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敲诈勒索罪成为公权滥用的借口
(戴 福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在我国的刑法中,有几个罪经常被掌权者(特别声明:此处掌权者主要指那些手握权杖,动辄对群众进行专政的个别地方官员)用作报复异己、陷害同僚、打击群众的借口。其中,最为经常和直接被使用的便是诬告陷害罪。当举报人或者控告人的维权行动将要触动被举报者或被控告者时,他们就会动用手中的权力将举报人、控告人掐监入狱,并名之曰涉嫌诬告陷害罪,凭此反客为主。还有就是诽谤罪,本系为维护自然人名誉权而设的诽谤罪,却经常被官员们用作钳制舆论,对异议者特别是对网络异议者进行打击报复的工具。……凡此种种,笔者将另行撰文探讨。
今天,先就一则涉及敲诈勒索的案件谈些看法。但是需要事先声明的是:这些看法只是根据媒体报道的事实,讨论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执法部门是否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对行为人进行刑事追诉。但却并未断言有关执法部门就是以该罪对行为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所以还请有关执法部门万勿断章取义、对号入座。
2008年7月2日《中国青年报》以“手机用户多次投诉SP商被判有罪”为题,对河南省永州市东安县芦洪市镇南江村人陈曙光因从被投诉的SP商获取赔偿款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进行了报道。根据该报道,2008年4月3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陈曙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运营商和SP商管理制度方面的漏洞,反复以自己或他人的手机卡恶意投诉,胁迫网络运营商和SP商给予高额赔偿。数额较大,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判处1年有期徒刑,缓刑2年。通过报道可知,陈通过自己的维权经历以及研究原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规定发现,在投诉滥发垃圾短信的SP商过程中,被投诉者为避免行政部门的严重处罚或维护自己与网络运营商的合作关系,多通过花钱消灾的方式解决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接下来,陈不但通过自己的手机卡投诉获得了高额赔偿,还接受他人委托代理投诉,“胁迫”被投诉者支出高额赔偿。后因诸多网络运营商及SP商的联合举报,陈被永州市冷水滩区公安分局抓获,最终被法院以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刑。
究竟是正当维权,还是敲诈勒索罪?有必要结合刑
法规定,对陈的行为进行评判。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理解刑法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必须首先明确何谓敲诈勒索行为。只有敲诈勒索行为严重了,才会构成敲诈勒索犯罪。所谓敲诈,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即依仗权势或者威胁、欺骗手段,索取财物。所谓勒索,即用威胁手段向别人要财物。(见《现代汉语词典》第824页)应当说,《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人们对该词语含义的通常理解。那么,敲诈勒索在刑法理论上又是如何定义的呢?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构成是: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722页)
但是,行为人如因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以威胁方式要求侵害人赔偿的情况下,不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刑法设立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既然行为人具有接受对方交付财物的权利,而且只要基于交付者的意思而交付的财物,对方就不存在财产上损失,因而不成立财产犯罪。(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723页)在行为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在行为人与侵害人之间产生赔偿权利义务关系,行为人作为权利人,以威胁方式要求侵害人赔偿,自然也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可是问题在于,如果行为人以威胁方式索要财物明显超过其应得的赔偿时,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比如,某消费者购买了一瓶啤酒,发现里面有苍蝇,以请媒体暴光或者向法院起诉要挟生产者赔偿10万。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具有权利人身份,完全可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在消费者主张权利时,难道只能要求其索赔一瓶酒,或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双倍赔偿吗?不是的。既然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存在纠纷,消费者向生产者索赔多少都是权利的正当行使。至于最后是在有关部门如消费者协会协调下解决,还是双方经过私下协商解决,也无论生产者最终赔偿了消费者多少钱,消费者的行为都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当然,如果行为人实施胁迫的手段行为触犯了其他罪名,则应当以其他罪名追究其责任,但却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必然会考虑法律之外的因素,诸如免受诉讼之累,树立良好服务形象,避免暴光后遭受更大损失等等。所以,即便消费者最后获得了远远超过合理范围的赔偿,也不能认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既然法律允许消费者在诉讼时提出高额诉讼请求,就不能认为在协商中的过高要价构成犯罪。从被害人的角度看,尽管在作出财产处分前受到了诸如被暴光、被举报、被起诉之类的胁迫,但是却完全可以拒绝支付高额赔偿。正是因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纠纷,行为人具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人身份,从而排除了其胁迫行为的违法性。当然,这里所谓的胁迫行为,不应当是违法胁迫。如果行为人以对被害人实施人身或者财产侵害进行胁迫,就不是合法的胁迫,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以请新闻媒体暴光,向有关部门投诉,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威胁,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合上述观点,只要行为人具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人身份,且其威胁对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就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至于双方在经过不断的博弈后,行为人最终获得了多少赔偿,并非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因素。据此完全可以分析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案件。如行为人甲以揭露受贿事实相要挟,向某官员索要“封口费”,因其与该官员之间并无纠纷,其也不具有要求该官员赔偿的权利人身份,所以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再如,行为人乙因被张某殴打导致重伤,乙以向司法机关告发相要挟,从张某处获得远超过法定标准的赔偿。因乙与张某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乙具有向张某索赔的权利人身份,其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这一合法行为相要挟,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如果乙以残害张某的子女相要挟,虽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却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当然,实践是复杂的。在实践中,还存在一类更为复杂的情况。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纠纷,行为人也具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人身份。但是为使自身权利得到救济,行为人以与该纠纷无关的,但对被害人不利的事实要挟被害人。比如,某甲被某乙殴打致身体严重伤害,虽经多方协调始终未获赔偿。后某甲得知某乙在担任镇长期间,曾向他人索取贿赂的事实,遂以此要挟某乙赔偿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某乙赔偿数额与某甲所受损失的法定赔偿数额相差不大,不能认为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这是因为其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某乙财物的目的,因而缺少了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主观要件;但是,如果某甲借此要挟某乙交付财物数额远超过法定标准,则其行为即了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当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身体遭受伤害有权要求精神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又无具体规定,所以当判断某甲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过高时,就应当结合伤害程度、过错情况、甚至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另外,如果某甲以向有关部门告发某乙对自己的伤害行为要挟某乙,则无论最后其获得多少赔偿,都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也就是说,当行为人作为权利人,有权利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利用与纠纷相关的事实进行要挟,无论最后获得多少赔偿都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如果以与纠纷无关的事实进行要挟,则必须考虑其获得赔偿数额是否超过法定标准。因为此时如果行为人获得了超过法定标准的财物,实际上就已经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性。
用以上观点来衡量河南永州陈曙光的行为,实际上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首先,无论他是以自己的手机卡进行投诉,还是以他人的手机卡进行投诉,在持卡人与SP商之间都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持卡人都有权向网络运营商或SP商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其次,陈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提起诉讼的方式对运营商或SP商进行要挟,其借以要挟的事实即纠纷本身,且无论举报还是起诉均不违法。所以,陈无论最后得到多少赔偿,其行为都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所得到的赔偿,是双方不断博弈的结果,是其维权努力的结果。