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新话题
打印

河北:欺行霸市者辱骂殴打他人 被打者四次判死刑

河北:欺行霸市者辱骂殴打他人 被打者四次判死刑

作者:李鸣 来源:中国维权服务网

——河北唐山两位70多岁老人10年伸冤的艰难历程

杨启茹手拿唐山市中级法院四次判处儿子冯志明死刑的判决书

本案因于浩涌、宣德茹夫妇二人以欺行霸市为目的,无端猜疑,寻衅滋事引发,冯志明一再忍让终招毒打,为保命被迫还手,导致行凶者一人死亡,唐山市中院一而再,再而三不顾案件基本事实,四次判处防卫者死刑,此案虽然已历经10年,当地人至今记忆犹新,广大群众对法院枉法判案表示强烈愤慨!对深陷囹圄、差一点命丧黄泉的冯志明深表同情。

欺行霸市抢占摊位无人管
随即猜疑恶言相向伤无辜


2000年7月3日下午16时许,唐山市路南区吉祥旧物交易城摊主冯志明正与孙晓琨、李长林、小董(市场管理员)、小芳妈等人聊天,长期霸占市场摊位不付钱的于浩涌、宣德茹夫妻二人无故破口大骂,污言秽语不堪入耳,大家知道他们针对的是冯志明和朱俊平夫妇,冯志明夫妇并未还口,忍耐退让。后来于浩涌之子于全海又在大厅里气势汹汹的扬言:“冯志明出门收拾死你”、“先把腿给你打折喽。”冯志明仍然没理他们。
市场管理员小董见状把办公室主任李逢潭找来,李主任将于浩涌劝走,才使这场挑衅停止。事后经市场人员询问得知,于家三口闹事的理由有二:一是朱俊平说他是从雅洪桥进的货,有细菌;二是说冯志明到市场办反映于家花一个摊位的钱占着四个摊位。


据李逢潭在2002年3月2日亲笔在证言中写道:“出事前,老于对冯志明有一定的意见,因为老于本来交两个摊位的钱(半价)却私自占了4个摊位,摊位正对冯志明摊前,把冯志明摊位挡住了,因为这事我们市场也出面解决过,要求老于让出多占的摊位,或者补交多占摊位款,老于认为是冯志明告的状,所以有意见,其实冯志明还真的没向市场反映他的情况”。


于家多占摊位事实俱在,况且又正挡着冯志明摊位,即使冯志明向市场办反映情况也属正当,何况冯志明也没有反映过,然而,一味的谦让、容忍换来的是于浩涌的小人之心。


于浩涌本人在证言中这样陈述:“等买车的人走了以后,我就在大厅里骂街,但我没指着用刀扎我们的那小伙子,也没提姓名,就是无所指的骂,骂了一会,那小伙子也没搭言,骂完我就去了市场办公室找到李主任,说了这些情况,我又回摊继续卖车。”


对此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2000)唐公南预计字第109号起诉意见书也做了同样记载:“犯罪嫌疑人冯志明在路南区吉祥旧物市场一层南厅因卖自行车与同厅的于浩涌发生口角,于并骂冯,冯志明没有理于浩涌。”


于家夫妻为什么要这样呢?曾在该市场经营旧车的摊主任志东(唐山市劳动教养所)提供的证言对分析于家夫妻寻衅滋事的动机很有帮助。任志东证明:1999年7月份,当一顾客路过其摊位时,仅不经意的说了一句:“怎么没有从我这里买”就遭到了于家儿子于全海(还纠集了其他三人)的一顿痛打。可见于家父子寻衅生事是有很深的主观原因的,于家就是企图达到欺行霸市的目的。


随意辱骂他人未受到惩罚
一家三口人追逐毒打无辜


2000年7月3日下午,于浩涌夫妻在众目睽睽之下辱骂冯志明夫妇,经李逢潭等人劝解,于家暂时有所收敛。下午近18时,冯志明、朱俊平夫妻为了避免与于家三人照面再遭羞辱,从大厅后门离开,刚到13路刘屯车站等车大约几分钟,于家三口就骑车赶到,首先是于浩涌儿子于全海放下车子就上了车站,对冯志明张口就骂,动手就打,于浩涌夫妻当即即加入殴打,使事态进一步扩大。


而原审法院认为,冯志明夫妻也立即加入,使事态进一步扩大。原审法院认为冯志明夫妻与于家三口在刘屯站相遇发生了口角,是违背事实的,冯志明夫妻离开大厅仅几分钟(提前下班),于家三口即赶到,如果不是有意追打冯志明,那么于家三口完全可以晚些离开大厅,于浩涌、宣德茹也意图对此加以证实,在证言中声称:冯志明、朱俊平离开后,又卖了几辆车,出了大门又吃了些冷饮,足有30多分钟才回家。如果这是真实的话,那么13路汽车10分钟一辆,还能相遇吗?可见于浩涌夫妻编造证言,企图掩盖追打真相。


而且当时正是上下班的高峰,骑车人、候车人都很多,于全海还骑车带着其母宣德茹,如果不是刻意寻找,寻衅打架,很难发现在便道等车的冯志明夫妇。于浩涌、宣德茹二人为了掩盖这一事实称,他们骑车路经车站时是冯志明招呼他们下车的,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言仅是二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据目击者孙晓琨提供的证言:“小海和他父母骑车子过,见到冯志明后,三人放下自行车直奔冯志明过来(见2002年3月17日唐山中院刑一庭杜建军、杨振生采写的笔录。可见,于家三口骑车至13路刘屯站是追打而不是相遇,造成惨痛后果,于家三口应承担全部过错。


被打跪地忍无可忍才还手
为保全性命进行正当防卫


据知情人说,于家三口殴打冯志明,冯志明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被迫防卫,对惨祸的发生,于家三口纯属咎由自取,且负有重要责任。


于家三口放下自行车直奔车站,于全海抓住冯志明没有三言两语就大打出手,甚至用石头砸冯志明,致冯志明两次被打到在地,遍体鳞伤,为保全自己的性命冯不得不进行防卫,结果使惨祸发生。于家三口虽然一死二伤(轻伤),但是,不能因为于全海死了,于浩涌、宣德茹伤了,就对他们在本案中的责任讳莫如深。对于冯志明被于家三口殴打,二次被打倒抱着头跪在地上进行躲避,两腿上皮肉都被磨烂,在于全海用石头再次向他打去时,不得已才使用了刀具进行防卫,这个事实除了冯志明的供述外,还有孙晓琨的证言加以证实。


更重要的是还有事发的第二天,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唐南公刑技活检字第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为证。该鉴定书做了如下记载:“体检所见,头顶部压痛,左肩部有2X4cn表皮剥脱,右肩部有一5cm长划痕,左前臂外侧有7x4cm表皮剥脱,右手小指末节背侧有1x1cm表皮剥脱,在左膝内侧有6x4cm表皮剥脱,左膝下有7x4cm皮肤擦伤,左膝下有6x5cm皮肤擦伤,小腿前侧有19x8cm表皮剥脱。”


结论为:“冯志明的扣伤属于轻微伤。”孙晓琨、高木的证言与该技术鉴定书相互印证,冯志明被于家三口殴打在地,冯志明在地上跪着躲闪打击的事实已确实无疑。鉴定书中的枯藻数字已使冯志明被殴打的惨状跃然纸上。冯志明从头到腿伤处达9处,两腿膝部以下皮肤剥脱,擦伤的面积达234cm之大。


冯志明对于家父子的殴打并未还手,而仅仅是抱着头跪在地上进行躲避,这是头部伤比较轻,而腿伤很重形成的原因。据冯志明供述,在此情况下,自己采取防卫措施是正当的。要制止于家父子的伤害,也只能利用当时身上带着的用于割包装箱封条的刀具。
公诉机关采信于浩涌、宣德茹等人的虚假证言。即于全海一下车站就被冯志明抓住,先打一拳,随后就拔刀猛刺,紧接着又将赶来救儿子的于浩涌、宣德茹刺伤。如果真是这样,那么怎样解释冯志明身上的遍体伤痕,难道于家三口被刺伤后还可以殴打冯志明吗?面对冯志明的遍体伤痕以及路南分局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孙晓琨、高木与戴宝权、李文林等人的证言谁真、谁假一目了然。但是,如此明确、重要的证据,原审法院四次开庭审理,居然在四份判决书中均毫无体现,这是在逃避什么?


如前所述,冯志明有充足的理由进行防卫,但冯志明的行为造成了一死二伤的后果,冯志明对此应负一定责任,那么对冯志明的行为如何定性呢?专家认为应定为防卫过当,理由:冯志明在生命受到威胁时持刀伤人,其主要目的是防卫,是要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不是剥夺加害人的生命。


吁众人将伤者送医院抢救
携带凶器主动去投案自首


根据冯的供述和孙晓琨的证言,冯志明在当时被殴打是跪爬在地上木材志明持刀防卫是由下向上用力,加害人于全海是站着用砖块向前扑打冯志明,这样于全海向前的冲力以及身体重量本身就大大地增强了加害的力度,最终造成了死亡结果的发生,换句话说,只凭冯志明单方加害的力度不足以致于全海死亡,而且事后冯立即请求众人将于送医院治疗,这说明冯志明的主观心态既不希望于全海死亡,也没有放任于全海死亡结果的发生。当时于全海及其父母只是受伤,冯志明一再请求他们赶紧去医院医治。


客观的说,当时在场人包括于浩涌、宣德茹夫妇都没有想到会死人,也就是说,于全海死亡的结果出乎所有人的预料。二是冯志明是健康向上的青年,他曾经是厂级模范,文明标兵,参加过“春蕾计划”并资助贫困地区儿童上学。


由此可见,冯是一个热爱工作,努力进取,热心公益事业的好青年,案发后冯所在单位的20多名工人联名向法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冯志明所在的厂,车间和吉祥物市场均出具了证明,证明冯志明是一个努力工作和学习,遵纪守法的好青年,而且冯志明夫妻恩爱,有一幸福美满的三口之家,冯非常珍视荣誉和家庭,又怎么会产生故意杀人念头。
冯志明在案发后不是逃离现场而是投案自首,案发后,他首先将刀和于家父子殴打他的石块用衣服包好,最后交给了公安部门,这一作法绝不应该是准备逃离现场的人所作所为。


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民警高洪祥所提供的《抓获材料》有较大矛盾,如果向材料中所说:“发现有人打架,我立即上前去,看见打人的男子和一个女的正坐出租车要走,我立即上前将车拦住,将出租车和一男一女带回派出所,”如果是这样,民警高洪祥应该在出租车上,而据冯志明供述:冯志明夫妇乘出租车到派出所自首,下车后高洪祥才赶到,冯志明的这一供述与案发现场旁同乐游戏厅经理薛亮所提供的证言正好吻合。该证言讲,民警赶到现场,载打架的人的出租车已开走,经他指示方向,由于堵车民警才将出租车赶上。证人孙晓琨证言也证明冯志明具有主动投案的意思。


案发后,冯志明主动投案自首,有孙晓琨、刘少庭的证人证言:“冯志明在对方行凶停止后,问周围群众呼喊打110报警”,目击人孙晓琨拦了一辆出租车,证明冯志明上出租车后说了三句话:“第一石头不能丢,是证据;第二赶紧报案;第三去医院。”冯志明与朱俊平夫妇坐出租车到派出所大院,将上衣包好的便道石和水果刀一起交给民警,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


本案发生在特定的条件,本案“被害人”于浩涌及于全海是唐山市路南区吉祥旧货交易市霸,早在1999年于全海纠集三人对经营自行车的任志东进行暴力行凶,任志东证言为证,说明他们一家是市场有名恶霸,市场经营户人所周知。


本案事件发生因于家三人为了达到欺行罢市排挤同行,故意挑衅滋事。案发前,于浩涌宣德茹及子于全海以怀疑冯志明告于家多占摊位为由,在旧货大厅众人面前,辱骂冯志明近两小时,冯志明未予搭理。市场办主任、管理员均证实冯志明没告过状,于家多占摊位少交钱是事实。


于家三人为达到行凶目的,骑自行车追赶到冯志明夫妇等车回家的站点,于全海上去一拳打得冯志明窜血,随即,于家三人拳打脚踢,把冯志明两次打跪在地,冯志明被打蒙根本无力还手。


据路人高木证明,于家父子用便道石砸冯志明头部,冯志明满脸、满身是血,血和泥沾在一起,看不清楚上衣的颜色,冯被砸倒在地,为保命,双手双臂紧紧护在头顶和脑后,当于家父子用便道石朝冯志明头上砸来时,砸在冯护头的手臂和双手背上,危及生命,此时暴力行凶仍在持续,冯志明跪在地上晃动头部,避开致命的砸击,跪在地上双膝下内外侧着地处全被磨烂,冯志明为保性命,紧护头部,头往下低,这样不容易被砸中,于家父子还将冯志明穿的上衣揭过来包往头,往上提照准了砸,严重危及冯志明生命,为制止不法侵害,冯志明拿出水果刀(割自行车外包装胶带用),当于全海继续双手举着便道石朝冯志明头再次砸来时,冯志明用水果刀一挡,于全海一扑,一刀伤命。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高院三次裁定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


2000年7月4日,冯志明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8月2日以涉嫌伤害罪被逮捕。2001年1月18日,唐山市检察院以唐检刑二诉(2001)9号起诉书指控冯志明犯故意杀人罪向唐山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2001年2月27日,唐山市中级法院作出[2001]唐刑初字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冯志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冯志明对法院歪曲事实的枉法判决自己死刑表示不服,向河北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2001年5月1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需进一步查证,裁定作出[2001]冀刑一终字第30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1年7月24日,唐山市中级法院又作出[2001]唐刑初字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仍旧判处冯志明死刑。


冯志明对唐山市中院判决不服,再次向河北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2001年12月25日,河北省高级法院裁定作出(2001)冀刑一终字第715号《刑事裁定书》,以冯志明故意杀人罪事实有的尚不清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函)中指出,你院移送的被告人冯志明故意杀人、朱俊平故意伤害一案,有下列事实尚不清楚,需进一步查证:


1、关于纠纷问题,原判决认定冯志明、朱俊平在旧货交易城因卖自行车与于浩涌一家三人发生纠纷。被害人于浩涌称:是一个买婴儿车的人说,那份(指姓冯的)卖车子的说你们这货是旧货有传染病,这个事实是否存在应进一步查证;被告人冯志明在一审开庭时称,当天16时许,于家三人叫骂时,“市场的李主任一会也过来了,说不必理于家他们”,李主任是否在场,见到的情形如何,是否作过调解工作,以及有无其他人证明,应一并查清。


2、关于相遇的问题,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在13路车站点等车时与骑自行车回家的于家三人相遇,该站点距旧货市场有多远,该站点是否是于家三人回家的必经之地,于家三人是路经此地遇见被告人,还是有意找茬打架,需进一步查清。


3、关于口角的引起问题。原判决认定于全海与冯志明发生口角。是谁先骂地谁,谁主动引起口角的需进一步查清。


4、关于互殴的问题。是谁先动的手、先打的第一拳,互殴过程中,冯志明是在什么情况下动的刀子不清楚。被告人和被害人互指是对方先动的手,证人孙晓琨与李文林等人的证言也不一致。被告人供曾两次被对方三人打倒是否属实。


5、查清上述问题后,应分清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是否有过错,是严重过错还是一般过错?


6、原判决认定冯志明持刀朝于全海左胸部,右上臂猛刺两刀。唐山市路南公安分局鉴定书记载:于全海剑突左侧有3.5CM创口,深达胸腔,其他部位未见明显损失,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记载:于全海右上臂有一横行1x0.5cm创口,为生前伤,该生前伤是否是冯志明在互殴时刀刺所致,应予查证。


7、被告人冯志明经唐山市路南区公安分局鉴定为轻微伤,亦应在审理报告中一并反映。


2002年5月22日,唐山市中级法院又作出[2002]唐刑初字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处冯志明死刑。


冯志明又一次向河北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2003年6月25日,河北省高级法院裁定作出(2001)冀刑一终字第550号《刑事裁定书》,以冯志明故意杀人罪事实部分事实尚不清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3年10月22日,唐山市中级法院又作出[2002]唐刑初字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冯志明再次被判处死刑。


2004年3月16日,河北省高级法院裁定作出(2001)冀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唐山市中级法院死刑的判决,改判死缓。


渴望公平正义 渴望法律公道


冯志明母亲说,每一次接到死刑判决我们家人悲痛欲绝,欺行霸市发到人到有理,天理何在?唐山市中院不顾案件事实,偏听偏信,偏袒一方,枉法裁判,法律的威严何在?
公安机关认定凶器是水果刀,唐山市检察院和法院认定为弹簧刀,而省高院却认定是尖刀,究竟以谁的为准?于金海原尸检报告有一刀伤,经过4个半月补充鉴定该皮肤损伤为生前伤,为何不是刀伤却篡改为刀伤?判决书还加上猛刺,谁看到的?纯属法官猜想臆断。

冯志明有正当防卫证据,(2000)唐南公刑技活检字第1号伤情鉴定也证实于家用便道石砸冯志明脑袋九处受伤,面积达276平方厘米及于家砸冯志明脑袋用的便道石,原判决书为何隐匿这些事实?


此案的发生,从起因到事态的扩大,以致最终酿成惨祸,于家三口均负有重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冯志明在被殴打致伤、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有权进行防卫,即使超过了必要限度,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院王胜俊在全国法院审理刑事大案要案工作座谈会上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部署工作、处理问题、审理案件,都要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努力寻求依法妥善解决的最佳方案。要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案质量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线,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动摇。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从事实出发、按法律办事,把好事实证据关、适用法律关和审判程序关,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法院公正审判的样板,经得起历史和法律检验的“铁案”。


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人、证词、证言相互印证,而唐山市中级法院在四次审理及判决中均存在严重失实和枉法裁判,此案已在当地造成极坏影响。冯志明及家人恳请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亲自对本案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依法监督此案,并作出公正的裁决,以维护法律之尊严。


投诉人:冯志明父母:冯诚、杨启茹


2010年4月8日
发新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