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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伤赔偿我要报仇 一定要报 以血换公道

公伤赔偿我要报仇 一定要报 以血换公道

大家好
  为什么 我说我要报仇呢还要出人命。您们慢慢听我说。我是一位23岁小伙子。在俄罗斯给老板当翻译。在08年9月28日下午,老板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帮他的一个朋友刘果峰收松仔。因为我是翻译。于是我就与刘一起出发了,
  在去的途中 发生了车祸.一个一米八的帅气小伙子我。就在这场车祸里。撞成了截瘫,二级伤残.事情没有完呢。为什么说我要报仇就在这里;
  老板不赔钱。说我是跟刘去的。可刘说老板让我去的。就这样拖了我一年多。我家没办法了。起诉到法院了。
我们当地是县城。人际关系网重。奶奶的。法院开厅那天。第一老板不承认他打电话让我去的。第二刘果峰说我是与他合做关系(有人教他这么说的,因为合做关系就没有责任了)
  这下我家人全傻了(你妈妈当场就晕倒在地)。看病花的钱加上起诉花的钱共十多万进去了。老板就拿了五万。说这钱是借我的帮我的省下的钱找刘要去。
我想问问这天下还有没有理可说了。两个人这么一推。就一点责任没有了吗?  我也是这样问法官的。可是法官说他也没有办法。因为我没有证据。请网友们说说我上哪找证据去。一电话,是从中国打到俄罗斯的都 两年过去了。二刘说我和他是合做关系。这是撒谎,让我上哪找证据去!上哪找证据去!我现在不知道还要用什么方法。可以解决我这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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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73806部队断章取意,有本事你把这份合同拿出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杨民三(民)初字第1716号
原告上海田原木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三门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银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永才,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李慧生,男,196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舒兰路88号1508室。
委托代理人吴震远,男,195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兴路593号501室。
原告上海田原木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慧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田原木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本市三门路158号G座房屋一幢,面积980平方米,约定:年租金为人名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万元,租赁期为2004年6月1日始至2006年5月31日止,又规定租金按季结算,被告每季提前15日主动到原告财务部门支付,付款方式:现金,现付后用。同时被告应承担公共水电分摊费每月600元等,并规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首期给付租金60,000元,原告将上述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3月10日给付3月、4月、5月租金及分摊费,虽几经原告催讨仍无着。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的2005年3月至2005年10月的租金386,664元及分摊费4800元,并终止租赁合同;同时承担延时支付租金违约金39,636元。
被告李慧生辩称:从2005年3月开始未付租金是事实,但被告不存在违约。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合同期满后可续租等,而原告与房屋产权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八0六部队有偿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部队)签订的租赁合同,则显示部队与原告的租赁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即到期,短于被告于原告之间的租赁期限,且原告与部队间存在纠纷,原告未将租金支付给部队,存在转租不能的情形,被告知悉上述情况后,多次要求原告妥善处理,因原告置之不理,故暂时未付租金。2005年5月24日,部队因原告欠付租金,对租赁房屋采取断水、断电措施,此时原告仍不出面解决,无奈之下被告只得与部队协商,代原告支付了其欠付部队的2005年2月、3月的房租47,400元,此款应在原告现主张的租金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本市三门路158号房屋的产权系中国人民解放觉七三八0六部队所有。2003年12月25日,该部队与原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始至2005年12月31日止,除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外,还约定由该部队负责向原告提供正常商业用水、用电,并约定合同期满再续租两期(两年为一期)。2004年8月,该部队经军区房管局核发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明确的承租人为原告,有效期自        2004年6月25日至2007年6月24日。2004年3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八0六部队有偿服务办公室出具证明,同意原告转租他人经营。
200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市三门路158号G座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娱乐使用,租赁期限为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月租金为每月48,333元,另每月支付公共水电分摊费600元,水电费用于另行计价,每月结算一次;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结算,被告应于每季提前15日支付(先付后用),逾期支付的,按每日3%加收违约金。签约后,被告支付了前期租金并接收了房屋。嗣后,包括被告在内向原告租赁本市三门路158号房屋的6家业主于2005年5月2日向原告发函,对原告的履约能力提出质疑。
2005年5月25日,部队为被告出具证明,称:由于上海田原木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与部队合同交付的房租(2005年2、3月份)计12万元,部队曾多次催讨,上海田原木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仍无付款之意,部队在5月24日上午9时对上海田原木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承租的本市三门路158号所有房屋断电断水,在无法和上海田原木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取得联系情况下,由5间饭店和KTV业主与部队协商,6家业主暂时为上海田原木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付清所欠部队房租计12万元,部队于当天下午18时恢复供电、供水。上述12万元中,被告支付47,400元。2005年8月22日,部队为原告出具证明,称:我部与上海田原木屋装饰材料有限 之间目前没有房屋租金纠纷,以前纠纷与6家租赁户没有任何联系。
2005年11月3日、11月7日,部队为解决各租赁户拖欠水电费事宜发出通知,要求于11月8日前交纳。因被告等各租赁户未如期交纳,该部于11月10日下午对本市三门路158号所有房屋实施停电停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使用属原告具有使用权的房屋,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分摊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3月至2005年10月底的租金、分摊费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垫付给部队的费用。而原告关于要求终止合同及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与部队的纠纷的确影响到原、被告间合同的履行,原告未能妥善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李慧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田原木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05年3月起至2005年10月底的租金人民币386,664元;
二、        被告李慧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田原木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05年3月起至2005年10月底的分摊费人民币4,800元;
三、        上述“一”、“二”项被告李慧生应付的款项中,应扣除被告李慧生已代原告上海田原木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47,400元;
四、        原告上海田原木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7元,由原告上海田原木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12元,被告李慧生负担人民币7,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清
代 理 审 判 员 刘月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吕美安
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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