有偿转让给第三方,以抵偿其欠费债务。所以,一审判决中的“欠费号码转让费”属于欠费用户抵押给申诉人刘勇军的偿债财物,其应为申诉人刘勇军所有,而不属于电信公司的合法财物。或者说应属于申诉人刘勇军与欠费用户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电信公司这时从中“横插一刀”,占其所有,实属不该。
所以,一审判决将“欠费号码转让费”作为犯罪客体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也不合法,且被害人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与证词自相矛盾,不符合客观逻辑。
依照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存在以下几处事实不清。
1、        作为本案中的被害人电信公司,它受到了什么样的损害?
     被害人电信公司与代理商刘勇军发生业务交涉,其通过代理协议采取“风险抵押,先垫后收,欠费自理,自负盈亏”的方式,经营风险由代理商刘勇军承担。电话用户自安装、维护及一切服务都是由代理商刘勇军所提供,本案中申诉人刘勇军都是按照个体工商户的游戏规则而进行商业操作的,没有涉及到电信公司的任何利益,也就是说,本案中电信公司是没有受到任何损害的“被害人”。
2、        本案中申诉人刘勇军所采取的犯罪手段是什么?如掩盖、隐瞒、制造假会计凭证等?
当电话用户欠费后,代理商刘勇军首先要求电信公司合作,对欠费用户作停机等停止服务处理,然后将其有偿转让给他人,再向电信公司缴纳每户10元的过户手续费。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申诉人刘勇军转让欠费用户电话,没必要也没有事实证明其采取了掩盖、隐瞒及制造假象的手段来掩饰自己的行为。
3、        电信公司对申诉人刘勇军的行为是否真的不知情?
被害人电信公司提供的证词说电信公司不知道代理商刘勇军存在有转让欠费用户电话的情况,其证据第113页、第117页中刘勇军的缴款明细中所交的过户费10元,也就是告诉电信公司该欠费电话已被刘勇军转让给第三方,所以其证词与其证据自相矛盾,不符合逻辑事理。
4、        法庭所出示的证据中电话用户的证言、刘勇军的个体工商执照、代理协议书、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拟证明何许问题?
一审法庭将以上作为申诉人刘勇军的定罪依据,却省略了对其进行举证质证、及对其所印证的问题和所形成的罪证链而进行论证,且有失其程序合法性。
综上所述,此案存在有太多的为什么?不能不让人匪夷所思。根据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代理商刘勇军有权自主经营、支配、处分其不良资产等权力。可一审法庭回避了刘勇军与洞口电信公司间的合作经营关系,将案情事实加以简单化,忽略了“用户欠费”这一关键事实所在,始终将申诉人刘勇军视为电信人员, 这是非法的“有罪推定”。我们深信,在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朗朗乾坤下,会有一个拷问良知的法庭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还事实以真相,还法律以尊严。13203268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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